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意见为何难以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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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庄案探析我国律师的执业困境

从李庄案探析我国律师的执业困境

从李庄案探析我国律师的执业困境李庄案是中国律师执业中的一个重要案件,它涉及到律师的职业权利和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从李庄案入手,探讨我国律师的执业困境,以期为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供一些参考。

李庄案是指2009年11月重庆市打黑运动中,涉嫌贿赂法官的律师李庄被捕入狱的案件。

该案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和争议,不仅涉及到律师的职业权利和责任,还涉及到了中国司法体制和法治环境等问题。

在我国,律师的职业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律师的执业范围受到了限制,许多领域不允许律师介入。

律师的执业受到各种形式的干扰和打压,例如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导致律师难以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

在我国,律师执业的环境也较为恶劣。

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指控和惩罚往往过于严厉,甚至存在任意拘捕和虐待等现象。

社会对于律师的职业存在误解和偏见,认为律师是“讼棍”、“权力掮客”等,导致律师难以得到公正的评价和认可。

我国律师行业竞争激烈,市场存在混乱现象。

由于律师执业门槛较低,大量从业者涌入市场,导致律师数量过多而质量不足。

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和监管机制,律师之间的恶性竞争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保障律师的职业权利,我国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应该加强对于律师的保护,防止其受到不当的指控和惩罚。

社会应该加强对于律师职业的了解和认知,消除对于律师的误解和偏见。

同时,媒体应该加强对于律师行业的宣传和报道,提高公众对于律师的信任度和认可度。

我国应该建立完善的行业监管机制,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

应该加强对于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培养和教育,提高律师的职业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李庄案是一个涉及多方面问题的案件,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反思和改进律师执业环境的契机。

我们应该从完善立法保障、提高社会认知度和加强行业监管等方面入手,努力改善律师执业困境,为中国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律师职业道德是法律行业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它关系到律师的职业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在司法领域,辩护律师的工作非常重要,他们代表被告进行辩护,并通过调查取证来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

然而,辩护律师在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挑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应对。

本文将探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一、原因分析1. 证据不足:在实际操作中,辩护律师常常会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

这可能是因为相关证据被毁灭、篡改或隐匿等原因导致的。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找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清白。

2. 证人不愿作证:有时候,即使有关键证人知晓案情,但他们可能不愿意配合律师调查,拒绝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可能是因为害怕报复、担心自身安全或对案件不感兴趣等原因。

3. 资源不足:辩护律师通常没有足够的资源来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

缺乏必要的调查设备、技术支持或经费等,使得律师难以顺利完成调查工作。

二、对策建议1. 多方渠道获取证据:为了避免证据不足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证据,比如调查相关人员、查阅相关文件、使用科技手段等。

在证据获取的过程中,律师应细心、耐心地分析,确保所获证据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

2. 保护证人权益:面对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证人的选择,保护其个人权益。

律师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劝说证人作证,同时可以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证人的安全。

3. 加强团队协作:在面临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加强团队协作来提高效率。

律师可以与调查组成员、技术支持人员、专家等密切合作,共同完成调查取证的工作。

同时,律师还可以积极寻求相关组织或机构的支持,获取必要资源。

4. 提升专业水平:为了应对调查取证难的挑战,辩护律师应不断学习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律师可以参加相关培训、研讨会或课程,提高自己的调查取证技能和专业知识。

5. 遵守法律规定: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辩护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律师在收集、保存、呈现证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证据被排除或不被采纳。

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10种情形:从24个无罪裁判要旨梳理

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10种情形:从24个无罪裁判要旨梳理

法医学鉴定意见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最常见的鉴定种类之一,在案件中通常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形式出现。

法医学鉴定是办案的关键依据,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案件中,法医学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往往关乎到案件的罪与非罪。

法医学鉴定意见本身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实践中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并且特别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干扰,致使鉴定意见错误率居高不下。

同时病历资料本身真伪并存,夹杂被鉴定人自身的陈旧伤、疾病、畸形等多种外界因素的干扰,从而进一步的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此外,还由于案件承办人通常自身不具备法医学的专业知识,难以意识到或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最终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为定案依据,以至错案的发生。

