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关系与抚养费返还请求权

合集下载

喜当爹后,能否要回抚养费

喜当爹后,能否要回抚养费

喜当爹后,能否要回抚养费陈某与林林原是恋人关系,两人同居期间林林怀孕并生育儿子小陈。

不料,林林出院一个月后,以办理出生证为由独自离开并失去了联系,小陈便一直由陈某及其家人抚养。

后因办理非婚生子上户口的手续需提供亲子鉴定报告,陈某与小陈做了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陈某是小陈的生物学父亲”,即两人间无血缘关系。

陈某认为,他为抚养小陈花光了积蓄,但小陈并非其亲生子,而林某作为亲生母亲,有法定抚养义务,应当返还其因抚养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林林需向陈某返还54个月的抚养费64800元、医疗费11363元、亲子鉴定费3000元。

说法:民法典明确规定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制度。

该条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起诉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能否请求返还抚养费?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

至于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不当得利说,即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了抚养费,对于生母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二是无因管理说,即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

三是侵权行为说,即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共同实施了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生父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负侵权民事责任。

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抚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追回和退还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用于解决不当得利产生的问题。

在民事纠纷中,当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了利益,另一方有权要求追回这部分利益。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的定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简而言之,不当得利是指通过违反法律或违背诚信原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

追回不当得利的条件根据民法典规定,要追回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不当获取:不当得利必须来源于非法手段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例如,通过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获取的利益即属于不当得利。

2. 经济联系:不当得利的追回须有明确的经济联系。

即不当得利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非仅仅是道德上的感受或精神上的满足。

3. 他方损害:不当得利的追回必须导致他方受到实际损害。

受害方因不当得利而遭受经济或其他实质性损失,才具备追回的资格。

追回不当得利的方式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方式来追回不当得利,包括以下几种:1. 财产返还:追回不当得利的常见方式是要求返还被取得的财产或货币。

若不当得利的价值可以衡量,一般会按照其实际价值返还,同时补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

2. 赔偿损失:在不当得利追回的过程中,受害方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因不当得利而导致的损失。

赔偿的金额应当是能够恢复受害方损失的合理数额。

3. 计入债务:对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当得利可以被计入债务范围。

即不当得利的数额会减免相应债务的数额,以达到追回的目的。

4. 不当得利归还义务:法律规定一方获得了不当得利后,应当自觉履行退还的义务。

同时,对于恶意追回不当得利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行为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总结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促进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的追回有利于防止不法行为的扩大以及还原当事人应有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176_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

《民法典》第176_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
【3】在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以上规定大体被延续下来,但也存在重要的实质性变化。其实,最 初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沿袭原《民法通则》单独设立民事责任章的立法体例,而是以权 利保护之名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统合在第八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之下。其中,第 135 条关于民 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分为两款:第 1 款从正面界定民事义务的产生依据,即“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第 2 款则从反面确立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即“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 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转而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该条第 2 款旨在揭示民事责任 与民事义务的关系,即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
三、民法中“责任”等术语的用法及其立法纯化
本 条 最 为 核 心 之 问 题 有 二:一 是 民 事 责 任 的 概 念,二 是 民 事 责 任 与 民 事 义 务 的 关 系。但 由 于“ 责 任”“民事责任”等术语具有极其丰富的含义,甚至承载多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有必要先行探究相关 术语的语言用法,具体包括教义学(学术用语)和实证法(立法用语)两个方面。应予指明的是,语言用法 与概念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下文所作只是一种基于合目的性之大致划分,以便初步界定本条所使 用的“民事责任”之最基本意义空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一、规范要旨
【1】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切地说,其规范内容并不限于民事责任本身,毋宁还扩及民 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然而,本条并未对二者予以严格的概念界定,而。此处所涉核心问题便在于,何为民事责任?其与民事义务的关 系如何?民事义务与责任的产生依据为何?以及,本条究竟具有何种规范功能?

