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a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管理,确保按标准规划设计、与住宅同步建设及交付使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和〈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号)、《北京市蔬菜零售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依据《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为居住项目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设施,包括蔬菜零售网点(菜市场、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综合超市、便利店、早餐(餐饮)店、理发店、家政服务点、洗衣店、药店、末端配送点等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居住项目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配置商业服务设施;负责按规定进行商业服务设施登记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确保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及交易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标准;对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变更、转让提出意见;建立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档案,为商业服务设施投入运营提供帮助、指导和服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制定实施计划过程中,统筹考虑居住配套商业现状、缺口和新建补建需求,区商务委参与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建设、验收、日常运营监管的全过程。
发展改革、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消防、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总体规模按千人建筑面积配置。
其中:菜市场配置标准为建筑面积千人。
小型社区菜市场建筑面积,中小型社区菜市场建筑面积1大型社区菜市场建筑面积2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综合超市、便利店、早餐(餐饮)店、理发店、家政服务点、洗衣店、便民维修、药店、末端配送点等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配置标准为建筑面积千人。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

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7]99号各区县建委、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市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规划分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00四年六月一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决定废止下列29项规章:一、《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7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安局发布)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1985年6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88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三、《北京市复印业管理规定》(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95号文件发布,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三次修改)四、《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五、《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155号文件发布)六、《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54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七、132号文件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八、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九、《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一、《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二、《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十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规定》(1991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9月25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四、《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十五、《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3年9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消防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十六、《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七、《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十八、《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十九、《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二十、《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二十一、《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6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二十二、《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5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二十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二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二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二十六、《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10.26•【字号】京政发[1985]149号•【施行日期】198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京政发〔1985〕149号文件颁布)为加强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居民住宅区建设的社会效益,逐步为首都人民创造方便、舒适、良好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作如下规定。
一、凡集中开发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必须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编制的《北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北京市新建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附后),实行住宅同文化、教育、体育、公共卫生等公共设施和商业、服务业等生活服务设施配套设计,配套建设。
二、《北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和《北京市新建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是加强城市统一开发建设住宅区的最低要求,是近期内带有规范性的标准,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要做到:逐项落实,配套建设,居住人口三万至五万人规模的居住区每套住宅配建公共设施的面积不少于十平方米;居住人口七千至一万五千人规模的居住区每套住宅配建公共设施的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
三、在居住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商业、服务业网点,每个点的营业面积,不应少于其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不同地区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业定额指标,可按《北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和《北京市新建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规定的面积,因地增减,在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可酌情增加;在靠近商业中心的地区,可适当减少。
四、在城区干道范围内进行居住区规划时,沿街楼房的底层(或二层),要安排商业、服务业用房。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9.05•【字号】市政府令25号•【施行日期】1991.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9月5日市政府令25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方便人民生活,繁荣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第三条市、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7]99号各区县建委、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市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规划分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23•【字号】京政发[1994]72号•【施行日期】1994.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4]72号1994年12月23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使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住宅商品化的发展,适应广大群众生活方式与消费需求变化的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求,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组织有关部门修订了《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这次确定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凡是进行商业性经营的,要按有偿使用原则执行。
市政府京政发[1985]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表一、表二)(略)二、非规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三、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编制说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二:非规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非规模居住区是指居住人口0.7万人以下的小区和居住人口15万人以上不足3万人的居住区。
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居住地区要考虑设置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一、非规模居住区按以下规定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一)居住人口3000-5000人的居住组团。
按居住小区指标配置托幼园所、卫生站、综合便民店、居委会、综合服务站、自行车存车处、居民汽车场(库)及必要的市政站点,酌情安排第三产业设施。
总指标.建筑面积每千八1300-1500平方米;(二)居住人口1.5万-3万人之间的居住区。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1.07.16•【字号】京商发[规][2001]41号•【施行日期】2001.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的通知(京商发(规)(2001)41号2001年7月16日)各区、县商委(宣武区经贸委)、商业网点管理处、规划局、房地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市住宅建设的发展,通过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市政府的规定,全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初步形成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供应和服务网络体系,方便了居民生活,繁荣了市场,改变了城市面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但近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对配套网点的建设和使用存在不同认识,造成管理中出现一些问题,特别是一些新建小区仍然存在网点不足,生活不便的问题,不仅影响了居民生活,而且制约城市商业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以下简称配套商店)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继续加强配套商店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配套商店是为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日常生活消费而建设的商业网点,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关系到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市场繁荣、稳定。
长期以来,配套商店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始终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也一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居民关注的热点。
特别是当前,全市正在大力推进社区建设事业,作为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日常生活消费而建设的商业网点,是发展社区便民商业服务的重要载体,必须合理规划,完善功能,强化管理,为居民提供方便、多样、快捷的服务,实现居民生活服务不出社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修正)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交易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与住宅配套建设的各类商业服务业营业用房(以下简称配套商店)。
本办法中所称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是指配套商店中的综合粮油店,综合食品商店(场)、副食店、蔬菜店及综合便民店。
第三条市商委是本市配套商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和区、县商委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配套商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
分散建设各类住宅应当按照住宅建筑面积5%的比例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其中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按照住宅建筑面积2%的比例规划和建设。
配套商店建设指标不足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给开工许可证。
第五条配套商店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便于居民生活和商业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住宅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配套商店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商业部门参与审查。
居住区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
第七条住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保证工程质量。
配套商店竣工后,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商店应当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设单位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属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已竣工部分住宅需要安排居民进住的,至少应当保证与该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建设配套商店但未按规定建设或未建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定标准完成建设。
第八条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照市物价、建委等部门统一审定的建安造价出售给购买单位。
购买单位应当是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市商委批准的具有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国有商业网点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具有合格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配套商店,住宅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出售、出租,也可以自行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按照原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empirenews.page--] 第九条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
未经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
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
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到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
产权单位办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市商委的批准文件,其他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所在区、县商委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及其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配套商店的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使用性质安排使用和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不得擅自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其它配套商店不得改为从事生活消费品零售业务和生活服务业务以外的非商业用房(以下简称非商业用房)。
第十二条出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以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
或者使用费;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租金或者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微利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
禁止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
第十三条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
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后报市商委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在规定用途以外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报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其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总营业面积的50%。
未经批准扩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其他配套商店确需改为非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商委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配套商店使用性质的,经营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拆除配套商店,应当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
拆除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提出重新配建方案,经区、县商委与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审定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商委备案。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拆除,并由拆迁单位负责设置临时供应设施,保障居民生活供应。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empirenews.page--] (一)不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商店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投入使用前,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期限出售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四)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配套商店产权交易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除配套商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供应设施,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第十八条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擅自将其他配套商店改为非商业用房的,以及非法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扩大经营或者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超过核定比例的。
第二十条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取租金或使用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改正,退回其非法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2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1995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