因此,正确审查法医学鉴定意见,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与案件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尝试以无罪案例为基础,立足病历资料,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基本审查方法和思路进行梳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先进行形式审查,即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办案部门是否合法、办案过程是否在有效的期限之内、鉴定机构是否在相应机构登记注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和专门知识、执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鉴定机构是否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等。

在形式审查上,与其他类型的鉴定意见并无二致,此处仅列举以下两种易被忽略的情形。

【无罪案例】汪鲁新、汪鲁安故意伤害罪案案号:(2015)峨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侦查机关没有将定案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也未制作相应的告知笔录、讯问笔录,应依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

【无罪案例】郑永生故意伤害罪案案号:(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鉴定书》系抗诉机关根据其侦查监督职能委托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其目的是监督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律师行业中的痛点和整改方案

律师行业中的痛点和整改方案

律师行业中的痛点和整改方案一、律师行业中存在的痛点律师作为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承担着维护公正、保护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行业也面临着一些困扰和挑战。

以下将列举并分析当前律师行业存在的三个主要痛点。

1. 司法不公导致信任危机在一些案件中,司法裁决令人疑惑或出现明显的偏袒。

这种司法不公对于律师执业产生了负面影响,丧失民众对于该职业的信任与尊重。

特别是在一些敏感领域,如刑事案件和政治敏感案件等,律师遇到诸多限制和干预,无法充分发挥应有作用。

2. 低收入与高工作压力虽然部分知名大律所收入较高,但大部分普通刑事或民事案件价格较低,导致许多律师收入水平相对较低。

然而,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付出大量时间与精力,甚至需要接手多个案件才能维持生活。

这导致律师普遍面临高工作压力,影响其专业发展与执业动力。

3. 缺乏行业规范与评价体系律师行业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与评价体系,使得从业者难以达到统一的职业水准。

同时,没有科学公正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评级体系给民众提供了准确的选择。

客观的评价标准对于整个行业的创新与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二、整改方案为解决上述问题并改进律师行业现状,以下将介绍可行的整改方案。

1. 提升司法公正度为了增强司法公正度,应该加强对法官和检察官的培训与监督,并建立独立审查机构来调查和纠正司法不当行为。

此外,呼吁政府制定更加透明、公平且互动性强的司法程序。

只有在司法真正做到公正透明后,律师才能够在案件中充分发挥作用,并使社会恢复对律师职业的信任。

2. 提高律师收入水平与待遇为了解决律师普遍低收入的问题,建议政府提供补贴和奖励以吸引更多有才华和潜力的年轻人从事律师职业。

此外,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规与政策来保护律师合法权益,例如提高律师报酬标准、加强对违法拖欠律师费用行为的打击等。

这些措施将减轻律师压力,改善其工作环境,并为从业者创造更好的发展空间。

3. 建立行业规范与评价体系为了提高整个行业的职业水准,建议设立独立的律师管理机构,以制定并监督执行统一的行业规范。

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

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

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随着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法院的司法建议也越来越被重视。

法院司法建议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因素,向相关部门或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立法或政策完善的建议。

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着一些问题。

问题一:立法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采纳建议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实践性。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及时有效地采纳法院的建议。

这时,就会出现法院提出的建议被无视的局面。

这可能会导致法官在长期执行法律时面临一些难题,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性。

问题二:法院提出的建议缺乏针对性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司法建议仅仅是提出某个问题,缺乏具体可行的解决办法。

这样的建议可能不能被政府及相关部门所采纳,因为这些机构需要具体的解决方案来推进相关立法或政策。

问题三:法院司法建议的实际效果难以评估很多时候,法院的司法建议只是提出一些见解或意见,而难以评估其出发点和实际效果。

这就导致无法准确评估这些建议的质量和可行性,从而无法判断它们是否真正有助于法律和政策的完善。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与法院的互动,提高对法院司法建议的重视度。

