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之探讨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而证明标准则是民事诉讼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
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对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证明标准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证明标准的定义不够明确。
现行法律对于证明标准的表述较为笼统,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把握。
其次,证明标准的适用缺乏统一性。
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
最后,现行证明标准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一)证明标准的定义不够明确现行法律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表述。
这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容易产生主观臆断和误解。
(二)证明标准的适用缺乏统一性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
这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三)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这导致部分当事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一)明确证明标准的定义和内涵为了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应当对证明标准的定义和内涵进行明确和具体化。
这包括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效力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摘要】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民事案件的定义的一部分,证明标准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证明责任,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而证据类型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等多种形式,在案件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证明标准的原则包括证明责任在原告方,证明质量高于数量等。
而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规则则是法院判断证据是否有效的准则。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完善证明标准有助于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建立适当的证明标准也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更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据类型、证明原则、认定标准、证据规则、司法实践、司法公正、合法权益、适当证明标准。
1. 引言1.1 民事案件的定义民事案件是指私人之间产生的争议,需要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介入解决的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或权利。
证据则是指可以用来证明事实真实性的各种材料或信息,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
证据在民事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帮助法官或仲裁员作出公正的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至关重要,它规定了当事人需要提供何种证据以及如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只有合理、公正的证明标准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在不断调整和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1.2 证明标准的重要性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证据是法庭审判的重要依据,而证明标准则是衡量证据真实性和可信度的标准。
证明标准的确立可以保证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证明标准的明确可以规范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呈现程序,避免证据被篡改或捏造,确保案件的真实性和公平性。
浅谈对民事证明标准的认识

诉讼 中 的 证 明 标 准 是 对 过 去 事 件 的 推
断 ,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呈 现 的 只 仃 其 对 发
生 事 件 的 间 接 证 明 , 这 种 证 明 由于 J 力史
事 件的不 能重 复性 ,没有谁 能够再 一 次 ‘ 亲 自实践 ; 也正 是基于这 种不 能实践性 , 诉 讼 中的证 明标 准又有 可加 以反复 论证
心证制度 。
事 诉讼也呈现 出不 同程度的证明标准。民 事 诉讼 的证 明标 准应 当低于 刑事 诉讼 的 证 明标准 , 而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应 当高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证 明 标 准 。实 践 中 , 国也 各 都 对 刑 事 诉 讼 设 曼 了 较 高 的 证 明标 准 , 比 如 我 国 的“ 实 清 楚 , 据 确 实 充 分 ”美 事 证 、 国 的“ 除 合 理 怀 疑 ” 。 对 民 事诉 讼 的 排 等 而 证 明 标 准 , 国 则 通 常 采 取 更 为 宽 松 的做 各
4 总结 .
“ 案件事 实清 楚, 证据确实充分 ” 0 1 。2 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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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在 哪方 , 而判断 定案 的事实 , 民事 进 使
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明标 准 变 得 更 为 可 操 作 和
具体化 。 2 诉 讼 目的 决 定证 明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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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所 体 现 的 证 明标 准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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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探讨

对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探讨关于对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探讨近年来,人民法院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入手,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探索。
在证据制度方面,改革经历了从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从不相信当事人举证到绝对要求当事人举证,再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的过程。
在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掌握也逐步摆脱传统理论的束缚,不断探索符合我国民事经济审判特点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人民法院据以判断某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尺度。
人民法院对一项事实予以认定,必须依据证明标准判断该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
当前,我国理论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讨。
本文对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类型(一)我国传统理论上的绝对真实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理论一般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
据此,我国传统民事审判的理论和实践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
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为了实现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证明目标,在证明标准上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这种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绝对真实标准。
(二)西方国家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绝对真实标准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统称为盖然性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内心确信或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事实的证明只要求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它是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是裁判的基础。
因此,对于证据的标准和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标准主要包括充分性、确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等方面。
首先,证据必须是充分的。
充分的证据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要足够充分,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
在举证责任上,原告应当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被告则应当提供与抗辩事实相关的证据。
如果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其次,证据必须是确实的。
确实的证据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得到了确认。
证据的确实性是指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而证据的可靠性则是指证据所表现的事实是否真实可信。
