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是财税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国家一般都会在宪法或基本法律中对这一原则加以确认。在我国《立法法》修改过程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无疑是在第八条的法律保留条款中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在《立法法》这部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中,将有关税收的事项单独加以强调并位置前移,不仅凸显了税收立法的特殊重要性,更彰显了税收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宪法精神与实质。这一规定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彰显人民宪法主体地位的制度保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和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基于这一时代背景,本文试图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税收法定原则加以梳理和探讨。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与构成

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人的重要来源,不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和重要手段,也是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保障。同时,税收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全体人民的福祉,应当来之于民、用之于民。为此,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的使用等事项,都应由人民代表机关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则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义务纳税,征税和纳税均需依据体

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而进行。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既是税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很多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设税、征税、治税,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标志。

税收法定原则又被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曰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时将其说成是“租税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等。该原则可以说是宪法上的人权原则、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基本原则在财税法领域的综合体现,是税法的最高原则和“帝王条款”,或者说是税法领域的宪法性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定于法,无论国家征税权的来源、配置和具体行使,也无论是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或者是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都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原则肇始于中世纪的英国,起源于“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政治角力,并逐渐为各国的宪法和财税法所接纳。其本质意涵在于政府征税须得到纳税人的同意,进而言之,只能依据反映民意的法律向人民征税,为此,关于税收方面的立法权通常应当保留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手中,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作为征税的依据。这一原则背后的宪法逻辑是: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权利是人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不可剥夺和非法侵犯。政府征税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构成了对纳税人财产权的限制,涉及人民的生存、财产及营业自由等权利,因此必须征得人民的同意?。如今该原则已不再

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宪法理念,更是细化成了具体的税收法律制度,并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第一,税收权力法定。税权法定指的是税收立法权、执行权等征税权的配置和行使必须严格遵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和基础,由两部分构成:(1)税收立法权法定。该原则要求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从而确保税收立法必要的位阶和效力。在我国,该项原则即是由《立法法》这一宪法性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2)央地分权原则。该原则指的是,税收权限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和相互关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这是实现央地关系法治化的核心和关键。

第二,税收要件法定。税收要件指的是税收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包括确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必备条件,如税种、税收主体、税收客体、税基、税率、计征标准、税款归属、征税程序、税收特别措施等要素。税收要件法定要求各项税收要件及其具体内容都应当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如果其中任何一项有违法定原则,则税收之债便归于无效由于税收要件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能否成立及其应承担的税负的轻重,对纳税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甚巨,因此必须由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未经法律明确规定,征税主体不享有任何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承担任何纳税义务。因此,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又衍生出了“税收要件明确”“法

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等项具体内容。

“税收要件明确”指税收要件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不得模棱两可,并确立专门的有权机关负责解释,以确保税收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变更是明确和可预期的,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而使纳税人处于不安之中?。从其内容来看,税收要件明确乃是税收要件法定的延伸和具体化。

“法律优位”原则,指的是凡下位法、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税收法律条款,或者与税收法律规定相抵触,应当受到法律审查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维护正常的税法秩序?。而“法律保留”原则指的是由于税收要件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权益,如果由行政立法对其加以规定,行政机关有可能为扩张其税权而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有必要限制行政立法对税收要件的规定空间。

第三,税收程序法定。该原则是正当程序原则在税收法治领域的具体表现和要求,完善的程序设计与保障不仅可以提高税收效率、节约社会成本,而且可以增强对纳税人的尊重与保障,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性规则包括税收立法和执法两方面的正当程序:(1)在税收立法过程中,立法活动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参与、平等、公开、协商等程序要素,是确保税收立法符合民主、法治精神的必要程序保证。(2)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征税机关和纳

税人双方都须依照正当程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该机制是确保税法得以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主体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均需依据法定程序而实现,尤其是征税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充分尊重纳税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

当然,在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看来,以上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分析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对税收法律的实质内容和意义并没有涉及。如果仅仅靠立法、司法和行政过程的程序性设定来维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还远远不够,形式上的税收合法性并不能保证征税行为不会给纳税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和压迫。因此,要想使纳税人的权利和自由获得真实的保障,就应当将税收的征收和使用统一起来7,否则就可能既违背市场经济下税收作为公共物品的成本之属性,也使作为公共品购买者和消费者的纳税人之基本权利受到变相剥夺。因此,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应当贯穿于税收的征收、使用的各个阶段,以使公共产品在供给和收人分配调节等领域都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排斥自由裁量权在税收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的存在与运用。虽然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立法应当尽量明确、具体、公正,要求税收执法应当尽量客观、准确、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严格规则主义的基本要求。然而,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法律本身的原则性与模糊性,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灵活性与变

动性,是正常的法律现象;通过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之间的有机统一,进而达致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状态,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不管怎样,税收法定原则毕竟为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不可缺少的观念前提和制度安排,并且使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和财产权益具有基本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价值

税收实际上是国家依靠征税手段获得财政收人,并将其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公法契约关系,强制性和无偿性是税收所天然具有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税赋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福祉具有重大的作用,而且会使社会成员基于自身利益而对此有强烈的感受,甚至会由此而引发社会动荡、经济波动乃至政权更迭。税收法定原则“在其历史的沿革过程中起到了将国民从行政权的承揽者——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的作用”?。后来,鉴于该项原则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的特殊价值和意义,其在宪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便为许多国家所接受,而通过一部“大法”来统一规定税收基本制度,也成为许多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不仅是税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重要的宪法价值,北野弘久教授便认为,应将该原则纳人宪法实施和财政民主的范畴来考察,并且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应当服务于立宪主义的终极价值,在促进税收征收和使用统一的同时,发挥维护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作用?。而且,“即便是没有明

