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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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04【实施日期】198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订征求意见稿)(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航空人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组
第六章民用机场
第七章空中航行
第一节空域管理
第二节飞行管理
第三节飞行保障
第四节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十二十一章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三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十三章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六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十六章附则
说明:修订条文一栏中黑体为新增条款,删除线表示删除的条款,整栏空白表示现行条文未修改。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CCAR-45-R1第7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五)民航总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民航总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展示民用航空器国籍真实案例的不同方式

展示民用航空器国籍真实案例的不同方式

展示民用航空器国籍真实案例的不同方式展示民用航空器国籍真实案例的不同方式1. 前言民用航空器国籍概念意味着航空器拥有的国籍,即航空器所属国家的法律管辖和保护。

在国际航空界,对于民用航空器国籍的认定和展示有着严格的标准和规定。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以及多种方式展示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真实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

2. 民用航空器国籍的法律定义民用航空器国籍是由国际民航组织(ICAO)制定的国际标准所确认的。

根据《芝加哥公约》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规定,民用航空器的国籍通常与其所有者、注册地或运营地相关。

这意味着一个航空器可以有多种标准来确定其国籍。

接下来,我们将以几个不同的方式来展示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真实案例。

3. 按注册地确定国籍一种确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常见方式是根据其注册地来判断。

注册地可以是航空器所有者所属国家的政府机构。

英国航空公司泰晤士航空(Thames Airlines)运营的一架飞机,注册在英国的民航局(CAA)名下,因此被认定为英国的民用航空器。

4. 按所有者国籍确定国籍另一种确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的方式是根据其所有者的国籍来判断。

中国航空公司川航(Sichuan Airlines)拥有的一架飞机,在注册地为中国的情况下,其国籍仍然根据川航的国籍来决定,即被认定为中国的民用航空器。

5. 按运营地确定国籍除了注册地和所有者国籍外,运营地也可以被用来确定民用航空器的国籍。

美国执飞中国航线的一家美国航空公司,尽管其航空器的注册地和所有者国籍都是美国,但由于在中国运营,该航空器仍然被认定为中国的民用航空器。

6. 案例分析:波音787梦想飞机(Dreamliner)波音787梦想飞机是一个很好的案例来展示民用航空器国籍的不同方式。

该飞机由波音公司(Boeing)生产,因此按照所有者国籍的方式来判断,其国籍为美国。

然而,这款飞机被广泛运营于全球各地的航空公司,每个航空公司的注册地和运营地都有可能成为判断其国籍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10.21•【文号】国务院令[第232号]•【施行日期】1997.10.2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第七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民用航空器国籍

民用航空器国籍

上海吉祥航空 代码 :HO
奥凯航空 代码 :BK
鹰联航空 代码 :EU
美国联合航空 代码 :UA
英国航空 代码 :BA
美国西北航空 代码 :NW
法国航空 代码 :AF
澳洲航空 代码 :QF
日本航空 代码 :JL
德国汉莎航空 代码 :LH
大韩航空 代码 :KE
马来西亚航空 代码 :MH
泰国国际航空 代码 :TG
津巴布韦航空 代码 :UM
斯里兰卡航空 代码 :UL
越南航空 代码 :VN
乌克兰航空 代码 :6U
挂旗公司(FLAG COURIER)
是指国家指定其航空器外部能够绘制国 旗的航空公司。
➢ 在我国,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的航空器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位于 机身前部两侧。
➢ 除此之外的其它航空公司,均不得绘制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旗。
➢ 比如,维修机构必须经FAA批准,飞机放行人员须 持FAA的A&P执照等等。
➢ 由于这些规定,我们不得不花费大量的资金委托泛 美航空公司维修和放行飞机。
➢ 此外,还要定期飞到美国接受FAA的检查。
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 航空器在承租人所在国(航空器经营国) 登记,这是最好的一种选择。
通常,湿租航空器在其所有人(出租人)所在 国登记,具有该国国籍和登记标志。
登记国应该履行其有关安全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显然实际上实行起来是有很大困难的,从而也是对 飞行安全不利的。所以,登记国一般都将对租机的 职责和义务转移到经营国。
但这种职责和义务的转移,必须符合《国际民用航 空公约》,而且双方当局要签订协议。职责和义务 转移后,登记国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就被解除了。

有关航空公司的法律法规

有关航空公司的法律法规

(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2)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应当申
(3)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4)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5)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领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
(6)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 暂停或终止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需经民用航空主管部
规定》
运营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公司设立基础资料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企业章程; 4.购买或者租赁民
用航空器的证明文件; 5.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 6.与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签订的 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道保障协议; 7.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8.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9.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 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内容
【适航证类别】1.标准适航证(目标公司类型);2.特殊适航证 【适航证书的申请、颁发、变更】第21.172-21.178条 【适航证有效期】第21.179条:长期有效,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转让性】第21.182条: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特许飞行证】第八章
1. 申请单位 2. 拟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民航企业为许可事项的申请人【第七条】 3. 受理部门 4. 华东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和各监管局综合处是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
制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第六条】
民航局监管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12.02•【文号】民航局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0.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发布日期:1998年6月1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10日)废止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民航局令第15号一九九0后十二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籍登记证第三章国籍和登记标志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

第七条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证第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第九条申请人须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证明原件并提供副本:(一)申请人的合法凭证;(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销售帐单、交接证明或转让证明;(三)航空器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或承租合同;(四)在其他国家未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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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法规类别】航空运输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令第1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发布日期:1998年6月1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10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0.12.02
【实施日期】1990.12.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民航局令第15号一九九0后十二月二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籍登记证
第三章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

第七条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证
第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第九条申请人须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证明原件并提供副本:(一)申请人的合法凭证;
(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销售帐单、交接证明或转让证明;
(三)航空器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国家未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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