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税收法定是财税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国家一般都会在宪法或基本法律中对这一原则加以确认。
在我国《立法法》修改过程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无疑是在第八条的法律保留条款中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在《立法法》这部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中,将有关税收的事项单独加以强调并位置前移,不仅凸显了税收立法的特殊重要性,更彰显了税收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宪法精神与实质。
这一规定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彰显人民宪法主体地位的制度保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和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基于这一时代背景,本文试图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税收法定原则加以梳理和探讨。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与构成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人的重要来源,不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和重要手段,也是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保障。
同时,税收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全体人民的福祉,应当来之于民、用之于民。
为此,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的使用等事项,都应由人民代表机关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则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义务纳税,征税和纳税均需依据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而进行。
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既是税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很多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设税、征税、治税,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标志。
税收法定原则又被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曰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时将其说成是“租税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等。
该原则可以说是宪法上的人权原则、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基本原则在财税法领域的综合体现,是税法的最高原则和“帝王条款”,或者说是税法领域的宪法性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定于法,无论国家征税权的来源、配置和具体行使,也无论是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或者是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都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中国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关键词:在我国,确立,税收,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在指导思想我国的阐明本文简介:3税收法治逻辑:税收法定原则在指导思想我国的阐明法的原则把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联结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并且优势地位有关规定个别规范和制度的地位和意义,进而决定着法律调整的实际效果。
①因此他们研究法律原则不仅有助于认识研究课题法的本质,更有助于在更为创制和实施法的过程中得到指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适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税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内容:3 税收法治逻辑:现行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逐步形成法的原则把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联结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并且规定个别规范和制度的地位和意义,进而峭腹决定着法律调整的实际效果。
①因此这有利于人们研究法律原则不仅有助于认识法的本质,更有助于在创制和实施法的投资过程中得到指导。
党的十八第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风险问题问题的逼不得已》中其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根本性环境问题问题的决定》中也将“财政税收”作为“加强重点领域修法”的一项任务。
3.1 税收法定原则。
3.1.1 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税收法定原则最早萌芽于欧洲中世纪的英国。
在都铎王朝时期,英国出现恶性通货膨胀,国王向领主和臣民征收的税款实际价值减少,约翰六世为摆脱财政困境横征暴敛。
总之也因为教会其干预教会选举等原因,大主教兰顿带领骑士、城市自由民与约翰王后进行谈判,并迫使其签署《大宪章》。
其中第 12 条规定:“除上列三项税金外,如果没有全区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兵役免除税与协助金。
”第 14 条规定服务器端了评议主体和召集程序:“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余如征收贡金与兵役免除税收,应用加盖官印之诏书送加盖各大主教、主教、主持、伯爵与男爵玛格丽特并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性公意。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在一般含义上,税收效率原则所要求的是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
实质课税原则指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
扩展资料: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由以下三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法定原则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
2、税收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
所以,有关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不应是模糊的一般条款,否则便会形成过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3、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
为了保障公平正义,该原则的适用在如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应当受到限制:(1)对于纳税人有利的减免税的行政先例法成立时应适用该先例法;(2)征税机关已通常广泛地作出的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在相同情况下对每个特定的纳税人均应适用;(3)在税法上亦应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悔的法理,以进行个别救济,因而在个别情况下,诚信原则应优先适用。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下我国税收立法的完善

( 安徽大学
摘
法学 院 , 安徽
合肥
2 3 0 6 0 1 )
要: 以落 实税收法定原 则为视 角 , 对我 国现行税收立 法在税 收征 管 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进行 了分析 , 从 而提 出 了
关 于制 定税 收 基 本 法 与 解 决 立 法 层 次混 乱 的 关 系问 题 、 法 律 保 留 原 则 下 授 权 立 法 的 规 范 问题 、 税 收 立 法 权 如 何 体