文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释宪者们也往往通过对宪法解释,从人民主权、宪法基本权利、权力分立等规定中推演出相关的内涵,以显示其与世界税法发展步伐的一致性”?。总的来看,该项原则所蕴含的宪法价值主要体现为: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

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核心价值,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我国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庄严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再次强调:“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人权的尊重程度在曰益提高,人权保障事业在阔步前行,而税收法定原则对于人权保障原则的进一步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原则通过对征税权的规范与控制,降低了政府因滥用征税权力而对纳税人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的风险,特别是对于财产权来说,更是如此。财产是自由的保障?,财产权是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对公民财产权的最大威胁可能就来自政府的征税权,只有在政府的征税权受到严格规制的情况下,纳税人的财产权才能得到有效保护。税收法定原则要求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征税,税种、税率、征税主体、征税对象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政府不能逾越法律任意征税;通过法律上的这种防范和控制,可以有效地降低公权力侵犯纳税人财产权的冲动和机会。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权力制约价值

分权与制衡的宪法理念旨在通过对公权力的有效约束而实现对人权的切实保障,它要求将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且使各种权力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制约、互相制衡。具体到税收法定原则,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将有关征税的权力合理分配给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如税收立法权交由立法机关,征税和用税的执行权则交由行政机关,同时,无论是税收立法权还是执行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也要进行合理的配置,既要保证中央的宪法权威,又要充分尊重地方的财税自主性,进而实现横向和纵向的权力分工与制约,以保证国家整个税权体系的高效、合法运行。当然,在法律上对税收行为、税收要件、税收程序予以明确规定,更是直接体现着保护纳税人权利、制约税收权力的宪法精神与理念。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民主价值

民主是现代国家政治生活的总原则,也是重要的宪法原则;在民主制下,“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人民能够通过法定的渠道和方式来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税收法定原则对于民主价值的实现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原则的产生过程本身便是现代民主制度建立的过程。透过英国、美国、

法国等国家的民主政治历程可以看到,正是围绕着税权的利益博弈和争斗促成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因此,英国法谚说“税收是议会之母”,税收法定主义从其孕育之初便天然地就蕴含着民主精神?。其次,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定于法,而法律本身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正如卢梭所言,法律“是公意的行为”,“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属于人民”?。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必须依据经过人民同意、体现人民意愿的议会立法进行征税,因此,该原则本身便是民主价值的直接反映。

(四)税收法定原则的法治价值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主张,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途径乃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人即使达到了完美境界堪称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摆脱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基于这种对人性的担忧,亚里士多德极力主张法治,并认为法治优于人治,只有法律才是最优良的统治者。近代以来,法治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而税收法定本身就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具体内容,法治的精神与理念也必然要通过税收法定原则来得以体现和实现。法治的基本要素包括宪法法律至上、良法之治、有限政府、正当程序、司法救济等,而这些要素在税收法定原则中有着鲜明的体现:(1)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执行,从而体现了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2)税收立法和执法应当服务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应当

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出发点和归宿,即税收法定原则本身必然要求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3)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征税权的来源与行使均应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从而体现了有限政府的要求;(4)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正当程序的强调,确保程序正义在税收领域的实现;(5)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通过以上方面可以看出,税收法定原则直接彰显着法治的精神与理念。

三、我国宪法文本的相关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随着宪法实践的不断演进,也在获得新的发展,变得日益全面和具体?,并且该原则不仅在税收法律中得到体现,还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基本法中得到了直接确认。如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第7款),国会有权课税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第8款)。H本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据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必须以法律规定。”就各国宪法的文本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部之多,比例达到81%,如果加上将这一原则隐含于其他条款或在实际中具体贯彻其精神的国家,所占的比例更高?。反观

我国宪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尚存在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之处。

首先,我国现行《宪法》仅仅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而对于纳税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税收法定的基本要素,则在宪法文本中付之阙如。虽然,如果对宪法文本从宽解释,也可以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视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但从字面意义上看,这一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而产生和履行,并未明示和体现税收法定主义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进行。在立宪主义的视角下,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在于对国家征税权的制约以及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强调。就我国宪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所侧重的显然是义务本位或国家本位,而非权利本位,具有浓郁的国家主义色彩,在保障纳税人权利方面显得较为乏力和薄弱。宪法要全面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就需要一方面对纳税人的私人财产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如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则要对政府的征税权加以规范和限制,以减少政府滥用征税权的危险与可能。税收法定原则正好能够起到这方面的作用,即通过宪法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归属、界限以及行使的原则与程序,从而避免公民私有财产权受到政府权力的剥夺与侵犯。但是我国宪法仅仅强调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对于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征税机关的征税权限、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责任都没有规定,起不到限制和规范国家征税权的作用,因此未能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其次,我国宪法仅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主体资格,但是纳税主体并不限于公民,法人、非法人机构或组织、无国籍人、外国人等法律主体,同样也可以成为纳税主体,应当同普通公民一样依法纳税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宪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一方面使得征税机关向这些主体征税时没有宪法依据,而当这些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难以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因此,应当在宪法和税收立法中使用纳税人这一概念?,尤其是在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是主要纳税人的情况下,对纳税人课税应当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同时应明确征税机关的主体资格、宪法权限和责任,以确保征税机关的权力和行为受到宪法性规范的约束。

