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32 2007 /4 珠江水运
长、船员, 也被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概念中。 承运人识别条款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1924 年 船
舶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规 定 , 有 权 主 张 责 任 限 制 的 , 是 雇 佣 船 长 、船 员, 支配航海业务的 船 舶 所 有 人 、光 船 人 或 没 有 船 舶 所 有 权 但 经营船舶的人。承租人只是基于租船合同享有船舶的全部或 部分的利用 , 但不雇佣船长 、船 员 , 不 支 配 航 海 业 务 , 因 此 不 能 享受责任限制。承租人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 便在运输合同 中加入承运人识别条款, 以便在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 能基于 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主张责任限制。
关键词: 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识别 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时, 货主提起诉讼能否将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呢? 站在货方的立场来看, 允许其 同 时 起 诉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有 利 于 保 护 货 方 利 益 的 实 现 。但 从法理上来看,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恰当 的。因为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应属合同之诉, 而货主与实际承运 人之间则属侵权之诉, 它们是性质不一样的两类诉讼。所以, 在
实际承运人不作为承运人的雇佣人, 也不是承运人的代理 人。一般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下: 根据提单上的自 由转运条款, 由承运人根据情况决定在运输途中交给其他船舶 转载; 在联运提单下进行转运; 和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 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 而是预先以租船 合同等备妥船舶, 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与法同行
责任编辑: 彭培勇
摘要: 实践中, 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经常是一个棘手 的问题, 但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 赔的问题, 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货物发生损 坏的情况下, 货主向承运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 而向实际承运 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是属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而且, 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一致的。所 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趋势的加速,货物的运输方式愈加复杂。
在货物的运输中,承运人的作用不可忽视。
然而,在实际的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托运人在选择承运人时常会遇到一种情况,那就是无法确切地确定实际承运人的身份,这就导致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和处理方式的不同。
因此,本文将探讨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及责任分担问题。
一、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承运人是指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人或组织,具体包括运输企业和个人。
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往往有自己的运输车辆、设备和人员,同时也可以通过委托其他运输企业或个人完成具体的运输任务。
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实际执行运输任务的运输企业或个人,有时也称为“物理承运人”。
那么,如何确定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呢?通常情况下,货物托运人会在运输合同中写明承运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可能会转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运输,此时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就难以确定。
此外,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之间的贸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识别难度也更大。
因此,货物托运人需要充分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并在协商签订合同时尽可能详细地记录承运人的轨迹和责任范围,以避免争议。
二、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是货物托运人在选择承运人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责任比实际承运人更大,因为承运人是货物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重要纽带,承担着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运输过程、保证运输安全等职责。
因此,在货物损害或丢失等事件发生时,承运人首先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事件发生时实际承运人能够证明事故不是由其造成的,那么实际承运人可以申请进行责任转移。
这时,承运人需要证明实际承运人确实符合运输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需证明自己已经对实际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适当的监督和管理。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识别

三、承运人识别的难点和挑战
1、信息不透明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信息不透明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难以获取承运人的 真实身份信息。这给承运人识别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2、伪造单证和信息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伪造提单、船舶证书等单证以及相关信息,以假乱真。这 不仅给承运人识别工作带来困难,还可能给运输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三、案例分析
