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处罚依据
污水处理中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的监管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的监测与监管
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确保达标排放,并对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
05
污水处理中的政策影响与效果 评估
政策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的影响
政策推动
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鼓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如提供财 政补贴、税收优惠等。
市场调节
政策通过市场机制调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如实施排污权 交易、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定价机制等。
技术创新
政策鼓励污水处理设施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处理效率和降低运营成 本,如推广污水处理新技术、新工艺等。
政策对污水处理过程的影响
规范操作流程
政策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规范,确保处 理过程符合环保要求。
提高处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率
政策鼓励采用高效污水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排 放,提高出水水质。
资源回收利用
政策支持污水处理过程中的资源回收利用,如回 收能源、水资源等,实现可持续发展。
政策对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的影响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责任
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要求,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 维护和监测,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和出 水水质达标。
污水处理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认定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如超标排放、偷排等行为,应依 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法律责任追究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 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
该条例规定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建设、运行、维护和保护等方面的 要求,明确了政府、企业、个人等各 方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排放污水超标应急预案

一、预案背景为保障城市水环境质量,防止因污水排放超标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二、预案目的1. 及时发现并处理污水排放超标事件,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2.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
3. 提高污水处理厂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预案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污水处理厂在污水排放过程中发生的超标事件。
四、预案组织机构及职责1. 预案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挥和监督应急预案的实施。
2. 应急指挥部:负责具体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3. 技术支持小组:负责对污水排放超标事件进行技术分析,提供解决方案。
4.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现场处置、人员疏散、物资保障等工作。
五、预警与报告1. 预警: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对污水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发现超标情况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2. 报告:污水处理厂在发现污水排放超标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六、应急处置措施1. 停止排放:立即停止超标污水的排放,防止污染扩散。
2. 排查原因:对超标原因进行排查,找出污染源,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3. 净化处理:对超标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确保达标排放。
4. 通报情况:向相关单位、公众通报超标事件及处理情况。
5. 恢复排放:在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后,恢复正常排放。
七、应急恢复与评估1. 应急恢复:在超标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恢复正常生产运营。
2. 评估:对超标事件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应急预案。
八、预案的培训与演练1. 培训:定期对相关人员开展预案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2. 演练: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检验预案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九、预案的修订与更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对本预案进行修订与更新。
十、附则1.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预案由应急指挥部负责解释。
3. 本预案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冲突,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污水处理中的法律法规与政策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法规
详细描述
要求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完善 的运营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操 作人员。
规定了设施运行过程中的监测要 求,确保设施运行数据及时上报 和信息公开。
总结词:规范了污水处理设施的 运营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和污染控制效果的持续有效性。
对于设施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排放标准政策
制定严格的排放标准是各 国普遍采用的污水处理政 策,通过规范污水排放行 为来保护水环境。
公共参与政策
鼓励公众参与污水处理设 施建设和运营的政策,包 括信息公开、公众监督和 社区参与等。
国际污水处理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启示与借鉴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污水处理法 律法规体系,明确各级政府、企业和 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通过制定严格的污水处理法律法规, 可以有效控制污水排放,减少对环境 的污染,从而保障公众的健康。
法律法规为所有企业和个人提供平等 的竞争环境,防止不法企业通过不正 当手段获取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
促进可持续发展
污水处理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 成部分,通过法律法规的约束和引导 ,可以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 发展。
政策制定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如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等,导致 政策难以有效实施。
污水处理法律与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和企业对污水 处理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强化监管与执法力度
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监管和执法,确保相关法律 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06
法规与政策的展望
未来污水处理法律法规的发展趋势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污水处理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环境标准的提高,未来将 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污水处理 行业的规范发展。
污水处理中的法律法规与标准

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建设。同时,在项 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环保部门将对项目实施监管,确保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环 保措施。
04 标准在污水处理中的应用
污水排放标准
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规定污水排放的各类指标,包括 化学需氧量(COD)、生物需氧量 (BOD)、悬浮物(SS)、氨氮(NH3-
行业标准
《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
规定了水处理设备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确保设备的性能和 质量。
《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
针对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规定了设计原则、工艺流程、设备选型、施工验收等方面的标 准。
地方标准
各地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环境容量 和经济发展需求,制定更为严格的污 水排放标准,如北京、上海等大城市 均有自己的地方污水排放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批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述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 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与内容
规划和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等。评价文件应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客观、科学的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和减轻措施。
N)等。
地方污水排放标准
各地根据当地环境容量、经济发展 状况等因素,制定更为严格的污水 排放标准。
行业污水排放标准
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制定特定的污 水排放标准,如造纸、印染、化工 等。
污水处理技术规范
污水处理工艺设计规范
污水处理技术评估规范
关于汨罗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细则

关于汨罗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细则(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汨罗市城市污水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监管办法)。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运营监督管理是指受市政府委托依法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全过程然后达标排放管理的各级行政职能部门,如建设、环保、计量、财政等部门。
第三条政府将通过各职能部门加强对污水厂的运营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内部强化管理等方式确保污水厂保本微利运行。
第四条本细则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执行期限、执行范围,以及我市运行污水处理厂的各项职责、义务。
第五条凡在我市签署BOT、TOT的所有污水处理厂均应落实协议义务,服从监管,遵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第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1、由污水厂针对初装的出厂水流量计校验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校验申请,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在15日内委托具备计量检测资质的部门对污水厂使用的出水流量计进行校验,校验时邀请财政局、建设局、污水处理厂共同参与。
1.2、校验后的出水流量计由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当场加封,封铅由计量局管理。
1.3、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将不定期对污水厂出水流量计进行日常监管和抽查,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校验周期(1年为一个周期)定期校验,校验时间在上一各校验周期结束前30日内。
第二条市建设局市建设局由城建办设立排水管理专管股室(以下简称专管股),对污水厂的日常运营及设备运行、维护进行监管,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属于政府,污水厂有义务确保设施设备的完整性。
关于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导致水厂出水超标情况的几点看法

关于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导致水厂出水超标情况的几点看法(1)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污水厂被处罚的问题目前污水处理属权及监督权分散,对于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属于水务局或住建局管辖,环保局负责监督作用及监管出水达标情况。
当进水水质超标,污水处理厂既不能停止进水,又不能走跨线,还不能不达标!目前对于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况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往年一般判为污水厂需承担责任,如2016年9月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和2017年4月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站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被环保部门处罚,在接到处罚通知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被当地法院驳回。
而在2019年的一个案例上出现了不予处罚的情况:2019年4月山东临朐县荣怀污水处理厂突发进水超标导致的出水超标事件,但污水厂在发现不明有毒废水进入后及时上报县环保局并积极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故环保局决定不予处罚。
目前污水处理行业内对解决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况的呼声很大,部分国家及地方的管理条例或行动方案也针对此种情况进行了调整,如:1)2018年11月5日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排污企业从轻处罚条款,让环保执法部门有法可依,防止环保执法部门的胡乱执法行为!【从轻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2018年10月29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联合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和城市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
《方案》要求各部门在执法中对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问题要根据进水参数区别对待;对于污水处理厂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排水和环保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要求限期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正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
第五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二)跨县级行政区的案件;(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跨市级行政区的案件。
第七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或拒绝。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9月17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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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处罚依据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适用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进行处罚。
如果该违法行为是2010年3月1日以后实行的,也可以适用《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或根据《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度应交纳排污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上一年度排污量无法计算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年排污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