再次,在我国,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不得新设或改变税种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等基本制度?。应当看到,修订之前的《立法法》已经把有关税收方面的立法作为法律保留事项作了规定,sr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由此勾勒了我国税收法定的雏形。《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曾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即“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

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然而,上述法律保留条款在立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税收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部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其中行政法规有30多部,部门规章有50多部,而下级的规范性文件则多达5500部气如此数量众多的低位阶税收立法几乎使《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只有将税收立法权限定于立法机关,才能真正起到约束行政机关征税权的作用;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大量制定有关税收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就会造成行政机关既掌握税收方面的立法权,又行使税收方面的执行权,由此便可能产生权力集于一身的流弊;在缺乏有效监督与制约的情况下,征税权的扩张与滥用,进而侵犯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情形便难以避免。

税收法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社会保护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两项宪法核心权利的制度基石;任何一项原则的缺失,都将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留下巨大的漏洞。新修订的《立法法》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一单独列示条款确立了我国税收法定的制度框架和规范依据,凸显了税收基本制度特殊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本质意蕴。鉴于《立法法》的法律位阶及其宪法属性,可以说,该项规定对于强化税收法定理念、建构税收法定的宪法机制,具有鲜明的宪法层面的意义。

四、通往税收法定的宪法之路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也是新修改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和强调的一项重要制度。尽管税收法定原则在经过一波三折之后,终于比较圆满地写入了新的《立法法》之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上缺失相关规定之遗憾。但总的来看,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仍有待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实现税收法定原则仍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起草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已经党中央审议通过。《实施意见》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路线图、时间表做了明确的规定:拟新开征的税种,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适时将相关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并相应废止有关税收条例;待全部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或废止后,提请全国人大废止《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等等。显然,该《实施意见》对于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实现税收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

根据该《实施意见》的要求,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将力争于2020年前完成。而加强对税收方面授权立法的清理和监督,显然是

其中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税收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便是税收立法权专属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建立现代税制的经验和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4年和1985年曾经两次先后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制”和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由此,“条例”或“暂行条例”成了现阶段大多数税收的立法依据。2000年开始施行的《立法法》虽然规定,财政、税收等基本经济制度必须制定法律,从而为税收法定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但仍然留有很大余地,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目前我国大多数的税收事项都不是由法律而是由行政法规甚至是由规章规定的。在18个税种中,除了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是由全国人大立法规定的之外,其余都是由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开征的。应当说,这些税收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适应特定历史时期需要的税收立法体系,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也意味着征税这一事关国计民生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是由政府单方面决定的,而行政机关在进行税收立法时的出发点往往着眼于征税和管理的方便与需要,对于税收法治的宪法精神和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却往往不是其考虑的重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追求。为此,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当务之急便是抓紧清理既有的税收条例,及时修改或废止有关的授权立法,强化税收立法权的专属性,发挥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在税收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在条件成熟时收回税收立法权?。

除了规范税收方面的授权立法之外,实现税收法定原则人宪则具有更为重要和长远的基础性意义。只有将税收法定原则明确上升为宪法规范,并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的税收法治原则,才能真正起到统一税收立法、规范征税行为、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作用,从而为税收法治的实现提供根本的宪法保障。这就要求从维护纳税人宪法权利、防范税收权力滥用的角度出发,将量能课税原则、公平负担原则、生存权保障原则等宪法性原则,贯穿于税收的各个层面和环节?,以建立起科学、严密、完备、有效、符合立宪主义精神的税收法治体系,从而为税收领域的“良法善治”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当然,在我国,由于《立法法》作为“管法的法”,属于宪法性法律,其对税收法定问题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回应和缓解了税收法定原则入宪的理论与现实需求。因此,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使《立法法》中体现宪法原则的税收法定条款真正落到实处,以《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统领、指导、约束、协调各个税收单行法及各种税收规范,确立和优化税收权力的归属及其划分、执法程序、司法管辖、解释方法以及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纳税人权利保障等内容,以保证税收活动规范有序进行,促进税收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就要求健全和完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加强对税收方面授权立法的审查监督,真正把税收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里。

