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委托鉴定管理办法.doc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04•【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2月28日市政府第15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2019年4月4日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09年8月29日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19年4月4日市政府令第163号修订)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法律援助实施活动。
第五条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
其中,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以及宣传、培训、翻译、鉴定、案件质量评估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3.05.15•【字号】•【施行日期】2003.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援助处(中心):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我局已根据省司法厅的委托将《广东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简称《名册》)(1)发送给广州市各级公检法机关、市国家安全局、广州仲裁委员会、各区(县级市)司法局、市劳教局等单位,同时已抄送市各级人大、政法委、市工商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员协会等有关单位,并已告知有关事项。
现就律师、公证和法律援助工作中办理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广东省首批核准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均已编入《名册》(1)并已在2003年第2期《广东律师》上刊登,其中广州地区有18家鉴定机构和184名执业司法鉴定人。
由于该名册数量有限,不可能每个单位人手一册,现随通知摘录广州地区首批核准的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名单,供你们在工作中选用。
今后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将陆续编入《名册》,我局届时会及时通知。
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或诉讼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有关的非诉讼代理委托,选择经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委托事项;各法律援助机构可参照该规定办理司法鉴定委托事项;各公证机构在办理某些公证事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可直接委托或指引当事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经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在办理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时,应从《名册》或我们附的名单中选择委托相应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只有《名册》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才具有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执业资格。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穗府[1994]100号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穗府[1994]10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4001cf3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ce.png)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正文:----------------------------------------------------------------------------------------------------------------------------------------------------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5日以穗府[1994]100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政府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权限和按程序制定颁布的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外事等方面实施管理的规范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行政规章的名称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
在政府行为方面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和对某一项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政府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上一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二)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三)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切实可行;(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协调各部门关系;(五)顾全大局,部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六)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五条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全市行政规章的起草、协调、审核、报批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起草第六条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各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由市府法制局编制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颁布实施。
第七条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认真执行,确保按期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单位须向市府法制局作出说明。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2021年5月13日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受案件委托第一节提供诉前法律咨询第二节正式接受案件委托第三节律师收费第三章仲裁前的工作第一节调查取证第二节其他诉前工作第四章仲裁阶段第一节立案第二节举证第三节开庭第五章一审阶段第六章二审阶段第七章调解第八章执行第九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实习人员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非法途径表达诉求,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重并加强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但应当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应当注意裁审机关发布的指导意见,尤其应当注意新旧规定之间、不同层级的规定之间的衔接,以及不同地域之间司法实践的差异。
第二章接受案件委托第一节提供诉前法律咨询第八条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应当尽量全面了解案情,并建议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单独收取咨询费用的,建议提前告知收费标准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尽量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当进行提示,不得故意隐瞒或者作出不实承诺。
(大病医疗期)宁中法2008-238

(大病医疗期)宁中法2008-238第一篇:(大病医疗期)宁中法2008-238宁中法[2008]238号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阅读:834次宁中法[2008]238号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
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仲裁法参考答案

《仲裁法》参考答案作业一(第一编)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30分1、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做出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2、临时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
3、仲裁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仲裁的范围和基本原则、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地位、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在仲裁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执行等内容以及调整由此引起的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裁决,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再审请仲裁。
5、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
6、仲裁协会:是仲裁恒业协会的总称,是以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为成员的自律性、管理性的行业组织。
二、单项选择题:每空2分,共10分1、B2、D3、A4、B5、D三、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1、AB2、ACD3、ABCD4、ABCD5、ABCD四、简答题:每题8分,共24分1、简述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有哪些?答:一是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是什么?其主要体现有哪些?答: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
其主要体现:(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
(3)仲裁庭组织形式及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定。
(4)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5)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
3、简述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提出的条件有哪些?答:(1)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异议。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落实向广州深圳市下放(委托)有关律师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行政管理权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落实向广州深圳市下放(委托)有关律师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行政管理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3.01.27•【字号】粤司[2003]25号•【施行日期】2003.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落实向广州深圳市下放(委托)有关律师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行政管理权的通知(粤司〔2003〕25号)广州、深圳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省政府《关于落实向深圳市下放有关管理权问题的通知》(粤府函[2002]29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按照合法、效能和权责明晰的原则,现就有关律师、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的行政管理权下放(委托)事宜通知如下:一、下放(委托)行政管理权的主要原则和要求省厅要处理好监督和放权的关系,杜绝“放而不管”和“管而不放” 两种不良倾向,从简化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出发加强监督、检查。
