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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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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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授信业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满足监管部门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的要求,控制并降低授信风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指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在授信业务中单一或组合使用合格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以下统称“风险缓释工具”),转移或降低授信业务信用风险的行为。

第三条我行授信业务按照有无担保,分为信用授信和担保授信。

担保授信包括抵质押担保、保证、净额结算和信用衍生工具。

我行授信担保分为合格担保和不合格担保。

合格担保包括合格抵质押品、合格保证、合格净额结算和合格信用衍生工具。

第四条我行合格担保应符合的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担保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二)有效性原则。

担保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三)审慎性原则。

应考虑使用担保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四)独立性原则。

担保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授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

第二章合格授信担保的要求第六条我行对所有授信都应尽可能争取担保,对于所有授信担保应优先选择合格担保,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不合格担保也应尽可能争取。

对于不合格授信担保应加强风险缓释作用的分析评估,审慎授信。

第七条合格保证须同时满足如下要求:(一)保证人资格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代偿能力;(二)保证应为书面的,且保证数额在保证期限内有效;(三)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四)应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代偿能力等进行审批评估,确保保证的可靠性。

保证人所在国或注册国不应设有外汇管制;如果有外汇管制,应确保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可以获得资金汇出汇入的批准;(五)在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范本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范本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跨境担保业务的管理,保护外汇市场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以及跨境范围内从事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担保公司等机构和个人。

第二章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要求第三条资本金要求从事跨境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金要求,并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四条外汇风险管理金融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外汇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流程和监控要求,并建立风险管理系统。

第五条合规管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相关合规要求,并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工作。

第六条报备制度金融机构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外汇局报备相关信息,并按规定报送外汇业务信息。

第七条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应当向担保人、被担保人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八条担保费用和费率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原则制定担保费用和费率,并明确在合同中告知担保人、被担保人。

第三章担保行为监督管理第九条担保合同签订金融机构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与担保人、被担保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第十条担保额度控制金融机构应按照外汇局相关规定制定担保金额的上限,并对担保额度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担保风险评估金融机构在担保前应当进行担保风险评估,包括担保人的还款能力、被担保人的信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不良资产管理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对出现逾期或违约情况的担保业务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投诉处理金融机构应设立投诉热线和投诉处理机构,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处罚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外汇局、金融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有权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规定的金融机构,外汇局、金融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已发生的担保业务不享有溯及力。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全模版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全模版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全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提供担保服务的相关外汇管理事项。

第三条金融机构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安全。

第四条金融机构在境内依法从事跨境担保业务时,应当自行开展风险评估,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控制体系。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担保业务机构或部门,配备专业的人员,负责担保业务的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跨境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评估评价制度,完善管理程序,规范操作流程,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跨境担保业务应当依法严格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加强对担保对象的把关,加强与担保对象的沟通和协调,提高担保质量。

第二章外汇管理第七条金融机构在境外提供担保服务时,应当依法履行外汇管理程序。

金融机构应当在提供外汇担保服务前,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外汇业务资格,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金融机构提供跨境担保服务所需的外汇资金,应当合法来源,符合有关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在提供担保服务时,确保外汇资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转。

第九条金融机构提供跨境担保服务所产生的外汇收入,应当通过合法渠道汇回国内,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外汇支付,严禁违规操作。

第十条跨境担保业务涉及的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数据,配合做好外汇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本金和准备金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依法确保资本金充足,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进行跨境担保业务前,应当将资本金和准备金分别划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支付担保责任和担保赔偿。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国家相关部门报送资本金和准备金的存量和流量报表,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模版(四篇)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模版(四篇)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担保外汇管理,维护外汇市场秩序,促进经济金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居民、机构及其境外担保的外汇债权债务的管理。

第三条境外担保外汇是指境内居民、机构以自身信用为基础担保的外汇债权债务。

第四条境外担保外汇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原则,加强信息披露,加强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稳定。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境外担保外汇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境外担保外汇管理机构负责境内境外担保外汇合作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境内境外担保外汇合作第七条境内居民、机构在境外担保外汇债权债务的合作中,应根据境外担保方的资信状况、资金实力、还款意愿等综合因素,对担保方予以评级,并据此确定担保额度。

第八条境内担保人与境外担保外汇债权债务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明确债务人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的清偿责任和方式。

第九条境内担保人与境外担保方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确保按时足额清偿境外债务。

第十条境外担保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按时足额偿还境外债务。

第十一条境内居民、机构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的境外担保外汇债务,应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境内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证明材料,并确保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境内外汇中介机构在经办境外担保外汇业务时,应对担保方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风险把控和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境内居民、机构在境外担保外汇债务还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与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将还款信息报送境内外汇中介机构。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境外担保外汇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管政策和规定,加强对境内外汇中介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境内外汇中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确保境外担保外汇业务的合规运行。

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2)

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2)

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2)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绪论为了规范我行授信业务的担保管理工作,加强担保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保证我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指导思想本办法以严格管理、防范风险、实现风险控制为指导思想,以信用审查为核心,以担保品质押、保证金、第三方保证以及信用保险等担保手段为主要方式,科学地进行我行授信业务的担保管理工作,实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合理配置担保资产;加强担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和评价,形成担保管理信息系统,为担保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担保的基本要求担保应具备良好的市场流动性、稳定的市场价值、可及时变现的途径,应是可信赖的、经济稳健的、有法律效力的;担保方式应符合我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和实际需要。

第三条综合考虑担保我行在开展授信业务中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及其财务状况、担保品的性质、担保人的信誉、市场趋势等因素,确定所需的担保方式。