五、结语

新修改的《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必将深刻而长远地影响我国的依法治国进程,注定会载入中国法治史册?。当然,税收法定原则不能仅仅依靠立法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将这一原则在具体的税收实践中加以贯彻和落实,增强征税机关的法治意识和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同时,税收法定原则的实现不仅仅是一个法制问题,更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支撑,需要宪法理念在全社会的弘扬和确立。因此,要想使税收法定原则所内含的精神实质真正成为一种法治实践,还应当将该原则有机融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进程之中,从根本上确立该原则的宪法价值和权威。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 【出处】本文已发表在《理论与改革》2010年第5期,转载(引)请注明出处,谢谢!【摘要】纳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上表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税务机关依法稽征等原则。我国税收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严格的遵守,表现为授权立法规范性差,无论是新税的开征还是税率的变动事实上均由行政权决定,税收征收过程中计划征收模式及一些地方政府滥用税收优惠措施等等,必须予以纠正。 【关键词】税收;纳税;税收法定;税收法律主义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虽然人民的纳税义务是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对人民自由与财产所进行的限制,[1]但是国家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或设定负担,政府征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上的规定进行。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与公民人身权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是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税收法定原则,郑玉波先生将其视为现代法治的两大枢纽。宪法明定人民依据法律纳税义务,以保障人民的权利,避免不当课税的侵害,依据宪法人民享有依法纳税权,对于无法律依据的征税,人民有权拒绝。 一、税收法定原则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 税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征税必须取得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2]如果政府征税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样的征收,与强盗拦路抢劫无异。 纳税人征税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3]而征税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国会所通过的法律,“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4]“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征税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5]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源自于民主原则与法安定性的要求,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至关重要。在历史上,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保护国民,防止掌握行政权的国王任意课税为目的,在现代商品社会中,它的机能在于使国民的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和预测可能性。[6] 当前,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了规定。例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一)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一) 关键词:税收;纳税;税收法定;税收法律主义 内容提要:纳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上表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税务机关依法稽征等原则。我国税收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严格的遵守,表现为授权立法规范性差,无论是新税的开征还是税率的变动事实上均由行政权决定,税收征收过程中计划征收模式及一些地方政府滥用税收优惠措施等等,必须予以纠正。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虽然人民的纳税义务是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对人民自由与财产所进行的限制,1]但是国家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或设定负担,政府征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上的规定进行。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与公民人身权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是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税收法定原则,郑玉波先生将其视为现代法治的两大枢纽。宪法明定人民依据法律纳税义务,以保障人民的权利,避免不当课税的侵害,依据宪法人民享有依法纳税权,对于无法律依据的征税,人民有权拒绝。一、税收法定原则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税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征税必须取得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2]如果政府征税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样的征收,与强盗拦路抢劫无异。纳税人征税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3]而征税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国会所通过的法律,“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4]“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征税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5]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源自于民主原则与法安定性的要求,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至关重要。在历史上,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保护国民,防止掌握行政权的国王任意课税为目的,在现代商品社会中,它的机能在于使国民的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和预测可能性。6]当前,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规定,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埃及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税捐;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责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卢森堡宪法第99条规定:“非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由国家征收的税收。”厄瓜多尔宪法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税收,确定征收范围、税率和纳税人的权利保障。国家不强行征收法律未规定的税目。”西班牙宪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韩国宪法(1987年)第59条规定:“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秘鲁宪法(1979年)第139条规定:“捐税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的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等等。7]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税收是依据国家法律将国民经济上所产生财富的一部分,强制移归于国家的一种手段。由于税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的限制,在法治主义之下,为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税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必须由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决定。原因在于:首先,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不仅可使议会的少数党与利益被涉及的社会大众得以有机会影响议会决定的作成,也可以凸显重要争点,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3月1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文公布,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明 确和细化,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一修改意义重大,是我国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一步,将推动我国税收法治 的建立和完善,使征税行为更加法治化,公民财产权利将得到更好保护。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 到中国来的。中国当代民商法泰斗谢怀栻先生在《西方税法的几个基本原则》中详细地论述 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尤其强调了税收法定精神。税收法定原则也为现行立法所接受。 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税收法 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但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中的上述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 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 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因此,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另外,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 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 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法 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也应将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 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的本源,其涵义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课税要件法定,即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缴纳程序等基 本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二是课税要素明确,即上述基本税收要素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尽 可能是明确、详细的,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三是征税合法,即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 规定的课税要件和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不允许随意加征、减征、停征或免征。概括起来, 前两点主要是对税收立法的要求,最后一点则是对税收执法的要求。 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或修改税收法定原则所指的狭义上的“法律”时,不 仅应当做到最低层次的税种的开征、停征法定,还应当尽量明确规定每个税种的各项基本税 收要素,这样才能实现税收法定原则对立法机关的完整要求。 二、税收法定原则对法治国家的意义 税收法定原则的形成和确定,是由于税收涉及全体公民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利,因此 创设税制、规定税收的权力应当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防止政府滥用征税权。值得注意的是,“税收法定”所指的“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的 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 规章均不得对此作出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税收 基本制度,都要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决定。 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来看,若能将该原则在税收法律实践中加以严格贯彻,那么其至 少可以满足形式意义上的“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亦即为税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保证。这 种意义具体表现为: 首先,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课税要素只能且必须经过议会制定的法律方能加以规定的内 容之强调,一方面可以将税收立法权固定在立法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最大限度的防范行政 机关对其进行摄取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因立法机关在税收立法权的 行使上消极不作为而出现的概括授权和空白授权的现象;其次,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课税要 素明确原则的强调,可以避免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对税收法律文本造成的侵蚀,从 而保证税收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最后,税收法定原则中的程序合法原则将税