民主法治理念为基石 , 并在绝大部分 国家宪法原则 中有所 体现 。它包 括 了 纳税 人 、 征 税 对象 等 税 收 要
素 必须 在法 律规 定 的框架 内以及 征税机 关 必须严 格
题, 是 当前 理论 与实 务界 的热 点话 题 。 反观税 收 法定原 则 , 它 与现代 国家 相伴 而生 , 以
完 善税 收立 法 。如何 完善 我 国现行 税 收立 法在税 收 征 管实 践 中存在 的 问 题 , 对 于 在税 收立 法 中落 实 税
收 法定原 则 , 完 善税 收法 治具 有促进 意 义 。
现 实质正 当性 问题的解决思路和建议 , 对 完善我 国税收 立法与落实税 收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
关键词 : 税 收 法定 ; 立法 ; 建 议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 2 0 1 6 ) 0 5— 0 1 7 2— 0 3
Th e Pe r f e c t i o n o f Ta x Le g i s l a t i o n o f Ch i n a i n t h e I m pl e me nt a t i o n
Abs t r ac t : I n t h e p e r s p e c t i v e o f t h e i mpl e me n t a t i o n o f t h e t a x s t a t u t o r y p r i n c i p l e, t he e x i s t i n g p r o bl e ms o f t he c u r r e n t t a x l e g i s l a t i o n i n t h e t a x c o l l e c t i o n a n d a d mi n i s t r a t i o n p r a c t i c e we r e a n a l y z e d i n t hi s pa pe r , t h e n s o me s u g g e s t i o n s h a v e b e e n g i v e n f o r s o l v i n g t he p r o b l e ms o f r e l a t i o ns h i p b e t we e n t h e l e g i s l a t i v e l e v - e l o f c h a o s, t h e p r i n c i p l e o f l e g a l r e s e r v a t i o n un d e r t h e a u t h o r i t y o f t h e l e g i s l a t i v e n o r ms , a n d e mb o d y i n g s u b s t a n t i a l l e g i t i ma c y i n l e g i s l a t i v e po we r o f t a x a t i o n. Th e p e r f e c t i o n o f t a x l e g i s l a t i o n i s o f g r e a t s i g n i i— f c a n c e t o t h e i mp l e me n t a t i o n o f t h e t a x s t a t u t o y r p r i n c i p l e . Ke y wo r ds: t a x s t a t u t o y r p r i n c i p l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s u g g e s t i o n s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3月1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文公布,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这一修改意义重大,是我国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一步,将推动我国税收法治的建立和完善,使征税行为更加法治化,公民财产权利将得到更好保护。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中国来的。
中国当代民商法泰斗谢怀栻先生在《西方税法的几个基本原则》中详细地论述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尤其强调了税收法定精神。
税收法定原则也为现行立法所接受。
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
但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中的上述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
因此,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
另外,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这一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法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
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也应将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的本源,其涵义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课税要件法定,即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缴纳程序等基本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二是课税要素明确,即上述基本税收要素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尽可能是明确、详细的,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三是征税合法,即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和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不允许随意加征、减征、停征或免征。
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法理论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各国税法所吸纳。
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全面体现这一原则。
笔者认为,在我国税收立法及执法中确立这一原则,对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提高我国税收法律地位,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渊源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亦称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法治思想和实践在税收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其起始于十三世纪的英国。
当时,伴随着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
在1215年着名的《大宪章》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
”此即为“无承诺不课税”原则(1)。
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为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当非法。
”(2)从而确立了课税的立法权为议会专属。
1764---1765年,美国弗吉尼亚殖民地议会率先做出决议:对人民课税依人民自身所为或他们的代表所为是防止过重课税的唯一保障,唯有人民代表才知道人民能负担何种租税,何种征税方法最易为人民接受。
此即为“无代表则无课税”原则(3)。
1787年的美国宪法全面贯彻了这一决定,国家租税的赋课征收权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被赋予联邦国会。
法国于1789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4条明确宣布:“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代表来调查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表示同意,有权监视其用途及规定税额、税源、征收方式和期间。
”(4)以宪法的形式把赋课及征收租税的权力交给了人民及其代表。
现代社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
如日本宪法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
”(5)比利时宪法规定:“一切租税都依照法律征收,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公民征收国税、省税和市人镇税以外的一切杂税。
浅谈税收法定原则(一)

