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9.21•【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施行日期】2007.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各有关单位: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制定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启动实施工作的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保证启动实施的工作经费,务于2007年12月底以前正式启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业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

⼭西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2017⼭西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四) ⼯伤复发的确认; (五) ⼯亡职⼯供养亲属劳动能⼒的鉴定。
第⼗⼆条⽤⼈单位、⼯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职⼯⼯伤证》; (⼆)⼯伤认定决定; (三)职⼯⼯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统⼀制定。
第⼗三条申请劳动能⼒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承担。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伤职⼯停⼯留薪期所需费⽤,由⽤⼈单位承担。
劳动能⼒鉴定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活不能⾃理的⼯伤职⼯在停⼯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60%的标准按⽉发给陪护费。
第⼗五条⽤⼈单位、⼯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伤认定决定; (⼆)劳动能⼒鉴定结论; (三)⼯伤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的缴费⼯资证明。
申请因⼯死亡职⼯直系亲属的⼯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伤残津贴、⽣活护理费和⼀次性伤残补助⾦,⾃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次⽉起计发。
供养亲属抚恤⾦从职⼯⼯亡的次⽉起计发。
第⼗七条⼯伤职⼯需要进⾏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
⼯伤职⼯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其中,按⽉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九条⼀次性⼯亡补助⾦标准为48个⽉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亡的为54个⽉,被授予⾰命烈⼠称号的为60个⽉。
工伤保险条例17条

工伤保险条例17条为进一步保护工伤保险的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得到相应赔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二)家政服务的从业人员(三)农村合作社的成员(四)其他由国家规定的人员第四条工伤保险的金融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工资收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二)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中扣除相应比例的保险费(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第五条职工因工作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即属于工伤:(一)工伤(二)职业病(三)工作中突发疾病或者遇险事故受伤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职工的工伤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提供必要的紧急救助和及时医疗服务(二)支付工伤津贴和医疗费用(三)提供适当的康复服务和职业培训(四)确保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保障:(一)工伤津贴(二)医疗费用(三)康复费用(四)丧葬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六)工亡补助金第十二条职工的工伤鉴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进行,职工有权要求复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维护工伤保险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和提高职工待遇。
第十五条对于恶意欺诈工伤保险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2017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17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最近国家一直在猛抓职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于是就有参保了的网友想要知道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样的?工伤认定标准及条件是怎么样的?一起来了解下吧。
工伤认定标准条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⑵在抢救灾害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⑶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⑵工作时间前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伤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⑷患职业病的
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的情形。
如何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有无时效限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动者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所以,发生工伤之后一定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以免错过时效。
山西工伤工伤陪护费

山西工伤工伤陪护费山西省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工人的工伤待遇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工伤陪护费。
工伤陪护费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需要由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陪护,因此支付的费用。
那么,山西工伤工伤陪护费的相关政策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需要由家庭成员或其他人员进行陪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陪护费。
陪护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由用人单位支付给陪护人员。
这一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得到必要的陪护服务,减轻了工伤职工和家庭的经济压力。
其次,对于工伤职工的陪护费支付方式,《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也做出了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陪护费,也可以按月支付。
对于一次性支付的,应当在工伤职工确认伤情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对于按月支付的,应当在工伤职工确认伤情后的一个月内按月支付,直至工伤职工的医疗期结束。
这一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能够及时获得陪护费,确保了他们的基本生活。
此外,对于工伤职工的陪护费支付对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也有所规定。
陪护费支付对象应当是工伤职工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
家庭成员是指工伤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与工伤职工有赡养关系的人员;其他人员是指在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由用人单位认可的其他人员。
这一规定明确了陪护费支付对象的范围,保障了工伤职工得到合理的陪护服务。
总的来说,山西工伤工伤陪护费的相关政策规定了陪护费的标准、支付方式以及支付对象,保障了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得到必要的陪护服务,减轻了他们和家庭的经济压力。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支付陪护费的义务,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工伤职工和家庭成员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相关要求,确保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陪护费。
希望山西省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更加完善,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好的保障。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工伤保险不再只是各类企业的事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工伤认定由市级人社部门认定改为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认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日前,省法制办主任王卫星、省人社厅副厅长王建文就读者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读。
旧办法不能适应新形势问:为什么修订《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有什么样的背景?过程如何?答:2004年1月19日,我省出台了《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实施13年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2004年的48万人增加至2016年底的576万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试行办法》表现出覆盖范围窄,工伤认定管辖不够明确,工伤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基金抗风险能力低等问题。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将修订《试行办法》提到政府立法议事日程。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审查过程中,我们征求了设区的市政府、省直部门和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企业的意见,深入基层进行了调研,召集专家开展了论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
2017年4月1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4月26日省长楼阳生签发省政府250号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发生工伤如何认定问:发生工伤,到哪儿认定?我省是怎样规定的?答: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问:我省范围内哪些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谁来缴?答:《实施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版2017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7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辖清徐、阳曲、娄烦县及古交市(以下称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及三县一市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
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条本市工伤保险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
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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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50号省人民政府令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
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殊情况,经报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受伤害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旧伤复发的确认;(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十八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三)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再次鉴定的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复印件。
第二十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
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第二十三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进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八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