二、法院应该更加具体、详尽地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利于立法机关更好地采纳执行。

三、应当建立法院司法建议的跟踪评估体系,对法院提出的建议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审核。

综上所述,法院司法建议作为司法机关对立法和政策完善的建议,虽然具有很大的价值和意义,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政府、法院和立法机关可以从不同角度入手,提高法院司法建议的实际效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引言律师是维护公正和法治的重要力量,而刑事辩护则是律师工作中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

然而,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制度不完善1. 司法机关权力过大在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对于被告人来说,他们面对着一个强有力的对手。

这种情况下,律师有时候难以发挥自己的作用。

2. 司法程序不完善在我国,司法程序不完善,导致了一些案件出现了错误判决。

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三、证据收集难度大1. 警方调查手段单一在我国,警方调查手段单一,无法有效地获取证据。

这也会给律师提供证据造成了困难。

2. 证据收集成本高昂在我国,证据收集成本高昂。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四、律师执业困难1. 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在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

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依赖度较低,导致了律师执业困难。

2. 律师收入偏低在我国,律师收入偏低。

这也导致了一些优秀的律师离开了行业。

五、缺乏专业人才1. 律师教育质量不高在我国,律师教育质量不高。

这也导致了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入了行业。

2. 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在我国,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这也导致了行业内部人才流失过多。

六、结语总之,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提高证据收集效率、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律师教育质量和建立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公正和法治。

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律师阅卷中存在的问题1.律师的阅卷圈过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到诉讼文和技术性的鉴定材料,而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解则不允许律师查阅。

在司法实践中,连法律规定的阅卷范围都达不到,检察机关只向律师提供能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文书,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证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不向律师提供。

到了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更窄得可怜,《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这里的“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材料”被理解为《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也就是说,律师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只能看到部分案卷,不能看到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的材料,而且基本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案卷材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案卷材料,一般很难看到。

2.律师阅卷的时候缺乏保障对于一些重大、复杂、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有些案件的案卷摞起来有一人多高,如此多的案卷,必须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阅读。

而实践中其阅卷时间很难保证。

3.法院给律师阅卷能够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等十分有限律师可在以法院阅卷,但是法院往往不能提供场地给律师阅卷。

律师为了能够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案卷复印。

法院的复印费用往往高出市场价格数倍。

在一些受理案件较多的法院,往往十几名律师排着长队等候复印。

二、对律师阅卷权的完善1.扩大阅卷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不应当狭义地理解为仅指“人民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件材料”,而应广义地理解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

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必须到法院阅卷,因此,律师应当有权利在审判阶段到检察院查阅全部的案件材料,包括检察院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材料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即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导言: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作为执行者,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然而,律师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影响他们有效地履行职责。

本文将探讨律师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资金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律师经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

刑事辩护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还需要出巨额的费用用于调查取证、请证人陈述等。

意见和建议:1. 政府支持:政府应当加大对刑事律师的经济支持,例如设立律师经费补贴制度,为需要刑事辩护的被告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

2. 法律援助: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无力支付律师费的被告能够得到公正的辩护。

3. 律师行业自律:律师行业应建立共同基金,用于资助经济困难的律师,增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

4. 沟通合作:律师应加强与调查机关、法院和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合作,通过协商等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成本。

二、问题:证据获取困难刑事辩护需要充分准备证据,而律师在某些情况下很难获取到关键证据,这可能会影响辩护的效果。

意见和建议:1. 拓宽证据来源:积极寻找其他渠道获取证据,如通过私人调查机构、专业调研公司等,以补充律师自身资源的不足。

2. 加强对调查权的保障:加强调查手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完善调查权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律师能够依法获取证据。

3. 律师团队合作:律师可以组建专业团队,包括律师助手、研究员等,共同协作,提高证据获取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问题:审判公正性的保障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审判公正性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核心要求。

然而,律师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审前限制和取证环节的不公正等。

意见和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加强法官对刑事辩护工作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审判公正性和司法质量。

2. 强化律师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的律师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律师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其权益和义务。