某件货物从A港出发,由甲船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遇 到恶劣天气,甲船公司为了确保货物安全,决定将货物转交给乙船公司作为实 际承运人继续运输。当货物到达B港后,丙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收货人丁进行 验收。由于货物受损严重,且验收过程延迟了很长时间,收货人丁向承运人甲 船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
最后,实际承运人制度有利于促进贸易发展。实际承运人制度为托运人和收货 人提供了可靠的运输保障,使双方能够更好地专注于贸易活动,进而促进贸易 发展。
然而,实际承运人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首先,实际承运人制度增加了承运人 的责任风险。实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这可能导致承运 人的经济压力增大。其次,实际承运人制度可能导致市场垄断。由于实际承运 人在运输领域具有专业性和信息优势,可能会形成垄断地位,对市场造成不良 影响。
4.加强国际合作。各国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实际承运 人制度的改进和发展,为全球海上货物运输提供更加安全、高效、便捷的保障。
总之,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障措施,在未来仍具有 广泛的应用前景。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和探讨这一制度,不断完善和优化其运作 方式,以更好地服务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承运人是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将货物从起点运至目的地义务的一方。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其身份信息,如公司名称等。在海上 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可以是船公司、物流公司或者个人经营者等。
FOB条件“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及规避运输风险的策略

FOB条件“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及规避运输风险的策略作者:昝丙艳姚新超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7年第11期摘要:以FOB条件出口的国际贸易可能涉及两种“托运人”。
卖方是贸易合同的“实际交货人”,有时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
若卖方圆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其“实际托运人”身份无法被承运人所识别,则其无权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卖方应采取必要的策略规避运输风险,切身保护自身的利益。
关键词:FOB;实际托运人;身份认定;规避运输风险;策略在FOB条件下的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中,可能涉及两种“托运人”,通常将买方称为“契约托运人”:将卖方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
如何识别他们的身份对买卖双方至关重要。
尤其对卖方而言,作为履行贸易合同义务的“实际交货人”,有时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但对“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并非必然如此简单。
由于在供货商与中间商之间,及中间商与最终收货人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时,究竟认定谁是“实际托运人”的问题,其实是一个比较复杂并导致利益风险的问题。
一、参与订舱出运是确定“实际托运人”身份的关键因素在中国的出口贸易中,由国内供货商向出口商提供产品,再由该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之一。
此种贸易方式通常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如果供货商因未参与货物订舱出运环节,导致承运人当时无法知道向其交货的人是供货商,或者持有记名提单但在提单上未记载其托运人身份的供货商,是否应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进而就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国际贸易运输实务中,有一个申诉案例就涉及“实际托运人”是谁的问题。
涉案货物装运后,供货商H公司通过F货代从B代货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A航运公司为承运人、E公司为托运人、IDEA公司为收货人,并由A航运授权B上海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将涉案货物已交付给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但¨公司仅收到E公司支付的部分定金。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

三是 提单 背面 的“ 承运 人 识 别 条 款 ” “ 船 租 船 条 款 ” 等 一 类 或 光 ④
的条款 。 由于我 国《 海商 法》 承认提 单 背面 “ 不 承运人 识别 条款 ” 或 “ 船租 船条款 ” 光 的效 力 , 般 只能 根 据提 单 正 面 的记 载来 确 定 承 一 运人 。因此 , 事审判 实 践 中识 别 和判 定 承 运人 的原则 和依 据 不 海
维普资讯
第l 7卷
20 0 7年 1月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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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编号 ] 10.69(060—181 文 0375. 0 )1 3—6 2 0
一
些 难 点 问题 , 结 合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 过缜 密 细 致 的 法 律 解 释 和 推 理 , 并 通
归 纳 总 结 了 正确 识 别 和 判 定 承 运 人 的 途径 和方 法 。
[ 键 词 ]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 关 承运人 ; 提单; 识
人 以外 的第 三 人手 中时 , 况便 不 同了 。因 为第 三 方 提单 持 有 人 情
往往 并不 了解运 输合 同 的订 立 过 程 , 法 从 运输 合 同的 角度 来 弄 无 清 承运人 是谁 , 此时他 只能依 据 其 持有 的提 单来 识 别 和判 定 承 运
人 。通 常情况 下 , 提单 上关 于 承运人 的记 载一般 有 三处 : 是 提单 一 正 面抬头 印制 的承运 人名 称或标 志 ; 二是 提单正 面右 下角 的签章 ;
和 现象 的出现 , 国际海 上货 物 运 输 中承 运 人 的识 别 和 判定 问题 使
物流考试综合辅导:如何识别提单上的承运人?

