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汇总

合集下载

航道养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养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养护作业安全管理,确保航道养护作业安全、高效、有序进行,保障航道养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航道养护作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航道养护作业全过程,包括养护计划编制、施工准备、作业实施、作业结束等环节。

第三条航道养护作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成立航道养护作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航道养护作业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航道养护作业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各级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安全职责,确保航道养护作业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七条航道养护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即各级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既要履行本职工作职责,又要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管理人员应加强对航道养护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确保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掌握安全生产技能,提高安全意识。

第四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条航道养护作业前,应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航道养护作业现场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明确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航道养护作业现场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

第十三条航道养护作业人员应穿戴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防护眼镜等。

第十四条航道养护作业现场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航道养护作业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五章事故报告及处理第十六条发生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应迅速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对事故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追究其责任。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doc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doc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发布日期:2006-11-30执行日期:2007-3-1生效日期:1900-1-1《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第六条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交通部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交通部

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为船舶提供良好、安全的航行条件,我部组织制定了《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第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维护标准与计划第八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

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12.2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12月9日经第3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12月20日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养护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

航道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

日常养护包括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养护资金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养护需要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安全环保、科学高效的原则,满足防洪、通航等方面的要求。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使用现代化的设施装备,积极推进航道养护智能化。

第二章养护计划第六条航道养护计划是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对所辖航道日常养护、应急抢通等组织编制的年度性工作安排。

航道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工作量、生产安全、质量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

第七条航道养护计划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

航道日常养护管理制度

航道日常养护管理制度

航道日常养护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确保航道的安全畅通,保障航运效率,提高水运运输服务的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航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三、管理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 科学合理,时效高效。

3. 精细管理,全过程监控。

四、组织机构1. 航道养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情况。

2. 航道养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3. 航道养护巡查人员:负责实地巡查航道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五、养护工作内容1. 航标检查维护:定期检查航标灯光情况,维护航标亮度和稳定性。

2. 航道淤积清淤:定期对航道进行淤积清淤,保障航道通行畅通。

3. 水文测量:定期进行水位、流速等数据的测量,为航道的安全运行提供数据支持。

4. 船舶排水系统维护:保障船舶排水系统正常运行,确保船舶的安全性。

5. 污染防治:做好污染物的防治工作,保障航道的水质清洁。

6. 障碍物排除:及时清理水中的漂浮物、倒伏树木等障碍物,确保航道畅通。

六、工作流程1. 接到任务:航道养护管理办公室接到航道养护任务后,立即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巡查。

2. 巡查情况汇报:巡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将巡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告给航道养护管理办公室。

3. 处理方案确定:航道养护管理办公室根据巡查情况确定养护处理方案,并分配任务给相关人员。

4. 养护工作实施:相关人员按照养护处理方案进行工作实施。

5. 完成情况汇报:养护工作完成后,相关人员将养护工作情况及效果报告给航道养护管理办公室。

6. 审核验收:航道养护管理办公室对养护工作进行审核验收,确保养护工作质量达标。

七、责任制度1. 养护人员:负责巡查航道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2. 养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养护处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3. 养护巡查人员:负责实地巡查航道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八、监督考核1. 督查机制:建立航道养护管理督查机制,对养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航道养护管理

航道养护管理

航道养护管理航道养护管理是指对水道进行保养和维护,以确保航道的安全通航。

航道作为水上交通的重要通道,其保持良好的状态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至关重要。

航道养护管理主要包括巡航检查、疏浚维护、标志标牌维护以及航道管理等方面。

巡航检查是航道养护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

巡航检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航道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修复。

巡航检查应该定期进行,包括对航道底部的淤泥、石块等进行检查,以及对航道两侧的岸坡进行观察,防止土壤侵蚀和塌方等情况的发生。

巡航检查应该由专业的航道养护人员进行,以确保发现问题的准确性和处理问题的及时性。

疏浚维护是航道养护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疏浚是指清除航道底部的淤泥、石块等杂质,保持航道的通畅。

航道的淤泥和石块会影响船舶的航行安全,甚至导致船舶搁浅。

因此,定期进行疏浚维护是至关重要的。

疏浚维护可以采用机械疏浚和人工疏浚两种方式。

机械疏浚可以利用挖掘机、抓斗船等设备进行,而人工疏浚则需要人工清除淤泥和石块。

疏浚维护的频率应根据航道的淤积情况和船舶通行量来确定,以确保航道的畅通无阻。

标志标牌的维护也是航道养护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标志标牌的作用是指示航道的方向和限制,帮助船舶安全通行。

标志标牌应该清晰可见,不受浪涌、风蚀等因素的影响。

航道养护人员应该定期对标志标牌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及时更换受损的标志标牌,以确保其功能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航道管理是航道养护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

航道管理包括对航道养护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等工作。

航道管理部门应该制定相关的航道养护管理制度和标准,明确航道养护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航道的养护工作有序进行。

航道管理部门还应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密切合作,共同推进航道养护工作。

此外,航道管理部门还应建立健全的航道养护信息系统,及时获取和传递航道养护的信息,以提高航道养护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航道养护管理是确保航道安全通航的重要工作。

巡航检查、疏浚维护、标志标牌维护和航道管理是航道养护管理的主要内容。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第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第八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

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

第九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研究提出,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

航道维护管理制度

航道维护管理制度

航道维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航道安全,维护航道设施,保障船舶的安全通行,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对航道进行维护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航道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高效的原则,确保航道设施的安全、畅通、有效使用。

