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的关系1.引言1.1 概述概述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古代判例是指在古代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系列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成文法是由君主或朝廷编纂而成的文字立法。
这两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石,并在不同的层面上起到了规范和引导作用。
古代判例作为法律的实践总结,被广泛应用于古代司法实践中。
它包含了各种各样的案例,涵盖了经济、刑事、民事等各个领域。
这些案例在当时被普遍认可和采用,被视为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指导。
古代判例的重要性在于它们可以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解决,对司法裁决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
古代判例有助于司法实践的规范化和统一化,保证了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与古代判例相对应的是成文法。
成文法是由统治者制定和颁布的文字法律,它是对社会各个方面的规范和指导。
成文法的出现标志着中国法律体系的法治化进程,使得法律有了更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它通过文字的规定和明确的条文,来确定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使得司法实践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成文法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减少司法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古代判例和成文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相辅相成。
虽然成文法的出现使得法律更加明确和规范化,但成文法本身的条文是无法穷尽所有情况的。
在实际应用中,古代判例能够弥补这一不足,它提供了具体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方法,为司法裁决提供了范例。
古代判例通过具体案例的方式来体现法律的指导原则和理念,为实践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因此,古代判例和成文法是相辅相成的,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
古代判例作为对具体案例的总结和应用,为成文法提供了实践的依据和支持;而成文法则为古代判例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两个组成部分。
古代判例通过具体案例的总结和引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经验和指导;成文法通过文字的规定和明确的条文,为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和明确的规范。
中国判例史与现代判例制度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课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国判例史与现代判例制度摘要:本文首先以零几年我国“判例机制现象”引出我国源远流长的判例史,从秦汉时期的主要成就为对判例的整理和汇编,到唐宋时期的判例研究着力于从制定法的原则、精神出发,通过判例的适用,提高司法官适用法律的技巧,提高案件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和局限,再到明清时期不但编撰有专门的判例汇编,而且出现了判例研究的专门著述,最后将判例史与现代判例制度联系起来并对未来判例法做以前瞻思考。
关键词:判例制定法判例史2002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关注,人们关于破坏国家法制统一,违背制定法传统,缺乏有效法律授权的声讨还未平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实行判例指导制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是发行案例制度相应出现。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中在第13项中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这是最高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全社会宣告要实习案例指导制度1。
因我国现代法律承大陆法系,不同于早已施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至今未承认宪法判例为法律渊源。
但其实,我国是世界上最早适用判例作为断案依据的国家,有应用判例的悠久历史和传统。
春秋战国以前判例的存在状况,从青铜器铭文和出土简帛文书中,不难窥见一斑。
春秋战国公布成文法后,中国逐渐确立了以制定法为主导,包括判例在内的多种法律形式并存的法律体系,秦汉时期的判例研究,主要成就体现在对特定判例的整理和汇编方面。
判例法与中国

判例法与中国作者:袁俊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8期摘要自从鸦片战争之后,中国人开始开始睁眼看世界之后,我们就开始探讨到底要不要学习西方的判例法。
其实,我国也是有判例和判例法的,但是因历史和文化等各种原因,与西方的判例制度不完全相同,在实践和使用中会也有很多不同。
本文主要想分析,在当前要不要学习西方的判例法,要在何种程度上学习。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先例理性作者简介:袁俊芳,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9-02一、判例法的历史与发展判例法与成文法是当今世界两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主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其区别与大陆法系的重要特点。
判例法是法官遵循先例审判并就人们固定模式的诉辩进行居中裁判的制度,而判例作为判例法的重要元素是法院多次援用被赋予一般规范性质的文本,判例法的利益平衡性与判例的灵活性也被人称道。
英国判例法正如著名的法学家梅特兰所述:“英国法像一条河,随着岁月的流逝,河床渐宽渐深,时有支流加入。
首先加入的是普通法的源泉,但衡平法的清泉和商人法、教会法的眼泉增加了河流的流量,而在这河流的浪尖之上航行着英格兰的灵魂之船。
”英国判例法随着人们经验的积累和各种制度的冲突、选择,不断发展壮大起来,普通法与衡平法成为英国法的基座。
了解判例法首先要从普通法的产生开始,历史上,英国一直处于外来人不断征服本土人的过程中,英国曾长期实行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
盎格鲁——撒克逊人自北欧入侵之后,就建立了若干王国。
当时,这些王国只是各自为政,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