律师实务之刑事案件法庭论辩技巧(1)

2、“辩论”从何时开始?我认为从发问、质证,控辩双方就 已经“接火”了;法庭所说的“辩论阶段”只是综合辩论 的高潮阶段。
3、关于庭前会议。《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前, 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 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阶段被有的检法作为套取辩 方证据及观点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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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重点不突出,胡子眉毛一把抓,效果会 较差。对有两个律师的可协商分一下主次,或分工 一下辩论的问题,比如有实体辩、程序辩之分,总 之,第一位发言的辩论内容,第二位发言时不要重 复,但两位律师之间要注意互补,而不要为了表现 自己在发言时互争互抢。
7、对证据不足的辩护。
在质证阶段已简要提出质证意见,在辩论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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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申请取保候审难。
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由于法律上没 有设定答复的限制或救济条款,所以,办 案机关一般不予理睬,至多口头答复“案 情需要不予取保候审”。
• (3)调查取证难。
法律本身的设定就限制律师,律师调 查取证需征得证人同意,证人对司法机关 作证是法定义务,对律师调查则变成了权 利——可以拒绝;律师对被害方证人调查 则需要办案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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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选择合适的辩论方式。
律师辩论的方式,往往采取“演绎式”或“归 纳式”,一般案件采用演绎式为宜,先明确提出 自己的观点(无罪或罪轻),然后从几个方面分 述理由,这样的方式简单明了,观点易被法官了 解和接受;对一些复杂案件(例如多罪名、多罪 犯、多起犯罪以及部分无罪部分罪轻辩护的), 采取归纳法则比较适宜,把存在的问题一个个提 炼出来,层层剖析,最后提出自己的意见,显得 很有条理,很有说服力。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律师辩护权是指律师在代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具有的合法权利,包括调查取证、提出答辩意见、参加庭审、质证证人、辩论等诸多方面。

律师辩护权作为法治社会的制度保障,尤其重要。

然而,目前在中国大陆,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存在着不少缺陷,亟待完善。

首先,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一是调查取证不充分。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材料,或者无法调取相关证人进行人证、物证和鉴定等需要的证据。

例如,2015年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一名冤案被害人家属委托律师为其平反,但律师在代理案件期间找不到原案重要证人,导致案件难以定性。

其次,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二是对律师言论自由的限制。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的言论受到限制,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例如,2019年温州一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出了实质性的辩护意见,但遭到法官干涉而被强制沉默,导致该案被判定无罪的可能性被大大削弱。

最后,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三是在死刑案件中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意见往往被限制,且律师无法倡导更宽松的刑事惩罚政策。

例如,2014年广东省一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经过本省法院多次审理后,经过律师的努力,将原先的死刑量刑减轻至 25 年有期徒刑。

针对以上存在的制度缺陷,中国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律师辩护权制度,包括加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优化律师的辩护环境、保护律师的言论自由、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公正性和权威性等方面。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改进。

例如,德国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非常重视,在庭审中,法庭和检察官必须让律师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得限制律师的言论自由。

同时,德国还规定律师可以请求听取重要证人,并有权复查现有证据并寻找新的证据,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另外,美国也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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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关键词:律师辩护/意见采纳/分析/措施内容提要: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刑事辩护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其深层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和体制层面的原因,也有证据和法官心理层面的原因。

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不仅违背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且会导致律师辩护职能的萎缩。

保障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措施主要包括: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优化诉讼结构、实现法庭的自治和自决、建立判决理由制度以及构建程序性的救济机制等。

关键词:律师辩护/意见采纳/分析/措施近年来,学界在探讨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对辩护制度的影响时,一些学者提出了目前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三难”或“六难”的问题,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也成为其中之“一难”。

学者们“强烈的问题意识”是可敬可佩的,对问题的归纳和总结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仅仅满足于现象的描述和问题的指出,而忽视问题赖以存在的深层原因和现象背后的“潜规则”,不仅理论贡献不大,而且无助于现存问题的改善。