第四条航道维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维修结合的原则,坚持维修与管理相结合,抓好维护保养。

第五条航道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维护计划,合理设置维护周期,明确维护责任单位,切实保障航道设施的维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航道维护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外部协调,及时处理各类维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查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整改。

第八条航道维护管理应当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维护管理的水平和效率,确保航道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九条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航道设施损坏,相关单位应当尽快组织维护修复,保障航道的通行能力。

第十条对于因不可抗力等情况造成的航道设施破坏,应当及时上报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商讨维护方案。

第二章维护管理责任第十一条航道维护管理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航道维护管理工作,明确责任。

第十二条航道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十三条航道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维护工作人员,组织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维护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航道维护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维护管理预算,确保维护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航道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形成合力,保障维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维护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对于航道设施的日常维护,航道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维护计划,合理安排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航道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对航道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制定维护保养工作方案,加强航道设施的维护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六级以上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省市共养、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航道管理机构是本省航道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航道养护资金主要包括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非税资金(过闸费和航道赔补偿费等)、其他公共财政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人员、装备、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养护应急预案。

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航道应急保障中心,并建立全省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科学养护,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章养护范围与维护标准第八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按照航道现状等级,合理论证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

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运等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四级以上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提出并上报,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五级、六级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 由县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论证,并且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经整治后等级提升的航道,应当按照整治后的航道等级,相应提高航道维护标准,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经审核批准后,应当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通过报刊、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航道维护标准包括航道维护类别、维护尺度及航道年通航保证率、船闸年通航时间保证率、航标配布类别、航标维护正常率等。

第十三条航道维护类别应当根据《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结合本省航道实际划分:(一)年货运量超过3000万吨的航道和年通过量超过3000万吨的船闸纳入一类维护;(二)年货运量1000万吨以上、3000万吨以下的航道和年通过量1000万吨以上、3000万吨以下的船闸纳入二类维护;(三)年货运量不足1000万吨的航道和年通过量不足1000万吨的船闸纳入三类维护。

第十四条航道维护尺度包括航道水深、宽度和弯曲半径。

航道维护尺度应当根据航道现状等级,结合《内河通航标准》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航道年通航保证率应当达到:一类维护航道不小于98%,二类维护航道不小于95%,三类维护航道不小于90%。

第十六条船闸达到正常使用后,年通航时间保证率应当达到:一类、二类维护船闸不小于98%,三类维护船闸不小于95%。

第十七条航标配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内河助航标志》、《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航标维护正常率应当不小于99%。

第三章计划管理第十八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航道维护标准和航道养护工作实际情况,根据航道中长期养护规划,结合年度航道养护资金安排,合理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保障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应当遵循分类维护、突出重点的原则,并做好与预算编制的衔接工作。

第十九条航道养护工作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例行养护作业、专项养护工程和应急抢通工程。

其中,例行养护作业包括航道日常维护、船闸中小修保养;专项养护工程包括船闸大修工程、航道养护改善工程。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根据养护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于当年七月底前向省航道管理机构上报下一年度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建议计划。

养护建议计划应当包括维护项目、维护里程、维护工作量、维护类别、维护经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的编制和报送时间要求,结合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上报的养护建议计划,及时编制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报省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并于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下达后2个月内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包括维护里程、维护标准、维护内容、维护工作量及质量目标、生产安全目标、维护工作费用、工作要求及说明等。

第二十三条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中涉及维护里程、维护标准、维护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四章实施管理第二十四条航道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养护质量和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例行养护作业和专项养护工程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按照批准的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可以根据投资规模、技术难度等因素,委托县航道管理机构、船闸管理机构实施例行养护作业,专项养护工程项目实施委托的,应当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例行养护作业和专项养护工程的检查结果、日常记录以及统计资料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专项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建议计划,并同步编制方案设计文件;(二)根据批准的年度养护计划和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预算;(三)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程序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施工单位,并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四)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规程等要求组织工程实施;(六)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报送下一年度专项养护工程建议计划时,应当附专项养护工程的方案设计文件。

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专项养护工程的方案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实施理由、水文地质资料、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条件和方案、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根据确定的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组织编制专项养护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当年5月31日前报省航道管理机构。

专项养护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自然条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施工要求、主要工程数量、工期要求和工程预算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专项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

根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依法批准不进行招标的船闸大修、门机电改造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养护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委托相关单位承担,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能力或者类似业绩。

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护岸、疏浚工程设计和监督管理可以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承担;航道应急抢通和专项养护工程中的门机电设备改造工程可以由航道应急保障中心或者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中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从事航道测量、钻探、疏浚、潜水、航标、船闸机电和船舶驾驶等技术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对专项养护工程的开工条件进行审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编制开工报告,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一)已经列入年度养护计划,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获得批准;(二)用地、拆迁工作基本完成;(三)已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四)施工单位已经确定。

第三十二条航道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执行有关航道养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航道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和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三十三条专项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其中船闸二类大修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参照航道建设工程有关规定组织交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航道养护工程项目总投资超过五十万元,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总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需要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或者相关专项审计。

竣工决算审计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按照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专项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全部完成;(二)按照规定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三)资料已按照要求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实施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养护作业前,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提前将作业方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根据需要向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和航行通(警)告。

需要临时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线路和方向。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的通航维护尺度。

第三十八条因船闸检修造成航道断航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航行通(警)告。

其中,连续断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连续断航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京杭运河船闸因检修造成航道断航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导致碍航、断航的,事发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尽快组织改善、修复;难以及时改善、修复的,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