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梁慧星)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提要: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
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一)中国法上的典权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
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
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1《 担保 法》 19 (95年 6月 3 0日公 布, 同年 1 0
月 1日施 行 ) 。主 要是第 三章关 于抵 押权 的规 定 、 第 四章关 于质权 的规 定 和第 五 章关 于 留置 权 的规 定 。 另 在第 七章关 于 不动产 和动 产 的定 义性 规 定 ( 9 第 2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中国现行 民事 立法体 系概 要
是《 民法通则》 18 年 4 1 通过,9 7 1 (9 6 月 2日 18 年 月 1日 施行 ) 。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 ,
第一 节“ 产所有 权 及 相关 财 产 权 ”属 于 物 权 性 的 财 , 法律 规则 。包括 财产 所有权 的定 义 ( 7 第 1条 )财 产 、 所有权 的移 转 ( 7 第 2条 )关 于财 产 共 有 的规 定 ( 、 第
( ) 三 中国原有 民法 理论是 在 2 纪 5 代继 0世 0年
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2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94年 7月 5日公 布 ,9 5年 1月 1E施 行 )其 19 19 t , 第二章关于土地使用权 出让 、 土地使用权划拨 的规 定 , 四章关 于 房 地产 转 让 、 地 产抵 押 的规 定 , 第 房 第
条)
2《 海商 法》 19 (92年 1 1月 7日公 布 ,93年 7 19 月 1日施行 ) 。主要是 第二章 关于 船舶 所有权 、 舶 船 抵 押权 、 船舶 优先 权 的规定 。 3 《 用 航 空 法 》 19 民 ( 95年 1 0月 3 日公 布 , 0 19 96年 3月 1日施 行 ) 。主 要是 其 中第 三 章关 于 民 用 飞行器所 有权 、 抵押 权和优 先权 的规定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学者草案的立场与《物权法》的规定

考 虑到我 国的实 际情 况作 出 的 , 即在 我 国 , 品房 的所 有权 人 习惯上 称 为“ 主 ” “ 主” 商 业 ,业 的财产 —— 房屋 , 称
为 “ 业 ” 这 方 面 的 立 法 有 国务 院 颁 布 的 《 业 管 理 条 例 》 《 地 产 统 计 指 标 解 释 》 试 行 ) 这 两 部 法 规 规 物 , 物 和 房 ( 。
中 图分 类号 : 5 1 DF 2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O 1 0 — 0 9 1 1 0 —7 8 2 1 ) 20 3 0
我国 自19 9 8年正 式启 动物 权立 法进 程起 , 无论 是 由梁 慧 星教 授 负 责起 草 的《 权 法草 案 建 议稿 》 以下 物 ( 简称 “ 梁稿 ” , ) 还是 由王 利 明教授 负 责起 草 的《 物权 法草 案建 议稿 》 以及 由全 国人 大法工 委起 草 的历 次《 , 物权
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法 提供 立 法论 上 的参 考 。
一
、
关 于 建 筑 物 区分 所 有 权 的名 称
在 20 0 5年 7月 1 0日之 前 , 历次 由全 国人 大法 工委 制定 公 布的《 物权 法草 案 》 均直接 称 为“ 筑物 区分 所 建
有权 ”而 2 0 ; 0 5年 7月 1 日 由全 国人 大 向 全 社 会 公 布 征 求 意 见 的 《 权 法 草 案 》 三 次 审 议 稿 却 峰 回路 转 , 0 物 第 在 名 称 上 不 再 称 为 “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而 是 在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名 称 前 添 加 了 “ 主 的 ” 个 字 , 为 建 , 业 三 变 “ 主 的建 筑物 区分 所有权 ” 20 业 。 0 7年 3月 1 日通 过 的 《 权 法 》 终 采 纳 了 这 一 称 谓 , 为 “ 主 的 建 筑 物 6 物 最 称 业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摘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实际探讨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架构,并对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成员权前言在现代社会,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继衣食之后的居住问题日趋突出,对建筑面积的增长需求和土地面积的有限性,都促使建筑物不断向高空发展,而由此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象日益增多,但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相关规定,从而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只能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制定物权法之际,人大建议稿,社科院建议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三个建议稿都无一例外的肯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笔者在此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必要的分析,并对各建议稿中的相关条文进行评析,以期望对在物权法中更完善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帮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历史发展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只能穴居巢洞,故不可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观念。
通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观念的萌芽,滥觞于人类文明之始的奴隶社会。
在奴隶社会,由于生产和交换的发展,人口大量集聚于城市,城市得以形成。
为满足城市人口居住和经营的需要,公元前两千年的古巴伦王国,产生了类似于现代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形态,标志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正式萌芽。
在罗马法中,由于贯彻了“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尤其是确认了所谓“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建筑物所附着之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的原则,所以并不存在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问题。
其后的日耳曼法,曾经形成所谓的“阶层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并不完整。
