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与辩护风险难题的破解
律师的调查技巧和证据收集方法

律师的调查技巧和证据收集方法在法律领域中,调查技巧和证据收集方法对于律师们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通过有效的调查和充分的证据,律师才能为客户提供更有力的辩护或者诉讼支持。
本文将介绍一些律师常用的调查技巧和证据收集方法,帮助律师们在案件处理中更加得心应手。
一、调查技巧1. 分析案件需求:在开始调查之前,律师需要深入了解案件的背景和客户的需求。
这包括了解案件的事实、争议焦点、可能涉及的证据类型等。
通过全面理解案件需求,律师能够更好地制定调查计划和目标。
2. 制定调查计划:律师应该制定详细的调查计划,包括确定调查范围、目标和时间表。
调查计划应该根据案件需求量身定制,确保调查工作的高效性和准确性。
3. 收集信息:律师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收集信息,如查阅文献、采访目击者、调查相关场所等。
信息收集应该全面、客观,并及时整理记录。
律师可以借助技术工具,如电子数据库和在线资源,提高信息收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4. 进行访谈:访谈是律师调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律师应该善于与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包括当事人、证人、专家等。
访谈应该提前准备好问题,保持专业且开放的态度,以便获取更多有价值的信息。
5. 数据分析: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会收集大量的信息和数据。
通过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可以帮助律师找出关键证据和问题,并为案件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律师可以借助数据分析工具和专业人员提高分析的准确性和效率。
二、证据收集方法1. 文书证据:文书证据是指书面材料,如合同、文件、报告等。
律师应该仔细查看和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文书证据,以验证事实和支持案件主张。
在收集文书证据时,律师应注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电子证据: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在案件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
律师应熟悉电子证据的获取和分析方法,包括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等。
同时,律师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物证:物证是指案发现场或与案件相关的物品或痕迹。
律师如何应对证据收集

律师如何应对证据收集现代社会中,证据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名律师,能够有效地应对证据收集是至关重要的一项技能。
本文将介绍律师如何应对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策略。
一、了解证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律师需要对证据收集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了解。
法律规定了取证的途径、条件和限制等,例如,采用调取证据、现场勘查、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
律师应该熟悉相关法律条款,以便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合理、合法地行事。
二、与当事人沟通并获取证据律师应该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案情并逐步确定证据的需求。
律师可与当事人协商并制定调查方案,明确需要哪些证据,如相关文件、物证、视听资料等。
在获取证据时,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密切合作,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三、调查取证1. 文书证据的收集律师可以通过审核相关文件、合同、协议、信函等来收集文书证据。
在审核过程中,律师要仔细阅读,辨别真假,并做好记录,以备后续使用。
2. 物证的收集在涉及物证的案件中,律师应采取合法手段搜集证据。
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拍照、录像等方式对现场进行记录,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律师还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对物证进行鉴定,以提供科学客观的证明。
3. 证人证言的搜集律师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重视证人证言的收集。
律师可以与涉案的相关人员进行面谈、记录证人陈述并注意留存证据。
在审讯中,律师应善于引导证人作证,并要注意证人作证的可信度和证言的逻辑性。
四、证据保全律师在证据收集中还需要关注证据保全的问题。
在存在证据被篡改、销毁等风险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五、证据的整理和分析律师在证据收集完成后需要对证据进行整理和分析。
律师应将证据按照时间顺序或其他相关逻辑进行分类整理,以便在诉讼过程中使用。
同时,律师还应对证据进行分析,找出证据中的争议点、焦点问题等,为后续的辩护或起诉提供有力的依据。
六、合法使用证据律师在法庭上使用证据时应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与可信性。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在司法领域,辩护律师的工作非常重要,他们代表被告进行辩护,并通过调查取证来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
然而,辩护律师在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挑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应对。
本文将探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一、原因分析1. 证据不足:在实际操作中,辩护律师常常会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
这可能是因为相关证据被毁灭、篡改或隐匿等原因导致的。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找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清白。
2. 证人不愿作证:有时候,即使有关键证人知晓案情,但他们可能不愿意配合律师调查,拒绝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可能是因为害怕报复、担心自身安全或对案件不感兴趣等原因。
3. 资源不足:辩护律师通常没有足够的资源来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
缺乏必要的调查设备、技术支持或经费等,使得律师难以顺利完成调查工作。
二、对策建议1. 多方渠道获取证据:为了避免证据不足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证据,比如调查相关人员、查阅相关文件、使用科技手段等。
在证据获取的过程中,律师应细心、耐心地分析,确保所获证据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
2. 保护证人权益:面对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证人的选择,保护其个人权益。
律师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劝说证人作证,同时可以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证人的安全。
3. 加强团队协作:在面临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加强团队协作来提高效率。
律师可以与调查组成员、技术支持人员、专家等密切合作,共同完成调查取证的工作。
同时,律师还可以积极寻求相关组织或机构的支持,获取必要资源。
