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本规定是对《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的补充和完善,适用于全国营业铁路。
第2条铁路局、集装箱公司等集装箱运输有关单位,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集装箱运输工作。
报送铁道部有关集装箱运输的文电,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二章运输管理第3条铁路48英尺集装箱装卸车和装掏箱作业与40英尺通用集装箱要求相同。
仅限使用车底架长度超过15m的集装箱专用车(X)或两用车(NX)装运。
用于双层集装箱运输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4条标记总重超过24吨的20英尺通用集装箱的总重规定如下:1.在4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间运输,装运适箱货物时,最大总重可达到30吨。
2.在有“★”限制的2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发到的,最大总重为18.5吨。
3.在其他2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发到时,最大总重为24吨。
-3-第5条通用集装箱不得用于装运易腐蚀、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
未经铁道部批准,散堆装货物不得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
第6条50英尺双层汽车箱回空时,可装运通用集装箱适箱货物。
第7条编号为TBJU510001~575000的20英尺铁路集装箱(标记总重24吨)禁止用于双层运输。
第8条经铁路运输的自备箱应满足国家或铁道行业标准,定检周期不低于铁路箱标准。
受理自备箱时,发站要严格执行《通用集装箱在铁路车站检查的技术要求》(TB/T3207-2008),必要时应查看集装箱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9条集装箱办理站必须具备集装箱称重条件(板架式集装箱、折叠式台架集装箱办理站除外),并逐箱复查发送集装箱的重量。
集装箱超过规定载重量的,车站要纠正后方可运输,并按规定核收有关费用。
第10条交接集装箱时,要认真核对箱体和铭牌号码,必要时应核对箱内号码,发现不符的,不得继续使用,并通知上级主管部门。
铁路箱由集装箱公司(装运汽车的集装箱由特货公司)负责更正。
第11条集装箱装车前,要认真检查确认车、箱状态,确保箱顶、车地板无杂物。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1997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分类:部委规章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1997年第2号标题: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颁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终止日期:类别:综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内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多式联运的管理第三章多式联运单据第四章托运人责任第五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第六章书面通知、诉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交通部、铁路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工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交通部、铁道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交通部、铁道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1997年第2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3.14【实施日期】199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交通部铁道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交通部、铁道部令1997年第2号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铁路运输领域的集装箱运输管理。
第三条铁路集装箱运输应依法经营,安全高效,便于货物运输和交换。
第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集装箱管理制度,确保集装箱的积极运用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集装箱的装运与装卸第五条铁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集装箱装运和装卸的操作规程,确保装卸作业的安全和高效进行。
第六条集装箱装运前,应对集装箱进行检查,确保集装箱符合运输要求,包括外观完好、密封良好等。
第七条集装箱装卸时,应确保作业现场整洁有序,设立专门的施工区域,防止人员和货物的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第八条装卸作业中,应采取适当的护栏、防护措施,确保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集装箱装卸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确保货物的准确装卸和妥善保管。
第三章集装箱的运输与转运第十条铁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集装箱运输与转运的操作规程,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集装箱运输前,应对车辆和轨道进行检查,确保运输条件良好,保证集装箱安全运输。
第十二条集装箱的运输应按照运输企业的计划进行,确保货物按时送达目的地。
第十三条集装箱的转运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明确责任归属,避免因转运产生的货物损失和责任纠纷。
第十四条集装箱转运过程中,应做好跟踪监管,确保货物安全,防止犯罪行为发生。
第四章集装箱的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铁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集装箱的维护与管理制度,确保集装箱的质量和使用寿命。
第十六条集装箱应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确保集装箱的使用正常,避免发生故障和事故。
第十七条集装箱的外观和标识应清晰可辨,包括企业标识、货物标识等。
第十八条集装箱的登记和追溯应及时准确,确保集装箱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违规与处罚第十九条铁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国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经贸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
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本规定是对《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的补充和完善,适用于全国营业铁路。
第2条铁路局、集装箱公司等集装箱运输有关单位,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集装箱运输工作。
报送铁道部有关集装箱运输的文电,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二章运输管理第3条铁路48英尺集装箱装卸车和装掏箱作业与40英尺通用集装箱要求相同。
仅限使用车底架长度超过15m的集装箱专用车(X)或两用车(NX)装运。
用于双层集装箱运输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4条标记总重超过24吨的20英尺通用集装箱的总重规定如下:1.在4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间运输,装运适箱货物时,最大总重可达到30吨。
2.在有“★”限制的2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发到的,最大总重为18.5吨。
3.在其他2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发到时,最大总重为24吨。
第5条通用集装箱不得用于装运易腐蚀、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
