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行政合理审查制
行政公文的合法性与合法性审查

行政公文的合法性与合法性审查行政公文作为行政机关对外界作出的书面表达,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为了保证行政公文的合法性,避免权力滥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行政公文进行合法性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公文的合法性要求行政公文的合法性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授权依据:行政公文必须有明确的授权依据,即依法授权的机关或个人才有权发布相应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中明确标明发布机关的名称、文件号和发布日期等相关信息。
2. 法律依据:行政公文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应当明确引用,并在公文中注明相关法律依据的名称、法条等。
3. 内容真实性:行政公文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内容或对实际情况进行歪曲与篡改。
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等应当经过核实,确保与实际情况相符。
4. 合理性与逻辑性:行政公文的表述应当合理、合乎逻辑,不得存在错误、矛盾或不完整的情况。
公文中的事实陈述、理论分析、论证过程等应当具有合理性与严密性。
5. 行文规范性:行政公文应当符合一定的行文规范,包括格式、用词、语法等方面。
公文应当采用正式、规范的语言,避免使用粗俗、低级或拗口的词语和表达方式。
二、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性对行政公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合法性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通过对行政公文的合法性审查,可以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依法行事,维护法治的稳定和权益的平等。
2. 权力制衡:通过对行政公文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公正的行政效果。
3. 防范风险:行政公文的错误或不当内容可能导致法律风险的发生,合法性审查可以提前发现和纠正这些问题,降低法律风险的发生概率。
4. 信任建设:合法性审查可以提高行政公文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支持,促进政府与民众的互动与沟通。
三、合法性审查的具体方法对于行政公文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具体方法:1. 内部审查:相关行政机关内部设立合法性审查部门或岗位,对行政公文进行内部审查和评估,确保公文的合法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实践困境及对策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实践困境及对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和引导作用。
由于其直接影响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其合法性审核是至关重要的。
1. 缺乏明确的标准和程序。
目前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标准和程序并不明确,常常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
这导致审核结果的不一致和不稳定,降低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2. 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行政机关往往由于自身利益关系或政治因素的干扰而不能独立、公正地进行合法性审核。
这导致审核结果的公信力不足,容易引发社会质疑和纠纷。
3. 审核工作的过于繁琐和耗时。
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而审核人员有限,造成审核工作的过于繁琐和耗时。
这不仅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也延长了行政行为的时效,不利于履行政府职能和公众利益的实现。
针对以上困境,可以采取以下对策:2. 提升审核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确保审核机构的人员具备专业素质和道德观念,遵守法律原则和职业道德,不受政治因素和利益关系的影响。
可以加强对审核机构的监督和评估,提高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3. 制定审核工作的简化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通过制定审核工作的简化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减少审核工作的繁琐性和耗时性。
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审核系统、优化审核流程等方式简化审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4. 加强对审核结果的监督和评估。
建立健全的审核结果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审核结果的公信力和可信度。
可以通过公开审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申诉渠道等方式加强对审核结果的监督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实践困境主要包括缺乏明确的标准和程序、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审核工作的繁琐和耗时等问题。
针对这些困境,需要确定明确的审核标准和程序、提升审核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简化审核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加强对审核结果的监督和评估等对策,以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高效性。
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

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行政法是研究行政机关行为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学科,而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是行政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行政裁量权指的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对特定案件采取何种行政行为的权限。
合理性审查则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公正性的审查。
一、行政裁量权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决策、处理具体案件的权力。
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不仅仅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来操作,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灵活运用,因为法律无法对所有的具体案件都规定得十分详尽。
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决策,并在行政行为中充分考虑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
二、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判断和评估,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是否在行使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合理性审查的核心是判断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否存在过失、滥用职权或违背法定权限等行为。
合理性审查的标准主要包括事实依据是否充分,行政决策是否合理,程序是否合法等。
在合理性审查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不仅要考虑行政机关的意图和决策过程,还要关注其结果是否合理、公正、公平。
三、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是紧密相连的,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应该受到合理性审查的制约和约束。
合理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行使起到了监督和调整的作用,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的具体关系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符合合理性审查的要求,这种情况下,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种情况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明显违反合理性审查的要求,即存在明显的滥用职权或违背法定权限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裁量权行使是非法的;第三种情况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在合理性审查中存在争议,即是否符合合理性审查的要求存在不同观点和评价。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国家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在这个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仅有助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地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
