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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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定义合同承运人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并负责承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则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实际承担物流运输任务的承运人。

在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与责任划分。

二、关系与责任划分1. 关系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货主与合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时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来执行。

实际承运人代替合同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承运人与货主直接的合同关系也通过实际承运人的参与而实现。

2. 责任划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如多式联运、中转等),实际承运人往往是由合同承运人来选择,并由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订委托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与合同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如下:•合同承运人对货主承担整个运输过程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保证货物安全运输、按时送达等。

•实际承运人对合同承运人负有履行委托协议的义务和责任,必须按照合同承运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运输,并保证货物的安全。

三、注意事项1.合同承运人在选择实际承运人时,应该对实际承运人的资质进行仔细的核查,确保其能够满足运输要求,并具备良好的信誉。

2.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应该签订明确的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并约定违约责任和索赔方式。

3.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密切监督实际承运人的运输情况,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按时送达。

4.如发生货物损失或运输延误等情况,货主可以向合同承运人追究责任,由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协商解决。

四、结论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与责任划分。

货主与合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来执行运输任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合同承运人对货主负有整个运输过程的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则对合同承运人负有履行委托协议的义务。

合同承运人应该注意选择合适的实际承运人,并与其签订明确的委托协议。

双方应该密切合作,确保货物安全运输和按时送达。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是什么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是什么

承运⼈和实际承运⼈的定义是什么
《海商法》对承运⼈和实际承运⼈都作了定义。

“承运⼈”是指本⼈或者委托他⼈以本⼈名义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实际承运⼈”是指接受承运⼈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

该法同时规定承运⼈应对货物负全程责任,但如果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运输,承运⼈则可以对由实际承运⼈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承运⼈也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发⽣在实际承运⼈掌管期间,应对之负责,从⽽使⾃⼰摆脱责任。

但在本案中除原告将实际承运⼈列为共同被告外,作为第⼀被告的承运⼈外运公司对此⽆所作为,真可谓引颈受戮。

出现此种情况原因有⼆:
1、承运⼈与实际承运⼈有关联,他们通过私下的约定来解决货损货差时的赔偿问题,⽆须对簿公堂;
2、承运⼈是国际运输的“菜鸟”。

总⽽⾔之,承运⼈在处理本案货损赔偿中的⾏为举⽌不具有典型性,不可效法。

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导致货物损坏、丢失或延误。

这时,运输方和货主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进行探讨,并阐述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

一、责任归属根据国际货物运输的惯例以及国内运输的法律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赔偿责任主要由以下参与方承担:1. 承运人:即负责运输货物的运输公司、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承担基本的运输责任。

2. 发货人/收货人:即货物的委托人或所有人,其负有提供准确信息、适当包装和保护货物的义务。

3. 第三方: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第三方操作,如装卸、转运等,其可能对货物的损失负有部分责任。

二、法律规定1. 国际货物运输法律法规: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公约有《海牙规则》、《汉堡规则》、《新加坡规则》等,规定了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

2. 国内货物运输法律法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对货物运输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当货物遭受损失时,赔偿责任的认定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1. 包装:货主在委托运输前需对货物进行适当的包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根据包装状况进行合理的处理。

2. 货物信息:货主应提供准确的货物信息,包括重量、数量、价值等内容,以便承运人对货物进行有效的保护。

3. 运输方式:不同的运输方式对货物的保护程度有所不同,承运人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运输保障措施。

4. 运输期限:如货物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送达,承运人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5. 不可抗力:如果货物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如自然灾害等,承运人可能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四、赔偿额度与方式1. 赔偿额度:赔偿额度应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程度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界定,一般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和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等。

2. 赔偿方式:赔偿方式一般有现金赔偿、重新运输或重新制造货物等方式,具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定。

汉堡规则(中文版)

汉堡规则(中文版)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定义在本公约内: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货约》的内容
《国际货约》分6部分,共70条和4个附件,适用 于至少两个缔约国之间的铁路联运。
铁路的运输单据称为运单,内容包括接货地点、 日期和交货地点及货物质量情况、件数、标记等, 是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残损或延误负责,但由索 赔人的错误行为、货物的内在缺陷或承运人所不 能避免的原因造成者除外,责任豁免的举证责任 在于承运人。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会同,以至 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如海运、河运、空运、铁 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等),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 下称“联运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 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 方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特点
1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由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结合而构成的整体运输方式。在国 际多式联运中,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构成一个运输整体 ,一种新的联合运输方式。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公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发货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 多式联运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 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 失或疏忽造成的,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 或疏忽所造成的,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 赔偿责任。
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 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 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公 约尚未生效。
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联运人和发货人。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联运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 发货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他不是发货人的 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与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 人或代表。联运人负有履行整个联运合同的责任,并 以“本人”的身份对联运的全过程负责。因此,在发 货人将货物交由联运人收管后,不论货物在运输过程 中的哪个运输阶段发生灭失或损坏,联运人均须以“ 本人”的身份直接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7篇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7篇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7篇第1篇示例: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一种运输物品的协议,是一种合同形式的公共运输服务。

