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现实环境下我国侦查阶段辩护权探讨

数百年 的刑事司法 改革逐渐将 单纯作 为刑 事诉 讼权 利 的辩 护权上 升到宪法 中公 民的基 本 权利 , 并 且 规定 了诸多 救 济 途径 , 从 而 迫使 侦 查 机 关 在 侦 查 活 动 中 不 得 不 为 辩 护 权 留 出 足够 空 间 , 由 此 侦 查 阶段 辩 护 权 不 断 得 到 完 善 。 由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诉 讼 权 益 随 时 处 在 遭 受 侦 查 权 侵 犯
的威 胁 之 下 , 为 了 保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的诉 讼 利 益 ,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权 规 定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享 有 的 一 项 法 定 权 利 。犯罪嫌疑人 应 当在 侦查 机关 实施 的侦查 活动可 能 侵犯 到犯罪嫌疑人 的合 法权 益 之 时 , 才能 够运 用 辩 护权 保 护 自 己 最 基 本 的合 法 权 益 。 可 见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权 是 一 种 在 侦 查 程 序 中运行 的防御性权 利。
3 . 2 应 当 规 定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阅 卷 权
2 我 国侦 查 阶段辩 护权 的立法评 述
2 . 1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的 身 份 问题
在 侦 查 阶段 , 包 括 辩 护 律 师 在 内 的 辩 护 人 是 不 享 有 查 便 无 法 掌 握 丰 富 的 基 本 案 “ 保 障辩护权 , 首 先 必 须 保 障 辩 护 人 委 托 权 ” 现 行 刑 诉 阅 案 卷 的权 利 的 。没 有 阅 卷 权 , 无 法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刑 事 辩 护 。 为 法明确规定 “ 犯 罪嫌 疑 人 自被侦 查 机关第 一 次 讯 问或 者采 件 事 实 材 料 , 应 当 赋 予 并 丰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起 , 有 权 委托 辩护 人 。 ” 赋 予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了 能 够 给犯 罪嫌 疑 人 提 供 实 质 有 效 地 辩 护 , 律 师明确 的辩 护 人 身份 。与 9 6刑诉 法 规定 犯 罪嫌 疑 人 自 富 侦 查 阶段 律 师 的 阅 卷 权 。 3 . 3 赋 予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讯 问在 场 权 审查起诉之 E t 起 可 以 委 托 辩 护 人 相 比有 了 长 足 的进 步 。 我 国长 期 以 来 一 直 实 行 秘 密 侦 查 讯 问 体 制 , 使 得 讯 问 2 . 2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允 许 进 行 的 活 动 内容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
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
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
[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
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
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
[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
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
[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
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
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
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行使的立法比较

法制沙龙
一 Leabharlann 侦查 阶段律 师辩护权行使的立法 比较
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

