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特别行政区政府权力配置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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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条件下我国的政治权力配置

浅析当前条件下我国的政治权力配置

浅析当前条件下我国的政治权力配置政治权力可以在国家、民族、阶级的名义下对社会资源进行动员和分配,这必将导致不同的人们都一致的倾向于对政治权力的渴望,如何通过建立规则来约束人们对政治权力的争夺,如何保证政治权力的掌握者以适当的方式使用权力,是政治文明发展的主线。

政治权力的归属决定了政治权力的配置是为实现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而权力配置则是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进行的。

一、政治权力配置的空间维度政治权力配置的空间维度是指政治权力是依托于国家机构,并交由具体的个人来行使。

不同的国家机构具有不同的功能分解,这种不同表现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

也就是说,横向来看,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部门具有不同的功能;纵向来说,不同层级的国家机构所具有的功能有所不同。

就当前我国的政治制度来说,我国的政治权力配置在横向上基本做到权责明晰,但同时也存在权力交叉和权力空隙的现象,近些年以来的大部制改革不断推进,也是处理好横向配置上的弊端,以明确不同部门的权力和职责以及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

在纵向上,我国采取中央与地方单一制而不是联邦制的形式,从行政级别来看,从中央到地方有五级,分别是中央政府、省、市、县、乡。

纵向上的权力配置总体上保证中央权威实现统一领导,又保证地方政府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

但往往在集权与分权的两端摇摆,尚未达到一个相对稳定的模式。

从发展趋势来看,中央和上级机构将逐渐下放权力。

二、政治权力配置的时间维度政治制度所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如何实现国家机构中具体政治职位的人格化。

如何选择合适的人选来掌管国家机构,该人选离职后又如何选择其继任者,这是政治权力在时间维度上配置时所面对的问题。

在人类政治实践中,政治权力在时间上的配置存在两种模式,即终身制和任期制。

我国实行的是任期制。

在任期制条件下,权力配置在时间上划分为相等的单位,权力主体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权力。

我国的各级领导都是采用每五年为一个任期单位,并规定了相应的连任或累计任期限制,一般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

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及其制度的决定权范文

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及其制度的决定权范文

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及其制度的决议权范文一、背景介绍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了适应特定地域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特别行政区是一种紧要的制度布置。

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决议权由中央政府行使,但特别行政区享有肯定的自治权,以便更好地管理和发展自身的事务。

为确保特别行政区设立和运行的规范和顺利,订立本规章制度。

二、管理标准2.1 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条件和程序1.设立特别行政区必需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

2.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条件包含:特定地域所属国土完整,具有与主权国家共同政治、经济和文化联系等。

3.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程序:由中央政府提出设立方案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设立方案应包含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划、政治体制、法律地位等。

2.2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1.特别行政区享有肯定的自治权,包含:订立和执行本地区的行政、经济和司法制度;管理本地区的财政和资源;组织和发展本地区的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等。

2.特别行政区行使自治权的范围不得超出中央政府授予的授权范围,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2.3 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保障1.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由中央政府明确,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制度必需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2.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审判权,维护本地区的法律权益和司法独立。

3.特别行政区享有自主权,有权进行特定领域的对外交往和议定权。

4.特别行政区享有协商权,与主权国家进行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协商和合作。

三、考核标准3.1 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1.考核标准包含:设立特别行政区是否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是否满足设立条件等。

2.考核程序:设立特别行政区方案应提交中央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由相关部门构成考核专家组进行评估,最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3.2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行使情况1.考核标准包含:特别行政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自治权,自治权行使是否符合法律和制度的要求,是否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等。

论权力运行中的现实问题及对策

论权力运行中的现实问题及对策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政治领域取得了显著的发展进步,但是无可否认现行政府体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随着“十三五”规划的实施,这些问题也逐渐显现,为确保“两个百年”任务的顺利实现,政府体制改革需求日趋迫切。

本文从我国政治体制存在的问题入手进行分析,结合“十三五”规划论述政治改革的可行性方向与措施。

关键词:权力闲置;权力异动;法治建设;政府体制改革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6-0042-02现行政府发展模式比较有代表的四种模式分别是:市场式、参与式、解制式和弹性式,[1](p.23)每一种模式都不是完美的,都是某一政治生态系统和复杂的现实条件妥协的产物,所以任何力图改革的政府都不能照搬他国的经验或模式,而是应该根据本国特殊的国情有选择地借鉴改进。

一、权力运行中的“闲置”与“异动”我国政府共设23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2个特别行政区,层级划分为中央―省(区)―市―县(市、区)―乡(镇)五级,由此我国政府组织较为复杂。