在合同中,有主体和客体的区分,主体通常指的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客体则指的是被运输的物品。

我们来看一下运输合同中的主体。

承运人是指承担运输义务的一方,通常是运输公司或者个人。

托运人则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一方,可以是个人或者企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需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运达目的地。

除了主体外,运输合同中还有客体,即被运输的物品。

这些物品可以是各种各样的货物,比如日常生活用品、工业原料、设备等等。

在签订运输合承运人和托运人需要明确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信息,以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保障的。

一般来说,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并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损坏等风险。

托运人则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双方需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运达目的地,从而保障双方的权益。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对于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有了更清晰的了解。

第2篇示例:运输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特定货物的运输事项所订立的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有主体和客体这两个重要的概念。

一、运输合同的主体1. 承运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是指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承担将货物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责任。

承运人可以是货物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等。

2. 托运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一方。

托运人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进行货物的运输,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

3. 收货人:收货人是指货物的最终接收方,即收货人是托运人希望货物最终送达的目的地。

收货人有权根据收货单等相关文件对货物进行接收。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李向明,姜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摘要:针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回顾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历史沿革、发挥的作用和被废止原因,找出废止后的影响。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这将产生的问题有:对承运人的认定和其责任的界定问题,托运人的告知义务问题,绕航问题以及承运人托运人责任的划分问题。

我国应当加快立法进度,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水路运输和港口业务。

目前的过渡期内,只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规范水运业务。

由于题述两个规则的废止时间短,许多问题并未暴露出来,很多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解决,法律上的问题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深入,逐步明确,逐步清晰。

关键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其中就包括2000年8月28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港规》)。

这将对水运管理的各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就这两个规则废止后的影响进行一些探讨。

1《货规》和《港规》制定的历史背景及沿革《货规》和《港规》作为调整国内水运运输合同关系的部门规章,在我国已经延续了四十多年。

原交通部最早于1973年制定《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分别于1987年、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

其中,在1973年制定和1987年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水路货物承运人包括装货港、卸货港和航运公司。

港口作业是水路货物运输的环节,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1995年修正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分离,但两类合同都属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调整范围。

2000年再次修订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更名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仅调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并单独制定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用于调整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货运代理考试辅导:承运商和货代有什么关系和区别

货运代理考试辅导:承运商和货代有什么关系和区别

⽆船承运⼈和货代之间的关系 ⽆船承运⼈是货运代理⼈发展到⼀定阶段的产物。

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之前,有关⽆船承运业务主要是通过货运代理⼈的经营活动体现的。

货运代理⼈⼀般以以下三种法律⾝份介⼊国际货物运输: (1)充当货主的代理⼈,为其货物拼装、租船订舱、办理货物保险以及海关等有关单证⼿续、把货物交给承运⼈并取得提单等。

(2)充当承运⼈的代理⼈,指货运代理⼈在取得承运⼈的授权的情况下,以承运⼈的名义揽货并接受货⽅的订舱,并在获得承运⼈授权的前提下签发承运⼈提单。

(3)充当⽆船承运⼈,接受托运⼈的货物并签发⾃⼰的提单,以⾃⼰制定的运输路线开展运输活动。

作为第三种情形中的货运代理⼈,由于其实际上是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并且签发⾃⼰的提单,已经构成我国《海商法》下;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该提单所涵盖的运输下的承运⼈(契约承运⼈),依法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接受其委托具体从事该提单项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承运⼈则是实际承运⼈,仅对其运输区段负责。

国际航运中,尤其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级货代由于其有权签发⾃⼰的提单并独⽴对托运⼈承担责任的民事⾏为能⼒,经常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

两者不能成为同⼀主体:货运代理有代理和事主两种⾝份,⽽⽆船承运⼈只有事主⼀种⾝份。

在实践中,⽆船承运业务经营主体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专营⽆船承运业务的公司,也可以是兼营该项业务的货代公司,或者其他海运辅助业务公司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偏差[8]。

结合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就货运代理⼈是否应取得⽆船承运⼈资格⽽⾔,可以明确以下⼏点: (1)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营⽆船承运业务的货代公司才需要取得⽆船承运⼈资格。

(2)国际班轮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代表货主,班轮公司应当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中直接显⽰真正的货主名称,这时,国际货代公司不须取得⽆船承运⼈证书。