资料一:恐怖主义犯罪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一.美国(一)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及其制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 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指定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令”。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是相关联的,对隐私权的侵犯也会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行动自由的侵犯。
1.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基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美国《爱国者法案》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侵犯,一定意义上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爱国者法案》第215 条规定:“为调查外国情报和国际恐怖主义而获取某些商业记录,联邦调查局长或其指派官员可以向指定的法院的法官申请批准,调查任何有形的物品,包括公民在图书馆、书店借阅、购买书籍,公民的教育、医疗、投资、信用等各种信息和档案记录,任何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泄露联邦调查局已经追踪和获取的本条规定的有形物品。
)2.对信息调查权的制约在第215 条这一法案中并没有对警察的调查活动做过多的限制,仅仅规定经过法官的批准就可任意的调查,在司法审查和监督方面没有规定。
这一规定势必对公民的隐私权和自由造成侵害,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
(二)搜查与扣押1.电子证据搜查令、地区搜查令全国适用第220 条对电子证据搜查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同样将只能在某一地区当地使用的电子证据搜查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国适用,也避免了其他地区司法机构的介入。
搜查令适用范围的扩展固然有利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也存在着侵害公民合法权利、警察权力滥用的风险,因为每一个地区对公民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如不经过他地法官签发搜查令即对他地公民进行搜查,则势必造成他地公民权利不受其地区的保护性,搜查缺少了他地的审查和监督。
2.搜查令有效期延长《爱国者法案》将搜查令的有效期限由原先的45 天延长至90 天,对于外国间谍不得超过 1 年。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前言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及其功能、辩护人制度等方面。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探讨其异同点。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受到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散布于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中国大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为中心”。
这也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这种制度下,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他们能够独立地决定是否起诉,起诉时也有解释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此外,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地较弱,他们往往需要在整个程序过程中被动地接受审判。
而且,证明的标准也比较高,需要明确和确凿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调查为中心”,相比大陆法系更注重调查程序。
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并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如此大的权力。
他们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将被告人带到法庭上受到审判。
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有更多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在案件开始时就雇佣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的标准比较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他仍有可能被判有罪。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审判为中心”和“调查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权,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角色相对较为被动。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被削弱,甚至可能被压制,而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一、引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世界上两种最为广泛应用的法律体系,两者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一些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其特点和不同之处。
二、背景介绍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和美国,其刑事司法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强调案例法的运用。
而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其刑事司法制度以法典法为基础,注重法典的使用和解释。
三、法律体系的基础1. 法的性质与地位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基于判例法,也就是以先例为基础进行司法解决问题。
判例法具有弹性和灵活性,通过法官创造新的法律解释,丰富和完善法律体系。
而大陆法系以法典为基础,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遵守法典的规定,法典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对司法实践有着明确的指导作用。
2. 法律制定的程序在英美法系中,法律的制定侧重于立法机构,例如议会。
在制定新法时,往往进行公开的法律辩论和讨论,加强了民主和透明度。
而大陆法系中,法律的制定过程更为依赖于政府行政部门,法律的草拟和提案是由政府代表进行的,立法机构的角色相对较弱。
四、证据的使用和法庭程序1. 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中,法庭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排除非法证据和保护被告的自愿权。
法官在对证据的使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操作。
大陆法系中,证据的使用是相对严格的,法官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要遵循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程序,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对证据进行质疑和讨论。
2. 法庭程序在英美法系中,法庭程序注重争议的解决,充分保障被告的权益。
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可以提出异议和质疑,主张被告无罪。
而大陆法系中,法庭程序注重对事实的审查和评判,法官在庭审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和判断,陪审团对证据的评判主要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五、刑事制裁与刑罚执行1. 刑事制裁在英美法系中,刑事制裁主要以惩罚为重点,强调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重视适用刑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两大法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

两大法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两大法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经济政治需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在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
一、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并没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但英美国家的检察官拥有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具体表现在:第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案件性质的限制。
对于轻罪案件,检察官自然享有起诉、不起诉的权力。
对于重罪案件,检察官亦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在英国,根据《刑事案件起诉规则》规定,公众利益是检察官考虑起诉或不起诉的首要问题。
因此,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检察官认为追诉不符合公共利益,都可以裁量不予起诉。
在美国,虽然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要考虑犯罪的轻重,但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是否有利于其改造等其它因素。
即使是重罪案件,如果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起诉不利于犯罪行为人改造、不体现公众利益、无助于遏制犯罪或耗费司法资源太大时,都可以不予起诉。
第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权限较为宽泛。
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不仅在起诉问题上享有对一个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且,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他还享有以何种(或哪些)罪名提出指控的选择权-在可能构成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选择只对部分罪名提起指控;在构成一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以降格罪名进行指控。
英美检察官还享有豁免证人罪行的权力。
在美国,检察官还可以同被告人谈判,进行“辩诉交易”等。
第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独立性。
在英国,检察官享有改变指控或停止诉讼的最终决定权。
对此,“法律没有赋予警察要求复议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检察官有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的义务”。
在美国,“由于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所以‘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
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
论应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