浅谈税收法定原则(一)论文关键词]税收法定授权立法立法监督论文摘要]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这不利于依法治国原则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实现。
在宪法中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构建合理的税收授权立法体系关系重大。
税收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系的纽带,是公民与国家契约关系的体现与保障,是公民让渡自己的部分财产权给国家以达到在彼此的权利冲突中寻求平衡及争取更大利益的目的。
所以,税收与税收相关问题规制的根据只能是公民意志协调的产物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等。
税收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税法中的帝王原则,是税法体系建立的基础,也是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灵魂。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税收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法治主义思想和实践的结晶。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萌芽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其中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
这一规定正是“无论何种负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原则的体现。
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取得了对封建王朝战争的最后胜利。
在标志这一胜利成果的《权利法案》中,税收法定主义思想被表述为:“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
”从而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
其后,这一原则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订立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及1791年法国宪法的《人权宣言》中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
到目前为止,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将其归结为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个方面,另一位日本学者金子宏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等四个方面。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我国的困境探析与对策研究

税收 法定 主义 原则 是法 治原则 在税 收领域 的集 中体 现和 具体 运用 , 成 了当代依 法 治税 思想 的理论 基础 和根 本 出发 点。现 代 构 法 治 国家 普遍将 税 收法 定主 义原 则确 立为税 法 的基本 原 则 , 对 这
于保 障人 权 、 护 国家利 益和 社会 公益 可谓 举足 轻重 。①在 我 国 , 维 自上 世纪 8 年代 末 日本学 者金 子宏 的著作 在我 国 出版 发行 , 收 O 税
2l年6 干 00 月
商 品与 质 量
理 论研究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我 国的 困境探析 与对策研究
口王 玲 ( 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Βιβλιοθήκη 东广州 5 0 0 ) 华 10 0
摘 要: 收法定主 义 旨在保护纳税人权利和限制国家征税权 。现代社会税收法定主 义已成 为重要 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原则, 税 然而在我 国由于法 律规 定和 实践双方面缺失, 收法定主义原 则并未真正确立 。 税 笔者认 为应 当从制度层面逐 步做 出改善 , 从而促使我国税 收法定主 义原则 的实现 。 关键 词 : 收 法 定 主 义 国 家 征税 权 纳税 人 权 利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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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出处】本文已发表在《理论与改革》2010年第5期,转载(引)请注明出处,谢谢!【摘要】纳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上表现为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税务机关依法稽征等原则。
我国税收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严格的遵守,表现为授权立法规范性差,无论是新税的开征还是税率的变动事实上均由行政权决定,税收征收过程中计划征收模式及一些地方政府滥用税收优惠措施等等,必须予以纠正。
【关键词】税收;纳税;税收法定;税收法律主义【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虽然人民的纳税义务是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对人民自由与财产所进行的限制,[1]但是国家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或设定负担,政府征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上的规定进行。
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
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
与公民人身权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是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税收法定原则,郑玉波先生将其视为现代法治的两大枢纽。
宪法明定人民依据法律纳税义务,以保障人民的权利,避免不当课税的侵害,依据宪法人民享有依法纳税权,对于无法律依据的征税,人民有权拒绝。
一、税收法定原则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税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征税必须取得人民的同意。
“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2]如果政府征税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样的征收,与强盗拦路抢劫无异。
纳税人征税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3]而征税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国会所通过的法律,“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
”[4]“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征税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
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
”[5]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源自于民主原则与法安定性的要求,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至关重要。
在历史上,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保护国民,防止掌握行政权的国王任意课税为目的,在现代商品社会中,它的机能在于使国民的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和预测可能性。
[6]当前,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了规定。
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规定,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埃及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税捐;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责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
”卢森堡宪法第99条规定:“非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由国家征收的税收。
”厄瓜多尔宪法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税收,确定征收范围、税率和纳税人的权利保障。