(3)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不代表货主,⽽是以本⼈名义,要求在海运提单的托运⼈栏中显⽰货代公司名称的,则国际班轮公司必须确认货代公司取得⽆船承运⼈资格后,才可以接受其订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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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07 /4 珠江水运
长、船员, 也被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概念中。 承运人识别条款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1924 年 船
舶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规 定 , 有 权 主 张 责 任 限 制 的 , 是 雇 佣 船 长 、船 员, 支配航海业务的 船 舶 所 有 人 、光 船 人 或 没 有 船 舶 所 有 权 但 经营船舶的人。承租人只是基于租船合同享有船舶的全部或 部分的利用 , 但不雇佣船长 、船 员 , 不 支 配 航 海 业 务 , 因 此 不 能 享受责任限制。承租人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 便在运输合同 中加入承运人识别条款, 以便在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 能基于 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主张责任限制。
关键词: 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识别 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时, 货主提起诉讼能否将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呢? 站在货方的立场来看, 允许其 同 时 起 诉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有 利 于 保 护 货 方 利 益 的 实 现 。但 从法理上来看,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恰当 的。因为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应属合同之诉, 而货主与实际承运 人之间则属侵权之诉, 它们是性质不一样的两类诉讼。所以, 在
实际承运人不作为承运人的雇佣人, 也不是承运人的代理 人。一般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下: 根据提单上的自 由转运条款, 由承运人根据情况决定在运输途中交给其他船舶 转载; 在联运提单下进行转运; 和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 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 而是预先以租船 合同等备妥船舶, 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与法同行
责任编辑: 彭培勇
摘要: 实践中, 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经常是一个棘手 的问题, 但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 赔的问题, 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货物发生损 坏的情况下, 货主向承运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 而向实际承运 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是属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而且, 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一致的。所 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珠江水运 2007 /4 31
承运人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海牙规则第 1 条第 1 款 是第一次在国际公约 中 对 海 运 承 运 人 作 的 定 义 , “承 运 人 包 括 和 托 运 人 缔 结 运 输 合 同 的 船 舶 所 有 人 和 租 船 人 ”。 这 个 定 义 是 有歧义的。首先 , 定义中使 用 了 “包 括 ”一 词 , 那 么 在 船 舶 所 有 人和租船人以外, 是否还应该有其他承运人, 这一点不是很明 确。其次, 当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不是船舶所有人而是租 船人时, 船舶所有人还是租船人是承运人, 应该由谁对货方负 公约上的责任, 这一点也很不明确。为解决该问题, 汉堡规则 将承运人定义为单纯指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 的所有人 , 即“合同承 运 人 ”。 而 在 承 运 人 之 外 , 又 另 外 设 立 了 一个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 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我 国 《海 商 法 》基 本 采 用 了 汉 堡 规 则 对 承 运人的定义, 该法第 42 条规定,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 以本人名义与托 运 人 订 立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人 ”。 可 见 , 与 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承运人的根本特征。
1. 实施源头管理, 过程监督, 终港查验。源头管理即始发港 海事部门通过现场签证、跟踪监装等方式, 控制沙船超载; 过程 监督就是通过海巡船艇、车日常巡航、驻点监控及联动执法 , 对 航行中的超载船实施处罚和减载; 终港查验则通过目的港海事 部门与沙场的配合, 对到达督链, 从而对超载沙船形成 巨大的威慑效果。
□邵良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进行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一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定 义
对沙船超载现象熟视无睹; 二是大部分沙船现场没有办理船舶 签证机构, 为沙船超载造成可乘之机; 三是执法人员责任心不 强, 把关不严, 对沙船超载现象不知情、不 明 了 , 对 发 现 超 载 的 沙船没能实施行政处罚, 从而失去了安全管理的威慑力。
