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航道规范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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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通航标准2014

内河通航标准2014

内河通航标准2014内河通航标准是指在内河水域进行船舶通航时需要遵守的一系列规定和标准。

2014年发布的内河通航标准对内河航行的安全、环保、交通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保障内河通航的顺利进行,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一、通航水域的划分。

内河通航标准对通航水域进行了详细划分,根据水域的不同情况和用途,将通航水域划分为主航道、支航道和禁航区。

主航道是指内河水域中,水流较大、水深较深、通航条件较好的水域,是船舶通航的主要通道。

支航道是指连接主航道和港口、码头等地点的次要通道,一般水流较小、水深较浅。

禁航区则是指内河水域中一些特殊情况下禁止船舶通航的区域,例如水域中有桥梁、水闸、岛屿等地方。

二、船舶的通航要求。

根据内河通航标准,船舶在通航时需要符合一定的要求。

首先,船舶需要进行定期的检修和维护,保证船舶的良好状态。

其次,船舶需要配备相应的通航设备,包括航行灯光、通信设备、救生设备等,以确保船舶在通航时能够及时应对各种情况。

此外,船舶在通航时需要遵守相关的航行规则,包括避让规则、速度限制等,确保船舶通航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三、通航安全管理。

内河通航标准对通航安全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

通航单位需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通航过程中的安全。

同时,通航单位需要加强对船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此外,内河通航标准还要求通航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高通航过程中的应急处置能力,确保通航安全。

四、环境保护要求。

内河通航标准对通航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提出了严格要求。

船舶在通航时需要严格遵守环保法规,不得在水域中排放污染物。

通航单位需要加强对船舶的环保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环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同时,通航单位还需要定期进行水域环境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水域污染问题,保护内河水域的生态环境。

五、通航管理。

内河通航标准对通航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通航单位需要建立健全的通航管理制度,明确通航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流程。

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内河航运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内河航运领域,包括航运企业、船舶、船员、港口、航道、码头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技支撑、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各级航运企业、船舶、港口、航道、码头等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航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对本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员应当遵守船舶安全规章制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港口、航道、码头等相关单位应当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加强安全管理,保障航道、码头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八条航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职责,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航运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航运企业应当加强船舶、港口、航道、码头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航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第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内河航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十六条发生内河航运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制度法规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制度法规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制度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交通部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建设管理,规范航道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航道、近海航道、内陆河航道、港口航道等行政区域内的
航道建设管理。

第三条航道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航道使用权的
合法权益。

第四条航道建设管理的任务包括: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航道维护和修复工作。

第五条航道规划应当参考交通运输需求,综合考虑航道安全、环境保护等因素,科
学确定航道线路、标志标志和通航要求。

第六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确保航道的安全和通畅性,符合交通运输发展
的需要。

第七条航道维护和修复工作应当及时有效进行,确保航道的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航道管理信息系统,便于信息共享和监管工作。

第九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

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

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Technical Code of Inland Waterway MaintenanceJTJ 287-20051 总则1.0.1为统一内河航道维护的技术要求,提高内河航道维护的工作质量和技术水平,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天然河流、湖泊、水库、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的Ⅰ~Ⅶ级航道的维护。

国境河流和Ⅶ级以下航道的维护可参照执行。

1.0.3内河航道维护应遵循分类维护、逐步改善的原则,为船舶安全航行提供良好的航道条件。

1.0.4 内河航道维护应积极慎重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1.0.5 内河航道维护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2 基本规定2.1 一般规定2.1.1内河航道维护应根据航道条件和航道维护类别进行下列工作:(1)制定年度维护计划;(2)进行航道维护观测;(3)航标维护;(4)采取调标、改槽、疏浚和清障等维护措施,保证航道维护尺度标准;(5)航道整治建筑物的检查和维修;(6)技术指标考核;(7)航道保护。

2.1.2 航道维护标准应根据设计要求和现行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GB 50139)的规定,结合河流航道条件和航运要求,论证确定。

2.1.3运输繁忙的天然径流航道,宜在航道维护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中洪水期的航道维护水深,并分月公布。

2.1.4 内河航道维护应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2.2 航道维护分类2.2.1 内河航道应根据航道等级和通航要求确定维护类别,实施分类维护。

2.2.2内河航道维护类别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2.2.2.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航道维护,应为一类维护:(1)昼夜通航的Ⅰ~Ⅳ级航道;(2)昼夜通航且年货运量超过100万吨的Ⅴ~Ⅶ级山区航道:(3)昼夜通航且年货运量超过300万吨的Ⅴ~Ⅶ级平原航道;(4)昼夜通航且年货运量超过500万吨的V~Ⅶ级运河航道和水网航道;(5)年客运量超过100万人次的航道。

内河三级航道通航标准

内河三级航道通航标准

内河三级航道通航标准内河三级航道是一种较为重要的航道,在水上交通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保障内河航道的安全通航,有必要制定一些规范和标准。

