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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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卖方对其出售的商品或服务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即保证其商品或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性能、用途等条件。

如果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卖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下是关于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的详细论述:1. 瑕疵的定义:瑕疵通常指的是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外观、性能、质量、数量、规格等方面的不符合。

2. 瑕疵担保责任的类型:- 明示瑕疵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瑕疵担保,如特定性能、使用寿命等。

- 默示瑕疵担保:即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卖方仍需承担的担保责任,如商品应具备通常用途的适用性。

3. 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通常,瑕疵担保责任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即“瑕疵发现期限”。

买方需在该期限内发现并通知卖方瑕疵的存在。

4. 瑕疵担保责任的履行:- 修理或更换:卖方可以提供修理或更换瑕疵商品或服务。

- 退货:在某些情况下,买方可以选择退货,并要求卖方退还货款。

- 赔偿损失:如果瑕疵导致买方遭受损失,卖方可能需要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5. 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买方同意接受瑕疵商品或服务。

- 瑕疵是由于买方自身原因造成的。

- 瑕疵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6. 瑕疵担保责任与合同解除权: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买方可能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 法律适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合同双方应根据适用法律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8. 证据保留:为了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瑕疵的存在,买方应妥善保存商品或服务的原始状态,以及与瑕疵相关的所有证据。

在制定买卖合同时,明确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对于保护双方的权益至关重要。

合同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合理设定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限和履行方式。

房屋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房屋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房屋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房屋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了解和理解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规定,可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纠纷和争议。

本文将对房屋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一、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卖方对所售房屋存在的瑕疵负有的法律责任。

瑕疵包括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建筑隐患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故障等。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通常会对房屋的质量进行明确承诺,而买方有权依据瑕疵担保责任向卖方追究责任。

二、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卖方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房屋瑕疵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卖方有对房屋的实际控制权;二是瑕疵问题在房屋交易前即存在或者在交易后出现。

卖方应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瑕疵问题进行如实告知,并且对不能通过事先检查发现的瑕疵问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买方的权利保障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因此在面对房屋瑕疵问题时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买方在发现房屋存在瑕疵问题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进行修复、退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等。

四、鉴定评估和证据收集对于房屋瑕疵问题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评估来进行。

买方在发现瑕疵问题时应当立即通知卖方,并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鉴定评估。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买方应保留相关的证据,如瑕疵问题的图片、文字描述、鉴定报告等,以便在日后主张自己的权益。

五、协商解决和法律救济当买方发现房屋存在瑕疵问题时,应首先与卖方进行协商解决。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解决争议。

如果协商无果,买方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评估,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

六、对房地产开发商的特殊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其常常作为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售房屋时应当对房屋的质量和相关事项提供明确的承诺,并对所售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浅谈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论文

浅谈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论文

浅谈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引言买卖合同是商业活动中非常常见的合同形式,它的一方购买商品或服务,另一方提供该商品或服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但是,在买卖过程中,瑕疵问题经常发生,因此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显得非常重要。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的含义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对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外观等方面做出的一种承诺。

也就是说,卖方应当保证所交付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数量、外观等标准,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卖方在瑕疵担保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对买方的权利做了规定。

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1. 基本担保义务卖方应当对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品质、数量、规格、期限以及有关的其他条款负责。

这是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的基本义务,也是卖方必须履行的义务。

2. 瑕疵担保义务如果所售商品存在瑕疵,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卖方应当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减免价格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

3. 隐瞒担保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对所售商品存在瑕疵情况进行了隐瞒,那么卖方将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买方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维权,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

买方的权利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也有相关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商品检验权在买方接收商品之前,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检验,如果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相关措施。

2. 商品鉴定权如果买方认为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争议,买方可以要求进行商品鉴定,以确定商品是否存在瑕疵。

3. 合同解除权如果卖方所提供的商品明显存在瑕疵,或者无法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商品,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瑕疵担保的注意点在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避免出现错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名词定义清晰在合同中,关于瑕疵的各种名词需要定义清晰,要让相关人员理解清楚。

