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缺和水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为了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各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水资源管理政策和法规。
取水许可制度作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广泛运用的一种管理方式。
而在中国,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也应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一、总则1.取水许可制度的目的是合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取水许可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以水资源为基础的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城市供水等。
3.取水许可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具体的程序和要求应在实施办法中明确。
二、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2.取水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表格、项目规划和环评报告等。
3.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初步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应进入下一步审批程序。
4.取水许可的审批程序应当规范、公正、透明,遵循时间限制。
三、取水许可的核发与管理1.取水许可的核发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状况、环境影响、社会经济效益等因素,以确保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
2.核发取水许可前,应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确保申请人所列数据真实可行。
3.核发取水许可后,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加强对取水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检查、科学监测等。
4.取水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后应当重新申请并经过审批程序。
四、取水许可的保障与奖惩1.取水许可的撤销和暂停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2.取水许可的撤销和暂停应当合理、公平,并给予申请人必要的补偿。
3.违反取水许可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顿等。
4.符合要求、贡献突出的申请人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激励,以促进更多的正面行为。
五、取水许可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1.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水许可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核发情况、使用情况等。
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01.25【实施日期】201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9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2019年1月25日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9号)《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改发布:2017-12-22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发布机关水利部法律修订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规章,目的在于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取水行为,保护水环境。
本文将从法规背景、规定范围、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规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加,但供水的能力却没有相应提高,导致了水资源的严重短缺。
水资源的管理日益紧迫,为了保护水源地安全、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国家制定了《水法》、《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则是在《水法》的基础上制订的,具有重要的法规背景意义。
二、规定范围《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取水对象范围很广,包括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不同程度的水资源利用者,适用于所有不同的取水方式。
同时,该办法还对取水的时间、地点和用途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不同领域的取水行为进行了区分,以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三、主要内容1. 取水事前审批制度规定了许可申请、许可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等管理流程,收紧取水许可的审批力度,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2. 取水定额制度规定了不同取水对象之间定额的设置,根据水生态环境、水资源状况和取水对象的特点等因素,通过定额制度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
3. 取水监测制度规定了取水单位须积极配合取水情况的监测和信息的报告,如取水量、取水用途、水质等信息的记录,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将得以保障。
4. 取水管理制度规定了对取水质量的控制要求,投放工业、农药、肥料等化学污染物的十分之一限制,提高健康安全水源的保护力度。
5. 实行分区分级管理由于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差异较大,因此,规定了将水资源分区分级管理,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地方政策,给予不同的资源的利用权限和政策支持。
四、实施效果《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极大地加强了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显著减缓了水资源的短缺问题。
同时,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使得水资源的利用更加公平、合理、有序,保障了人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6.16
•【字号】云政办发[1994]89号
•【施行日期】199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4〕89号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
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9号令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3年9月1日施行以来,我省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水资源的管理工作,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现根据水利部《关于启用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按《办法》的要求,切实搞好对水资源的管理及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二、凡属《办法》规定中需申办取水许可证范围内的,在1993年9月1日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4年10月1日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等事宜。
三、1993年9月1日以后,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取水的,都必须按《办法》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
四、各地原持有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印发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亦必须在1994年12月31日前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手续。
五、从1995年1月1日起,原由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印发的各种取水许可证,一律作废。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12-22【生效时间】2017-12-22【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水利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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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19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四)申请理由;(五)水源及取水地点;(六)取水方式;(七)节水措施;(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下列取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四)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
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需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
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取水登记规则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