省省厅下放(委托)所列7项行政管理权后,其业务管理部门要实现管理职能积极稳妥的交接,对广州、深圳有关业务不再进行具体的行政管理,但广州、深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穗、深两市局)应按规定报送备案材料。
省厅业务管理部门继续对口指导穗、深两市局的有关管理工作,对穗、深两市局上报的备案材料,应注意掌握备案和核准的区别,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如确存在问题应及时指出并督促改正。
穗、深两市局要从提高行政效率、推进政务公开的高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此次行政管理权下放(委托)工作的要求和精神,遵循合法、效能、责任和监督等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严格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确保此次下放(委托)管理职能的顺利开展,并及时向省厅业务管理部门报告、请示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穗、深两市局业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厅律师管理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法规类别】调解与仲裁【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7.24【实施日期】2008.07.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2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反映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简易程序”在第九十七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而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杨志红向首饰公司返购的黄金价值超过了20万元,且当事人没有书面意见同意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
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此外,首饰公司2004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有“由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的请求。
但仲裁庭5月31日送达杨志红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未载有该项内容,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述明确仲裁请求的记载。
仲裁庭在未将该项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该仲裁请求,导致杨志红未能就该请求陈述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日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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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为规范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确保仲裁案件的客观、公正,依照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包括:审计、工程造价咨询、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证券评估、房屋安全等类别的鉴定。
第二条本委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本委选择委托鉴定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原则。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委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二、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五条自愿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分类向本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和主要工作范围;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质、资格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
(六)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本委根据委托工作要求和受托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择优选定原则确定入选机构的数量和名单,经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后公布。
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本委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的调整审核工作。
同时,每年的四月份对入选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验。
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可以中途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委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三、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八条仲裁案件中有关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部门。
当事人委托仲裁庭选择或当事人不能共同选择的,由本委按定期更新的鉴定机构名录中以排序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九条委托鉴定的工作,由仲裁庭指派秘书负责办理。
秘书应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需要委托鉴定的,由秘书负责填写委托鉴定申请,报部门领导批准后,交办公室统一选定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办公室选定受托机构后,应及时通知经办部门及秘书,由秘书5日内联系受托机构并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鉴定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鉴定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委托鉴定目的、要求和鉴定的基准日;
(3)委托鉴定期限要求;
(4)委托鉴定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委托鉴定合同签订前,秘书应告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至本委指定帐户。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请求一方先垫付,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垫付方案。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在接到委托通知后,应在3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对不予接受的,应当说明原因。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3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鉴定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托机构接受本委委托的资格。
第十三条鉴定费用可由仲裁庭与受托机构协商,但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在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直接接触。
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资料的,应通过仲裁庭进行。
第十五条鉴定期限自委托鉴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仲裁庭收到正式鉴定报告之日止。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告,一般在15日内作出。
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书: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3)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4)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5)鉴定结果和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6)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初稿)后,应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1)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2)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3)鉴定结果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4)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5)鉴定报告签署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6)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初稿)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
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委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机构重新鉴定。
经审查认为没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在2日内将鉴定报告(初稿)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看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异议,仲裁庭应当在3
日内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
修正后的正式鉴定报告应提交仲裁庭,并通过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鉴定费用在仲裁庭收到正式鉴定报告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机构。
第二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机构代表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
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委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取消其受托资格: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因技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经本委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损害本委利益行为的。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施行后,《广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暂行办法》不再适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鉴定收费标准参考
一、土地评估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1994年12月10日计价格[1994] 201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见下表:
1.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如下:
2. 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如下:
二、房地产评估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1995年7月17日计价格[1995] 97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见下表:
三、资产评估费按照《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2
年12月10日[ 1992 ] 价费字625号) 规定的标准执行。
见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