只有确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否则就不能被采纳。
此外,证据必须是合法的。
合法的证据是指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证据的获取过程中,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比如非法窃听、非法搜查等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而在证据的使用过程中,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违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证据必须是相关的。
相关的证据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事实直接相关。
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供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而不能提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
只有相关的证据才能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证明,否则就不能被采纳。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只有符合充分性、确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证据才能被采纳。
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证据,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严格按照证据标准,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民事判决中证据的认定及其依据研究

民事判决中证据的认定及其依据研究在法律领域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它可以用来证明某个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还是不存在的。
对于民事诉讼案件来说,证据的认定是非常核心的环节。
本文将围绕民事判决中证据的认定及其依据展开探讨。
一、证据的定义和种类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书、图表、录像、录音、电脑程序等。
书证是指书面文件,如合同、发票、收据、凭证、证照等。
证人证言是指涉及案件事实的人提供的证言和口供。
鉴定意见是指对鉴定对象所属类别、质量、性能、损伤、鉴别等方面的专门意见。
视听资料是指包括影片、录像、录音资料等电子信息产品。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书面陈述或者口头陈述。
二、证据的认定对于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
认定证据有利于案件的真实性认定,依法进行案件的判决。
那么,如何进行证据的认定呢?首先,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进行审查和鉴定,并对所认定的证据进行交叉证明。
其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证据的认定。
当证据的证明力充分且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时,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承认其为有效证据,在判决中应认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最后,对于证据的认定,法院应当将其两值化,即将证据有无、真实与否分别进行分析。
对于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的情形,应当判定为“缺失证据”;对于证据证明不了事实的情形,则应当判定为“证据不成立”。
三、证据的依据证据的认定必须要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可以分为三种:法律规定、事实规定和证据规定。
法律规定是证据认定的第一依据。
民法典规定:“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浅论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浅论摘要:我国在诉讼上长期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均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具科学合理性。
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并结合国外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形成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基本原则,并辅以其他标准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1 证明标准的含义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定义。
一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
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拥有一系列单独系统的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
二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准则。
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
在我国,证明标准通常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法官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从这个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侧重于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2 证明标准的模式及层次2.1 证明标准的模式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种模式。
客观真实又被称为实质真实,即要求人们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在我国,从根本上说是将那些被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合法根据。
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诉讼证明的理想状态,将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价值追求是有意义的,是应当肯定的,但如果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则这一理想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2.2 证明标准的层次根据诉讼中证明程度的不同,可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层次。
通常认为,诉讼的证明程度有“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及“盖然性占优势”三种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此种标准主要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明仅起一种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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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证明标准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①并得到不少学者的确认。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为“响应”第108条第3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紧随其后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起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不仅事关对讨论“自说自话”的预防,也事关对本文逻辑论证的理解,是“头等大事”。
随着上世纪90年代后期“民刑证明标准二元化”和“反思客观真实”的大讨论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本共识。
何谓高度盖然性,本文采用近年不少学者的定义方式: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③如果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85 %。
采取这种界定的理由有三:(1)该定义遵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传统,正面承认证明标准依赖于法官主观心证(这并不否认其“主客观混合”特征)④,与《民诉法解释》承认自由心证的立场相协调。
⑤(2)该定义将高度盖然性定位于“高”标准,充分尊重了中国法传统。
毕竟“发现真实”在中国司法传统中地位至高无上,并成为新中国几十年民事司法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之一。
⑥虽然我们决定放弃不科学的客观真实标准,但新标准设置不能超出国人的心理承受能力。
(3)英美法“优势证据”或“盖然性占优”的“低”标准,有深刻的对抗制诉讼文化背景,它“包括了一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潜在假定:作为一个群体的原告和作为一个群体的被告,一般应得到平等对待”,⑦“基于对抗制,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为当事人所控制。
对抗制的典型模式就是,由当事人承担调查、呈示证据和提出辩论的责任。
”⑧相反,中国诉讼文化一直更强调司法体制对发现真相的“承诺”以及法官发现真相的“义务”,是对“求真”的执着,而非对“平等对抗”的保障。
⑨不具备英美法诉讼文化基础,优势证据或盖然性占优作为一般性标准很难被国人接受。
(二)对《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理论追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权威解说书指出,出于建立多层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相衔接等目标,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等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
⑩然而,细致观察发现《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本身就存在需要排除的“合理怀疑”:民刑证明标准的“混搭”(而且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混搭)是否会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对民事实体法规则的证据法理解是否存在误解?提高证明标准是否会加剧受害人的证明困难,反而打破既有“平衡”状态?提高证明标准是否对“成立事实”和“妨碍事实”使用了“双重标准”?提高证明标准是否会产生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法行为的激励?我们是否过度夸大了证明标准的功能而忽视了周边制度?民事诉讼中区分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是否有操作性?美国法和德国法是否真的提供了比较法论据?以规则提高标准的方式防范操作中的降低标准是否会引发规则指引的混乱?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践是否会引发新难题?这些追问构成对《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正当性和有效性的重新审视和理论验证,函需回答。