自十九世纪上半叶开始,英、法、德、意、瑞(士)等国先后进行了工业革命,加速了城市和工业中心的急剧发展。
随着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的发展,高屋建筑拔地而起,多个业主或承租人共同使用同一楼宇的现象出现,但与此相关的楼宇管理问题日显突出,要求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呼声高涨。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6-7-1一、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另一方案: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意见:不赞成另一方案“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理由:我国迄今的立法,如担保法、合同法、保险法、产品质量法等等,均未在法律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而是采用“为什么什么,制定本法”的“立法理由”模式。
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的一项“惯例”。
现今制定物权法,当然要遵循此项立法“惯例”。
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直接来源于全国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就是“宪法”本身,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此与采“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先召开国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由“宪法”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并授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授权“法院”行使“司法权”),是截然不同的。
在“三权分立”体制之下,“议会”与“总统”、“法院”并立,属于依据宪法设立的三个国家机关。
“议会”的“立法权”既然来自“宪法”的授权,则“议会”行使此“立法权”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均须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一句,以明示其合法“权源”;而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之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全部立法权”,当然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其“立法权”并非来自“宪法”,如在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的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将直接抵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
个别法理学教授以物权法草案未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字样为根据,指责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者“违反宪法”,是他们自己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弄混淆了。
如果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条真的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不仅有悖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并且等于公开承认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切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均构成个别法理学教授所谓的“违反宪法”!必将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
梁慧星:怎样学习法律——从法律的性质谈起

梁慧星:怎样学习法律——从法律的性质谈起本文是讲演稿,对象是法学院学生。
也曾在法院和律师事务所讲过。
鉴于法律科学的实用性,讲怎样学习法律,联系到法律的解释适用,甚至联系法律的制定。
虽未限定于民法,但实际上还是偏重民法。
法律有哪些性质,是法理学的研究课题。
未涉及"阶级性",并不是否认"阶级性"的存在。
只是认为与法律学习和解释适用关系不大。
只谈与法律学习及解释适用关系密切的"五性":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
曾在西南政法大学讲过,日前见法律思想网上有该校同学整理的记录稿,可惜太简略,读者难窥"全豹"。
因此利用春节假期对讲稿进行整理、补充,形成"定稿",发中国法学网,其他网络媒体可以转载。
一、法律的社会性(一)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
如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经济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
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使法律具有社会性。
法律的社会性,也就决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学,即法律学、法学,也具有社会性,并因此属于社会科学。
此对于法律学习,关系甚大(二)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其一,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
平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
但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一人或数人的实践,而是指整个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几个国家的几代人长时期(数十年上百年)的实践。
与自然科学的实验、检测、计量、计算不同。
其二,研究者身在研究对象之中,不能不受自己的感情、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的客观性。
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不仅如此,甚至同一位学者,对同一个问题,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观点。
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或者在某一场合这样说,在另外的场合那样说。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知识分享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说明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
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
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
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
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
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