三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责 任 当在一个海上运输合同实践中存在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 运人不一致的情况下, 谁应负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 关于 这点, 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规定“两者均应负责”。我国 《海商法》第 60 条 规 定 , 如 果 承 运 人 将 运 输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委 托 给实际承运人执行, 不管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 样做, 承运人仍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接受委 托从事全部或部分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按照法律规定对 自己履行的运输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 结合同的人, 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 而 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因此, 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部 分,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双方对收货人等直接负责, 收货 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责任。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如应托 运人请求签发提单的权利和义务就应只属于承运人, 实
三 、危 害 性 超载的直接后果, 可导致浪损、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船舶 超载后, 由于自身剩余浮力下降, 稳性和操纵性都受到了影响, 很容易发生沉船事故。 1. 船 舶 安 全 航 行 必 须 具 备 一 定 的 储 备 浮 力 , 以 保 证 船 舶 有效的抗沉性。沙船超载, 干舷减少甚至消失, 船舶储备浮力不 足。在这种状态下, 超载船稍遇风流等外力作用极易翻沉。 2. 在 具 备 适 当 储 备 浮 力 和 储 备 动 力 的 条 件 下 , 船 舶 才 具 有有效的操纵性。超载后, 船舶操纵性能大大降低, 遇有紧迫局 面难以作出及时而有效的避让, 碰撞事故在所难免。 3. 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水运市场秩序。砂船以安全为代价 进行超载运输, 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扩大利润的目的。此举使正 常运输的沙船失去竞争力, 这部分沙船反过来就有可能加入到 超载的队伍来, 使水上运输的法律、法规得不到正常地贯彻, 造 成″法不治众″的局面,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使有关执法部门 似 乎 陷 入 了 集 中 打 击 治 理 、反 弹 、再 集 中 打 击 治 理 、再 反 弹 的 怪 圈, 形成恶性循环。 四 、对 策
2. 加大对沙船船员的培训力度, 提高船员的综合能力。沙 船超载与否, 船员是关键。因此, 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 能, 是解决沙船超载的根本之策。首先要根据韩江水域的特点 编写适合个体沙船船员的培训教材, 提高培训教材的通俗性和 适用性, 容易为广大船员( 特别是个体船员) 所掌握; 其次要鼓 励及引导船东成立沙船公司, 实行公司化管理, 为船员的合理 流动提供环境, 改善和优化沙船船员结构, 带动个体船员整体 水平的提高。
3. 对个体运输船舶建立黑名单制度。具体做法是根据船舶 近期超载违法记录及漏逃规费记录作为主要依据,采取积分制, 由沿江各船籍港负责登记统计定期网上公布, 对黑名单上船舶 要进行重点监督,从重从严处罚, 做到杀一儆百的作用。
总之, 韩江流域运砂船超载现象已经长期形成市场运作规 律, 不超载没钱赚, 加上临时采沙点和装卸点机动性很大, 要彻 底根治这种现象, 需要我们长期有效的监管。■
对承运人的识别则要复杂的多, 下面我们分情况来讨论承 运人的识别问题。
在货物运输合同下, 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承运 人, 即只要看运输合同中的签名就可以识别出承运人。
而在提单下, 承运人的识别就较复杂。实践中, 常常根据谁 签 发 提 单 或 依 照 提 单 上 的 记 载 来 判 断 谁 是 承 运 人 。但 提 单 是 根 据运输合同的规定签发的, 从时间顺序上看, 运输合同成立在 先, 提单签发在后, 运输合同成立时谁是承运人就已经确定 了, 其后谁实际签发了提单不能影响已经确定的承运人的地 位。因此, 提单上的记载只是识别承运人的一个线索而不是唯 一的标准, 如果提单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 即提单上记载的 “承运人”并不是实际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 则应该以 实际情况为准, 但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的人可能基于无权代 理、不可翻供、欺诈等法律原理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 任。另外要说明的一点是, 由于提单上的抬头容易被盗, 所以 实践种对提单上的记载关键是识别提单上的签字。
至于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如何, 各国的看法不一致。英 国法院持肯定态度, 而美国法院持否定态度。我国法律没有明 确规定, 但从现有法律条文分析来看, 承运人识别条款应该是 无效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 符合定义的就是 承运人, 不符合定义的就不是承运人, 这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 合同约定加以改变的事实。而且, 我国法律规定了承运人的强 制性最低义务, 如果承认承运人的识别条款的效力, 则本来是 法律规定为承运人的 人 将 可 以 通 过 指 定 其 他 人 为 “承 运 人 ”而 轻松逃避其法律义务。
如果不能依 据 提 单 上 的 “承 运 人 识 别 条 款 ”来 解 决 租 船 合 同下签发的提单的承运人识别问题, 提单正面的船长签名同 样不能作为依据。因为船长签名只是根据租船合同而为, 并非 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的表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 承运人应 该是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 因此判断谁是承运人的唯 一依据应该是谁和托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
如果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但没有船, 或不实际进行运 输任务, 那他仅仅是“合同承运人”。而实际履行运输任务的人 常常被称为“实际承运人”。需要注意的是, 拥有船舶的人可能 是实际承运人, 但也可能和运输合同毫无关系, 如光船租船中 的出租人。
我国《海商法》第 42 条 规 定 , “实 际 承 运 人 , 是 指 接 受 承 运 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 此项运输的其他 人 ”, 即 接 受 承 运 人 委 托 或 转 委 托 实 际 进 行 货 物运输的人是实际承运人。根据该规定, 实际承运人的成立得 有两个要件: 实际进行货物运输、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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