一、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坚守法治原则,并准确把握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法律,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滥用权力、违法行使权力。
第二,程序性原则。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依法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开、公正。
第三,权力制约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限,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行使权力。
第四,公正原则。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公正、客观、中立地进行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出现任意歧视、不公平的情况。
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权限划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正当理由等方面的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对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是否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还要对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时,是否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范围,是否侵犯了其他行政机关的权限。
再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还要对行政机关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对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的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意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具有以下重要意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利于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范文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中,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它是确保行政决策科学、合理、合法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本文旨在探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内涵、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决策体系提供参考。
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内涵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依法对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
该制度的核心在于确保行政决策在法律框架内进行,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都需要经过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
这一制度在保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存在的问题尽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审查结果的不一致性和不公平性;二是审查过程中存在形式主义、走过场的现象,未能充分发挥审查的作用;三是审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有待提高。
五、改进措施(一)明确审查标准为了确保审查结果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应明确审查标准。
具体而言,应制定详细的审查指南,明确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标准,使审查人员能够依据明确的指导进行操作。
(二)加强审查力度应改变形式主义的审查方式,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质性审查。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决策,应坚决予以否决。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审查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其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提高审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应加强对审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同时,应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对审查人员进行定期考核,确保其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
六、结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保障行政决策科学、合理、合法的重要环节。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一、制度背景行政决策是政府权力行使的核心环节,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在我国,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但由于政府权力的集中和行政过程的不透明性,行政决策往往存在着不当干预、违背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等问题。
因此,建立一套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成为势在必行之举。
二、目标1.保障公正合法:通过审查制度,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检查,确保决策依法依规进行,避免不当干预和滥用职权。
2.提升行政效能:通过审查制度,强化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优化决策结果,提高行政效能。
3.保护权益:审查制度有助于检验决策是否合理、公正,避免政府滥用权力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三、要素1.审查标准:明确审查决策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律及道义准则。
2.审查程序:确立一套明确的审查程序,包括案件受理、事实调查、证据收集和决策审查等环节,确保审查的公正、透明和严格。
3.审查机构:设立专门的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由独立的法官和合法专家组成,负责审查决策的合法性。
4.申诉和复议机制:建立行政决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申诉和复议机制,保障公民权益,加强对行政决策的问责。
四、实施方法1.规范决策程序:明确政府决策程序,如行政决策需要依法听取各方意见,并公布决策依据和过程。
2.加强决策调研和评估:在制定或实施重大决策时,开展广泛的调研和评估,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3.公开行政决策信息:及时公开行政决策的信息,提供决策依据和过程,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4.设立专门机构:建立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由具备法律专业背景和公正性的专家组成,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5.建立申诉和复议机制:设立行政决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申诉和复议机制,为公民提供合法维权渠道。
综上所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深化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
通过明确审查标准、规范决策程序、设立专门机构和建立申诉复议机制等手段,可以有效保障政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滥用职权和侵害公民权益的问题发生,提升政府的治理能力和社会信任度。
论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论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引言:合宪性审查机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确保国家法律的合宪性和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规章作为一种次级法律,也需要接受合宪性审查的约束。
本文将探讨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包括审查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一、审查机构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是确保规章合宪性的关键。