国家不强行征收法律未规定的税目。
”西班牙宪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
”韩国宪法(1987年)第59条规定:“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秘鲁宪法(1979年)第139条规定:“捐税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的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
”等等。
[7]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税收是依据国家法律将国民经济上所产生财富的一部分,强制移归于国家的一种手段。
由于税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的限制,在法治主义之下,为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税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必须由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决定。
原因在于:首先,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
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不仅可使议会的少数党与利益被涉及的社会大众得以有机会影响议会决定的作成,也可以凸显重要争点,确保分歧、冲突的不同利益获得适当的平衡,其繁琐的议事程序也有助于所作成决定之实质正确性的提升。
与其相比,行政决定程序因其讲究或兼顾效率与机动的特性,而较难达到相同的效果。
[8]法律保留原则体现在租税法中,乃有租税法律主义的倡行。
[9]租税法律主义的意义,为租税的赋课与征收,必须根据法律,即课税实体的内容,包括租税债务人、课税对象、税率、课税标准等事项,及课税程序的内容,包括租税的申报、查核、征缴等各项课征程序,均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以示国家对国民的课税,系经立法机关的慎重审议,非行政机关的独断专行。
[10]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北野弘久认为包含赋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方面,[11]金子宏则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等四个方面,[12]我国学者张守文则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三方面。
[13]此外,还有其他的一些见解。
1.课税要素法定主义。
它是模拟刑法上罪刑法定主义而形成的原则,它的含义是因税收的作用客观上导致对国民财产权的侵害,所以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赋及征收的程序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这一点中最重要的问题是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问题。
“依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要求,凡无法律的根据而仅以政令或省令确定新的课税要素当然是无效的(法律保留原则)。
另外,违反法律规定的政令或省令等显然也是无效的(法律优位原则)”。
[14]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是对其中“法律”的理解。
在我国台湾地区,主要存在着形式意义法律说与实质意义法律说两种学说。
(1)形式意义法律说,是指作为课税依据的“法律”,须为“宪法”第170条规定的,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
德国学者Tipke 亦主张税收法律主义所称的法律,仅限于制定法、形式意义的法律,而不包括习惯法在内。
[15](2)实质意义法律说,是指作为课税依据的法律,不限于“宪法”第170条规定的,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此外还包括法规命令、行政规则、法院判决、习惯法等。
[16]目前学者以采实质意义法律说为多数,但学者同时主张,课税要件的重要特征,例如课税主体、课税客体、课税标准及税率,必须由形式意义的法律予以规范,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定之。
[17](1)授权立法的限制。
由于立法工作负荷过重,以及立法机关对于行政事务技术上问题的陌生,立法机关往往必须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命令以具体化法律的内容。
但是,“如果在授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立法,行政机关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的领域里任意制造法律。
”[18]因此,对授权立法必须予以限制。
如坚持课税要件采国会保?之?场,自无授权是否明确之问题;反之,倘肯定课税要件为相对法?保?事项,?法机关就课税要件部分得授权?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为补充,惟此仍?应影响课税要件对纳税人之可预见性与可计算性,因此衍生有授权明确性之问题。
授权明确性原则即在要求?法授权,其?得为概括空白之授权,而应为具体明确之授权,亦即“有限?、特定之授权”。
[19]“就税收立法而言,应认为有关课税要素及税收的课赋和征收的规定委任于政令或省令虽然可以允许的,但由于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宗旨出发,只能限于对其具体和个别的委任,应认为,一般的、空白的委任(即无限制的委任)则是绝不允许的。
问题在于具体、个别的委任与一般、空白的委任之间区别的标准,为了能称之为具体的、个别的委任,必须在委任的法律本身明确委任的目的、内容和委任程度。
故此,凡不符合这个标准的委任规定,则按一般的、空白的委任论处即无效,所以,以此为基础的政令与省令的规定也当然无效。
”[20]《德国所得税法》第51条于此堪为典范,它明确规定了联邦议会允许联邦政府委任立法的事项,其内容之详尽、条款之缜密,几乎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余。
(2)税收通告的效力。
在税法领域,由于受税收法律主义的支配,课税要件的全部,原则上均应以法律规定,授权命令规定的事项,仅限于不抵触上述原则的范围。
但由于税法规范的对象的经济活动,极为错综复杂多样且激烈变化,因此,欲以法律的形式完全的加以把握规定,实际上有其困难,而有必要就其具体的决定委由命令规定,并配合情事变更以机动修废其规定,因此在税法上,课税上基本的重要事项,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就其具体的、细目的事项则以法律授权委由行政命令规定的情形不少,在日本被称为税收通告,在德国被称为法规命令,在台湾地区一般被称为解释函令。
金子宏指出,所谓通告,是上级行政机关就法令的解释及实施方针,对下级行政机关颁布的命令或指令,在行政组织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它不是对国民具有约束力的法规,法院也不受它的拘束,故通告不是税法的渊源。
但是,现实中通告与法的渊源事实上具有同样作用,为确保税收法规的统一执行,通告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没有通告,由各税务署依自行判断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税务行政将陷入严重的混乱之中。
不过,通告内容决不能与法令相抵触,不得依据通告对纳税人课以法令规定以外的纳税义务,同时也不得在无法令根据的情况下仅依通告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
[21]葛克昌指出,税法解释函令一方面可藉此统一行政机关内部法律见解,减轻税务人员及税务代理人于适用法令疑义之负担,进而提高税捐法规之安定性,并使行政机关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人民对税法法规之信赖基础,而人民虽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但实际上所适用之税法,却是透过解释函令这面镜子所反射出来的形象。
[22]解释函令是“解释法规”的行政规则,因此要在税法的“法律补充禁止”(即类推适用禁止原则)的要求下,解释函令若逾越法律(规)文义范围,而为法律补充(尤其是不利于人民的法律补充),原则是应被禁止。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通过一系列“大法官会议解释”对解释函令进行限制。
[23]在德国,对于法规性命令,《基本法》第八十条明确要求:(1)必须有法律的授权,(2)在授权中必须充分规定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3)法规性命令必须标明其制定的法律依据,(4)必须在联邦法规公报中(Bundesgesetzblatt oderBundesanzeiger)公布。
德国学者Tipke/Lang认为,法规命令的有效性,取决于是否具有该四个要件,如果法规命令违背上述四个前提要件,则不生效力。
[24]2.课税要素明确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