(三)对《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实践反思其一,实践中己有不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案例,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等法定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不过,法官是否己严格区分排除合理怀疑与高度盖然性,尚无从确定。
一方面,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最终要经过法官心证的过滤,因而无法实现常规规则那样的确定性,使用相同证明标准也可能出现结论相反的判决结果。
⑩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在高低层次上异常接近,而且原本分属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两个领域,要求民事法官使用刑事法官常规运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与作为最高民事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形成有效区分,存在操作困难,尤其是在很多法官运用证明标准凭感觉、经验以及判决书论证不足的背景下。
其二,实践中存在超出《民诉法解释》第109条适用范围的问题,卿导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扩大化。
第109条原本就属于极端例外,其突破应当于法有据,或者有充分论证并准备随时接受合法性审查,否则第108条的高度盖然性“一般”标准岂不是要崩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就可理所当然地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第109条的意义又何在?毕竟第109条的存在不仅是要赋予法官在特殊情形下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权力,也是明确宣示只有在这些情形下法官才可行使这种权力。
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缺乏足够共识。
笔者曾查阅了《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判决书以及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表述但并非将其作为独立证明标准的判决书。
有两个发现:一是《民诉法解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前,己有法官在判决书中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不是高度盖然性标准;⑥二是《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和之后都存在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确定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方法”的情形。
⑩这至少表明两点:一是,除不可避免的“主观性”之外,民事证明标准适用还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二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尚缺乏足够共识。
(四)超越《民诉法解释》第109条:中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化的“大问题”本文的行文看似主要对《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提高证明标准的做法进行系统反思,但实际上涉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如何体系化”的“大问题”。
第一,本文对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明确定义并阐明理由,认为对高度盖然性的定义或理解差异客观上会导致民事证明标准体系化的方向性分歧。
第二,本文反对第109条,并不是反对证明标准的体系性与层次性,而是强调确定高度盖然性的“高”标准之后,未来作业主要指向“降低”而非“提高”。
第三,本文试图通过对第109条的反思提出证明标准体系性与层次性的“多元”路径,比如民事实体法积极进行“个性化”配置(细化法律构成要件,慎重对特殊事实特别规定证明标准等),适度继承法定证据原则的遗产等,而不是过分执着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明标准自身。
二、民刑证明标准的混搭”日事诉讼法第53条以“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表述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⑥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分别作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既无往来,也谈不上并存。
直到《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入民事诉讼法,成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一个引人注目的“例外”。
(一)证明标准的“混搭”模糊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第一,高度盖然性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是民刑诉讼法的“进路”之分,而非简单的“高低”之别。
高度盖然性标准着眼于从正面审视既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确认其达到较高证明程度即可,反映了民事诉讼法既要确保事实发现的证据要求、又要防止有违民事诉讼特点和规律的平衡性追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立足于从反面审查既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及其面临的任何合理挑战或质疑,通过确保怀疑被排除,最大限度防止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甚至不惜冒错放罪犯的风险,反映了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倾向性价值追求和对涉及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的极度慎重态度。
既然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分别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和精神,前者“混搭”便有“混淆”后者的风险。
第二,在技术操作层面,高度盖然性仅次于排除合理怀疑,二者是民刑诉讼的“一般”和“最高”标准,但从主观确信角度看,很难抽象区分民刑证明标准的高低。
德国法《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己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法院根据其在整个审理中建立起来的、自由的内心确信,判断证据调查结果。
”渺民诉法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确立的标准解读为“完全确信”④,刑诉法学者将《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确立的标准解读为“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⑧。
一部法律百科曾描述道:“大陆法系并不区分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的证明度。
在两种案件当中,证明度必须达到在一般日常经验法则中己无怀疑且接近于真实的盖然性。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度低于刑事案件的证明度。
”④在大陆法系,民刑证明标准的高低更多是通过相关原则或制度的具体差异实现的。
第三,源于英美刑诉法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直接进入传统上追随大陆法系的民诉法领域,产生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混搭,会带来更多理论混淆和实践混乱。
一方面,英美法和大陆法虽都会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的表述,但其在不同话语系统中含义不同。
德国学者描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使用了“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表述:“为确认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必须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该盖然程度被描述为‘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的盖然程度’。
”娜英国丹宁勋爵论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使用了“相当高的盖然性”表述:‘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
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
”⑥但显然不能得出德国法民事证明标准与英美法刑事证明标准相同的结论。
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自身的模糊性也将带入民事诉讼。
英国学者麦克埃文就悲观地指出:“一直都在尝试为合理怀疑下定义,以方便陪审团裁断,但是这些努力至少与对概念的表述本身一样让人糊涂。
”④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较具操作性,主要是被“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衬托”的结果,④抛开了对比效果,把握合理怀疑同样存在困难,只是与“证据确实充分”相比有了较大改观。
④第四,日本法似乎对这种“混搭”提供了比较法上的反对意见。
日本刑诉法学者将“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视为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前者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后者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即可。
这表明,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上,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高度一致,并不存在区分问题。
更耐人寻味的是,刑诉法学者将民事证明标准界定为“证据优势”,不同于日本民诉学界“高度盖然性”的基本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