为了制止私斗和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各地都有一些供人们遵循的习惯。
自1066年,诺曼登录之后,英国就结束了以各地习惯法为主的时期。
伟大而又智慧的威廉国王为了消除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尖锐的矛盾冲突,及文化隔阂,采取怀柔政策,宣布对原有的习惯予以保留。
另一方面,仅靠这些习惯难以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国家,也不符合国王想要掌权的愿望。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论文摘要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它与成文法并行适用,以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在其适用的前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后期会出现判例臃肿杂乱、繁复难用等弊端。
民国以后,判例法则完全被排斥在有效的法律体系之外,形成了成文法一统天下的局面。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多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成文法囿于自身滞后性、抽象性等缺陷的限制,不可能对诸多新的社会问题加以及时的应对;同时成文法的抽象性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通过对中国古代判例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运行机制的具体分析,为当今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判例法制度的重构提出具体建议。
论文关键词判例法成文法制度重构判例法不仅仅是英美法系的专有名词,在已经消失的中华法系中也能找到判例法的身影,只是没有判例法这一称谓而已。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判例法一直是作为法律依据被适用的,然而,伴随着清末修律,特别是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颁布施行,中国古代判例法终于走到了尽头。
在当今社会成文法大行于世之时,成文法所固有的僵硬性、滞后性、模糊性等缺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弥补以上缺陷判例法就是不二的选择。
一、中国古代判例法概述中国古代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重要的表现形式,也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而当代学者对其类型和作用也有不同的划分。
(一)古代判例法的称谓中国古代与判例最为接近的用语在不同时期略有不同,具体是秦朝时有廷行事、汉朝时有决事比、晋朝有故事、唐朝有法例、元朝有断例、清朝有成案都与判例有相同之处。
然而不论是秦朝的廷行事、汉朝的决事比、晋朝的故事,还是唐朝的法例、宋元的断例、清朝的成案乃至清朝的通行,都不能一概地认为是判例法。
廷行事、决事比、故事、法例、断例、成案与通行在内容上都有两部分:一是把判决或行政事例内容上升为相关的成文法仍称为“例”的一类规范体系,二是可称为判例的部分。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一、中国古代“判例”的概念界定在中国古代,《抱朴子》记载:判例是一个经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因此其显然不同于司法上可以适用的判例。
据考证:中国古代文献中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判例一词,法律意义上的判例来自西方。
在西方判例法国家, 判例的定义: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知,中国古代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判例。
但目前为止学者并不赞成这一结论,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判例。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载:判例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
由于这一定义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所以基本上已成通说。
二、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萌芽阶段 (先秦时期 )、发展阶段(汉唐时期)、完善阶段(宋元时期)、成熟阶段(明清时期)。
(一)先秦时期,乃判例制度产生的萌芽时期据考证夏商时代并没有明确的判例法的记载,但是商代在审判中出现了“有咎比于罚”,即对于犯罪,要按照以前对同类犯罪进行处罚的先例来进行处理。
西周时则继续沿用商朝的一些判例或习惯。
战国时期,随着中国古代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的问世,成文法的主导地位也逐渐确立。
但是判例法并未消失, 它对当时的成文法仍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秦代,司法实践中判案成例被广泛援用,廷行事或行事制度即是典型例证。
至此,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正式形成。
(二)汉唐时期,乃判例制度的不断丰富发展时期西汉时,出现了一种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被称为决事比。
西汉中期以后, 引经断狱之风盛行,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而成文法律没有规定时,便求教于儒家经典中的古老判例、故事和原则进行裁判。
东汉和两晋时期,故事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制书、诏诰,还包括先例和司法审判的案例。
此时,故事成为了一种与律令并行的成例。
隋唐时期, 成文法比较完备, 对例的限制较多。
试论中国古代法制在法律体系及立法技巧、法律内容、司法制度值得今天借鉴的经验教训

试论中国古代法制在法律体系及立法技巧、法律内容、司法制度值得今天借鉴的经验教训摘要: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鲜明的特征,在世界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征,了解其内容,理解其实质,进行比较借鉴,正是为了继承中华法系成文法传统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元素,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关键字:古代法制现代法律法律体系立法技巧法律内容司法制度借鉴正文: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鲜明的特征,在世界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建设当代中国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学习和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也离不开借鉴我国历史上法制建设的经验,要充分吸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因素,这不仅是因为传统法律文化已内化为民族精神和民族心理的一部分,而且无论在思想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传统法律文化都有值得我们汲取的法治资源,需要我们认真地挖掘、辨析和总结。
