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豫水政资〔2014〕26号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水利(水务)局: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是国家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与保护而设定的重要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赋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多年来,经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这项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得到了全面实施。
但同时也存在重收费、轻管理、审批不规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率偏低、无证取水、监督管理薄弱、取水许可台账缺失或台账信息混乱等问题,如不尽快加以整改,将难以适应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需要。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根据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一、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一)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权限根据《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河南省深化省直管县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家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我省水资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将省、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1.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按取水水源: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按取用水量:在河道取水(或者多种水源取水总量),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的;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
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9号)《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

公报内容包括全国各地的降水量、地表水资源量、地下水资源 量、水资源总量、用水量及耗水量等数据。
作用意义
为各级政府制定水资源管理政策、编制水资源规划提供重要参 考依据。
《水资源保护规划》解读
编制目的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作,保障国家水安全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
优化水资源配置
根据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和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水资源配置 方案,确保各行业和地区的水资源需求得到满足。
加强水资源监管
建立健全的水资源监管体系,强化对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管力度,确 保制度的严格执行。
06
取水许可制度相关政策法 规解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
制定背景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 利用,国务院制定并发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 理条例》。
取水许可制度是水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通过对取水口的审批和管 理,控制和调配水量,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取水许可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取水许可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该法规定了取水许可的必要性和基本要求。
1993年,原水利部发布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对取水许可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进行了明确规定。
监督与考核机制
定期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 构定期对取水户的取水情况进
行检查,确保其符合规定。
不定期抽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不定期对取水户的取水情况进行 抽查,确保其符合规定。
考核评估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 取水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 以解决。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改发布:2017-12-22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发布机关水利部法律修订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万立方米/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以下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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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强化水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效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是指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并按要求做好水资源管理问题自查自纠工作。
第六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相衔接,年度检查要实现31个省区市全覆盖。
以问题为导向,每年选择重点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章监督事项第七条水资源管理监督主要事项包括: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地下水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水利部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水量分配监督主要内容:(一)跨省重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分解和实施;(二)跨市县行政区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和实施。
第九条用水总量控制监督主要内容:(一)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和落实。
第十条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监督主要内容:(一)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二)取水计划实施和取用水计量统计监管。
第十一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监督主要内容:(一)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目标确定情况;(二)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三)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河道内取水工程生态流量监管情况。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06
附则
实施时间与效力范围
实施时间
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效力范围
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其他规定与解释权
要点一
规定
该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
要点二
解释权
该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修订与废止办法
修订
该管理办法的修订和补充由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2023-11-10
• 总则 • 取水许可申请与审批 • 取水许可证管理 • 水资源费征收与管理 •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 附则
01
总则
立法目的
加强对取水许可的管理,规范取水行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共安全。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专款专用
水资源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不 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监督检查
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水资源费 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
资金使用效益。
05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体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取水许可制度、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 取水、取水计量是否准确、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要提交取水申请书,包括取水口位置、取水水量、取水用途等信息。
申请人需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包括对水资源的评价、论证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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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一、取水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
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二、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三、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四、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
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七、违反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上述规定中如有不详细之处,请参照《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