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 〔2008〕 4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0.23•【字号】湘劳社通字[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湘劳社通字〔2008〕38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97号)的要求,我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废止《关于印发〈全省开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扩面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等3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确认《湖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暂行规定〉等四项劳动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等120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确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紧急补充通知》等238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重新公布《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局关于技工学校学生参加实习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函》等21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我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上述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通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特此通告。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待遇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1]57号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待遇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1]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071b9e74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23.png)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待遇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待遇问题的复函
(湘人社函〔2011〕57号)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待遇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2006年12月4日以前,非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公)伤人员,已按湘人函〔2003〕153号文件规定享受工(公)伤残保健金的,原享受的工(公)伤残保健金不变,今后不再调整。
二、现在仍未按湘人函〔2003〕153号文件规定享受工(公)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凡过去发布的有关非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工(公)伤人员待遇的规定与本复函相抵触的,以本复函为准。
本复函自发布之日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结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c598f0e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7c.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现将《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更加重视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加强社会保险制度建设,认真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加快劳动保障立法、基础和能力建设步伐,协调推动各项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新进展。
一、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一)全面完成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
层层分解中央确定的“105145”的目标任务。
全年城镇新增就业人员1000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逐级落实目标责任,按月通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落实和完善积极的就业政策。
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积极的就业政策,做好法律规定与现行政策的衔接。
采取跟踪调度、督促检查等措施,推动政策落实。
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强化援助的针对性、措施的规范性和机制的长效性,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建立完善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的援助机制。
全面解决下岗职工并轨遗留问题。
人社部发200842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况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鲁劳社[2008]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
二、调整水平和办法(一)普遍调整。
对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按以下两部分计算增加养老金:第一部分每人每月按统筹所在市(省直管企业)的调整系数乘以60元计算增加。
各市(省直管企业)调整系数2006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养老金替代率和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1)。
第二部分按2007年12月份本人基本养老金的4.6%计算增加。
(二)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再适当提高下列人员的养老金:(1)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正高级职称每人每月提高80元,副高级职称每人每月提高60元。
(2)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提高40元。
其中,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提高60元。
(3)原工商业者中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埋设60元。
(4)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高后不超过当地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
(5)继续对年满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予以倾斜。
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以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确定的出生年月计算,下同)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和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分别提高20元、35元和60元。
其中,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刚达到70周岁、75周岁和80周岁的,每人每月再分别提高30元、15元和15元。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鲁劳社[2007]48号文件第二项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改按本通告执行。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公平可持续发展,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统一规范。
建立统一规范、高效便民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实现服务均等化、业务规范化、管理精准化。
职责明晰。
建立职责分工明确、责任边界清晰的分级管理责任制,强化省、市、县三级政府对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属地责任。
缺口分担。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对市州基金缺口进行适当调剂,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同时建立基金缺口分担机制。
强化考核。
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推进各地参保扩面、基金征缴、工伤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责任落实。
二、工作目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在基金管理上,实行市(州)级统收统支,在省级建立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各市州和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缺口。
三、主要内容(一)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市(州)级统收统支管理。
1.工伤保险基金市(州)级统收。
人社部发2008 42号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文件财政部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1(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一)工作人员。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9施行日期2004.05.19文号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
2008年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2008年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08年,长沙市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下面我们将针对2008年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进行详细介绍。
调整细则:1. 调整时间2008年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起,长沙市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都将按照新的标准进行缴纳。
2. 调整范围2008年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涉及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四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
3. 调整原因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是因为2007年长沙市的经济总量和人均收入都有了较大的增长,因此需要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经济的发展水平。
4. 调整标准具体的调整标准如下:(1)养老保险:2008年长沙市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工资总额的30,缴费基数范围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
(2)医疗保险:2008年长沙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工资总额的6,缴费基数范围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
(3)失业保险:2008年长沙市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工资总额的1,缴费基数范围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
(4)工伤保险:2008年长沙市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工资总额的0.2,缴费基数范围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
5. 调整影响2008年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对职工和企业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职工来说,缴费基数的调整意味着他们将享受到更多的社会保险待遇,保障自身的基本权益。
对于企业来说,缴费基数的调整将增加企业的成本压力,但也能够促进员工的福利,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忠诚度。
6. 调整措施为了保障2008年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正常调整和实施,长沙市相关部门将采取一系列措施:(1)加强宣传,提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的知晓率和理解度,引导职工和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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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8〕4号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85号令)和《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08年1月1日起,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07
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
(二)调整标准
符合以上调整增加伤残津贴范围的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本次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07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三)资金来源
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增加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增加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伤残津贴所需资金按原
渠道解决。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08年1月1日起,对2007年12月31日前已认定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并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三)资金来源
调整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原渠道支付。
三、调整办法
(一)此次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根据所属管辖范围和分级管理原则,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2008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核对表》及《2008年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对表》,交工伤人员或工亡职工所在企业或社区进行核对公示后,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调整。
(二)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的规定调整增加伤残津贴;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职工,其供养亲属中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二部分的规定调整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
(四)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1号)文件规定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待遇调整。
四、其它
上述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增加的经费,属于已移交市、县(市、区)政府管理的中央下放关闭破产独立矿山企业的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同级财政增加预算安排解决。
调整提高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亲切关怀。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附表:1、2008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核对表2、2008年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对表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