[路径,税收,原则]浅析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现实路径

浅析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现实路径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是民主法治理念在税收领域的具体表现,是现代国家通行的税法基本原则。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在党的纲领性文件中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将财政税收作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一项任务。这一原则逐渐从法学界内部的呼吁发展为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并得到了国家机关的积极回应。2015年3月巧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立法法》,将第8条原先规定实行法律保留的税收基本制度细化为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且单列为一项,位次居于公民财产权保护相关事项的首位。这堪称我国税收法治乃至整个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里程碑事件。在应当落实渐成共识的情况下,如何落实就成为了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重大问题。 一、普遍经验:建基于民主法治的帝王原则 税收问题是现代国家民主法治的起点和渊源。正如哈耶克所言,宪法本身就是税收民主革命的产物,并且一经确立,便取得了逻辑上的首位性。因此,要形成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准确理解,就有必要追溯其演进的历史脉络,进而深刻揭示民主法治理念与税收法定原则的深刻内在契合。 (一)规范征税权为核心的内容要旨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功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化的,它最初产生于议会和国王之间的斗争,后来则主要体现为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权,并且在不同国家中还有着差异化的形态样式。但是,从根本上说,其核心要旨都是对征税权的规范和控制。特别是在现代税收国家语境下,它还得以成为国家课税权正当化的伦理基础。具言之,在法权分析方法下,税权可以被解构成权力和权利两个维度。在宪法层面,国家拥有的是税收权利,即税收债权,国民拥有的是税收权力,即纳税人税权。而在法律层面,国家拥有的是征税权力,国民则拥有税收权利,并具体化为各项纳税人权利。从逻辑上看,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征税权当然属于人民,并被部分委托给国家,由此形成国家征税权利;人民则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求而让渡财产所有权,由此形成以税收同意权为核心的纳税人税权。因此,纳税人税权是课税权的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就是通过民主控制和程序规范来限制课税权的行使空间与方式,进而保护纳税人权利,维护人的尊严和主体性。这也正是法治的意义所在。 (二)统领税法体系的首要基本原则 几乎所有的税法学者都不会否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体系中的基本原则。所需论及者,乃该原则法定原则属于形式正义,税收公平原则属于实质正义,分别代表不同层次的理性之考虑。税收公平为依法课税之伦理基础,税收法定为税收公平之制度基础。二者互为表里、相互配合,分别从形式与实质上构成税收正当性之基础,共为税收法治之两翼。至于税收法定原则与其他税法原则,也很难认为它们构成主从关系。举例来说,即使是对于与税收法定有着紧密联系的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在体系构造上也不完全属于其下位概念,因为除了税收法定推演出法的安定性以外,它还可以从信赖保护等法理中导出。因此,将税收法定原则视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是财税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国家一般都会在宪法或基本法律中对这一原则加以确认。在我国《立法法》修改过程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无疑是在第八条的法律保留条款中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在《立法法》这部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中,将有关税收的事项单独加以强调并位置前移,不仅凸显了税收立法的特殊重要性,更彰显了税收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宪法精神与实质。这一规定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彰显人民宪法主体地位的制度保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和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基于这一时代背景,本文试图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税收法定原则加以梳理和探讨。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与构成 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人的重要来源,不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和重要手段,也是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保障。同时,税收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全体人民的福祉,应当来之于民、用之于民。为此,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的使用等事项,都应由人民代表机关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则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义务纳税,征税和纳税均需依据体

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而进行。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既是税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很多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设税、征税、治税,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标志。 税收法定原则又被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曰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时将其说成是“租税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等。该原则可以说是宪法上的人权原则、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基本原则在财税法领域的综合体现,是税法的最高原则和“帝王条款”,或者说是税法领域的宪法性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定于法,无论国家征税权的来源、配置和具体行使,也无论是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或者是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都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原则肇始于中世纪的英国,起源于“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政治角力,并逐渐为各国的宪法和财税法所接纳。其本质意涵在于政府征税须得到纳税人的同意,进而言之,只能依据反映民意的法律向人民征税,为此,关于税收方面的立法权通常应当保留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手中,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作为征税的依据。这一原则背后的宪法逻辑是: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权利是人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不可剥夺和非法侵犯。政府征税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构成了对纳税人财产权的限制,涉及人民的生存、财产及营业自由等权利,因此必须征得人民的同意?。如今该原则已不再

简述税收法定原则

简述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这不利于依法治国原则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实现。在宪法中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构建合理的税收授权立法体系关系重大。 税收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系的纽带,是公民与国家契约关系的体现与保障,是公民让渡自己的部分财产权给国家以达到在彼此的权利冲突中寻求平衡及争取更大利益的目的。所以,税收与税收相关问题规制的根据只能是公民意志协调的产物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等。税收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税法中的帝王原则,是税法体系建立的基础,也是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灵魂。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税收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法治主义思想和实践的结晶。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萌芽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其中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这一规定正是“无论何种负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原则的体现。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取得了对封建王朝战争的最后胜利。在标志这一胜利成果的《权利法案》中,税收法定主义

思想被表述为:“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从而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其后,这一原则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订立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及1791年法国宪法的《人权宣言》中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到目前为止,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将其归结为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个方面,另一位日本学者金子宏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等四个方面。国内通说以学者张守文为代表,将税收法定的内容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三个方面,依法稽征原则也被表述为程序保障原则。 本文作者认为,程序保障原则不宜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原因如下: (一)税收法定原则是在限制封建特权对公民权利肆意剥夺中产生发展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公民的财产权提供了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程序保障原则是在税收法定原则确立后随着