1. 航道宽度与深度标准:内河三级航道的最低标准要求航道的最小宽度为50米,以确保船只的安全通行。

航道的最低标准深度为6米,以保证船只的在不发生搁浅的情况下顺利通行。

如果有特殊情况,如船只排队等待或退避等,航道应保证足够的空间以容纳船只。

2. 航道标志标线:为了指引船只安全通行,内河三级航道应设置一系列标志和标线。

标识航道中心线的标线应当设置在航道的中央,以指示船只通行的方向。

此外,还需要设置航道两侧的警示标志,以提示船只注意航道边缘和潜在的障碍物。

这些标志和标线应当保持鲜明可见且易于辨认,以确保船只能够清晰地辨别航道的位置和方向。

3. 航道照明标志:为了保障夜间航行的安全,内河三级航道应设置适当的航道照明标志。

这包括航道中心线的导航灯、航道边缘的标志灯以及其他需要特别照明的地方,如桥梁、渡口等。

照明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并根据需要进行维护和更换。

4. 航道堆置标志:为了提示船只航道的变化和注意事项,内河三级航道应在合适的位置设置堆置标志。

这些标志可以包括航道变窄、航道扩宽、航道弯曲等的提示标志。

这些标志应当设置在航道变化的前方足够远的位置,并保持良好可见,以给船只充足的反应时间。

5. 船舶限速标志:为了保证航道的安全和船只通行的秩序,内河三级航道应设立船舶限速标志。

这些标志可以设置在需要限速的区域,如弯道或狭窄航道。

船舶限速标志应醒目易懂,船只应严格遵守限速要求,以确保交通秩序和航道安全。

总之,内河三级航道的通航标准应包括航道宽度与深度、航道标志标线、航道照明标志、航道堆置标志以及船舶限速标志等内容。

这些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将有助于提高内河航道的安全性和通航效率,为水上交通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第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第八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

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

第九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研究提出,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规范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本省内河干线航道(以下简称内河干线航道)的新建和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按照本省航道基本建设项目各项管理办法具体实施。

第四条江苏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厅)为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江苏省交通厅航道局(以下简称省厅航道局)具体负责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由省建设的重大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设区的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除省建设的重大航道建设项目以外的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充分发挥各方的积极性,依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工程的管理、协调工作。

第六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应当加强廉政建设,实行纪检监察派驻制度,加强对招标投标、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供与验收、施工质量与安全、设计变更、资金管理等重要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前期工作及管理第七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由省负责建安费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厅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厅航道局组织编制。

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由省给予定额投入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所在地市局组织编制。

第八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厅审批,或者由省厅委托省厅航道局审批。

第九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征地拆迁和改建桥梁超出原宽度部分的费用,按照《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有关征地拆迁工作,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省厅航道局对船闸建设工程的征地拆迁费用根据概算批复给予补助。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条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组建或者指定内河干线航道建设实施管理机构,负责项目施工、监理等招标以及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廉政的管理和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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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2002年8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一、xx航道的级别划分的标准
根据GBJ139-9.中航道等级划分为7个级别.一级5000t二级2000t三级1000t四级500t五级300t六级100t七级,50吨级船舶的航道尺度标准
二、xx船舶种类
主要分为客船货船工程船
1、客船:
2.货船
(1)普通货船:
货物相对固定,货舱设计成多层甲板结构通常为2-3层甲板,并配吊杆或起重机。

(2)散装船:
专门运散货等,由于散货不怕压,货舱均为单甲板。

(3).木排:
人工捆扎成型的排型。

(4).驳船:
无动力船舶。

3、工程船
(1)疏浚用船舶:
主要从事水上作业。

(2)工作船舶:
进行服务性或专业性工作的专用船舶,
4、渔船:
主要为个人、体积较小,从事临近水域作业。

三、xx航道管理
1、内河航道从管理上可划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及专用航道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属国家航道;
2、航道及航道设施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3、航道管理机构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4、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
(2)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3)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4)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5)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6)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7)负责发布xx航道通告;
(8)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9)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5、费用:
(1)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2)在原通航河流上设有水电站的直属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过木建筑物,不收船舶、排筏过船闸(升船机等)费,所需维修管理费用在水电成本中开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电站的过船、过木建筑物的收费问题,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四、xx航标
1、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
(1)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
(2)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3)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
(4)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
(5)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
(6)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7)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
(8)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
(9)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
(10)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2、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
(1)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
(2)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
(3)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
(4)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建议;
(5)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6)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
(7)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8)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

不能及时恢复,应发布航道通电,通报船舶和有关单位。

3、航标配布:
航标配布图由航标管理机构编制,编制应征求驾引人员及港监等部门意见,编制方法与内容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编制后必须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

属基建性的航道,其航标配布图按基建程序编报审批。

4、航标维护管理
(1)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航标维护计划,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检查,并总结上报;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应上报审批。

(2)航标管理机构应每年进行航标质量考核,主要内容包括航标维护正常率、设标座天、航标技术状况和航标使用效果。

及时向上级和有关单位报告。

(3)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4)船闸信号标志由船闸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和与之衔接段的航标,船闸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如船闸管理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则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五、xx交通安全管理
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2、船舶航行条件:
(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3)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3、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4、船舶航行
(1)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2)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3)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5、引航申请条件:
(1)外国籍船舶;
(2)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3)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4)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5)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6、船舶停泊
(1)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3)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7、事故调查处理
(1)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2)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3)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4)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5)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6)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7)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8)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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