在如此庞大的政府组织体系下寻求权力有效配置路径意义重大。

当下我国权力运行中存在两种明显的问题即权利闲置和权力异动。

(一)权力的闲置所谓权力闲置就是垂直权力过于注重整体的统合一致,忽视下级自主性所导致的权力浪费。

[2](p.3-5)社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对政府服务的效率也越来越高,但是垂直权力过度整合导致许多决策指挥权掌握在上级手中,低层公务员缺乏执行政策所需的组织资源。

如此一来上一层级掌握大量权力而无运用权力的现实需求,而下一层级政府有运用权力的现实需求却缺乏实际决策的权力。

这种实际存在的问题导致对公服务的政府组织无法有效解决市场需求,迟滞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速度。

整个社会对政府服务体系的不满也会逐年增长,加上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个案的过度报道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不满情绪进一步加深,长期如此必然导致中央政府在民众中的权威下降。

(二)权力的异动权力异动是指垂直权力丧失正式制度的约束力诱发低层级政府权力滥用。

中国地方政府权力的配置

中国地方政府权力的配置

中 国地方政府权力的配置 。
牧 人
( 辽宁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 学院 ,辽宁 大连 16 2 ) 1 09 [ 摘 要]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 隐现 了中央政府 与地 方政府权 力配置 的矛盾 以及 出现 了地方政 府的
内部有很 多不符合社会 和国家政 治发展 的弊端。解决经济发展 的 同时提 高政 治发展 的步伐是 国家综合 国力 发展 的必备条件 。要想更好 的解 决中央政 府与地方政 府 中出现 的问题就得从政府 权力配置入 手分析 内在 的 因果 关系。分析 、 解决地 方政 府 内部的权力配置是 关乎整个 国家政 治权 力运行 良好的根 本所在 。
与运行 中则表现 为 : 一是 , 地方 政府 的积极性受 到 限制 , 从而
中国政治体制是 以中国共产党 为领导核心 , 以人 民代 表 大会 制和民主集 中制 为基础 的国家权力 结构 , 以共产党领 导
的多党 合作 为 内容 的政 党 体制 , 中央 、 ( 以 省 直辖 市 、 自治
区)市 、 ( 、 县 自治县 ) 乡 ( 、 民族 乡) 五级 政府为 主 的分 层管理 和上下统一 相结 合的行政管理体制 , 以党管 干部 为主要原则 的干部 人事管理 体制 , 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结 合起来 的司 法体制 等。中国政府分为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 府两个层 级 , 而
中国地 方政 府基本上 又分为省 、 、 、 市 县 乡几个层 级 , 每个层

办 的事情 繁多复杂 。这样的配置是 毫无科学 和规范 的, 长期 这样运作下去会导致 中央政府的职能低下 , 会导致 地方政府 贪污腐败现象频繁 出现 。 从地方政府 内部权力配置关系来看 , 内部权力 设置有很 多不协调的地方 。例如 , 目前各级政府 中的各工作 部门权力 职能相互交叉重合 , 权力 与责任 相互不 能统 一 , 力与 责任 权 之间分划的不清晰。在从 地方 政府 职能部 门的内部来看 , 权 力的集 中现象非常严重 , 每一个职能部 门把决策权 、 执行权 、 监督权 溶为一体 , 自己定 规则 , 自己去 执行 , 自己监 督 自己, 这样必然会 出现权力的垄断 , 从而促生腐败现象的出现。

行政体系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

行政体系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

行政体系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行政体系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确保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得到适当分工和制约,以实现权力的合理运行和防止滥用。

本文将探讨行政体系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的重要性、原则和实施方式。

权力分立是指将政府的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独立的部门,各自拥有独特的职能和权力。

这样的分立有利于确保权力不过于集中在某一部门或个人手中,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和专制的情况。

例如,立法部门负责制定法律、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法律、司法部门负责审判和解决争议,它们互相制约和配合,使权力运行得到平衡。

制衡机制是指通过各个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以及其他独立机构的参与,防止行政部门滥用权力。

这种制衡可以分为内部制衡和外部制衡两个方面。

内部制衡主要通过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制约来实现,例如行政部门之间的审查和监督。

外部制衡则是指其他独立机构对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制约,例如媒体、反腐败机构和公众参与等。

实施行政体系的权力分立和制衡机制需要遵循一些原则。

各个部门之间应该具有独立性,避免权力相互干涉和依赖。

独立性能够确保各个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受干扰,追求公共利益。

应该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减少权力的重叠和模糊。

明确的权限有助于避免部门之间的争斗和冲突。

建立监督机制和程序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和纠正,确保行政部门合法、公正和透明地行使权力。

行政体系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在现代民主国家中非常重要。

它可以确保政府的权力合理地分配和使用,避免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

分立和制衡机制可以增加政府的透明度和责任感,使政府行为更加公正和合理。

权力分立和制衡机制还可以为市民参与政府决策提供保障,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和尊重。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行政体系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施。