未经铁道部批准,散堆装货物不得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
第6条50英尺双层汽车箱回空时,可装运通用集装箱适箱货物。
第7条编号为TBJU510001~575000的20英尺铁路集装箱(标记总重24吨)禁止用于双层运输。
第8条经铁路运输的自备箱应满足国家或铁道行业标准,定检周期不低于铁路箱标准。
受理自备箱时,发站要严格执行《通用集装箱在铁路车站检查的技术要求》(TB/T3207-2008),必要时应查看集装箱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9条集装箱办理站必须具备集装箱称重条件(板架式集装箱、折叠式台架集装箱办理站除外),并逐箱复查发送集装箱的重量。
集装箱超过规定载重量的,车站要纠正后方可运输,并按规定核收有关费用。
第10条交接集装箱时,要认真核对箱体和铭牌号码,必要时应核对箱内号码,发现不符的,不得继续使用,并通知上级主管部门。
铁路箱由集装箱公司(装运汽车的集装箱由特货公司)负责更正。
第11条集装箱装车前,要认真检查确认车、箱状态,确保箱顶、车地板无杂物。
[精编]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精编]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4bb0e647866fb84ae55c8d10.png)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印发《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铁运[2009]157号各铁路局,集装箱、特货公司: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铁路集装箱运输发展,铁道部对《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铁路箱有关技术参数2.X3K型集装箱专用平车装载方案3.X6K和X4K型集装箱专用平车装载方案4.20英尺敞口式干散货集装箱试运方案5.自备罐式集装箱试运方案6.中铁20英尺双层汽车集装箱试运方案7.中铁25英尺板架式集装箱试运方案8.中铁50英尺汽车板架箱试运方案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本规定是对《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的补充和完善,适用于全国营业铁路。
第2条铁路局、集装箱公司等集装箱运输有关单位,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集装箱运输工作。
报送铁道部有关集装箱运输的文电,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二章运输管理第3条铁路48英尺集装箱装卸车和装掏箱作业与40英尺通用集装箱要求相同。
仅限使用车底架长度超过15m的集装箱专用车(X)或两用车(NX)装运。
用于双层集装箱运输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4条标记总重超过24吨的20英尺通用集装箱的总重规定如下:1.在4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间运输,装运适箱货物时,最大总重可达到30吨。
2.在有“★”限制的2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发到的,最大总重为18.5吨。
3.在其他20英尺集装箱办理站发到时,最大总重为24吨。
第5条通用集装箱不得用于装运易腐蚀、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
未经铁道部批准,散堆装货物不得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
第6条50英尺双层汽车箱回空时,可装运通用集装箱适箱货物。
第7条编号为TBJU510001~575000的20英尺铁路集装箱(标记总重24吨)禁止用于双层运输。
第8条经铁路运输的自备箱应满足国家或铁道行业标准,定检周期不低于铁路箱标准。
铁道部关于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

铁道部关于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号:铁运[1989]82号颁布⽇期:1989-10-01执⾏⽇期:1989-10-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运输基本条件第三章托运、承运和交付第四章进出站和留置时间第五章承运⼈与托运⼈、收货⼈的交接第⼀章总则第1条集装箱运输是铁路货物运输的⼀种⽅式。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引伸的规则。
在铁路运输集装箱,承运⼈和托运⼈、收货⼈均应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应遵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规定。
本规则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订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2条在铁路运输的集装箱,按箱型分为:1吨箱、5吨箱、10吨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
20英尺以上的集装箱称为⼤型集装箱。
按箱主分为:铁路集装箱和⾃备集装箱。
按类型分为:通⽤集装箱和专⽤集装箱。
第3条铁路集装箱是铁道部所属的集装箱,⾃备集装箱是托运⼈配置或租⽤的集装箱。
⽤于国内铁路运输的⾃备集装箱,应符合《⾃备集装箱编号和标记涂刷规定》(附件⼀);⽤于国际间进出⼝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根据国际有关条约和协议的规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或认可,在箱体上有相应的标志。
不符合规定的,不能按集装箱办理运输。
第4条周转集装箱是托运⼈投资制造的铁路集装箱。
运量⼤⽽稳定或占⽤集装箱时间长的托运⼈可使⽤周转集装箱。
周转集装箱的投资制造和使⽤按《周转集装箱使⽤规定》(附件⼆)办理。
第5条集装箱办理站名和办理⾃备⼤型集装箱运输专⽤线名在《货物运价⾥程表》中公布。
专⽤线所有⼈要求在专⽤线办理⾃备集装箱、托运⼈或收货⼈要求在专⽤线临时到发⾃备集装箱,应向车站提出申请,报铁路局审批。
第6条承运⼈和托运⼈对适箱货物应采⽤集装箱运输,对《集装箱适箱货物品名表》(附件三)中规定的货物,在发站有运⽤空箱时,必须使⽤集装箱运输。
第7条集装箱运输应采⽤门到门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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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联运与集装箱
【发文字号】铁运[1990]74号
【发布部门】铁道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0.05.14
【实施日期】1990.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铁运(1990)74号1990年5月14日)
第1条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运输国际集装箱除按本办法外,还应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办理。
第2条本办法的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能用于国际间运输的20英尺、4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铁路运输。
第3条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铁路局(分局)货运部门负责。
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运输营业所(办公室)、港口站(口岸站)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具体办理国际集装箱的跟踪、返空、回空利用等日常工作。
第4条国际集装箱运输分为单程和往返两种形式,由托运人在托运时确定。
单程运
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往返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并在到达次日起15日内起运(铁路停限装除外),向托运人指定的车站回送空箱。
第5条托运人要求往返运输的,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中写明:要求空箱返回××站(××专用线)××收货人。
往程到站在交付时,应要求收货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空箱送回,由车站组织返程运输。
因收货人责任造成国际集装箱不能按时返回的,托运人追究责任时,应由收货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