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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生猪定点屠宰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生猪定点屠宰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生猪定点屠宰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12.30•【字号】湘价消[2002]324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湖南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生猪定点屠宰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消[2002]324号)根据《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规定,为了规范全省生猪定点屠宰税费标准,经研究,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就规范全省生猪定点屠宰税费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税费项目和标准。

将与生猪定点屠宰有关的所有税费,规范成五个项目。

即: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工商管理费、检疫费和屠宰厂(场)加工服务费。

定点屠宰中除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外,其他所有收费,按固定金额每头猪全省不超过21元收取(其中列为全国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和开展“瘦肉精”检测的城市不超过23元)。

具体项目和标准为:1.工商管理费(包括市场和屠宰稽查管理):按每头8元收取。

由于市场管理费已在定点屠宰场集中统一收取,工商部门对从定点屠宰场购进猪肉并在集贸市场零售的商贩,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2.检疫检测费(包括宰前宰后检疫和检测等):按每头5元收取(其中列为全国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和开展“瘦肉精”检测的城市按每头7元收取)。

3.屠宰厂(场)加工服务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场场地使用、水电、人员工资、设备物料折旧摊销和屠宰管理等):按每头8元收取。

凡代客户屠宰生猪的,另按每头6元收取代宰费。

生猪寄存收费,按每头每天2元收取。

以上收费征收标准均为最高限额。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在不突破省定最高限额标准的前提下,对有关项目和标准作适当分解和调整,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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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 第 十条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 厂 " 场# 屠 宰 生 猪$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定点屠宰厂 " 场# 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 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 验管理制度 !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 并对肉 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 经 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 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 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 放行出厂 " 场# 经肉品品质 % 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定点屠宰厂 " 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 不得出厂 " 场# !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储存 !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 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 & 宾馆 & 集 体伙食单位$ 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 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 " 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 ! 第十五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定 点$ 擅自屠宰生猪 的$ 由市 & 县人民政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并由 市& 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没 收非法屠 宰 的 生 猪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 倍以下的罚款 ! 定点屠宰厂 " 场# 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 定点屠宰厂 " 场#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厂" 场# 的生猪产品 $ 应当采取冷 冻 或 者 冷 藏 等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我国针对生猪屠宰行为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生猪屠宰活动,确保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

下面是对该条例的一些解读:
1. 生猪屠宰许可:生猪屠宰场必须取得相应的屠宰许可,未经许可的屠宰活动是违法
行为。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屠宰场的生产经营行为,确保其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2. 生猪屠宰环境卫生:屠宰场必须严格控制屠宰环境的卫生条件,包括设立洗手设施、消毒设备、污水处理等。

这样可以避免污染和交叉感染,确保屠宰过程中不会带来食
品安全隐患。

3. 屠宰人员培训和资质要求:屠宰场必须对屠宰人员进行培训并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屠
宰操作资质。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屠宰过程中的操作标准化和专业化,减少操作失
误和食品安全问题。

4. 生猪屠宰检疫:屠宰场在屠宰前必须对生猪进行检疫,确保其健康无病。

这个规定
的目的是确保屠宰出来的猪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传播疾病。

5. 屠宰标识和追溯:屠宰场必须对屠宰的猪肉进行标识,并建立追溯体系,可以追踪
到猪肉的来源和屠宰环节。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猪肉的质量安全,一旦发现问题可
以追溯到源头,采取相应的措施。

总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发布旨在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确保消费
者的健康权益。

同时,该条例规范了生猪屠宰场的经营行为,提高了屠宰环节的管理
水平,促进了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歇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李江华
【期刊名称】《肉类研究》
【年(卷),期】2012(000)004
【摘要】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页数】1页(PI0001-I0001)
【作者】李江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1.43
【相关文献】
1.《生猪屠宰检疫规范》(NY/T909-2004)的主要内容(1)
2.我国生猪屠宰管理体制将实施战略性变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稿完成,定点屠宰将修改为许可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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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猪屠宰检疫管理的法律规定──学习《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体会
5.国务院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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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湘政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3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作者:来源:《湖北畜牧兽医》2021年第07期编者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再将其全文刊发如下,供相关人员学习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傳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最新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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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1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

欢迎阅读!《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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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9-28
执行日期:2003-11-1
生效日期:1900-1-1
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
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购或者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待宰的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
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而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厂(场)销售。

第十一条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公猪、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对生猪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

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中。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运载工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入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销售或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禁止采购、销售或使用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十八条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产品依法处理。

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采购、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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