一、法律体系方面对现代法律的参考价值法顺人心,法随时变,是法律发展的一种规律。
社会发展无止境,法律发展和完善也没有止境。
古今中外的法制史告诉我们,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一般不太长,有可量化的年头,而法律体系完善的时间往往很长。
以我国的明朝为例,明太祖于洪武四年(1371年)修成《大明集礼》,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行《大明律》,同时颁布的还有《大诰》三编。
之后又陆续颁发并修订各类《集要》、《录》、《律》、《诰》等法律文书典律,且定下“祖制”:“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故明代法律体系的完善只能在律诰之外寻求其他形式,这就是不断地修例。
后明朝各代不断完善修改法律法规,最终形成“以例辅律、律例并行”的法律体系。
可见,明代法律体系在洪武三十年基本形成,耗时不过三十年,然而完善的过程却历时近两百年,贯穿明朝全过程。
①完善法律体系的时期是攻坚克难型立法时期;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与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完善相一致、相始终的;法律体系的完善过程是一个不断修改现行法律的过程。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研究作者:陈欢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中国古代重视判例的整理与汇编,判例制度经过萌芽、发展与最终律例合编的消亡阶段,形成了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自有特色。
关键词:判例制度;制定法;成文法中图分类号:D911.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19-01传统法中的判例,是指经过特殊程序认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
按照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关系变化,从判例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代以前为简单援引的第一阶段,由魏晋至隋唐时期为第二阶段,是判例被排斥时期。
其后至明清时期,则是第三阶段,判例法在与成文法的相互变化发展中逐渐衰落以至消亡。
一、中国古代判例制度演变的基本轨迹(一)战国至秦汉时期:萌芽阶段由战国至秦汉,为第一时期,可以称之为放任时期。
此一时期,成文法处于发展过程中,律典还不成熟。
春秋战国以前的判例的存在状况,由于史料缺乏,无从考证。
秦汉时期诸律是以相对独立的形式存在的。
律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结构紧密的整体。
而且律、令之间也缺乏清楚界限,所谓“前主所是著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律和令的功能方面没有什么区别,意味着律还不具备内在质的规定性,所以对判例這样的东西采取的也是放任的态度,结果是律令繁多,判例滋彰。
“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这一方面是由于在成文法还不够健全的时候,判例可以补充成文法的不足。
(二)魏晋至隋唐时期:排斥阶段魏晋至隋唐时期,为第二时期,是判例被排斥的时期。
在这一阶段,成文法已经发展成熟。
其表现是:魏晋时期,从诸律分立到诸律合体的发展,律不仅成为完整的结构紧密的法典,而且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主体。
魏律十八篇,晋律二十篇,诸律尽包括其中,律以外不再有律。
另外“令以存事制,律以定罪名“,律和令界限明确划分,这表明律体现出其本身所具有的自身独特的规定性特征,这是区别于与之相斥的判例的基础。
法学文献综述论文2篇(参考)

法学文献综述论文2篇法学文献综述论文2篇《浅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文献综述在当代,判例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社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成文法自身的缺陷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对判例法进行研究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
中国当代法制建设仍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而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鲜明的判例法传统。
在这种背景下,考察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够为当代法制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一、研究意义笔者认为,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有以下意义:第一,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更深入的了解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的演变过程及其发展历史。
第二,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判例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够更加深刻地理解判例在中国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价值。
第三,判例法特征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特性,对该课题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中国古代法律特征的认识。
第四,通过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明晰该特征对当代法制建设的影响,能够从判例法角度为当代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资料来源和范围图书馆馆藏图书在图书馆馆藏图书D类政治法律类中搜索到以下相关资料:张晋藩著《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等书籍。
期刊数据库检索主要利用CNKI数据库。
