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doc
见义勇为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面临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违法行为或救助受害者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见义勇为不仅是一种道德行为,更是法律所鼓励和保护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探讨见义勇为的相关内容。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对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由此可见,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1. 法律鼓励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规定为见义勇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法律保护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这意味着,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因制止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 法律奖励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英雄烈士、模范人物、先进人物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许多地方性法规也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如发放奖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四、见义勇为的法律实践1. 案例一:张某在制止盗窃过程中,被盗窃分子刺伤,经抢救无效身亡。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确认第三章奖励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经费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安全维稳奖励办法

安全维稳嘉奖方法近年来,社会上各类安全问题频频发生。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环境,保障人民安全,在既有治安维稳措施的基础上,政府和社会各界多方推行安全维稳嘉奖方法,以激励公众积极投身于维稳工作中。
这些嘉奖措施旨在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促进社会治安的良性循环。
本文将从“安全维稳嘉奖方法”启程,重点介绍国内对安全维稳领域所出台的多种嘉奖项目,如“见义勇为暂行方法”、“反恐安全嘉奖”等。
一、见义勇为暂行方法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行使防卫、保护他人、抢救生命等行为时,处于紧急状态并实施过程中,尽管受到肯定的不安全,依旧挺身而出,奋勇救人的行为。
近年来,见义勇为的案例屡见不鲜,这种先进事迹体现了社会正义,也鼓舞了大众的信念。
为了激励公众的见义勇为行为,200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嘉奖条例正式颁布,明确了嘉奖行为的权力和嘉奖类型,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布的《见义勇为暂行方法》进一步规范了嘉奖的条件和范围。
《见义勇为暂行方法》规定,实行见义勇为嘉奖制度,对奉献精神,挺身而出、舍己救人的公民或单位,予以表彰和嘉奖。
嘉奖包括:荣誉称号、奖金、文物、精致礼品、旅游、实物等。
嘉奖的形式丰富多样,旨在激励更多的公众参加到安全维稳工作中来。
据统计,自2001年实行嘉奖制度以来,我国近2000名见义勇为者被表彰和嘉奖,其中37人获国家英雄称号,94人获全国模范人物称号,184人获全国道德模范称号,数以百计的见义勇为事迹屡获国家多个级别的表彰。
二、反恐安全嘉奖恐怖活动是对于国家、公众和个人安全的重点威逼,为了有效打击恐怖势力,各国当局出台了一系列反恐措施,如美国的“9·11”突发事件后,出台了《美国反恐法案》;英国的《基础设施保护法案》等。
反恐防范和打击恐怖行为,迫切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同努力。
因此,各国也相应出台反恐安全嘉奖制度,以激励公众参加反恐斗争中。
我国的反恐嘉奖实施,可以追溯到2003年11月1日,公安部印发《反恐安全嘉奖暂行方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5号•【施行日期】2022.1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5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忠林2022年1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修改为“履行见义勇为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将第三款修改为“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综治机构”。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两年”修改为“三年”。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删去第二款中的“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全省人才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全省人才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鄂办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全省人才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8〕33号)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关于规范全省人才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1月19日关于规范全省人才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才奖励工作,充分发挥人才奖励的有效激励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鄂发〔2004〕6号)“建立规范有效的人才奖励制度”的精神,结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监察厅清理省直机关举办的各种评比表彰情况,现就规范全省人才奖励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才奖励项目设置的原则、规格和立项1、人才奖励项目设置的基本原则。
人才奖励项目的设置,要充分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从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有利于激励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出发,坚持做到实事求是、统筹兼顾、科学合理。
2、人才奖励项目设立层次。
人才奖励项目根据各类人才的特点和人才工作的实际,分3个层次设立:(1)对在全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杰出人才,一般由省委、省政府联合或单独表彰奖励;(2)对在全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较大贡献、产生积极影响的优秀人才,一般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会同省级有关单位联合表彰奖励;(3)对在某一系统或行业内作出较大贡献的优秀人才,一般由该系统或行业主管单位单独表彰奖励。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8.01.10【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1.10【实施日期】1998.01.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一)嘉奖;(二)记功;(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为弘扬公司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职工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含义)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公司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公司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2.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4.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5.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奖励公司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1.通报嘉奖;2.颁发奖金(根据情况决定奖励额度);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其他奖励。
治安保卫纪律规定1.员工在厂区及生活区内打架斗殴,对当事人罚款500元;造成伤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外部人员在厂区及生活区内出现打架斗殴,保卫部要第一时间报警,并落实责任人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
2.盗窃、侵占、故意破坏企业财物的,按价值赔偿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违反消防法,过失造成火灾,经济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赔偿10%的损失费。
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赔偿20%的损失费,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不服从领导,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予当事人或主要责任人罚款500元,情节较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民政规[2013]1号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民政规[201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344179df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d5.png)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民政规〔2013〕1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现将《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2013年5月30日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3〕18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户籍状况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居所并在当地长期居住的居民。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划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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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发布日期:2000-12-12
执行日期:2000-12-1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申报
第三章奖励
第四章保护
第五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规定;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原则上亦适用本规定。
但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已受到表彰奖励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实际困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新闻单
位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以实际行动倡导实践见义勇为精神。
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见义勇为的奖励与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公正公开原则、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以上行政区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后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公安以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职责:
(一)受主管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确认见义
勇为行为;
(二)表彰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一定的物质支持,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四)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和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事迹;
(五)依法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章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申报
第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
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突出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减轻或者免受重大损害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可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举荐;也可由行为人自行提出申请。
第十条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并将确认结论在7日内答复申请
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一条申报见义勇为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向县以上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申报。
各级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或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十三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四个类型。
“见义勇为英雄”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英雄集体”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先进集体”由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
第十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分为省、市(州)、县三个等级,具体奖励标准,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保护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对申请需要特别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不公开表彰奖励的,应予以保密。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由加害人及其监护人依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负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和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前已在工作的,所在用人单位应予资助;
(五)由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资助;
(六)情况特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解决。
第十八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如负伤、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受工伤(残)或因公(工)死亡的待遇。
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
见义勇为牺牲者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可由本人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土地承包等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之始的拨款及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三)港、澳、台人员,华侨及外国友好团体、人士的捐赠;
(四)依法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管理、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打击、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抢险救灾法定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