基于此,笔者针对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这一“显规则”进行论证,力求发现和挖掘其深层原因,分析其危害,进而提出改善的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使分析更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本文是以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为前提展开论证,因为不正确或理由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本无可厚非。

由于律师的辩护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其实在此阶段律师从事的仍是一种辩护活动,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可成为接受律师辩护意见的主体,但是审前阶段的辩护活动并不发达而不具有典型性,实质性的辩护常发生于审判阶段,尤其是一审过程中。

因此,本文仅以法院裁判生成过程中法官对待律师辩护意见的态度为视角进行分析。

一、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深层原因分析(一)观念层面的原因1.无罪推定观念难以树立,有罪推定根深蒂固。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观念和文化在西方国家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早已被现代各国普遍确认。

为提升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很多国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且上升为宪法原则、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

作为观念的无罪推定虽然在西方国家已经深入人心,但在我国还有待普及和深化。

这是因为,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以纠问制为基础,不仅控审不分、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而且被追诉人作为诉讼的客体不享有辩护的权利。

在诉讼法律文化上表现为有罪推定、口供乃“证据之王”和刑讯逼供盛行。

文化具有历史性和传承性,对现代人的观念和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有一些古老的东西,它们从极其遥远的过去,从某个鲜为人知的时代,悄悄地延续至今。

人们从不曾注意到它,正好表明它暗地里支配我们的顽强、有力,表明它在多大程度上成为我们心中最隐秘的情感。

”①有罪推定思想作为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不仅存在于普通民众的观念中,而且支配着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执法官员的思想和行动,有罪推定成了一些司法官员的思维定式,存在于他们的潜意识中。

实践中我们耳闻目睹诸如“你说你无罪有什么证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都是有罪推定的真实写照。

由于在开庭审判前已经先入为主地把被告人视为罪犯,因此轻视辩护职能的发挥,听不进不同的意见和声音,把辩护视为狡辩和顽抗。

在一个已先验地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人的法官头脑中,律师参与辩护又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实践中律师的无罪辩护率高,而法院的无罪宣判率却很低,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在无罪推定尚未成为司法人员习惯思维的情形下,律师的无罪辩护能够获得成功确实非常困难。

2.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

多年以来,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在这一主流价值观的支配下,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就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每当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通过发动一次次的“严打”斗争,公、检、法“三机关”并肩作战、“同仇敌忾”,以此来遏制犯罪率上升的势头,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

在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观和“严打”刑事政策笼罩下,整个社会必然漠视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正当性,甚至不惜以牺牲包括被追诉人辩护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的“从重、从快”。

且我们的刑事司法理想目标是不枉不纵,在难以实现目标的情况下,很多司法人员更愿意选择宁枉不纵,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他们生怕承担“打击不力”的社会责难。

于是,对律师所提的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充耳不闻,本应作无罪处理的却不敢大胆宣告无罪而是“降格处理”,对“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轻,采取“留有余地”的方式定罪处罚。

杜培武、佘祥林案件莫不如此。

3.对国家公权力的过分信任,对律师辩护职能的偏见。

无论是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还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尽管职能分工不同,但它们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位,甚至肩负着维护稳定的共同使命,习惯上被统称为“政法机关”。

我国司法的一体化和同质性决定了“三机关”具有“兄弟般”的亲和力,因此控诉证据和控方意见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

在法官眼里,他们从事的都是同样“神圣”的工作,维护的都是国家和社会利益。

同时,我国素有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传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具有至上性,当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要服从于后者。

正是这种观念的影响,使得追诉机关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法官对侦控权力的行使给予高度的信任,对权力滥用缺乏应有的警惕,违法甚至侵权行为也更容易被谅解。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律师被视为异己的力量,代表的是个人利益,是站在国家的对立面“替坏人说话的人”,甚至被丑化为“唯利是图”的商人、“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讼师”。

律师先天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其辩护活动缺乏伦理上的正当性,不易为法官和社会公众所理解,因此极易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排斥。

实践中,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公诉、轻辩护”的思想,更愿意相信追诉机关的意见,对辩护意见往往缺乏应有的重视。