⼀、承运⼈概念的界定海上货物运输是⼀个复杂的过程,要经过缔结合同、签发提单、履⾏运输业务等过程,牵涉到承运⼈、托运⼈、货代、船代、船公司、海关、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收货⼈、银⾏等主体,(各主体⾓⾊还可能重合),这些⾏为并不总是由同⼀⽅完成,当由不同⽅分担这些⾏为时,就产⽣了以什么作为承运⼈识别标准的问题。
英美普通法下有“普通承运⼈”、“合作承运⼈”、“连续承运⼈”等概念。
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Golden Lake⼀案,被告是实际履⾏运输任务的船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是承运⼈,但⼜认为他不是运输合同的⼀⽅,⽽是“普通承运⼈”,应对货物运输负普通法下的责任。
类似于此,承运⼈内涵的不确定长期以来是承运⼈识别困难的⼀个重要原因。
这种状况到《汉堡规则》对承运⼈与实际承运⼈的概念作了划分后才有了改善。
我国《海商法》与之⼀致,第42条规定:“承运⼈,是指本⼈或者委托他⼈以本⼈名义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是指接受托运⼈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
”识别承运⼈要区别于实际承运⼈。
实际承运⼈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则构成实际承运⼈和承运⼈在主体上的同⼀。
“承运⼈或船舶”或“承运⼈或者实际承运⼈”机制,将提单和期租合同或是光租合同连接起来,藉以更好地保护托运⼈和收货⼈的利益。
在主体不同⼀的情况下,提单要素不包括实际承运⼈,实际承运⼈接受承运⼈的委托包括转委托,⽽不直接⾯对托运⼈的委托。
承运⼈和实际承运⼈通过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他们之间在履⾏托运⼈与承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关于承运⼈与实际承运⼈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责任的规定,适⽤于实际承运⼈。
”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承运⼈在责任区段运⼈要实际承运⼈的过失负责,⽽实际承运⼈则不⼀定要对承运⼈的过失负责。
另外,在航运实务中,收货⼈与实际承运⼈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承运人识别

第11卷第4期中国水运V ol.11N o.42011年4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A pri l 2011收稿日期:3作者简介:陈晖(3),女,厦门华厦职业学院教师,助教。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承运人识别陈晖(厦门华厦职业学院,福建厦门361024)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识别承运人是一个不同于识别普通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顺利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发生货损、货差等违约情况时的顺利索赔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文中首先论述了承运人识别在海上货运中的意义,通过分析识别承运人产生的问题,明确了依据提单签名判断承运人的重要性。
随后结合案例分析了实务中依据提单签字识别承运人的方法及产生的问题和纠纷,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见解和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提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中图分类号:U 69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04-0046-02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购买船舶进行营运的船舶所有人、定期租赁船舶进行营运的租船人以及近年来新兴起的无船承运人等。
由于主体多样性,往往会造成非专业的货主单位很难清楚地辨明究竟谁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
一、识别承运人的意义根据中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准确及时地识别承运人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研究的前提。
该问题涉及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法律等诸多问题。
一般认为准确识别承运人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首先,承运人识别问题的解决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维护货方权益的前提。
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处理中,准确找到需要承担责任的当事方是最终让其承担责任和保障自身利益的第一步。
另外,提单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识别承运人的唯一依据。
其次,从索赔和诉讼的角度上看,准确识别承运人意义更重大。
我国《海商法》就海上货物灭失或毁损索赔的时效为一年,大大低于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案情〗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钢之杰公司”)被告:上海比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比希公司”)2008年5月,卖方钢之杰公司和买方CAD7公司签订的《供货和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比希公司为进出口代理, CAD7公司应分别在签约后、装运前和收货安装检验后分阶段将货款汇入比希公司账户,后变更约定,从中国至汉堡的货物运输由CAD7公司全程负责。
原告与比希公司签订代理出口报关协议,约定原告为比希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及承担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且约定任何涉及出口运输(包括国内、国外所涉及的全部陆上和海上运输及其相关责任等)问题,均归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在运输上所发生的报关费、托柜等一切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比希公司无关。
后因CAD7公司未按期贷款提货,钢之杰公司拟停止供货,CAD7公司提出提单签发给卖方以控制货物风险,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履行贸易合同。
原告以承运人名义向比希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比希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AD7公司,运费到付。
货物在运输途中比希公司致函原告称,因买方货物预付款未支付,要求原告在未收到其放货指令前不得转移货物物权。
8月,钢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分别向原告书面确认两公司是包括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所有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并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寻找可能的买家。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代理通知买方,称将行使承运人的留置权并进行拍卖来弥补其运输成本及相关费用。