收养无效法律后果案例(3篇)

收养无效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价值观的变化,收养作为一种补充家庭结构、传递爱与温暖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关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收养关系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况。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案例简介张某(男)与李某(女)结婚后,一直未能生育。

2010年,张某与李某通过某福利院收养了一名孤儿,取名张小宝。

福利院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未向张某、李某告知该孤儿患有先天性疾病。

2014年,张小宝因疾病发作住院治疗,张某、李某得知实情后,要求福利院退还收养费用,并解除收养关系。

福利院拒绝退还费用,张某、李某遂将福利院告上法庭。

(二)争议焦点1. 福利院是否应当退还收养费用?2. 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案例分析(一)福利院是否应当退还收养费用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福利院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未向张某、李某告知张小宝患有先天性疾病,导致张某、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养了该孤儿。

根据《收养法》第十条的规定,福利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收养合同解除后,收养费用是否应当退还。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收养关系的持续时间;(2)收养人是否尽到抚养义务;(3)收养人是否有过错;(4)收养费用的构成。

在本案中,张某、李某在收养张小宝期间,已尽到抚养义务,且福利院在办理收养手续时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可能会判决福利院退还部分收养费用。

(二)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及其原权利探究

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及其原权利探究

求, 特别是 精神损 害赔 偿 。我 国没有 建 立婚 生 子 女
的否认 制度及 非婚 生 子 女 的认 领 制度 , 于欺 诈性 对
亲 比任何人都 心知 肚 明 , 而应 当适 当加 重母 亲 的 因
收 稿 日期 :0 1 0 0 2 1 — 3— 2
抚养关 系 的处 理 目前 司法 实践仅 依据 最高 人 民法 院
作 者 简 介 : 春 兰 ( 9 9一) 女 , 川射 洪 人 , 景 16 , 四 东莞 理 Ⅲ 学 院 政 法 学 院讲 师 , 要从 事 民法 、 姻 法 、 女 儿 童权 益保 护研 究 。 『 主 婚 妇
第 2期
景 春 兰 : 诈 性 抚 养 的损 害 赔 偿 及其 原权 利探 究 欺
提 出损 害赔偿 请 求 , 法官应 给 予 支持 。损 害赔偿 不仅 包括 财产权 , 应 包括人 身权 , 还 即人格 权 中的
知情权 、 亲情 权 、 生育权和 身份 权 中的 亲权 。
[ 键词 ] 欺诈性 抚养 ; 关 原权利 ; 赔偿请 求权 ; 财产权 ; 人格权 ( 中图分类 号 ]D 5 [ F 5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 7 6 2—10 ( 0 1 0 0 5 0 5 0 2 1 )2— 0 8— 3

另一 方 ( 被欺 诈方 ) 没有 血缘 关 系 , 仍使 其信 其 为亲
生子 女而履 行 了抚 养义务 。
二、 欺诈 性抚养 损害赔 偿 的法理分 析 大 陆法 系国家是 通过设 立婚生 子 女否认 和非婚 生 子女承 认 、 认领 制 度来 对 欺 诈 性抚 养 所 产 生 的法
妻子、 准妻 子外 , 抚养人 的亲生 父亲 也可能构 成共 受 同欺诈 , 承担 返还 抚养 费 和 损害 赔偿 责任 。 另 外 , 被抚 养人 的外 祖 父 母 、 、 等 也 有 可 能 成 为世 界各 国对欺诈 性抚养 的 规定 和依据 的法理 有 所 不 同 , 都一 致认 为无 抚养 但 义务之人 “ 履行 ” 了抚 养 义 务 , 应 当享有 财 产 ( 则 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二、【结婚登记被撤销后的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及例外情形有哪些

不当得利的构成及例外情形有哪些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例外情形是什么令人好奇。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案情】甲子女较多,乙无子女,双方达成收养协议,将甲的儿子丙由乙收养,并办理了收养登记。