其中一种方式是以宪法或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以确保其独立性和权力分立。

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和行政审查机构,对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衡。

《特别行政区制度》课件

《特别行政区制度》课件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自治的基础,其中包括了基本法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基本法的实施情况。
1 基本法的制定背景
2 主要内容
3 基本法的实施
基本法的制定是为了履行中 央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的承诺, 并保障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 治权。
基本法主要规定了特别行政 区的政治体制、法律体系、 经济制度、基本人权保障等 方面的内容。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原则包括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商和平衡、特别行政区依法自治等。
3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实践
特别行政区在实践中充分行使和维护自治权,与中央政府保持密切合作。
特别行政区的发展与未来
特别行政区经历了多年的发展,但仍面临一些现状和问题,同时也有着发展的前景。
1 特别行政区的发展历程
特别行政区经历了从建立到发展壮大的过程,取得了重大成就。
1起草和实施基本法来自起草基本法是确立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关键
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方式
2
一步,基本法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政治、 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制度。
香港和澳门都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程序建立
的特别行政区。
3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
特别行政区设有独立的行政和立法机构, 负责处理该地区的事务和制定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依法实施基本法, 保障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 维护香港、澳门的繁荣和稳 定。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包括自治权的内容、原则以及实践情况。
1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内容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涵盖政治、经济、法律等多个方面,保障特别行政区内部事务的自 治。
2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原则
2 特别行政区的由来
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源于解决中国的领土问题和民族问题,以及为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 稳定。

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

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具有坚实的理论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制度安排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重要决策。

从理论根据来看,首先,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

马克思主义认为,事物的发展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我国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地在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设立特别行政区,就是在坚持国家统一的大原则下,充分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采取灵活的政策和制度安排,以实现共同发展和繁荣。

其次,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也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而不同”思想。

中国文化强调在和谐的基础上尊重差异、包容多样。

在一个统一的国家中,允许不同地区在一定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特色和制度,既能维护国家的整体统一,又能促进各地的多元发展,实现和谐共生。

再者,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创新运用。

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在主权统一的前提下,赋予其一定的自治权,既体现了国家对领土和人民的主权管辖,又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实现地区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从法律依据方面,我国宪法为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这一规定为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和制度安排奠定了宪法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具体法律体现。

这两部基本法明确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制度和政策,保障了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在行政管理方面,特别行政区政府享有自行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在立法方面,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但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司法方面,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我国地方政府权力配置研究

我国地方政府权力配置研究

我国地方政府权力配置研究地方政府扮演着两种角色,作为中央政府在地方事务管理中的代理人或代理结构,地方政府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宪法及其他专门法对地方政府授予的权力而对地方性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同时作为参与地方建设的权力实体,又是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建设的实际、以及民风民俗出台一系列地方性法规、管理措施来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

因此,考察和研究地方政府的权力配置,对于地方政府履行职能、增强能力、提高行政效率以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标签:地方政府;权力配置一、我国地方政府权力配置概述(一)地方政府权力配置的涵义我国地方政府权力配置是指地方政府在国家行政系统中其权力的分配与行使。

从实质上看,是中央政府赋予地方政府权力的限度与范围;从主要内容看,是地方政府之间在国家行政体系中如何确定权力的内容、权力行使的边界、相互之间的权力关系;从特定层级的地方政府看,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一定的目标和原则对依法获得的权力进行划分和调配,达到行政机关中的各权利主体各司其职。

(二)改革开放前地方政府的权力配置政府权力配置采取何种方式,往往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除了受权力配置理论的影响,还受其他许多因素的影响,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政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权力配置的总的特点是:1.高度的集权性高度的集权性集中体现为党政不分,权力过分集中。

“不适当的、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1〕。

其具体表现为党的领导的全面性,党不仅领导国家政权,而且还要领导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直接性,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权力执行机关成了事实上的党的下级组织。

从1957年起,我国政府权力配置就呈现出高度的集权性:宪法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被削弱;国家司法制度和监察制度受到严重破坏,1959年,司法部、监察部被取消;党政不分,权力过于集中在党委手中;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权力配置体制逐渐走向个人专制,国家权力体制内部各分支权力之间的关系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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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特别行政区政府权力配置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启示[摘要]特别行政区自回归后保持了繁荣与稳定,通过对特别行政区政府权力配置体系的透视与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是一种新型中央—地方府际关系,这种和谐关系的原因是在“一国两制”下中央政府赋予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高度自治权。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特区政府与中央政府在权力配置上的特殊性,试图总结出在特殊环境背景下的中国中央与地方政府治理的多元化格局的规律和趋势,从而为我国行政改革与发展探寻出一些新的思路与走向。

[关键词]特别行政区;权力配置;体系特别行政区政府同中央人民政府相比较属于地方政府,但它同大陆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政府不同。