税收法定原则浅论

税收法定原则浅论 摘要: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它肇始于英国,现已为当今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税收法定主文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现代民主法制观念的发展,有必要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精神追求及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等方面进行新的思考。本文在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作了具体分析后,针对我国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现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税法;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律主义、合法性原则等。针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税收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收的各类构成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它被认为是课税权形式方面的原则。各国学者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虽然不同,但他们表述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征纳税款,没有法律文明规定为应税标的的不得征税。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被学者认为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只能是近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体现。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现代民主法制观念的发展,对这一原则需要重新思考。 一、税收法律原则的产生与确立: 税收法定原则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新兴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主义专制统治而提出的。封建国家在“君权神授”的思想指导下,建立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关系和“人治”的社会治理结构。以封建的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封建地租,其政治的作用则旨在获取维系封建王权统治和足够其统治者荒淫奢侈的贡赋,而地租的获取又往往与强征暴敛同谓一致。因此,可以将封建国家称为“家产国家”和“人治国家”。在这种国家理论指导下,一方面,税收占财政收入来源的比重很小(主要是关税),另一方面也没有“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的思想以及在此思想指导下的现代民主法制观,因此,也就无从谈起税收法定原则。 随着封建贵族和王室在封建社会末期生活的日益腐朽和社会生产力的缓慢变化,以封建地租为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已不能满足封建王室和贵族的生活需要。国家的财政收入开始依赖于租税,国家也从“家产国家”进入“租税国家”。国家的政治收入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实现公权介入获取的租税。 同时,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为适应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针对封建的“君权神授”提出了“社会契约”和“天赋人权”的观点。主张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宪法是人民权利的根本保证,税收是宪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考察税收法定原则必须追溯到英国的宪政革命。英国在1215年6月由国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中规定:除固定税金外,国王若要征收其它税金必须召开贵族会议决定,否则不得向市民征收额外税金等。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起源。其后,英国在1688年《权利法案》中第四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

税法期末考试多选题

【例题·多选题】税法与刑法是从不同的角度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下列有关税法与刑法关系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税法属于权力性法规,刑法属于禁止性法规 B.税收法律责任追究形式具有多重性,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只采用自由刑与财产刑形式 C.刑法是实现税法强制性最有力的保证 D.有关“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规定,体现了税法与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 E.对税收犯罪和刑事犯罪的司法调查程序不一致 【答案】BCD 【解析】选项A,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选项E,税收犯罪的司法调查程序同刑事犯罪的司法调查程序是一致的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税法原则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属于税法的适用原则 B.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 C.税法的原则反映税收活动的根本属性,包括税法基本原则和税法适用原则 D.税法适用原则中的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 【答案】ABCD 【例题·多选题】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有() A.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 B.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C.主体的一方可以是纳税人,另一方只能是公益部门 D.具有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性质 E.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多于纳税人应尽的义务 【答案】ABD 【解析】选项C,主体的一方可以是纳税人,另一方只能是国家;选项E,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少于纳税人应尽的义务。 【例题·多选题】下列情形中能引起税收法律关系消灭的有()。 A.纳税义务的免除 B.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 C.税务机关组织结构发生变化 D.纳税人自身组织结构发生变化 E.某税法的废止 【答案】ABE 【解析】选项C、D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变更的原因,不是税收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例题1·多选题】以下关于减免税的说法正确的是()。 A.起征点是在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 B.当纳税人收入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就其收入全额征税 C.税基式减免使用范围最广泛 D.税率式减免在流转税种运用得最多 E.起征点可以照顾适用范围内的所有纳税人 【答案】BCD 【解析】选项A是免征额的定义;选项E,起征点只能照顾一部分纳税人,而免征税额则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1)论文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1)论文 关键词: 税收;纳税;税收法定;税收法律主义内容提要: 纳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上表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税务机关依法稽征等原则。我国税收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严格的遵守,表现为授权立法规范性差,无论是新税的开征还是税率的变动事实上均由行政权决定,税收征收过程中计划征收模式及一些地方政府滥用税收优惠措施等等,必须予以纠正。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虽然人民的纳税义务是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对人民自由与财产所进行的限制,但是国家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或设定负担,政府征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上的规定进行。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与公民人身权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是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税收法定原则,郑玉波先生将其视为现代法治的两大枢纽。宪法明定人民依据法律纳税义务,以保障人民的权利,避免不当课税的侵害,依据宪法人民享有依法纳税权,对于无法律依据的征税,人民有权拒绝。一、税收法定原则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税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征税必须取得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如果政府征税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样的征收,与强盗拦路抢劫无异。纳税人征税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而征税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国会所通过的法律,“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 “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征税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 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源自于民主原则与法安定性的要求,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至关重要。在历史上,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

税法之税收法定

中国的税收法定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宪法权利税收法律 内容: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贯穿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一般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一般包括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和征税程序法定原则等三个基本内容。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中,税收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也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因此也被称为税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真正税收立宪最基本的标志。 税收要素法定,所谓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税收要素是税收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因此税收要素法定原则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税收要素明确,是指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该尽量明确,尽量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征税程序法定,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起源: 税收法定原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英国,可以说它是新兴资产阶级和部分封建地主阶级同封建贵族阶级斗争的产物,这种斗争主要体现在议会和国王关于征税权的斗争。1215年在斗争双方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的征税权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此后1225年《大宪章》又重新颁布,其中补充了御前大议会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此次明确了批税权归议会所有。在这之后,议会在与国王的斗争中,议会相继颁布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