丙成年后,甲的其他子女因生活困难,导致甲生活较为困难。

丙因甲生活困难而支付了甲3年的生活费。

后甲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丙便以甲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甲返还3年的生活费,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丙能否请求甲返还3年的生活费?为什么?【评注】本问涉不当得利的理解问题。

依《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财产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中,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

这些情形包括:(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民法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财产秩序,而且存在维护道德秩序。

在收养关系中,养子女虽然因收养而解除了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血缘关系仍然存在,仍存在与一般人不同的道义关系,因此,养子女对生父母虽然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仍存在道义上的义务,故养子女对生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事后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

债务未到期,债务人本无清偿义务,但若债务人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受领时,即使债务人因此而失去利益,债权人因此而取得利益也不为不当得利。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

一方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的,对方接受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1]民他字第63号【发布日期】1992.04.02 【实施日期】1992.04.02【法规类别】赡养抚养收养【唯一标志】11100【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2年4月2日〔1991〕民他字第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1991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因目前有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情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亦无法计算。

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只能请求返还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返还自小孩出生后男方支出的全部抚养费。

主要理由是:1、女方在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男方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8•【字号】苏高法电〔2019〕474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苏高法电〔2019〕47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家事纠纷案件民事审判工作的业务庭、各人民法庭: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省法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9年7月18日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019年江苏省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9年江苏省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欺诈性抚养关系与抚养费返还请求权作者:肖德辉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2期摘要夫妻双方所抚养的子女是妻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关系所生,夫可否向第三人和有过错的妻要求返还抚养费。

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争议,各国立法也有差别。

而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做规定,法院遇到这种案例如何适用法律值得研究。

我认为应当把婚外性行为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由受害方(夫)向侵权方(妻与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从而实现抚养费的追偿。

关键词欺诈性抚养关系抚养费返还请求权一、问题之提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

1997年年底至1998年初,王甲与同单位职工王乙发生婚外性关系。

1999年4月15日,王甲生下一子,取名周X。

随后,经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与周X并无血缘关系,与王乙存在血缘关系。

2000年8月,周某某与王甲协议离婚。

之后,周某某诉请确认王乙是周X的亲生父亲,并请求被告王甲与王乙支付其所生子周X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等合计1.9万元,支付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赔偿费3万元,并支付亲子鉴定费、差旅费3500元。

豍根据这个案例,首先提出两个问题:一是王乙干扰周某某和王甲的婚姻关系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是周某某抚养周X所付出的抚养费,是否可以向王乙和王甲追偿。

二、欺诈性抚养关系随着时代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们的性观念越来越开放,婚外性关系(通奸)随之越来越多。

德国法在学理上将通奸这类行为归入“干扰婚姻关系”。

所谓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指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他人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

欺诈性抚养关系就是第三人直接干扰婚姻关系而导致的结果,也即妻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是其产生的前提。

所谓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了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基于自然血亲,可以形成抚养关系;基于拟制血亲也可以形成抚养关系。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周X不是周某某的亲生子,两者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当然也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既然如此周某某对周X就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

周X的真正的抚养义务人应该是王甲和王乙。

王甲隐瞒了周X是其与王乙所生的事实,欺骗周某某抚养周X,由此形成了欺诈性抚养关系。

周某某为了抚养周X 花费了保胎费、生活费等抚养费,对于这些费用周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而应由真正的抚养义务人承担。

因此对于周某某已承担的抚养费,周某某可否要求王甲和王乙返还,这是本文下面需要分析的。

欺诈性抚养关系涉及到四方主体,一是夫,二是妻,三是非婚生子女,四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即婚姻关系第三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要成立欺诈性抚养关系,首先必须是夫妻所抚养的子女被鉴定为非婚生子女,然后确定第三人是该子女的生父。

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才可以为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提供证据和请求的对象。

三、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欺诈性抚养关系中,非法定抚养义务人可否请求抚养费。

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一种是否定说,另一种是肯定说。

1、否定说。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那么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