4. 提升专业水平:为了应对调查取证难的挑战,辩护律师应不断学习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律师可以参加相关培训、研讨会或课程,提高自己的调查取证技能和专业知识。
5. 遵守法律规定: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辩护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律师在收集、保存、呈现证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证据被排除或不被采纳。
刑事诉讼中的取证困境与应对策略

刑事诉讼中的取证困境与应对策略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取证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它直接决定着案件能否圆满地审理和判决。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取证过程常常面临着困境与挑战。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取证困境,并提出一些应对策略。
二、目击证人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目击证人的证言往往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之一。
然而,目击证人可能存在记忆模糊、心理压力大等问题,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受到质疑。
此时,律师可以通过询问目击证人与案件相关的细节,逐渐还原当时的情景,使证人重新回忆起具体的细节,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同时,律师还可以寻找其他证据来佐证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增强其说服力。
三、物证的缺失在一些案件中,物证的缺失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当无法获取到关键物证时,律师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推论和还原当时的情况,以达到弥补物证缺失的效果。
比如,可以通过目击证人的证言、科学鉴定和推理,还原案发时的场景,分析案发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其他证据,从而提供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来支持案件的诉讼。
四、电子证据的困境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电子证据。
然而,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保全常常面临很大的困境。
首先,在虚拟世界中,电子证据的确权和鉴定存在一定的技术难题。
其次,电子证据的存储和传输易受到篡改和删除的风险。
针对这些问题,法律界亟需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以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取证过程中达到公正、公平的目标。
五、言语罪的证明在一些刑事案件中,重要证据往往是被告人的言论,比如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表的文字、图片、视频等。
然而,这些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不容忽视。
面对言语罪的证明,律师可以通过调取其他全面的证据来验证被告人的言论真实性,例如调取通话记录、短信、电子邮件等来佐证言论的事实性。
在互联网时代,律师还可以通过网络取证的方式,获取到更多的证据材料,以便更好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六、保密问题的挑战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保密问题的挑战。
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与策略

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与策略刑事案件辩护是律师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职责之一,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律师需要具备熟练的辩护技巧和有效的策略,以确保客户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将探讨一些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常用的技巧与策略。
一、积极收集证据在为客户进行刑事案件辩护时,律师需要积极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寻找目击证人等。
这些证据有助于律师了解案件的全貌,并有助于找出疑点和漏洞。
同时,收集的证据也可以为律师提供有力的辩护依据,挽回客户的名誉与自由。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律师在进行刑事案件辩护时,首先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
只有对法律的掌握才能在辩护过程中运用自如,找出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为客户争取更好的结果。
此外,律师还应该关注法律的最新动态,及时了解相关法律的修订和适用情况,以便为客户提供更准确的法律建议。
三、精准的辩词和语言表达能力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需要具备精准的辩词和语言表达能力。
律师的陈述应该清晰、有力,并能够准确地阐述事实与理由。
此外,律师还需要灵活运用辩词的技巧,比如以情动人、以理服人等,以提高辩护的成功率。
四、严密的思维和逻辑推理能力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需要具备严密的思维和逻辑推理能力。
律师需要仔细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找出疑点和漏洞,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规则,构建有力的辩护论述。
同时,律师还需善于辨析对方观点的弱点,以削弱对方的辩词和理由。
五、善于引导和操控庭审过程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善于引导和操控庭审方向。
律师可以通过提问证人、申请调取证据等方式,引导庭审焦点,突出自己的辩护重点。
同时,律师还需要善于掌握庭审的节奏和节制,避免被对方律师牵着鼻子走。
六、积极媒体应对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需要积极媒体应对。
律师可以通过发表言论、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向公众解释案件的来龙去脉、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以争取舆论的支持,帮助客户树立正面形象。
总结:刑事案件辩护是律师职业中的重要一环,要想在刑事案件中实现辩护目标,律师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技巧和策略。
代理律师怎样取证

代理律师怎样取证一、代理律师怎样取证1、自行取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据此,代理律师有权调查、收集、查阅并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律师在了解了基本案情后能够准确提炼出案件的几个关键事实,从而初步确定用于证明这些重要案件事实的证据范围。
同时,证据收集还需要恰当的方法和技术。
当然,收集的证据也并非多多益善,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有的放矢、合理取舍。
虽然法律赋予了律师以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性质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取证效果多取决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配合与支持,因此与当事人自行取证其实没有区别。