论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证 负担 。
对 法 的问题 , 样采 纳瑕 疵 担保 责任 , 以减 轻受 害人 的过 错 的举 几 乎等 于 故意 , 自己之 权益 漠 不关 心 者 , 律无 特别 加 以保 这 可 护 的 必要 。但 出卖 人 因买 受人 的重 大过 失 致 不知 标 的 物 的瑕
有 其一 , 出卖 人 保证 在 原来 的大 陆法系上 ,债务 不履 行责任 总的来 说是过错 责 疵 而免 除担 保责 任 的 , 以下两 种 情形 例外 : 不 任 , 疵担保 是一个 很特 殊 的制 度, 瑕 有观 点称为“ 无过错 责任”有 无 瑕疵 。出卖人 于 出卖 时特 别保 证 标 的物 无瑕 疵 的 , 论 买受 , 也 的称 为“ 担保责 任” 但它不 是 《 保法》 , 担 上的担保 , 是不管 当事 人 是否 知道标 的物有 瑕疵 , 不论 在不 知标 的 物瑕 疵上 有 无过 而 出卖人 均应 负瑕疵 担保 责任 。因 为 , 出卖人 既 已保 证 标 的 人有 没有过 错 , 只要 违反 了义 务 , 那么 就要承 担责任 。传统大 陆 失 , 法系认 为瑕疵担 保责任 为法 定责任 和无过错责任 , 使得在德 国旧 债法 中 , 的瑕疵担 保责任 成为独 立于积 极侵害债 权 、 物 不履行 责 任。 随着法 定责任 性质缺 陷 的凸现 , 务不履行 责任说成 为对物 债 的瑕 疵担 保 责任 新 的定性 学说 , 使其 无 论在德 国新 债法 中还是 在英 国 2 0 年 的 民法 中都 成 为具有 相对独 立价 值 的责任 。 02 然而, 由于我 国 《 同法》 第 17条规 定 ,“ 合 在 0 : 当事人 一方 不履 行合 同义 务 或者 履行 合 同义 务不 符合 约定 , 当承担 继续 应 履行 、 取补 救 措施 、 者赔 偿 损 失等违 约责 任 。 这 个条 文忠 采 或 ” 并没 有 出现“ 当事 人 能够 证 明 自己没有 过 错的 除外 ” 字样 , 当 即 然得 被认 为 , 取严 格 责任 原则 。当违约 责任 已经不 是过 错责 采 任 归 责 时 , 疵担 保 责任 因 《 同法》 15 瑕 合 第 5 条和 第 1 1 的规 条 1 定而 违约 责任 化 了 。此种 说 法实 际上 倾 向于 法定 责任 说 , 而 进 使得 “ 统合 说 ” 主要 影 响着 我 国履 行障 碍法 的体 系 , 即我 国 《 合 同法》 已经将 物 的瑕 疵担 保 责任 统合 到违 约责 任制 度 当 中。暂 时得 出这 么一 个 认识 , 就是 瑕疵 担保 在法 律 效果上 实 际上跟 违 约 责 任没 有 大 的 区别 。 在 买卖 合 同 中物 的瑕 疵 担保 责 任 的适 用 必 须具 备三 个 要件 。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黄建军高慧摘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平衡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益调整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了维护买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诚实的价值取向,避免买卖双方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加强和完善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完善作者简介:黄建军、高慧,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5-02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含义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瑕疵,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的权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由第三人所有,即无权处分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部分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如共有物;第三,第三人对标的物有限制权,如担保物;第四,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权利在转移时本身不存在,如虚拟债权。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效用或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出卖人而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对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上并未有明确的定性。

由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有所不同,分别加以表示。

学理上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真实存在瑕疵。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是供需关系的结果,商家为了卖出商品,会尽量标榜自己的产品没有任何瑕疵或者尽可能地减少瑕疵,从而增加商品的销售。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瑕疵产品的出现是无可避免的,因此我们需要得出结论,谁来承担出售瑕疵产品的责任,那就是“出卖人”。

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义瑕疵是指商品存在于合同标的之中的缺陷或者与其品质规定不符。

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当就购买的商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对消费者因商品存在瑕疵产生的损害或者不当获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两部分: - 无条件担保:即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自交付之日起,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具备约定的品质,没有任何瑕疵。