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第六章代理;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物权法(草案)》语言的法学分析

语
念 ,机 关 ” “ ” 念 ,机 构 ” 含着 “ 关 ” “ 是 属 概 “ 包 机 。 在 现代 汉 语 里 , 二 者 在 相 关 意 义 上 考 察 发 现 , 对
“ 构 ” 指 机 关 和 团体 , 近 义 词 是 “ 统 ” “ 关 ” 机 泛 其 系 ;机 是 指 办 事 的部 门 , 近 义 词 是 “ 门 ” 它们 不 仅有 虚 其 部 。 实之分 , 而且 有 大小 之 别 。 然 在 日常 生活 中两 者 不 虽
生 的《 国 民法 典 学 者 建 议 稿 及 立 法 理 由 ・ 权 编 》 中 物 ( 称 《 议 稿 》 和 梁 慧 星 先 生 的 《 国 民法 典 草 下 建 )① 中
念, 使用 中很难一致 。草案亦 有类 似的情况 , 主要有
内外 两种 混乱 情形 。 1与其他法律中相关概念的混乱 、
法学
分 析
本 文 所 称 “ … 法 ( 案 ) 言 的法 学 分析 ” 是 … 草 语 , 相 对 于 “ … 法 ( 案 ) 语 言 学 分 析 ” 言 的 。 即从 … 草 的 而
吉 对 日 法学或法律的角度 , 表述该 法的语言进行研究 , 分
信 息 。物 权法 是 民 法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与 公 民的 日 常生 活 息 息 相 关 。2 0 0 6年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上 , 吴
府 机 关 。 国 目前 亦 由政 府 机 关 对 不 动 产 进 行 登 记 , 我
而 法 院 在 我 国亦 称 “ 法 机 关 ” 非 “ 法 机 构 ” 司 而 司 。可
改革 开放 以来 ,我 国政 治经济制度发生 了几次
重 大 变 化 ,这 种 变 化 是 通 过 法 律 来 推 动 或 促 进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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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梁慧星民商法前沿:《物权法(草案)》系列讲座题目: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演讲人: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主持人: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嘉宾: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富成博士(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研究中心)时间:2006年11月24日星期五下午2点半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六层徐建国际报告厅(601房间)[摘要]2006年11月24日,中心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彗星教授作题为“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的讲座。
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主持。
梁彗星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已经经过了六次审议,这说明它是一部非常重要和极为特殊的法律。
但是如果一部即将通过的法律存在错误,那么等将来出台后就很难予以纠正了。
因此对于《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根据法理制度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从目的条款、物权法定、国有化、宗教财产的保护、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浮动抵押和权利质权这七个方面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
(摘编:殷萍)【活动文字实录】主持人:各位同学,下午好,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下午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院士、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
首先,请我院院长王利明教授致欢迎辞!(掌声)王利明:老师们,同学们,大家下午好,今天非常高兴的邀请到梁慧星教授到我们人大法学院来做精彩的报告,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全体师生对梁老师百忙之中来到人大法学院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掌声)对于梁老师我想不用我多做介绍,大家都非常了解,这几天很多同学从网上看到梁老师要来做报告的消息都是非常兴奋,本来今天下午很多同学都有课,我看是不是也逃课了,(笑)应该说梁老师对我们国家民事立法有着重大贡献,可以说梁老师是我们民法学界的泰斗,是我们民法学界名副其实的带头人,多年来一直参与民事立法比如合同法等等这些重要的法律,而且在立法的过程中梁老师起到了主要的作用。
梁老师对民法学的贡献大家是有目共睹的,在民法学领域当中提出了很多著名的理论,应该说对于中国民法理论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很多的理论比如法人所有权等等都是与梁老师分不开的,我一直鼓励我们的硕士生、博士生应该很好的学习梁老师的著作,从梁老师的著作当中认真的获取知识的营养。
今天梁老师能够在百忙之中来到我们人大法学院,这也是对我们人大法学院的支持和帮助,多年来梁老师一直对我们法学院以及我本人都有很大的帮助,在此对梁老师表示感谢,我相信今天梁老师的报告一定是非常精彩,希望同学们认真的学习,这样才能够真正把民法理论学好。
我们再一次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梁老师开始精彩的报告!(掌声)主讲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大概有两年没来过人民大学法学院了,今天一下子看到人民大学法学院这么大的变化,感到人大的发展是非常迅速的。
今天我演讲的主要内容是对《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进行简单的评析。
大家知道,我们的《物权法(草案)》今年已经进行了两次审议,据说今年还要进行第七次审议,我们中国的法律在常委会审议次数如此之多,这是第一部法律,过去一部法律最多审议三次,合同法审议了四次,物权法要审议七次,这可能与这部法律的特殊性有关系。
大家在网上可以看到,我在网上对每一次审议稿都有修改意见,当然部分内容是相同或者重复的,我已经发表了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还没有发表,我估计这部法律要在明年三月份通过,十二月份进行第七次审议以后可能最终就确定下来了,将成为正式的法律议案等待明年三月份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我最近和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通电话,我说现在其它的我都不想了,什么没有进行规定也不说了,我就草案当中规定错误的地方提出一些看法。
一部法律如果存在错误,这个错误是难以纠正的,如果它有漏洞是可以填补的,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填补,如果一部法律规定的不准确、不完善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加以完善、加以弥补、加以准确化,唯独它规定的是错误的,是违反法理制度的,等将来这部法律出台的时候就没有办法来纠正它了。
