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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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管理制度范本

环评管理制度范本

环保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保障环境安全。

第五条企业应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企业应定期开展环境保护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问题,持续改进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保护组织管理第七条企业应设立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计划和实施方案;(三)组织环境保护教育和培训;(四)组织环境保护检查和评估;(五)组织环境保护应急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六)组织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三、环境保护措施管理第九条企业应根据生产过程和产品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条企业应加强生产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合理使用原料和能源,减少废弃物产生。

第十一条企业应加强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防止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企业应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对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估。

四、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第十四条企业应明确环境保护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十五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与培训第十六条企业应定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的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环境保护管理系统规章制度

环境保护管理系统规章制度

环境保护管理系统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管理,确保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环境保护管理系统规章制度》。

第三条环境保护管理系统应当依法建立,定期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制度的执行。

第二章环境保护责任制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的责任分工,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计划和目标,并监督和评估其执行情况。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立环境监测点,监测并记录环境质量数据,及时报告环境问题和污染情况。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做好环境事故的应对和处理工作。

第三章污染物减排与治理第九条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防止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和推广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改善排放状况,降低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合理使用和管理资源,推广清洁能源和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四章环境风险评估与预防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对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和预防,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对潜在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控。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通过科学技术手段,预测和评估环境风险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与参与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第六章环境保护奖惩与监督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奖励制度,激励和表彰环境保护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监督和检查,定期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环办科财〔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科技正文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科财〔202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各直属单位,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生态环境科技体制改革激发科技创新活力的实施意见》(环科财〔2019〕109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增强重点实验室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撑引领作用,现将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9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重点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生态环境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重要基地,是提升精准、科学、依法治污水平的重要科技平台。

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环境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生态环境科技发展规划,有序开展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三条重点实验室应紧密围绕生态环境中心工作,主动服务生态环境重点任务,开展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风险防控和监督管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为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采取“择优支持、规范管理、定期评估、动态调整”的管理机制,促进生态环境学科发展,优化重点实验室布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强化重点实验室支撑服务功能。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组织协调相关资源支持重点实验室建设,优先选择具备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相关科学研究任务,参与国家生态环境法规、规划、政策、标准制修订和环境管理决策支撑等工作。

环境管理条例

环境管理条例

环境管理条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存和发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境内从事环境管理活动的外国企业、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管理的核心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可持续进步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国家制定环境管理的总体目标是实现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将环境影响考虑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中,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

第二章环境规划和评价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制定环境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的发展方向和目标。

环境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为环境管理提供指导和支撑。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管理的重要工具,对新开工建设项目和重大改造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充分考虑环境容量、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在可控范围内,充分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章预防污染和减少排放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污染的措施,合理使用资源、节约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

第九条工业企业和农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生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应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农药、化肥、畜禽养殖等方面的管理,减少农业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生态保护和修复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确保生物多样性的维护和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是保护水源地和自然调节功能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强湿地的保护和修复,防止湿地的过度开发和污染。

第十三条森林、水域、草地等生态系统应当加强保护和恢复工作,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恢复能力。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执法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及时了解环境质量的状况,并将监测结果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12.15•【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以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源头治理,落实企业责任,加强监督执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区域协调,合理布局,推动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建立污染物排放清单,按照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结合监测、减排、治理等措施,推动环境质量的改善。

第三章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成立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督察制度,定期对各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察,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公众知情权。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评估和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环保素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取代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附件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8)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 (10)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12)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13)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 (15)第六章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17)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17)第八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21)第九章附则 (2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管控并降低环境污染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环境污染预防、监测、治理等管理。

第三条术语解释(1)环境影响评价: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2)自行监测:指排污单位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二)负责组织、建立环境保护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公司要求开展环境保护工作;(三)制定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章预防管理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收购及退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公司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公司不得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公司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四)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公司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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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各类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了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程序、内容、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四条标准制修订应坚持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满足环境管理工作需要和符合经济发展技术水平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程序和各方职责第五条标准制修订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二)标准制修订项目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项;(三)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立项计划任务;(四)编制开题论证报告并组织开题论证,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五)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六)对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七)公布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及生态环境部、有关单位意见,并开展风险评估;(八)汇总处理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九)提交厅务会审议;(十)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标准审查会;(十一)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形成项目档案并报批;(十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十三)制作和发放标准工作证书;(十四)标准的宣贯、培训。

第六条法规与标准处作为标准工作综合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标准的立项、起草、协调、审核报批、备案、评估等牵头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制定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定;(二)会同归口业务处室制定标准制修订规划、计划,组织标准立项工作;(三)负责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工作协调;(四)配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标准送审稿技术审查(五)组织标准的报批、发布、备案、归档事宜;(六)对标准编制过程进行调度督促;(七)负责标准工作证书的制作和发放;(八)组织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开展标准制修订的依据;(九)统一组织标准培训。