数据库访问地址为:/l/l_vie.as p?no=60212、赵玉环著《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及其特征》,访问地址:ht tp://.ls /po litial/u elu/entr alizatio n/establ ish/02/91 64.h tml3、王铁雄著《中国古代判例法新探》,访问地址:htt p://.fas /A rtile_Sh o.asp?Ar tileID=66三、文献简介笔者在通过各种方式所检索到的资料中,重点研读了张晋藩、武树臣、汪世荣、何勤华、王贵东、吴雪元、汤唯、姚旸、谢天、赵玉环、李玉年等学者的著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适用类推和以前批准的判例, 这就说明判例仍然在起作用,只不过律令格式是第一法源,判例是第二法源。
(一)宋元时期,乃判例制度的完善时期宋朝时判例更名为断例,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制度不断完善。
自宋神宗始, 例的地位显著上升, 甚至出现了以例破律的现象。
南宋时, 编例的作用甚至超过律法, 成为重要的法律根据之一。
元朝时,判例的地位也非常高。
元朝的收集和编例活动盛行, 以至出现了“有例可援,无法可守”的状况。
(二)明清时期,乃判例制度的成熟与异化时期明清时期, 律例合编的体例特征明显。
明孝宗十三年颁行《问刑条例》,它与大明律并行。
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后, 形成了《大明律集解附》的体例,但此时例的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于律。
明代,例的地位等同于律的代表性法律文件莫过于《明大诰》。
据考证《明大诰》指将明太祖朱元璋亲自审理的案件进行整理汇编,司法官吏断案必须参照援引其中的判例为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往往凌驾于律之上。
清承明制,在编撰体例上依然采取了律例合编的体例。
但清代的判例制度也呈现出了其独有的创新之处:出现了因案生例制度、成案制度,就律例而言, 在法律适用中,例优先适用,以“有例则不用律”为原则,不仅如此,清代还制定了相应的立法来规范例的形成和适用。
三、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特征分析由中国古代判例制度演变的四个阶段可知,该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判例的效力低于成文法,主要起解释和补充律的协调辅助作用具体而言,战国时,法家思想占统治地位, 强调“一断与法”。
秦代,廷行事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只能在律令无规定情况下适用。
汉初沿用秦制,定九章律,作为主要的律法。
汉中期,决事比、春秋决狱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只能限于疑难案件而律无相应规定时。
东汉、魏晋时期,故事的适用条件亦如此。
唐代,例的适用也非常严格,例只有经过中央批准以后,才可引用。
唐高宗时,曾下令废止例。
宋朝初,太祖命令凡断狱本于律,律所不该,以敕、令、格、式定之。
宋神宗后,例的地位有所上升,甚至出现了以例破律的现象。
到了明清这种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
明清时,在编撰体例上律例合编,以例辅律, 此时的例已从判例上升为单行的成文法规。
但此时判例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必须是定例并且由刑部批准。
总之,中国古代的法制是以成文法为主导,以判例为辅助的法律体系,判例的地位与作用与成文法相比较,一直处于附属性、辅助性的地位。
(二)重视判例的编撰, 判例汇编活动盛行西汉时,判例编辑活动出现。
东汉时,决事比的汇编活动频繁。
代表性的判例编辑成果包括:陈忠的《决事比》、陈宠的《辞讼比》、鲍煜的《法比都目》、《延尉决事》20卷、《延尉驳事》11卷、《延尉杂诏书》26卷等。
宋朝的判例编辑成果主要有:《疑狱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名公书判清明集》等。
明朝的判例编辑成果主要有:《明大诰》、《问刑条例》、《大明律集解附》等。
由此可见,自汉代始,基本上各朝代统治者都很重视判例的编撰,判例汇编活动确实很盛行。
(三)判例入律,由皇权予以确认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尽管形态多样,不限于事例、则例、条例,但其存在和适用都必须得到皇帝的批准,体现了皇帝专权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
同时由于例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 便于皇帝掌管最高审判权,因此判例制度才得以存在和发展。
中国古代例的产生方式有多种, 例的适用表面上看需要满足:法无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虽有规定但不能适应案情需要,但其本质条件为: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违背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如春秋决狱不能违背统治者所认可的礼制。
唐、宋、清对例的适用条件限制为:要么是经中央批准, 要么由皇帝决定。
明代时,最高统治者也曾亲自将自己审理的案件进行汇编,如明太祖朱元璋曾御笔断罪, 将其裁判的案件汇编成《明大诰》。
由此可见,封建社会的判例汇编活动要想取得法律上的拘束力,必须取得最高统治者的认可,否则,其只具有一般案件的约束力而已。
(四)判例的发展趋势为成文法成文法在中华法系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判例相较于成文法,虽居于附属地位,却不断发展和完善,并渐趋成文法的上升趋势。
首先,传统判例所体现的并不是一些简单的法律事件,而是判例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
例如:元代《大元通制》中的“断例”是成文法与判例相结合的法律形式。
到了明朝,判例形式发展为一是成案,其二是从成案中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
其次,判例的汇编依附于成文法。
例如:明清时期,判例被改造成为条例,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司法途径产生的判例,经过立法者的改编,由原来作为具体案件的判决,经过抽象具有了一般的条文形态,具备了成文法的性质,在编撰体例上采取律例合编体例,实现了律例的一体化,例成为法的一部分。
明清时期,律例一体化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发展的最高形态。
四、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形成原因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该制度的产生必须符合封建统治者的统治需要,否则不可能发展壮大并上升为成文法,促使其不断发展并完善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成文法自身的不足首先,成文法通常具有一般性、普遍性、高度概括性等缺陷,正是这些固有的缺陷决定了其并不能如判例一般被灵活使用。
其次,成文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它只调整一部分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总是会有认识上的局限。