- 有条件担保:即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具备一定的品质与规格,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且不与买受人之其他东西不相容。

瑕疵担保责任的限制在瑕疵担保责任方面,出卖人有一定的限制。

- 消费者自行拆动或者改变使用所必需的技术规格的 - 消费者不按照使用说明使用或者未经出卖人同意代用配件的- 消费者未能立即予以严格检查的瑕疵担保责任追溯途径在购买商品时,顾客可以充分了解商品的情况,如商品的品质,性能,功能及其他信息。

如果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可以选择向出卖人或者所购商品生产企业追究责任,具体途径如下。

- 先与出卖人协商,出卖人可以对商品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向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 如果无法通过消费者协会解决问题,可以向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诉讼。

结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瑕疵产品的出现是无可避免的,因此我们需要得出结论,谁来承担出售瑕疵产品的责任,那就是“出卖人”。

在购买商品时,消费者要认真查看商品的说明,确保商品符合自己的要求,在购买后应当积极了解商品情况,如有瑕疵需要及时追究责任。

购销中的瑕疵担保规定

购销中的瑕疵担保规定

购销中的瑕疵担保规定在商品的购销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有可能存在商品的瑕疵问题。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交易行为,购销中的瑕疵担保规定应运而生。

本文将就购销中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瑕疵担保的定义与范围瑕疵担保是指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卖方向买方承诺对商品的质量或性能作出保证,并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与责任。

瑕疵担保的范围通常包括产品质量、功能、使用寿命、安全性等方面的承诺。

在购销合同中,双方可以根据具体的商品特性和交易条件约定瑕疵担保的内容和期限。

购买方在购买商品时,应注意合同中的瑕疵担保条款,并对其进行仔细阅读和理解。

二、明示瑕疵担保明示瑕疵担保是卖方在购销合同中以明确的方式对商品质量或性能作出的保证。

明示瑕疵担保通常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述,如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合同约定等。

一旦卖方作出明示瑕疵担保,买方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购销合同中,明示瑕疵担保的内容应当具体清晰,不能使用模糊或欺骗性的用语。

对于明示瑕疵担保,如果商品存在与担保内容不符的问题,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默示瑕疵担保默示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即使没有明确承诺,但根据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卖方对商品质量或性能应承担的一定风险和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商品销售时卖方应当保证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具有商品正常应有的功能。

如果商品在交付后出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瑕疵,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责任。

四、瑕疵担保的期限和处理方式瑕疵担保的期限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卖方对商品质量或性能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限。

期限的长短通常由商品的特性和行业规定确定,可以是一定的日历时间,也可以是一定的使用时间。

如果在瑕疵担保期限内,买方发现商品存在瑕疵问题,应及时通知卖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卖方在收到通知后,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对瑕疵进行处理,如免费维修、更换商品或退还货款等。

五、商业陈述与瑕疵担保商业陈述是指卖方在商品推介、广告或宣传材料中,以图文、口头或其他方式作出的关于商品质量或性能的陈述。

合同协议中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协议中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协议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合同协议中,瑕疵担保义务是指一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发现交付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时,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这项担保义务在商业合同中十分重要,可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并促进合作关系的顺利进行。

首先,瑕疵担保义务的范围包括了产品的质量、性能和功能等方面。

如果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瑕疵担保义务将会起到维护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作用。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按时交付客户订单,那么提供产品的公司应承担修理、更换或退款等责任,确保对方利益不受损失。

其次,瑕疵担保义务的时效性也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或服务的保修期限,那么依法应当为合理期限。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般会规定产品保修期限为一年,服务保修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该时效期内,发现瑕疵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责任,超过时效期后,责任将会相应减轻或免除。

另外,在合同协议中,应该规定清楚瑕疵担保的方式和程序。

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瑕疵担保的通知期限、处理方式、赔偿方式等条款,以免发生争议时无法及时解决。

一般情况下,瑕疵担保通知应当书面形式,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同时,双方也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协商解决方案,确保问题能够得以妥善解决。