例如,对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即使律师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法官也不会举行专门的听证活动进行认真的调查,往往仅凭侦查机关或办案人员的一纸“情况说明”就轻易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辩护意见。

(二)体制层面的原因1.重配合、轻制约——司法流水线的作业模式。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即配合制约原则。

这一原则所体现的刑事司法关系不是以控辩审三方组合为特征和基本构架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国家权力运作的线型关系,三机关同为一条生产流水线上的不同车间。

线型结构强调国家机关权力的互动,个人权利在这一结构中缺乏地位,代表个人权利的诉讼辩护人,其积极的诉讼作用难以确立。

例如,法官判案往往倾向于公诉意见而不太注重辩护意见,即使后者有道理也是如此。

如上所述,由于三机关作为国家“政法机关”的同质性和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配合制约原则在实践中更多的体现为配合而不是制约。

过分地强调配合,尤其是要求法院与检察机关的配合不仅违背职能分工理论,而且会扭曲现代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破坏程序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合理的诉讼结构应是控、辩、审的三方组合,是一个等腰三角型结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居于其中、踞于其上是其基本要求。

然而,在配合制约原则下,这些基本的程序要素都荡然无存,也难觅辩方的踪影,辩护职能被严重抑制甚至取消,被告人被沦为诉讼的客体。

中立的裁判者过多地与控方搞“配合”,辩方的正确主张和合理意见欲与何人说?有谁堪听?又有谁来与辩方配合呢?他们只能孤单的面对携手合作、并肩奋战和装备精良的三机关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更无从谈起。

裁判者积极加入控方的阵营只会加剧控辩双方原本的不平等,使公平游戏异化为一场弱肉强食的斗争。

“在‘严打’等政策性要求的压力之下,刑事法官在实践中很难谨守法律的立场实现独立,而是在内部和外部结构上都更多地模仿了行政体制,在追惩犯罪方面有着与侦、检机关大体相近的立场,这些都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形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

”②2.“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和“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庭审裁判机能严重弱化。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案卷宗,而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旨在削弱法官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强化法庭审判的功能。

我国学者把这种起诉方式称之为“复印件主义”。

然而,由庭前移送卷宗改为“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真的能实现立法者所希望的防止法官预断的目标吗?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检察机关庭前仍要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其范围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通常都是有罪证据,审判法官在庭前仍有机会接触到控诉证据并能仔细研读。

其次,由于辩方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多重限制,加之来自《刑法》第306条律师妨害作证罪的法律风险,辩护律师大多不愿自行取证。

这样庭前辩护律师几乎不能向法庭提供多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所能接触的只有控方的有罪证据,这种“单方面的接触”不可避免地使法官在庭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

最后,1998年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补充规定,其中就确立了庭审后3日内案卷移送制度。

鉴于中国的刑事法庭很少有“当庭宣判”,绝大多数是“定期宣判”,这就使法官在庭审结束后裁判作出前能有充分的时间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进行详细阅读,并把裁判结论建立在侦查案卷笔录的基础上。

这无疑使法官不再重视法庭审理的过程,庭审不过成了对控方证据的展示和确认程序而已,对于庭审中没有听明白弄清楚的问题反正在庭审结束后还可通过阅卷方式继续审查。

难怪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法院裁判结论的产生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带有象征意味的法律仪式”③。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能够对裁判施加影响的场所集中在法庭上,当法庭审理成为一种仪式的时候,裁判结论就不可能建立在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和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而是来自于庭前的预断和庭后的阅卷,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法官来说已是无足轻重,可有可无。

“认识论和心理学揭示的客观规律昭示:动摇已经形成的结论,远远难于在结论尚未形成之前施加影响”。

④3.“审判分离”的裁判方式——辩护流于形式。

我国的刑事判决虽然是以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名义代表人民法院作出的,然而,这些在法庭上聆听审理的人并不享有裁判的最终决定权,其背后的各种组织——享有审判权的和不享有审判权的才是裁判结论的真正决定者。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委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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