倘若被调查者能支持律师的取证活动,那么律师就能成功获取证据。
现实是,律师取证遭拒绝的现象比比皆是,但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单位拒绝配合后的救济手段,律师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其取证权利。
2、申请取证方式在律师自行取证受阻的情况下求助于法院,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此即律师申请法院取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
与律师自行取证的民间性相比,律师申请取证的本质是申请法院以强制手段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以强制手段传召证人出庭作证。
这种取证方式最大的特点是具有国家强制力,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会提交证据、出具书面证明或出庭作证,这对律师获得证据确有显著作用。
但律师申请取证方式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律师收集证据难的问题。
当前我国法院的民事审判面临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严峻形势,法院对申请取证的范围往往从严把控,并会倾向于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不能自行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作限缩性解释,从而缩小了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
3、持令取证方式调查令一般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代理律师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代理律师向接受调查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律师的证据收集与调查技巧

律师的证据收集与调查技巧在法律领域中,证据是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因此,律师在处理案件时需要具备一定的证据收集和调查技巧。
本文将介绍一些律师常用的证据收集与调查技巧,希望对从业律师有所帮助。
一、确定证据类型在开始证据收集和调查之前,律师需要先确定需要收集的证据类型。
一般来说,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类。
直接证据是直接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如目击证人的陈述、录音录像等。
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推测得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如物证、专家证词等。
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收集的证据类型后,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后续的工作。
二、搜集证据1. 查阅文件和记录:律师可以通过查阅相关文件和记录来找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比如,通过调取公司的财务记录、员工的工作记录等,可以获取到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2. 采访目击证人:目击证人是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之一,他们能够提供案发现场的直接观察和所知情况。
律师可以通过面对面或电话采访目击证人,获取他们的陈述和证词。
3. 收集物证:物证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如血迹、指纹、DNA等。
律师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和收集物证,这对于案件的证明非常重要。
4. 调取录音录像:如果案件发生时有录音录像设备在场,律师可以申请调取相关的录音录像。
这些录音录像可以提供重要的证据来支持案件的辩护或指控。
三、分析和保存证据在收集到证据后,律师需要对证据进行分析,并妥善保存。
首先,律师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估。
如果证据存在瑕疵或不合法,律师需要及时提出异议或申请排除。
其次,律师需要对证据进行分类和整理,以便更好地组织和运用。
最后,律师要妥善保存证据,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在需要时能够提供给法庭或相关方。
四、调查技巧1. 利用科技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律师可以利用各种科技手段来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工作。
例如,通过互联网来查找相关信息、通过数字取证技术来收集电子证据等。
2. 面对面沟通:与目击证人或相关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可以更好地获取信息和了解情况。
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困境及制度完善

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困境及制度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困境及制度完善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在维护公正司法和保障被告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这限制了他们有效履行职责的能力。
因此,必须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以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经常遭遇到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取证难。
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时需要充分掌握案件的事实,并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然而,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上面临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一方面,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和资源有限,无法像调查员那样投入大量资源进行调查。
另一方面,被告身处监视下,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能,这使得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受到限制。
这种取证困境限制了辩护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能力,也影响到了被告的权益。
此外,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还面临到举证责任不清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人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更重,而被告只需反驳指控,提出不同的证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辩护律师往往需要主动收集证据来辩解被告。
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使得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压力倍增,并且给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多的理由来放弃积极地进行调查。
另一个困境是被告权益保障不力。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被告有权聆听案件的证人证言和举证过程,但实际情况并非总是如此。
有时,被告无法听取关键证人的证言,也无法出示必要的证据,这使得他们难以在庭审中提出有效辩护。