我利用这最后的机会再一次的进行呼吁,我自己都觉得的不好意思,为一部法律写了五六次修改意见,总是这样喋喋不休,法工委的同志会不会烦我、讨厌我,我一直有这样的想法,我下面就对《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提出修改的意见。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草案)》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建议删除“根据宪法”四字。
《物权法(草案)》前四次审议稿的第一条均属于我们民法上所说“目的条款”,为了什么制订本法,都属于“目的条款”。
但是第六次审议稿的时候草案加上了“根据宪法”四字,这四个字为什么加上呢?是因为个别法理学教授指责《物权法(草案)》违法,北京大学的巩献田教授和你们学院的杨晓青教授,他们在网上抨击《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人,指责物权法草案和起草人是违法的、违宪的,违宪理由分为形式违宪和实质违宪,所谓形式违宪就是草案的第一条没有写上“根据宪法、制订本法”;实质违宪是《物权法(草案)》规定平等保护就是违宪,因为我们宪法当中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神圣不可侵犯它就是特殊保护,巩献田在《“三问”〈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的文章当中说,如果物权法规定了平等保护,还叫社会主义吗?他们从意识形态的高度来批评《物权法(草案)》,现在我们在第五次审议稿当中看到,明文规定了平等保护,专门设计了一个条文来表述,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法工委的同志解释说这就是平等保护,并且在常委会当中加以说明,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物权法一定要坚持平等保护,这对于实质违法立法机关的同志做出了澄清。
关于形式违宪呢?我们看到,草案中增加了“根据宪法”这四字,对这一条的规定我是不赞成的。
为什么不赞成呢?第一,违反我们的民法惯例,我们民法的惯例是第一条规定“为了什么,制订本法”,这叫立法理由条款,我们并没有说根据什么制订本法这样的“立法权源”条款。
我们国家的法律绝大多数都没有“根据宪法,制订本法”这样的表述,当然个别的法律有,就是刑法和公司法,这两部法律当中规定了“根据宪法,制订本法”这样的表述,如果过去别人不说我们的法律违宪,不说我们的物权法违宪,不说我们的《物权法(草案)》不规定根据宪法就是形式违宪,我们也不必要去计较它,反正我们的法律绝大多数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现在别人提出来了这就叫违反宪法,我们就不能够再这样的糊里糊涂的过去,我们一定要明确、斟酌,究竟应该不应该规定这四个字?我们在《物权法(草案)》第一条做出这样的规定,混淆了“立法目的”条款和“立法权限”条款,更重要的是混淆了“三权分立”的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点过去我们进行了很好的思考。
对“三权分立”的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没有做很好的价值判断,没有说哪一个好,哪一个不好,如果非要这样说也是宪法学者的事情,但是我们现在是要思考一下两者形式上的区别,这是一个事实陈述。
“三权分立”的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形式上的区别何在呢?区别在于,“三权分立”体制之下,宪法是由“制宪会议”制定的,“制宪会议”一定是国民大会,但这个宪法不是议会制订的,“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国家先召开制订宪法会议,这个宪法上规定,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然后再设置三个国家机关,一个是“议会”、一个是“总统”,第三个是“法院”,再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这是“三权分立”体制的特征。
在这种体制之下,它的议会虽然行使“立法权”,但是它不能制订和修改宪法。
也就是说,他们的立法权是制订一般法律的权限,因此,既然议会的立法权是宪法授予的,它在制订每一部法律的时候,就有必要在第一条明确的表示“根据宪法、制订本法”,如果说,议会制订法律超出了“立法权”,它没有立法权力,这个法律就要构成违宪,关于议会制订的法律构成违宪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德国在两德合并之前的联邦德国,制订了一部法律叫做《国家责任法》,《国家责任法》就相当于我们的《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议会通过以后被德国的宪法法院做出判决,宣告违宪而废止。
德国的宪法法院为什么要撤销德国议会制订的法律呢?它根据的就是德国议会的立法权不包括制订宪法的权限,而《国家责任法》按照宪法法院的解释它属于宪法性的法律,因为它规定了国家的责任,它不包括在议会的立法权限之内,所以说这样一部法律被废除了。
这是“三权分立”体制下议会行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的授权,这个“立法权”不包括制订宪法和修改宪法,要修改宪法和制订宪法必须召开“制宪会议”。
回过头来说我们的体制,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直接创造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立法权,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经成立,就拥有全部国家权力,包括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权力。
新中国刚建立的时候还没有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人民政协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具有临时宪法的性质,发挥临时宪法的作用。
但人民政协不是“制宪会议”,《共同纲领》不是“宪法”。
中国第一部宪法、第二部宪法和第三部宪法和现行宪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进行的。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全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在于,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的行政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均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这与"三权分立"体制是根本不同的。
既然我们是这样一种体制,人民代表大会不依赖于任何一部法律,它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宪法和修改宪法,除了宪法以外其它所有的法律它都可以制订,只不过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订了一部《立法法》,把某些立法权委托给国务院去行使,还委托地方人大行使制订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自己保留制订宪法和修改宪法和所有的基本法的权限。
既然这样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订法律就没有必要在第一条写上“根据宪法,制订本法”,因为宪法就是它自己制订的。
严格来说,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它可能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但有可能是国务院制订的法律、法规发生违宪的问题,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可能发生违宪,而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