第四条授信业务担保管理的分类授信业务的担保管理根据不同的贷款产品特点,分别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差别化的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担保信息资料的归档和管理我行应制定担保信息资料归档分类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准确、灵活、方便的担保信息资料管理系统,按规定的文件流程要求归档交存,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调阅。

第六条风险提防和应对策略我行应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市场变化,及时分析和掌握风险,提出针对性的风险提防和应对措施,具体执行办法由风险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担保品质押第七条担保物的性质、数量、价值和售价为确定担保品质押方式的基本依据,质押的数量应该合理,质押物的出质手续应齐全,未办理质权登记的质押物,我行应与出质人约定补办质权登记的期限。

若无法补办,我行应及时采取举报、追索和拍卖等措施来实现债权。

第八条品质押的监督和检查我行应建立质押监督和检查制度,要求我行人员对担保物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以保证担保质量的稳定。

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范本

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范本

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促进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与境外自然人、境内法人与境外法人之间的担保外汇业务。

第三条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有序、公正的原则,严禁欺骗、误导、非法行为。

第四条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经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担保外汇管理制度,包括担保业务申请、审批、核准、管理及信息报送等环节。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担保外汇,是指为境内债权人提供的对境外债务人的债权或对境外债权人提供的对境内债务人的债权所提供的担保。

第六条债务人在进行担保业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真实提供与担保相关的资料;(二)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三)及时支付有关费用;(四)按照规定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章担保业务的申请、审批和核准第七条境内债务人或债权人在进行担保业务前,应当先向境外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对方的同意。

第八条债务人或债权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外汇局递交担保业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初步审批决定。

第九条初步审批决定不符合担保需求的,外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初步审批决定符合担保需求的,外汇局应当向申请人发放《担保批准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担保金额、期限等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境内债务人根据《担保批准书》约定的金额、期限,办理向境外债权人支付备用担保金的手续。

备用担保金应当以外币形式存入中央银行或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债务人应当将备用担保金的存入情况及时报告外汇局,并按照规定使用担保外汇。

第十三条境外债权人收到备用担保金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担保业务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将相应的债务转入境内或境外的账户。

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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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授信担保行为,加强授信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授信资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授信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我行提供担保,保障授信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授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联合使用。

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我行与担保人可以约定最高额担保,即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担保我行授信债权实现。

第四条经办行办理授信担保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授信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授信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授信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授信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授信担保的各项手续齐全完备;授信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授信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经办行办理授信担保应遵循“双人实地核查、严格审查审批、统一合同签订、强化贷后管理、依法实现担保债权”的原则和程序,提高授信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低风险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对业务办理另有规定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对我行发放的贷款、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保函等授信业务提供的担保。

保证保险等贷款保障方式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授信担保的一般规定第七条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授信担保人应依法登记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代偿能力,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一)营业执照等有关经营证件及最近年度年检证明;(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年检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五)法人及其他组织单位的有效章程。

银行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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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发展,规范业务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及我行相关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跨xx国境(指xx大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法律行为。

跨境担保履约将导致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是指我行境内外机构作为担保人承担跨境担保责任的业务,以及我行境内外机构作为债权人接受跨境担保为客户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及融资租赁业务(以下统称为“信贷业务”);包括内保外贷业务、外保内贷业务和其他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

第四条内保外贷业务包括以下类型:(一)我行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开出以我行境外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备用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承担跨境担保责任(以下统称为“融资类保函”),境外机构据以为境外客户办理信贷业务。

(二)我行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受益人据以为境外客户办理信贷业务。

(三)我行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以境外注册的客户为被担保人,向境外受益人开出非融资类保函或以其他方式承担非融资类担保责任。

(四)我行境外机构接受境内代理行开出的融资类保函或接受境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跨境融资性担保,据以为境外客户办理信贷业务。

第五条外保内贷业务包括以下类型:(一)我行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开出以我行境内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境内机构据此向境内注册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二)我行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受益人据此向境内注册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三)我行境内机构接受境外代理行开出的融资类保函或接受境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跨境融资性担保,据此向境内注册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第六条其他跨境担保相关信贷业务是指本办法第四、五条之外的涉及跨境担保的、由我行机构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的信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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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对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试行)》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是指本行经营机构以境外银行开具的融资性备用信用证作为保证(以下统称为“备用信用证”),向中国境内注册经营的企业提供的各类本外币授信业务(不包括委托贷款)。

该项业务隶属于外保内贷业务,是由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项下业务。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第三条本办法所涉及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债务
人及债权人。

(一)“担保人”为在本行具有同业授信额
度的境外银行;
(二)“债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经营
的企业;
(三)“债权人”是指本行具有信贷业务经
营资格的经办行。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占用银行同业额度,本行基于对境外银行的同业授信办理此项业务,承担境外银行的信用风险,纳入本行同业授信额度管理。

第二章组
织职责第五条职责分工。

(一)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牵头管理、制度流程的制定和管理,负责境外金融机构的总体授信额度的上报、贸易金融类分项同业额度的管理和监测、额度支用批复、备用信用证格式的技术性审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授权和监督;
(三)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同业授信额度的核定与审批以及经办行超权限授信业务的审批;
(四)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本办法的法律合规性审核,受理全行有关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的法律咨询;
(五)总行金融同业部负责同业授信额度的牵头管理、分配与监测管理;(六)经办行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受理、调查、审查及权限内业务的审批、贷后管理等业务的办理。

第三章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业务申请对象适用于有合法可靠
的收入来源、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银企配
合意愿强的债务人。

第七条除符合本行债务人准入及评级等相关管理外,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债务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能够接受本行的监督,并向本行提供真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及企业资信方面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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