同时,辩护律师在许多关键环节上的参与也受到限制,不能充分发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以保障被告权益。
针对以上存在的困境,我国司法制度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改革来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益。
首先,可以增加律师的调查取证时间和资源。
为了确保辩护律师可以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应允许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资源来开展调查工作。
其次,可以加强被告权益的保护。
在庭审过程中,应确保被告有权听取关键证人的证言,并能够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以便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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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和辩护风险难题的破解一、引言我国律师刑事辩护风险,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所可能遇到的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人身强制、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
实践表明,由于刑事辩护风险的存在,[1]已经导致我国律师界“谈刑色变”,刑事辩护率极低。
目前就整体而言,我国刑事辩护率还不到30%,而在有的省份,这个比率只有10%左右。
由此可见,刑事辩护风险问题困扰着我国律师界,其严重程度已经影响到辩护制度的存亡。
律师刑事辩护风险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就律师辩护风险的成因和对策提出个人见解。
关于其成因,目前大致形成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解说:一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存在;[2]二是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程序不规范;三是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缺失。
针对这些成因,所提出的解决对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二是若保留《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则应当同时设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伪证罪罪名;三是赋予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四是规范取证机制,如规定辩护律师取证由两人进行;五是规定对容易出问题的证据,最好申请法庭收集;六是对于辩护律师法律责任的追究设立律协前置处理程序。
上述关于律师刑事辩护风险成因的分析中不乏真知灼见,其解决对策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律师刑事辩护风险问题的解决也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然而,笔者认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所面临的风险既然是由于辩护律师获取证据而引发的,因而,辩护律师获取证据问题应当是破解辩护风险难题的关键。
在法治发达国家,辩护律师因在刑事诉讼中获取证据而涉嫌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风险者甚少,[3]因而考察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律中有关辩护律师获取证据方式的规定,有助于开拓眼界,打破思维定势,形成新的认识。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本文拟对法治发达国家辩护律师获取证据方式的立法规定进行分析和考察,并以之为镜鉴,对我国辩护律师获取证据问题略陈管见,作为对法学界和法律界现有研究的补充,以期对我国律师辩护风险难题的破解有所助益。
二、法治发达国家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和机理法治发达国家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多样,每种方式的设置和适用都有其内在机理,并形成体系,从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共同保障辩护律师能够获得其所需的证据。
(一)基于对辩护律师取证能力的认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未受到立法周到关护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是一项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等高成本投入以及专门技能的诉讼活动。
虽然律师接受委托,或被指定参和刑事诉讼是为辅助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辩护律师所长乃为法律知识方面,并非在收集证据的技能和行动方面。
并且从辩护律师个人所拥有的资源方面而言,也限制了其调查取证的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对任何第三方而言都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这样,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有效性就必须要以相对方同意和配合为前提。
因而基于对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能力和实效的理性认识,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几乎都未对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虽然辩护律师享有这种权利是确定无疑的,并且这种权利往往局限于对其当事人、本方证人及相关物证的调查取证。
比如在德国,“出自于照顾的义务,辩护人在事实上有必要时,亦应主动调查,以帮助其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人强制权。
其得调查勘验犯罪现场,亦得为被告筹谋有利被告之证人,同时亦得为被告之利益而缮请制作私人之鉴定报告。
亦得探访、请求被告之亲友使用其拒绝证言权,以为有利被告之用。
”[4](二)基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赋予辩护律师分享司法资源获取证据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奉行“证据裁判主义”,证据是法官赖以认定事实的根据,直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
如前述,辩护律师由于受取证能力局限,不能、不便、或不能全面及时收集到其所需要的证据,势必会影响法官判决的公正性,而不公正的判决往往导致上诉、申诉不断,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诉讼效率。
因而,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赋予辩护律师分享司法资源,获取证据的权利,以弥补其自身的不足,有效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治发达国家,辩护律师通过分享司法资源获取证据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申请法官签发取证命令在审判前,若遇有不及时收集、调取某些证据,其将有可能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形,为保全这些证据,以便以后在法庭上使用,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官命令收集、调取证据。
虽然,从理论上而言,证人作证是相对于国家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是国家机关,但在法治发达国家,证人作证的义务一般是相对法官而言的。