一般来说,审查机构可以分为两类:专门机构和普通法院。
1. 专门机构专门机构是指由法律设立的专门负责规章合宪性审查的机构。
这种机构通常由法官、法学专家和宪法学者组成,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
例如,美国的最高法院就是负责审查法律和规章合宪性的专门机构之一。
2. 普通法院普通法院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规章合宪性进行审查。
这种机制的特点是审查与案件的具体争议紧密相关,具有实际性和灵活性。
例如,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规章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二、审查标准规章的合宪性审查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评判。
一般来说,审查标准可以分为形式合宪性和实质合宪性两个方面。
1. 形式合宪性形式合宪性是指规章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这包括规章是否经过适当的立法程序、是否符合宪法授予的立法权限等。
形式合宪性的审查主要关注规章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实质合宪性实质合宪性是指规章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
这包括规章是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符合宪法的目的和宗旨等。
实质合宪性的审查主要关注规章的合理性和合理性。
三、审查程序规章的合宪性审查程序是确保审查工作的公正和透明的重要保障。
一般来说,审查程序可以分为提起审查、审查程序和审查结果三个阶段。
1. 提起审查规章的合宪性审查可以由相关当事人、利益团体、法律机构或审查机构主动提起。
提起审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申请、口头申请或其他形式。
审查机构收到申请后,将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2. 审查程序审查程序包括审查材料的准备、听证会的组织和审查意见的形成等环节。
行政公文的合法合规性审查

行政公文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在行政管理中,行政公文被用于传达公共机构的决策、指示、通知等行政事务。
行政公文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是对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公文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和审查,以确保公文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探讨行政公文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的意义、目的和具体方法。
一、合法合规性审查的意义行政公文作为公共权力运行的表现形式,其合法合规性审查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 维护法治原则合法合规性审查可以确保公文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遵守法治原则。
公文必须依照法律权限发布,而不是超越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
2. 保障行政决策的正确性审查公文合法合规性有助于保障行政决策的正确性和可行性。
审查结果能够发现公文中存在的问题、漏洞或矛盾,及时修订和完善,确保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3. 促进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开度行政机关发布的公文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合法合规性审查有助于确保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透明度和公开度,提高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公众满意度。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的目的行政公文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具有以下目的。
1. 检查公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公文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文的合法性和依法性。
2. 检查公文是否符合行政程序要求审查公文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备案、签署和公示等程序。
3. 检查公文是否符合行政原则和政策导向审查公文是否符合行政原则和政策导向,确保公文的合规性和政令畅通性。
三、合法合规性审查的具体方法对于行政公文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方法。
1. 法律咨询与解读通过法律专家的咨询和解读,对公文的法律依据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2. 文件审查和归类对公文进行审查,检查公文的格式、内部条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并进行归类,确保公文的规范性和便于管理。
3. 合规性检查表制定合规性检查表,详细列出检查公文合法合规性的相关要点,便于审查人员进行规范化、系统化的审查。
4. 对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查公文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发现问题并及时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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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行政合理审查制
文章简介对于行政合理性的司法审查研究,很多学者都有了自己的看法,但笔者认为这些看法一般都是从实证的角度来研究的,因此会不够全面,同时也不能真实地还原行政合理的本质,从而不能对行政合理的司法审查进行准确地研究。
本文拟从规范的角度,首先比照国外相关的行政合理审查制建构及原则,分析确定行政合理性的可诉性的利弊,最后论证目前行政诉讼法改革中对行政合理性审查的改革,可以实行有限的行政合理性审查这样的制度构想。
一、目前行政行为合理性被排除审查的原因分析
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原因如下:
首先从行政权的角度分析。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二十世纪以后,行政权的扩张已经成为一种无法抑制的趋势,“最不管事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已成历史,政府也不再以“守夜人”的身份消极地行使行政权,而是积极地去影响社会,解决经济自由发展带来的失业、贫穷、疾病、住房、卫生、环境等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可以认为行政行为的专业性越来越强,没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是难以胜任的。
面对复杂万变的社会,行政权扮演社会管理者的角色,传统给予的“传送带”模式和“专家知识”模式已不能满足其需要,就要求给予其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应运而生。
在公民对于其行政行为产生疑问时,行政权自身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受到审查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行政权)只是法律的执行者,如
果没按照法律执行,其行为受到审查是无可厚非的;而对其行政行为合理性受到审查,他就不能忍受,因为对于合理性的疑问是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产生的,而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专有,对于合理性的标准也应是基于行政权对其专业领域的判断而产生的,法官是无法明白和理解的。
如果赋予法官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肯定了合理性更多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专业技术问题,而事实说明这个命题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如果可以把合理性当成法律问题来处理的话,则可通过严格制定法律严格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直至不存在自由裁量权,而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这种情况并没有实现,包括法治化程度较高的美国至今也仍为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头疼。
其次从审判权的角度分析。
“审判权是国家赋予法院依据法律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审判权的行使是以法律存在为条件,即法律如不存在关于某事项的依据,司法机关就没法对该事项行使审判权,也就得不到司法救济,法律是法官们判决案件的依据,因此,法官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判决。
而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是基于行政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自由裁量产生的原因,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究其原因均可归结为法律语言的抽象性、概括性”,也就是说行政裁量权是一种法律空隙,是法律所无法详细规定,可以认为是哈特所谓的规则的“空缺结构”,这种空缺就使审判权缺少了赖以行使的法律依据,司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也就只能望而却步。