第七条归口业务处室作为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业务归口部门,指导和督促标准编制单位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提出标准制修订计划建议;(二)确定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审查立项申报书并送法规与标准处统一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三)组织召开开题论证会、征求意见稿技术审查会,办理标准征求意见事宜,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时、保质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四)准备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等相关上会材料,提请厅务会审议;(五)负责向法规与标准处移交标准归档材料;(六)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标准实施情况,向法规与标准处反馈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七)负责标准执行有关问题的咨询、解释工作,会同法规与标准处、宣传教育和政策研究处开展标准宣贯、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政策研究与规划院作为标准管理技术支持单位,其主要职责为:(一)开展标准科学研究,跟踪国内外生态环境标准进展;研究并提出XX省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及发展规划;向生态环境厅和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生态环境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建议;(二)参与标准制修订项目开题论证、专家咨询、技术审查等会议,跟踪了解标准制修订项目进展情况;(三)受法规与标准处委托办理标准制修订文件的归档事宜;(四)协助开展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工作;(五)承担XX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第九条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是标准制修订项目申请和实施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为:(一)根据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需要,组建标准编制组,组织开展标准编制的相关技术工作;(二)按时、保质完成标准开题论证报告、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及编制说明等相关材料,做好标准编制过程中相关档案收集整理工作;(三)汇总、处理各有关方面对标准提出的意见;(四)负责标准开题报告审查会、专家咨询会、技术审查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评审会的筹备和会务组织工作;(五)协助开展标准咨询、解释等工作;(六)配合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解释工作,以及相关标准的实施评估工作。

第三章项目计划确定第十条项目计划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依据,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照计划规范、有序推进。

下列项目可列入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一)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等需要的项目;(二)为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适应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项目;(三)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工作需要并已经具备相关执法和管理手段的项目;(四)具备可靠、成熟的科学研究基础条件,可在规定的工作周期内完成制修订工作的项目;(五)标准实施评估后提出的需要制修订的标准项目。

第十一条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应与国家和全省生态环境重点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对基础条件较为薄弱的项目,应先进行科学研究、调查等前期工作,待具备相应的条件后,再制定标准。

第十二条法规与标准处每年定期向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公开征集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提出建议的单位填写《XX 省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表》,经归口业务处室审核筛选并按项目重要性和急迫性进行排序,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同意后送法规与标准处。

业务处室对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和条件成熟性负责,法规与标准处负责审核汇总,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计划。

第十三条采取自愿或归口业务处室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与标准制修订项目相关的科研、管理工作背景和技术能力,熟悉国家生态环境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银行账户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不得与相关行业有直接利益关系。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项目承担单位应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或获得实验室认可,具备开展标准研究工作所必需的条件。

与其它单位协作的项目承担单位,须在申报前确定协作事宜,并在填报申报表时明确协作单位的名称、分工和协作经费比例等事项。

一经申报,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及参与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改。

第十四条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在立项计划下达的期限内完成,计划起止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年,重大项目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项目计划年度方案进行,一般不进行调整。

在下列情况下,经批准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一)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对急需制定标准的项目,可先行下达计划编制任务,并按规定补办标准立项等相关手续;(二)因客观原因已不适宜继续制定标准的项目或因承担单位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申请,经归口业务处室审核报分管领导同意,由法规与标准处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予以终止;(三)因承担单位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归口业务处室审核送法规与标准处。

延期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成立标准编制组和开题论证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项目计划任务后成立标准编制组,由项目负责人担任编制组组长。

承担单位编制完成开题论证报告和标准草案,报送归口业务处室并抄送法规与标准处。

第十七条归口业务处室会同法规与标准处召开标准开题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代表审查开题论证报告。

审查组形成论证意见,审查组成员签字确认。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项目承担单位须在30日内再次提请开题论证。

第五章编制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第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1)和生态环境标准编制技术规范等要求,编写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

制订的标准将取代现行标准的,应在标准中明确地表述标准之间的替代关系。

第十九条征求意见稿完成后,归口业务处室会同法规与标准处召开技术审查会,邀请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标准征求意见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会专家组由包括环境管理、工业行业、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技术审查结果由专家组长综合专家组意见确定,明确是否通过技术审查。

专家组形成审查意见,专家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通过技术审查的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修改完善后由归口业务处室面向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为30日,重大标准可以多次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或座谈会。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除应征求省内相关意见外,还应征求生态环境部意见。

未采纳意见较多、争议较大或有重大改动的标准,应修改完善后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归口业务处室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在征求意见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汇总处理各类反馈意见,编制完成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

如处理反馈意见需补充采样、分析、调查且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在征求意见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调查工作的具体安排和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的完成时限报送归口业务处室。

第六章标准的行政审查和批准、发布第二十二条归口业务处室对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审核后,送法规与标准处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标准是否按照GB1.1要求起草;标准送审稿文本、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审查意见、标准查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要件是否齐全。

第二十三条标准形式审查合格后,由归口业务处室报厅务会审议。

归口业务处室负责起草上会材料,并在厅务会上汇报标准编制过程及技术内容。

第二十四条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由法规与标准处将标准送审材料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生态环境厅组织召开标准送审稿技术审查会。

第二十五条送审稿技术审查会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意见采纳情况表报送法规与标准处并抄送归口业务处室。

第二十六条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发布公告前,由法规与标准处起草发布申请,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签后报省政府。

省政府批复后,由生态环境厅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

其他地方环境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法规与标准处负责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材料。

归口业务处室应将标准制修订的全套文件资料移交法规与标准处归档,环境政策研究与规划院负责标准纸质、电子档案管理支撑工作。

第二十八条标准正式发布后,项目承担单位可向法规与标准处申请办理标准工作证书,标准编制人员名单原则上与标准项目申报书一致。

经业务处室核准人员名单后,由法规与标准处向参与标准编制工作人员发放《四川省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证书》。

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申请工作证书的编制人员原则上不超过15人,其他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人。

第七章标准的宣传和培训第二十九条按照“谁制定、谁宣传”的原则,各归口业务处室是标准宣传工作的归口管理处室,会同宣传教育和政策研究处、法规与标准处等单位充分利用报刊、电视、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多渠道开展标准的日常宣传,加强社会各界对标准的理解,促进标准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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