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的自治权,在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外事权、财政权、预决算权、货币发行权等方面不仅远远超过了我国的省、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甚至也超过了许多联邦制国家中成员国政府的权限。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这就使得中央政府与“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政府关系不同于中央政府与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关系,它是一种新型的领导与服从关系,表现出一种特殊性。

特别行政区的权力配置体系为实现我国地方政府管理形式多元化提供了一个成功的典范。

一、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的关系(一)特殊的立法权配置1990年4月,全国人大七届三次会议正式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香港和澳门的平稳过渡和长期稳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具有相当大的权力,除有迫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外,还拥有弹劾行政长官的权力。

立法会虽然拥有立法权,但是,其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过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在立法会对行政长官实行弹劾免职权限时,也要上报中央人民政府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立法会具备了立法权,对行政长官和行政机构有较大的制衡能力。

立法会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只要是在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立法会均有权制定法律。

这些法律十分广泛,包括规范特区社会基本方面的法律。

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

总之,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依照基本法规定,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限;审核财政预算、批准税收的权限;听取施政报告,进行辩论的权限;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权;接受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诉并进行处理的权限等。

与内地其他地方政府相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及其他权限要广泛得多。

(二)行政主导型的政治体制在政治体制上,特别行政区建立了行政主导型的政治体制。

行政主导主要体现在特区行政长官的设立及权限设置上。

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行政长官既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地方长官,也是政府的首长,负责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

行政长官需要同时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行政长官的政治地位高于内地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行政首长。

此外,行政长官还需要向特区的立法会负责,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接受立法会的质询和监督。

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通过协商或选举产生,既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代表,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拥有领导特区政府、主持行政、提名报请中央政府任免特区政府主要官员、签署公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案法律、依法解散立法会、依法任免各种级法院法官等权限。

香港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香港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要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述职。

2002年7月1日香港实施主要官员问责制后,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和11名局长同属于政府的最高层官员,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

他们不再是公务员身份。

而是成为政治性任命的官员,任期通常是5年。

中央人民政府对这些主要官员也拥有实质性的任免权。

(三)财权上的特殊表现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之间在财权上的新型关系体现在财政、税收、金融及货币上。

1,特别行政区财政、税收独立。

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保持财政独立,不向中央人民政府缴税。

港币、澳元作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内地各地方政府要执行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向中央人民政府交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政治权。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2,特别行政区政府拥有自行制定货币和金融政策和发行货币的权力。

港币、澳元作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

比如。

在香港,特区政府自行制定金融政策,港币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外汇不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

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统一的金融政策,不可能有自己的货币,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能发行人民币,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

从以上分析可见,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的关系是新型的领导与服从关系。

(四)事权上的新型关系1,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范围的行政事务。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权力主要来自中央政府的授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来自特区立法会。

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即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经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必须经立法会批准。

虽然行政机关必须对立法会负责,但是,立法会并没有权力解散政府,也不能罢免某个官员。

根据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管理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一切行政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不能干涉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任何事务。

这就是说,国务院不参与领导和管理特别行政区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

中央政府不能改变或者撤销特区政府的命令、指示、规章和决定等。

此外,基本法还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一方面要执行整个国家的统一意志和统一政令,服从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另一方面,又要执行本级人大对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的决定,从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利益结合起来。

2,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自成一体,独立于行政、立法之外。

法院可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概念的一般内涵人人皆知,但在两个特区,它还有另一层含义,就是它们的各级法院不仅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而且也不受内地任何部门包括内地司法机关的干预,最高人民法院也不过问特区法院的活动。

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分别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我国《宪法》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之规定对特区司法机关是不适用的。

这既有助于特区实行真正的高度自治,也在最大限度上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

3,特别行政区政府因授权可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了实现特区政府的“高度自治”,中央人民政府是通过授权的途径实现的。

香港、澳门特区政府无权管理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为了尊重和体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区政府依照特区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负责维持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区旗和区徽,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葡文。

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八节对香港参加国际组织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基本法在第七章中就联合声明的规定以国内法的形式作了进一步确认。

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中央政府在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国际组织活动时的原则立场。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一个非常特别的、独立的系统,它与国务院的各部委和内地的各级地方政府既没有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也没有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这点使它有别于我国一般的中央一地方政府的关系。

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是通过基本法来确定的,而中央政府与内地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特别行政区的政权合法性的最终来源是中央政府的授权。

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权限仅限于基本法所规定的内容。

因此,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不是固有的,而是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政策授予特别行政区政府的。

由此可见,在“一国两制”下,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带有复合制的某些特点,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之间是一种新型的领导与服从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宪法和特区基本法,是我国地方政权建设史上的新事物。

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要正确处理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的这一新型关系。

二、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谐发展的原因分析(一)法律保障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作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障。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立法依据。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宪法的这一规定,既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又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

香港特区基本法序言第三段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11条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区基本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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