基于欺诈性抚养关系产生的返还抚养费的债权,无疑是妻从共同财产中拿出来偿还夫的债,这相当于从夫的一个口袋转移到另一个口袋,没有实质的意义。

但是也不否认当两者离婚后,如果存在欺诈性抚养关系,那么夫的抚养费请求权就可以实现。

这种学说忽视了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共同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那么他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

由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最起码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部分抚养费。

2、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其理由各不相同。

关于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理论界有一下几种学说:(1)无效法律行为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

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欺骗夫称非婚生子女是其亲生子女,从而夫履行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

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满足了无效法律行为的条件。

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夫可以请求妻和生父返还已承担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此学说是否合理,应该从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

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做出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指受欺诈方与欺诈方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

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是夫,而欺诈方是妻,并非被抚养人(非婚生子女)。

也即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一方主体不是非婚生子女,那么夫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就不能适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则。

因此,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无效法律行为的学说并不严谨。

2、不当得利说。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

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抚养了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遭受到了损失,而妻和通奸者获得利益,按照民法理论这是典型的不当得利。

即参照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的规定或解释,认为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的抚养费,是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

不当得利说描绘了生父生母受有不当利益的客观事实,但未能体现生父生母主观恶意的状态,与不当得利似有不合。

杨立新教授的意思就是,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具有主观恶意,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需要主观恶意,所以如果把欺诈性抚养关系认定为不当得利,在客观上可以评价,但是在主观上无法评价。

3、无因管理说。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主观还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对非婚生子女既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了本应属于妻和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事务,在客观上满足了无因管理的条件。

因此,有学者就提出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夫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即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还必要费用(抚养费等)。

但是,此学说忽视了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无因管理需要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对非亲生子女的抚养是因为受欺骗而为之,并没有为生父母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

按社会一般人的理性,也不可能为生父母负担抚养义务的责任。

4、侵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妻和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夫的身份权益。

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为了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成立的,因此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

此身份权益具有绝对性,任何第三人都有义务不干扰婚姻关系。

当第三人干扰了婚姻关系,那么第三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产生的,这种婚外性行为就是干扰婚姻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

我赞同这种学说,主张追究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追偿抚养费。

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完全满足了侵权的四要件:妻和第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也违反了宪法保护婚姻的规定,当然属于非法的加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欺诈方的财产损失;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二者存在欺骗的故意。

受欺骗方如何请求抚养费返还?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婚姻法》解释一在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受欺诈方不想离婚,但要求损害赔偿,这得不到法院支持。

《婚姻法》第46条仅仅规定了四种行为,没有包含其他的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甚至把无同居的婚外性行为排除在外,显然不能有效的保护婚姻关系。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也限制了婚姻受害者请求权的行使,使不想离婚的受害者丧失了保护自己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身份法益。

因此,我认为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应做如下改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发现子女非亲生。

如果夫妻双方是分别财产制,那么夫可以请求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还其承担了的全部抚养费;如果夫妻双方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因为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是共同财产,所以妻已经在共同财产中负担了属于自己的责任范围内的抚养费,那么夫只能请求该子女的生父返还属于其范围内的部分费用。

在离婚以后,前夫发现子女非亲生。

那么要分为两段时间:其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按照上文所述的方式行使;其二,在离婚后发生的抚养费,则由前妻和该子女的生父负责返还给前夫,前妻和生父负连带责任。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

从案件的事实看,王甲和王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周某某和王甲协议离婚后,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如何返还?我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和王甲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抚养周X的费用是由共同财产支付。

那么王甲已经承担了一半的抚养费,至于周某某的一半抚养费本是王乙的义务。

故而,对于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其向王乙的一半抚养费的请求,而驳回其向王甲的请求。

注释:豍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参考文献:[1]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杨立新.论婚生非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J].江苏社会科学, 1994(4).[3]曾青.论欺诈性抚养[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4]庄加园.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抚养费追偿[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3).[5]于晓.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J].东岳论丛, 201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