前面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分析,都是基于“三权分立”中对行政权、司法权的要求界定而进行的,如果“三权分立”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定是不可动摇的,那司法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只有可能等到法律将合理性转化成合法性的时候才可能出现,而这种状态唯有在法治状态下才能存在。
如果打破传统对行政权、司法权的性质的界定,从另外一个新的视野来看,对于行政合理性的可诉性探讨,就可转化成是对于应该由行政权拥有自由裁量权还是由司法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探讨。
而“司法权力的这一扩张,不仅使法院在解决涉及复杂的科学和经济争端之政策问题方面的能力处于紧张的极限状态,而且让法院承担全面的制定社会和经济政策的责任,是与我们所普遍接受的宪法预设是完全相悖的。
”因此,目前法院并没有能力承担起行政合理性的审查工作,对行政合理性的审查时机还不成熟。
二、司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利弊分析
当然目前很多学者主张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审查,孙笑侠教授的文章里也阐明了这样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有其好的一面,也有其不好的一面,应该辩证地看,现详细分析如下:
(一)好的一面:
1、有利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救济。
根据权利救济说,“有权利即要有救济”如果权利一旦没有了救济的渠道,这样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是受不到保障的。
而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引发的相对人
权利受损的救济,目前主要有以下渠道:行政复议、上访。
对于行政复议,由于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未给复议机关设定相应的“救济不力”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趋利避害”的本能,复议机关对于存在合理性瑕疵的行政行为都会予以维持,这样导致相对方的权利没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复议救济不能。
而上访,属“私力救济”,这种救济由于缺少法律依据,所以存在着很大的偶然性,也就是说“不稳定性”,这样相对方的权利也不能受到充分的保障。
而如果确立了司法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则无疑可以改变“行政自济不力,私力救济不稳”的情势,通过开辟有力的、稳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来实现对相对方的权利救济。
2、监督审查行政行为,弥补目前立法的不足。
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思想的影响,在当代中国法律中,虽不乏对权力规定,但都过于原则性,尤其是“宪法”对中央诸国家机关及其权力的规定,随后的各种“组织法”也粗略地根据“宪法”相应规定各自的权力和权限。
所以对权力的规制往往原则性有余而具体化不足(即比较“粗疏”),同时,位居我国政治和行政实践前沿的行政职能部门之职权也缺乏权威法律的明细界定。
这使得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包括和公权相关的法律,但权力在法律中的明细化、可操作化之呈示远远不足。
这样,也就为行政权干涉公民私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空缺。
而确立司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可以很好地弥补先前立法的空缺,监督行政行为,因为目前很多问题本应属于可以由法律规定限制自由裁量的或解决的,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而只能
被纳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从而使一些应属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变成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被排除在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之外。
(二)不好的一面
1、占据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如果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可诉性,即司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无疑会大大增加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这样一方面使得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占有,而使其它的的诉讼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要随之花很大精力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
从行政行为整体上来看,行政机关对此投入的成本将会远远大于平时的投入,从而不能很好地提高行政效率。
而从国家的整体上来讲,对于行政合理性进行审查,会占据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这和目前效率优先也是相违背的。
2、可能导致司法腐败。
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可诉性,意味着不仅行政人员拥有裁量权,法官也将给予充分的自由裁量,因为合理性的审查过程同样也是法官们自由裁量的过程,没有法律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详实的规定的。
而权力必然使占有权力者腐化,这在孟德斯鸠那里基本上是证明了的“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法官也可能会因为有自由裁量权而腐化,特别是目前对于权力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三、有限的行政合理审查制的建构
纵观利弊,笔者认为司法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的审查,由于
当前时机还不够成熟,所以不能一味地主张应该实行,当然作为法治化的要求,也不要一味地加以排斥,因为西方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给了我们这样的启示是:“既不能实行绝对自由的自由裁量权,也不能实行绝对规则主义的自由裁量权。
”实行绝对自由的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绝对没有审查权,实行绝对规则主义的自由裁量权则意味着司法对行政行为拥有着绝对的审查权,这样也会不符行政权的效率价值取向。
因此,对于行政合理的审查制的建构,我们必须保证其可以起到权利救济的作用,同时又能够不占据大量的司法资源,否则又会带来司法腐败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实行有限的行政合理审查制。
何为有限的审查制,就是相对人要求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审查时,必须在行政复议之后,并且规定以复议机关为起诉对象,也就是必须复议前置。
以前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行政复议前置,但这个不能完全解决行政合理审查的问题,应该注意到笔者这里复议前置还应有这样规定:即以复议机关为绝对起诉对象,不论复议决定是维持原行政行为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这样做可以起到良好的效果,如下:
(一)规定复议前置并且以复议机关为起诉对象,就是给复议机关设定“复议不力”所应承担的责任,使他们能够尽职尽责,否则面临着被起诉的危险,而复议机关一般都是行政行为做出者的上级,为了减轻他们复议的责任,复议机关必然要求下级行政机关谨慎行使行政权,也就减少了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危害,可
以形成良好的循环效应。
(二)规定复议前置并且进入诉讼以后以复议机关为起诉对象,可以使很多关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争议,在行政复议阶段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从而不用启用司法救济诉讼程序,从而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被占现象,减少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问题。
因此,规定复议机关为起诉对象是整个改革的关键,同时也是解决因目前行政权和司法权力量的不和谐而导致的司法机关无法公正判决的好方法。
(三)确立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为行政相对方的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可靠的途径。
公民对于在行政复议完之后,认为行政行为仍存在合理性问题,可以通过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来再次进行审查,而法院可以通过抽象的不合理性标准来对行政行为进行判决,决定其是否存在合理性问题,此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能因为合理性问题是其专业技术问题而受到豁免,法院将最终给相对人一个合理的解释。
这样也才是符合行政诉讼中“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前“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思想指导下,我们不可能对政治体制、司法体制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这样付出的成本也太大,因此实行有限的行政合理审查制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既保障了相对人的权利,又保证了改革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