2020高考政治一轮总复习经济生活第八课财政与税收同步练习(含解析)人教新课标

第八课财政与税收 一、选择题 2018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个税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个税法修改中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包括赡养老人的支出、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支出。据此回答1~2题。 1.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旨在( ) ①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收入,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②进一步优化国家税种结构,拓宽国家财政收入来源 ③降低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促进收入分配公平 ④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维持社会稳定健康发展 A.①②B.①④ C.②③D.③④ 解析:选D ①不符合题意,个税不能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②不符合题意,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的不是为了优化国家税种结构,也不是为了拓宽国家财政收入来源;个人所得税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有效手段,因此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的是降低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促进收入分配公平,可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维持社会稳定健康发展,③④符合题意。 2.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将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其合理的传导路径是( ) ①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②居民收入增加→扩大内需→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③企业税负减轻→企业盈利能力提高→助推实体经济发展 ④国家税收增加→刺激社会总供给→拉动经济增长 A.①②B.①③ C.②④D.③④ 解析:选A 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与企业无关,③不符合题意;④说法错误,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提高后,国家税收不一定会增加,且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是为了刺激社会总需求,而不是刺激社会总供给。①②符合题意。 3.“营改增”试点改革五年来,国家就此共发放了1.61万亿元增值税“大礼包”,有专家对此表示,这放的是“水”,收获的不仅仅是“鱼”。下列传导过程能够准确反映专家观点的是( ) A.避免对同一经营额重复征税→推动社会分工→产业升级→经济提质增效 B.减轻对所得税的征收→维护税收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增强调控能力 C.实施结构性减税政策→减轻中小企业负担→推动民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D.实施紧缩性财政政策→推动经济发展→拓展国家税源→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解析:选A B项说法错误,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增值额;C项说法错误,“营改增”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但与推动民生发展没有直接关系;D项说法错误,“营改增”属于结构性减税政策,属于扩张性财政政策;A项传导正确。 4.近日,演员的天价片酬引起了舆论的关注。据了解,在拍摄某部影片时,某演艺公司与艺人签订两份

全国税收征管规范

在推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动员会上讲话 在全国试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要求,是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进税收信息化和金税三期工程建设作出了顶层设计,是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税收法定原则作出的具体部署,是进一步落实和提升纳税服务规范的具体措施。按照总局、省、市局统一部署,5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 一、《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顶层设计,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问题并作出决定。一个以法治为可靠保障,全面推进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已经形成。 今年3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正式审议通过的立法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只能制定法律。随后,党中央审议通过《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体现了中央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高度重视,将通过周密安排和严谨步骤,把法律条文付诸实践,加快建立完善税法体系,严格规范约束政府征税行为。 2020年前完成相关立法,不再出台新的税收条例,与税制改革相关的税种和其他不涉及税制改革的税种适时将相关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目前,现行的18个税种中,除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由法律规定征收外,其它15个税种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暂行条例规定征收。 长期以来,各级税务机关结合实际,不断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强化税收征管中各环节的协调、制约与监督,逐渐形成了税收征管良好的运行机制。但随着税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一些相关规章制度的陆续出台,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水平各具特色,业务创新百花齐放,也导致制度碎片化、执法重复化和选择化的现象日益突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主体呈多元化快速增长。市场经济主体总量的增长,意味着纳税人数量的不断增加,纳税人的维

落实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困境和对策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a12820808.html, 落实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困境和对策 作者:李悦 来源:《商情》2020年第02期 【摘要】税收法定原则是基于限制公权力、保护纳税人利益、平衡国家和民众利益关系而提出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关注并重视税收法定原则,但税收法定原则在现实中还没有真正落实。目前我国面临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困境,这主要体现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过程中,因此笔者拟基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分别研究税收要素法定与税收立法和执法,税收要素确定与税收立法和执法以及征税程序合法原则与税收立法和执法,找出目前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立法 ;税收执法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与现状 “税收”在我国也是历史悠久,历朝历代的“缴黄粮”可以说就是一种税收。税收的征收是强制的,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征税是国家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一种变相的“剥夺”,“剥夺”的目的是为了财政收入的取得。这样就引申出“税收法定”,因为没有“税收法定”原则,公民的财产权就可能被无限制剥夺。所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是对征税权的法律规制,它反映了税收领域的民主与法治的价值观。我国目前立法中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有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2015年通过的新《立法法》。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在党的纲领性文件中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将“财政税收”作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一项任务。至今,我国现行的18个税种中,尚有12个税种目前依然以国务院条例或者暂行条例的形式予以规范,由此可见,我国的“税收法定”工程,在落实和立法上都有很大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困境 (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与“税收要素法定”。税收法定原则其中之一是税收要素法定,但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却存在着违反“税收要素法定”的情形。首先体现在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规定不明确。再者,现行税收法律规范层级不高。税收法定原则要求,没有法律的规定,国家不能征税,国民也不负纳税义务。这里的"法律"仅指立法机关(在我国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狭义的法律。然而我国现实情况中人大立法却是极少数的。

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 所谓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关于税法的基本原则,西方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在日本就有金子宏主“三原则说”(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租税公平主义原则、自主财政主义原则)、新井隆一倡“五原则说”(租税法律主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及否认租税规避行为原则)、田中二郎的“两论六原则说”(从形式上言,有租税法律主义及租税恒定主义原则;从实质上言,则有公共性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及确保税收与效率原则),而在我国税法书籍中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更不统一,且多以赋税原则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由以下三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原则,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2.税收要素明确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至于何谓公平,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的认识也是不同的。在抛弃绝对公平地按人头或其他定额标准征税的主张后,选择所得作为衡量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最为合适,因为所得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收入,易于度量,且稳定规范,可以作为现代社会支撑纳税能力的基础。加之所得是一种扣除各项费用之后的纯收入,能够真实反映各类纳税人真实的收入状态和纳税能力,且可以根据最低生活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还能适用累进税率和根据不同性质和来源的所得使用不同的征税办法。故以所得为依据设计税收负担可以实现水平和垂直的公平,特别是无负担能力不纳税的观念可以保障纳税人的生存权。 三、税收效率原则