总的来说,合同协议中的瑕疵担保义务是保障合同双方利益的重要内容之一。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考虑到这一点,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关条款,以确保在发生瑕疵问题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达到合同目的,维护双方利益。

只有合同各方充分理解并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才能够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共同实现合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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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姓名:刘兵班级:铜陵学院庐江函授站2012级法学专业)目录论文摘要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六、结语参考文献摘要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

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

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

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

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

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

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

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

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

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

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

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

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

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

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

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

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

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

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根据一般通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买受人就应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但要出卖人真正承担担保责任,必须符合下例条件:(一)权利瑕疵必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

如果在合同成立时未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后发生权利瑕疵,则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或风险承担问题而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须于合同履行时依然存在。

如果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后存在过权利瑕疵,但于合同履行时出卖人已将该瑕疵除去,则买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须合同成立时买受人须为善意,即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权利瑕疵的存在。

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可能对该标的物存有权利,则出卖人对该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四)须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如《合同法》第290条规定:“当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赁权。

”此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买受人虽然承受了义务,但他也获得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没有利益的损失。

(五)须买受人受有损失或损害,即由于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使买受人的所有权丧失或受到限制。

如果买受人没有受损自无法律救济的必要,也无须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以上五点作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则担保责任不成立,买受人无权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

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

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后,则说明买受人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此之前买受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即使提出也是没有用的。

在我国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只有履行了相应的移转所有权的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更。

只有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才会妨碍标的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买受人所得到的非为合同缔结时所期望的权利。

此时,出卖人才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的类型及其担保责任成立的可能性权利瑕疵担保中,权利瑕疵的类型是不同的。

在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情况下,各种权利瑕疵引发的担保责任的可能性是不同的。

1、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

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是指标的物为他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

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实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原权利人享有追认权。

2、买卖标的物上存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3、标的物上存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4、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这主要是指该标的物本身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产物。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在标的物上存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瑕疵时,不管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人都不会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在整个买卖合同领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生存空间是相当狭小的,仅存在于标的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买受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该物而该物尚未全部售出或使用寿命尚未届满还须继续使用的情形。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一) 《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合同法》第154条是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此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法条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买受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立法者却忽视这样一种情况:例如在标的物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买受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出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买受方根本不需要考虑标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的情况直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卖举证证明买受方的恶意是很难的。

依据法律出卖人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使得此条规定有过度的保护买受人一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受到平等的保护,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

整个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应当与违约责任的规定联系起来,同时两种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不能象权利瑕疵担保中一样缺少具体的责任后果的法律条文。

在对两种瑕疵担保中的买受人的权利规定不能太过于偏向一方当事人而不顾另一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具体的制度对买受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平衡双方的利益。

(二)《合同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合同法》第150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第151条规定是有关出卖人的免责条款,举证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仅有两条,过于简单。

这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的关键所在。

同时也没有明确出卖人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不过实践中,常常以合同不履行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它也有权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但是,在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物并转移所有权,原则上并没有不履行合同可言。

所以在权利瑕疵中我国并没有真正区别不履行合同与瑕疵担保的区别。

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或者是法律条文的虚设。

相比于在存在物的瑕疵时买受人存在多种选择的权利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显得太逊色,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存在很大的差异,这样的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一)确定继续履行的优先性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在物的瑕疵情形有可以要求出卖人修理、重做、更换的权利,这也不失为一种后续履行。

我国一般称之为“继续履行”,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物等于没交付合同约定的表的物,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但我国法条设计与德国有区别,因为,买受人的这些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的权利是与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并列的,买受人拥有选择权。

从我国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是倾向于保护守约方的,赋予了其很大的自由选择的权利。

在出卖人违反约定的情况下,他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

确立继续履行的优先性,对买受人行使权利的适当限制,也是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体现民法公平的理念,而避免了法律条文过分的保护一方当事人而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那种偏重一方的立法精神是不可取的。

因此,赋予继续履行的优先性是可取的。

(二) 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缺陷的修改首先我国《合同法》对权利瑕疵规定过于简略,我认为在定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将权利瑕疵的几种情况作一下规定,如,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属于第三人的,权利的一部分属于第三人的,权利有限制的情况,存在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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