10月,原告通过其目的港代理拍卖了涉案货物,并在拍卖前将拍卖事宜告知两被告。
因拍卖价款不足以支付运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堆存费、移箱费以及其他码头费用,原告于是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而被告控制涉案提单,同时行使货物控制权,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涉案货物运输发生的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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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识别童艳061348内容提要:本文结合案例阐明了识别实际承运人对货方和船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强调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范围上存在的区别。
在介绍了航运实务界在识别实际承运人过程中经常陷入的误区,并对出现这些误区的原因做了分析之后,文章归纳了常见的几种出现实际承运人的情况。
最后,指出准确识别实际承运人的最重要依据就是《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及对定义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承运人识别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船东和承运人早已不再必然指向同一主体。
承运人在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后,常常委托第三人完成部分或者全部的运输任务。
为了将这个实际控制着货物,并且完成运输任务的第三人纳入海上货运法律体系,更好地保护货方权益,重新分配各方的权利、义务以达成新的利益平衡,《汉堡规则》创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
一、识别实际承运人的意义(一)识别实际承运人对于货方的意义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轻工”)诉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1,是一起典型的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案。
南京轻工作为国际买卖合同的卖方,出口一批五金工具到美国。
南京轻工委托NBM运输,NBM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提单。
提单记载:托运人是南京轻工,收货人凭南京轻工指示。
NBM作为无船承运人,委托东方海外实际承运。
东方海外签发的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南京轻工(而非NBM),收货人为NBM。
货物到美国后,东方海外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将货物交付给了NBM。
NBM随即无单放货。
南京轻工未能收到货款,遂起诉东方海外等无单放货。
南京轻工凭东方海外签发的以自己为托运人的提单,就将其误认定为承运人,而没有准确识别出东方海外事实上是实际承运人身份,最终导致了自身的败诉。
虽然在提单中错将托运人记载为南京轻工是东方海外的责任,但南京轻工只要稍加留意,就不难发现NBM才是与其订约的承运人。
在理解《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时,仅仅根据字面意思,就认为在对货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上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并无区别,是造成货方(如本案中的南京轻工)常常忽略实际承运人识别的重要因素。
承运人的责任可分为关于船舶和货物安全运输的责任和关于船舶商业营运的责任。
实际承运人对后一种责任是否也当然承担并不能由第六十一条规定得出结论。
《海商法》也没有其他的规定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且不论东方海外在该案中实际上并没有无单放货(东方海外将货交给了NBM),即使东方海外的确无单放货,法院判定实际承运人无需因此对货方承担责任的先例也是有的。
2综上,在《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之际选择实际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对货方而言是存在很大风险的。
如果南京轻工能准确识别出1上海海事法院.1999年上海海事法院案例集.第32-42页2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抽纱公司诉言丰公司、杰特可公司无提单放货案件中,言丰公司是租船人也是承运人,杰特可公司是出租人也是实际承运人。
船长无单放货,法院判决言丰公司对此负责,而杰特可公司不负责任。
详见《中国海事审判年刊》.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版.1999年卷.第405-409页东方海外的实际承运人身份,进而将承运人NBM做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就决不会如此轻易败诉。
但是,货方也不能一味认定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总是比实际承运人的广,总是选择承运人作为索赔对象。
《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符合这条规定时,承运人可以合法免责,货方只有正确识别出实际承运人而后方能求偿。
(二)识别实际承运人对于船方的意义日本振兴会社船舶株式会社(下称“振兴会社”)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奥吉公司”)一案3说明了实际承运人识别对船方的意义所在: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出口货物,收货人为日本荻森公司,同时约定装运货物需使用设置温度为2-4℃的冷冻集装箱。
振兴会社向浙江公司签发了提单,并于同月7日将涉案货物委托中远公司出运,奥吉公司代理中远公司向振兴会社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为振兴会社。
同年7月10日,货物运抵目的港,荻森公司从振兴会社在目的港的代理处提货、拆箱后委托新日本检定协会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货物部分损坏,原因是运送中集装箱内温度下降至低于0℃,损失金额为261,260日元。
之后,浙江公司向振兴会社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就涉案货损索赔一事,经与振兴会社商定货损款为4,853美元,在浙江公司支付2001年度所欠振兴会社海运费中已予扣除,浙江公司将相应权利转让给振兴会社”。
振兴会社遂据此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该案是较为典型的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
振兴会社认为其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此为由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而中远公司的抗辩在于振兴会社并不能证明他已向货物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争议的焦点归结起来就在于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是否要以先行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付为前提条件。