论应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人权立场下,律师的辩护权是基本的人权,也是法治社会的象征。
律师有权在任何时候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在侦查阶段,他们的权力受到了限制。
本文旨在探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问题。
侦查依据适用于涉嫌犯罪的人员,执行侦查主要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进行侦查工作。
在这一阶段,律师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参加。
在《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的参与也做出了一些规定。
可是,律师参与侦查的权力和义务却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依照刑事诉讼法,侦查过程中,律师只能进行法律援助,不能代表被告人进行辩护。
一些律师认为,这种限制限制了律师对案件的了解,使得他们无法发挥作用。
这种限制的存在,给律师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限制了他们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然而,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辩护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很容易受到有关官员的压迫和干扰,因此,律师作为其代表应该参与侦查和听取案情,以保证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避免不必要的错误和冤错案的发生。
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也与其处于独立地位有关。
律师独立的职业地位及其不作为律师的审判者和法律解释者使他们有资格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并合理运用规定的限制和措施。
一些律师认为,应该在侦查阶段紧密关注侦查程序,发现程序中的问题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和界定,防止侵犯律师和被告人的权益。
作为律师,不断加强自身素质,提高专业技能,具备权威的意见和专业的判断能力,有利于在侦查阶段为被告人维护自身的权益,力争让被告人获得公正和合法的结果。
总之,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问题应与案件本身紧密结合,在有效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并合理运用规定的限制措施,保护律师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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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模式,其从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出发,不承认任何一方有优于对方的诉讼权利(权力)。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可以与侦控机关抗衡,律师辩护权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得到充分表现,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
英美法系各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人身份得到法律确认。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 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辩护人为他辩护的权利》”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也要求警察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被告人有权自被传讯或逮捕即获得律师的帮助,被告人有权在因为经济困难不能委托律师时,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在英国,通过习惯法以及判例或制定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或限制人身自由时,被告有权委托律师。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在加拿大是一项法律原则,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时,国家有责任为其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社会公共基金会在被告人不能支付费用时为其提供资助。
其次,各国法律都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通信权。
通常情况下美国享有随时与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获得律
师帮助,无论案件类型如何,都不得在实际听取律师咨询意见或会见
律师之前进行讯问。
加拿大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接触的时间、条件予以不同程度保障,警察有义务在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后为其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保障其行使与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再者,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律师在美国的侦查程序中具有广泛的申请在场权;在调查、讯问、提讯阶段,享有申请在场权。
政府在正式指控前让证人试图从展示的照片中辨认罪犯时,不保障律师在场权。
在英国,警察询问嫌疑人时原则上允许律师在场,但其在场权会因侦查需要受限。
法律上,英国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没有像美国一样为保障辩护律师询问在场权在侦查实践中得以实现,作出“如果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律师在场,则讯问无效”的规定。
最后,各国立法一般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由于调查取证权通常具有强制性,律师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不享有强制
性权力,从法理上看,辩护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但还有一条原则是公民可以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律师属于公民,这实际赋予律师在调查取证上更为灵活和广泛的行动余地。
二、大陆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其强调侦查人员追究犯罪的主动性,不承认控辩双方平等性。
侦查机关能够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控制犯罪嫌疑人,其权力广泛,行使的空间自由度大。
律师辩护权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受到极大限制,不能主动为犯罪嫌
疑人进行很好的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大陆法系各国,犯罪嫌疑人
在侦查阶段同样享有委托律师辩护权,但其保障措施由于某种程度限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完善和严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方面: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 条规定,被
拘留20 小时之后,被拘留的人有权要求会见律师,警方必须告知其该项权利等。
”但辩护律师实际上介入的时间是在被拘留20 小时之后或更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 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
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
第31 条还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137 条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被指控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自行选任辩护人。
其次,大陆法系各国都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通信权,只是在时间和所受的限制方面与英美法系有所区别。
在侦查阶段,德国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与通信可以完全不受司法监督。
在意大利,犯罪嫌疑人被逮之后应当允许其与辩护律师立即会见与通信并将律师介入刑诉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再者,大陆法系关于律师在场权各国规定不一。
法国刑诉法将侦查阶段分为初步侦查和侦查预审两阶段,严格限制辩护律师在初步侦查时的在场权,而对辩护律师在预审阶段在场权给予充分保护。
德国在法律中没有赋予辩护人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而只规定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辩护人在场权。
最后, 大陆法系各国都肯定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
大陆法系各国法律规定,只要不侵犯他人
利益,可以随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