从客观上来说,事物本身有一个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而人的认识水平也要受到一定历史条件的限制。
从主观上来说,人的认识要受到人自身立场等方面的限制,因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就不可能包罗万象地涵盖所有的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在制定法的体系下显然是难以避免的。
再次,成文法强调法的稳定性,强调法不能朝令夕改。
可是社会生活却是在迅速地向前发展,可谓是日新月异,因此,成文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的生活,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最后,法律要求表述明确,以便人们能够准确明白地知晓法律的内容。
可是,语言本身就具有模糊性。
同样,法律语言也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
更何况,由于人们的认知水平、经验、立场等不同,对同样的语言所表达的意思理解也千差万别,立法用语的歧义性就产生了。
常常会出现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而导致法律适用与立法者意图不符的情况。
(二)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的政治目的成文法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的特点,但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日益变化,成文法不可能完全适应变动的社会关系。
为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统治阶级通过各种形式来充实法律体系,以弥补律文的不足,在这些形式中,判例无疑是重要的一种。
与律的固定性相对应,例具有因时变通的特点,能及时地根据统治阶级不同时期的意志和利益“随时酌定”。
正如清代的立法者所概括的“律文……历代相因,……条例则世轻世重,有随时酌中之义”。
(三)小农经济下追求遵循先例的心理中国古代以农业立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这样的经济形态和生活样式养成了人们“敬天”、“尊祖”,重视血缘亲情,追求上下尊卑有序的心理。
与这种稳定、封闭性的生产方式相适应,我国封建社会建立了宗法家族,在此基础上生成了一整套以“礼”为形式的宗法家族制度,确认和服从家族首长的权威便成了最佳的选择。
专制主义政权对宗族家庭具有依赖性,二者互相支持。
这种以人们的普遍服从为条件的行为规范,不管是“礼”还是“刑”,不管是判例还是成文法,都是中国古代人们心目中的“法”。
五、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启示纵观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中有许多可借鉴的经验和要吸取的教训。
(一)改革司法体制,实现司法真正独立是实行判例制度的必要制度保障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历史表明,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终将使司法成为行政权力的工具。
在这种体制下,严格地说,司法并不以效忠法律为目的,它的宗旨在于满足政治需求。
因此,创制和适用判例都将为司法腐败提供机会,实行判例制度不但不能增进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相反,判例只能成为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实行专制的手段。
因此改革司法体制,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
这一经验,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现阶段,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
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的非法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司法系统内部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
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来规定法官的职权,待遇及其职位保障。
(二)明确判例的确立主体并规范判例确立的程序以保证判例制度正常运行首先,判例确立的主体是否明确关系到法律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只有明确判例确立主体,才能避免判例与制定法、判例与判例之间的冲突,避免司法混乱,保证法制的统一。
在英美法系国家,各法院都可以创制判例,都是判例创制主体。
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适应,我国目前没有判例法,但我国有类似于判例的案例指导制度,且案例指导制度的创制主体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创制适应于本区域内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有权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代表了我国较高的司法水平,因此,只有最高法院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创制主体,才可以保证案例指导制度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协调统一。
其次,判例的确立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判例的效力和质量。
与成文法相比,判例灵活易变, 创制新的判例弥补法律漏洞要比制定新的成文法和修改旧的法律容易得多,而且判例具有特殊性,它强调的个案正义导致适用范围狭小,所以判例的确立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
当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也具有类似特征,即其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在具有创造性、合理性、合法性特征的同时,又具有易变性(合理性易随时间的流逝发生变化)、地方性(合理性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针对性(与特定的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特征。
因此,目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被定位为“应当参照”。
其中,“应当”一词肯定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准法源地位,“参照”一词肯定了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即仅次于法律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