证人只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规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即使有的国家对于证人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证有相关规定,其关于证人违反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证义务的惩罚也比违反向法庭作证义务的惩罚要轻。
[5]因而,辩护律师一般是向法官申请调查证据,而非检察官,更不是警察。
如2006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a)项(1)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动议要求对一名预期证人取证,以为审判而保存证言。
法庭可以为了司法利益,在例外情形下批准该动议。
如果法庭命令取证,也可要求证人在取证时,提供指定的不受特权保护的材料,包括任何书籍、票据、文件、记录、录音或数据。
”[6]《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不预先保全证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就很难利用某一证据时,可以在审判前请求法官搜查、勘验、讯问证人或实施鉴定措施。
2.通过控方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披露获取证据证据开示是英美法系国家和起诉书一本主义等制度相配套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其旨在通过控辩双方互相展示其所掌握的证据,以充分为审判作准备,从而防止突袭审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如根据2006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a款(1)规定,政府方向辩方透露的证据范围包括:被告人的口头陈述、被告人书面陈述或记录、对组织行为负责的人(若被告人是组织)的口头陈述、书面陈述或记录、被告人的先前记录、文件或有形物品、检查或试验报告、专家证言。
在英国,“控方将在他控制之下的证据向辩方披露是一项普通法上的义务。
”[7]目前该项普通法义务已经被《1996年刑事诉讼程序和侦查法》所认可。
《1996年刑事诉讼程序和侦查法》立法目的是“使辩护方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拥有想要收集的所有证据”。
[8]《2003年刑事司法法》对其作了部分修改。
经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程序和侦查法》第23条要求侦查犯罪的警察负有记录和保留在侦查过程中收集或产生的信息和材料的制定法上的义务。
该法第3条至第9条规定了控方和辩方的披露义务。
3.通过阅览控方案卷获取证据辩护律师在审前查阅控方案卷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卷宗移送主义等制度相配套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其旨在通过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控方案卷,以充分有效地准备辩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7条的规定(检察官向预审法官提出立案侦查意见书和案卷后),案卷存放于预审法庭书记室,并且可供受审查人的律师查阅。
在德国,“辩护人之检阅卷宗权(此包括对犯罪前科记录之调阅),及其有权要求审阅由公家机关所持有之证据,此二者原则上均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
”[9]4.通过检察官、法官询问时的在场权获取证据有些法治发达国家允许辩护律师在职权机关询问证人等其他参和人时在场,这样,辩护律师一方面可以了解职权机关询问所获得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以自行询问以了解其所欲得知的其他证据。
如在德国,一般认为,“一有效的辩护常以辩护人得有尽可能地在进行对其他诉讼参和人之调查时能在场之权利为前提要件。
”[1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8c、168d条规定,法官在侦查程序询问证人、鉴定人时、在勘验时,允许辩护人在场。
而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询问原则上是秘密的,仅在讯问被告人时,辩护人有在场权。
但对于警察人员所实施的调查,辩护人全然无在场权,包括询问被告人的场合。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7、158条也有类似规定。
(三)基于司法利益的考虑:辩护律师在审前获取控方证据受到一定限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任务、职能、诉讼目的决定了其有可能通过隐匿、伪造、毁灭证据、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等手段妨碍侦查、控诉活动,从而损害司法公正。
因而,职权机关对其公开证据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在审前阶段证据完全公开以前,基于司法利益的考虑,对于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条件、范围等进行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审判前阶段申请法官取证属于例外情形审判前阶段辩护律师申请法官调查取证属于例外情形,并非一种常态制度,其主旨在于保全证据。
辩护律师获取了证据,只不过是证据保全的附属品。
如根据2006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a)项(1)规定,法官在例外情形下,才批准辩护律师的取证动议。
“在刑事案件中,根据第15条规定所进行的取证行为,需要依据法庭的命令,并且取证仅仅为保全证据,而非一种审判前发现信息的方法。
”[11]而且,这种保全还必须要求证据对于案件具有实质性。
[12]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古老、著名的案件中指出:“宪法中和对方证人对质条款的确立就是为了防止审前取证和单方证言。
”[13]《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2.控方在审判前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证据范围受到限制虽然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展示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阅卷制度的设计初衷都是为了向辩护律师告示控方掌握的证据,但这种告示也并非是“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
如根据2006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a款(2)规定,除《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00条规定外,本规则不授权披露或审查预期政府方证人所作的陈述。
该规则第16条b款(2)B 还规定了除科学或医疗报告,不授权披露或公开以下内容:被告人、政府方或辩护方证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所作的陈述;被告人、政府方或辩护方证人或预期证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所作的陈述;以及政府方或辩护方证人或预期证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代理人所作的陈述。
“在许多司法管辖区,当事人无法收到对方证人的名单,并且几乎没有当事人要求知道有关信息的所有证人的名单、先前制作的证人陈述的采纳问题、取证的费用。
”[14]而检察官往往也会事先告知其证人若被辩护律师询问,可以拒绝回答,或者要求检察官到场,才作回答。
[15]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规定,案卷中还未注明侦查已经终结的时候,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的,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个别案卷文件或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是否准许查阅案卷,在侦查期间由检察院决定,除此之外由受理案件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