《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这种法定的连带责任是实际承运人制度保护货方利益的重要依据。
因为承运人对货方有着运输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而实际承运人对货方所承担的完全是法定义务,所以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两者的连带责任不同于民法规定的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等产生的法定连带责任。
至于这种连带责任的性质究竟是真正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学界尚有争议,此处先按下不表4。
对于本案,法院的判决表明:当一份海上货运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时,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应当优先于《合同法》适用。
这也就是说,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必须以其先行向货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为前提。
该案中,振兴会社是承运人;中远公司接受振兴会社委托并完成实际运输,是实际承运人;奥吉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
法律关系并不太复杂,但是由于振兴会社忽视了中远公司的实际承运人身份和自身作为承运人与中远公司的法律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没有准确识别实际承运人,造成了败诉的后果。
二、实际承运人识别的常见误区实务界的人士常常凭借着经验来识别实际承运人。
但是,这一己之经验在对实际承运人制度缺乏整体性深入认识时常不能面面俱到,甚而会误导人陷入识别的误区之中。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执笔顾全(日本)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hs/news/show.php?cId=3936 2006年2月20日访问4马得懿.谈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双重属性.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产生误区,原因不外乎对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没有准确地把握,不理解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和不重视实际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掉以轻心。
下文所述两种是最常见的识别实际承运人时会发生的错误,只有理解误区的谬误之处,才能在实践中避开它们,更准确地识别出真正的实际承运人。
(一)船东就是实际承运人租船运输中承租人经常作为承运人出现,如果租船合同是航次租船合同或者定期租船合同,那么出租人即船东就是实际承运人。
但是,若得出“船东就是实际承运人”这样的结论,就陷入了识别实际承运人的一个误区。
而实务中,不少从事航运的人员甚至是学者都会犯类似的错误。
要证明这一结论的错误,只需举出一个反例。
笔者认为,光船租船人成为实际承运人就是反例之一:光船租赁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光船承租人并不是船东,但是因为其在租赁期间占有、控制着船舶,决定船舶的营运、调度,雇佣船长船员,在与第三方接触时,光船承租人被视为船舶的临时所有人,具有与船东相同的法律地位。
当光船租船人接受承运人委托,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时候,它就是实际承运人。
而真正的船舶所有人与此却并无关联。
除此之外,实际承运人并非船东的例子还有很多,绝不仅光船租船人一例而已,此处不再冗述。
(二)签发提单者不是实际承运人通常,因为提单具有海上货运合同的证明的性质,其签发者总是被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也即承运人。
而根据实际承运人并非与托运人签订海运合同者这一原则,人们很容易得出:提单签发者都不是实际承运人的错误结论。
造成这种误区的原因在于人们忽视了这样一种情况的存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委托关系在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建立。
根据这个合同,实际承运人完全有理由签发给承运人的提单。
这样,在同一批货物上就出现了两套正本提单:由承运人向货方签发的称为House提单,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称为Ocean提单。
但是因为这两套提单中只有House提单有物权凭证的作用,所以并不构成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违反。
认为实际承运人不能签发提单的人恰恰混淆了House提单和Ocean提单。
明确了实际承运人也有签发提单的可能性后,下面对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进行简短的讨论:实际承运人签发了Ocean提单后,对承运人就有交货的义务。
如果实际承运人没有收回Ocean提单就把货物交给了第三人,则构成对承运人的违约。
虽然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他有可能根据承运人的授权,代理承运人将货物发放给持有House提单的收货人。
此时,如果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则其须对承运人承担不当代理的责任。
除了对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就其无单放货行为,实际承运人是否也要对货方承担责任呢?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并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支持和反对的判例5都能找到。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只有根据无单放货的事实情况具体分析才能解决。
(三)常见的出现实际承运人的情况对何种情况下往往会产生实际承运人有大致了解,将有利于人们避开识别误区,更及时、准确地识别出实际承运人。
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通常出现在如下四种情况中:1.租船运输租船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是学界研究较多的一种情况: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了海上货5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定实际承运人无须向货方承担货损赔偿,只要向承运人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但是上海高院在二审中根据《海商法》第61条认为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一样,应对货方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0号物运输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再通过定期租船合同或者航次租船合同,由船舶所有人、也即出租人实际完成货物运输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