浅谈税收法定原则(一)

浅谈税收法定原则(一) 论文关键词]税收法定授权立法立法监督 论文摘要]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这不利于依法治国原则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实现。在宪法中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构建合理的税收授权立法体系关系重大。 税收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系的纽带,是公民与国家契约关系的体现与保障,是公民让渡自己的部分财产权给国家以达到在彼此的权利冲突中寻求平衡及争取更大利益的目的。所以,税收与税收相关问题规制的根据只能是公民意志协调的产物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等。税收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税法中的帝王原则,是税法体系建立的基础,也是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灵魂。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税收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法治主义思想和实践的结晶。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萌芽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其中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这一规定正是“无论何种负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原则的体现。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取得了对封建王朝战争的最后胜利。在标志这一胜利成果的《权利法案》中,税收法定主义思想被表述为:“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从而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其后,这一原则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订立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及1791年法国宪法的《人权宣言》中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到目前为止,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将其归结为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个方面,另一位日本学者金子宏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等四个方面。国内通说以学者张守文为代表,将税收法定的内容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三个方面,依法稽征原则也被表述为程序保障原则。 本文作者认为,程序保障原则不宜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原因如下:(一)税收法定原则是在限制封建特权对公民权利肆意剥夺中产生发展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公民的财产权提供了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程序保障原则是在税收法定原则确立后随着理性政府思潮的涌起而确立的,其直接目的是为税收法定原则提供程序保障。(二)税收法定原则是在税法立法阶段的指导原则;而程序保障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收权力的行使必须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且税收纠纷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解决,是税法执法阶段的指导原则。显然二者在内容上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税收法定原则内容中包含程序保障实际上是对其内涵的颠覆。税收法定原则之“法”根据“国民的同意”和“无代议士则不纳税”的理念,仅指国民代议机关即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在我国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税收程序法立法中不可避免的要出现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因为税收征管技术的地域性强且变数多,为保障税法的相对稳定,必须借助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立法效率高和操作针对性强的优势。这就导致若包含程序保障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自相矛盾。 综上,作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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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当今各国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税收立法和修订工作指明了方向。但是在实践中其与严格规则主义是一对密切相关的概念。本文在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和内涵以后,进一步论述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为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严格规则主义 一,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按照当时封建社会“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费用由国王负担。而在当时的英国,国王的收入主要有王室地产的收入、王室的法庭收入、贡金等。但是由于战争、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收入难以维持其整个财政支出。为了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局面,国王开始在上述收入之外采取诸如借款、出卖官职、征税等手段来增加自己的收入。在其采取这些新的增加财政手段的过程中,基于“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则不得行动”这一传统的观念,议会与国王之间逐渐就该问题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主要体现为封建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与国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 1215年,在双方的斗争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了《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其历史意义在于宣告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在这以后,双方在此方面的斗争从未间断,国王和议会在斗争的过程中又分别制定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 至此,税收法定主义在英国得到了最终的确立。这一原则“在其历史的沿革过程中起到了将国民从行政权的承揽者——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的作用”(2)。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在全球的发展和兴起,该税收法定主义越来越多的体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于是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加以采纳。①“即便是没有明文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释宪者们也往往通过对宪法解释,从人民主权、宪法基本权利,权力分立等规定中推演出相关的内涵,以显示其与世界税法发展步伐的一致性。”(3) 二,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涵 所谓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这一意义上的税法律主义正是现代法治主义在课税、征税上的体现”。(4)它要求税法的规定应当确定和明确。该原则的作用在于: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可预见性,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征税要素法定原则。征税要素“是指税收之债有效成立所具备的基本要素,它包括税收债务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和税收特别措施”。(5)征税要素的法定应当是指征税要素的各个具体的内容都要由法律②来加以规定,其中一项有违法定主义,则税收之债便不能有效成立。我们知道,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其正常的运行必须通过征税来满足自身各部门的开支,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政府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这个冲突当中,国家凭借其自身的强大力量无疑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对国家的此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势必会造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于是当代各民主国家都通过国家或相关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相应法律来对国家的征税行为予以规制。具体来说它要求:(1)国家对其开征的任何税种都必须由法律对其各个内容专门加以确定才能实施;(2)国家对任何税种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2,征税要素明确原则。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应当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当尽量明确。如果规定的不明确则定会产生漏洞或者歧义,那么权力的行使不当甚至权力的滥用就会有机可乘。基于此,在税收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在对税收的各要素加以规定之后还应当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使之明确化,而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3,程序保障原则。以上两项内容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基础性要求。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良好的实行不仅取决于其实体内容方面的完善设计程序方面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因此税收法定主义还要求要有良好的程序设计。该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完善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纳税得以程序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并保护了税收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的意识;二是要求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税的过程中,必须依税收程序法,并按照税收实体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三,税收法定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 在以上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及内涵以后,我们还应当分析一个与税收法定主义密切相关的概念——严格规则主义。 所谓严格规则主义,是指由立法者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切应当由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排除司法中自由裁量的观念。因此,它要求立法者应当将由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最细化,使每一个问题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司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细化的法律来司法,采用三段论的方式来解决遇到的所有问题,而不允许自由裁量。其目的在于通过立法者统一而细致的立法和执法者的统一司法,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处于一个统一的状态,进而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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