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国内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
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包括国内信用证的开证、修改、付款与注销、通知、收款。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内信用证结算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本行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本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六条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三章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和条件第十条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内采购规模,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资料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XX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XX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信用证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辖内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以中文办理。
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和交易关系,严格控制关联交易的开证业务,严防利用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原则上只为客户的主营业务开立国内信用证或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六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七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需按照县级联社规定的授权签字人权限对外签发。
核押人员应核对印鉴、密押是否相符,同时核对签字人权限是否在其规定权限内。
第八条国内信用证项下授信业务按照省联社贸易融资及保函授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保证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联社保证金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各种申请书、凭证、合同以及协议文本必须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定的格式。
文本各项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正确,客户签章应与在县级联社预留印鉴相符。
第十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编号按照省联社统一制定的编号原则(附件一)编制。
第十一条国内信用证项下收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费率并按照省联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控制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 1 -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银行。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银行。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
第十一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我行对客户的综合统一授信流程管理,具体按照《XX银行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本行有关授信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三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2 -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票款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已获我行综合授信额度,额度充足并落实相关授信条件;(四)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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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等监管规定,以及《XX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项下授信业务包括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打包贷款、卖方押汇、议付、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等。
第三条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打包贷款占用客户在本行的授信额度;卖方押汇、议付一般占用同业(开证行/承兑行)在本行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福费廷业务占用同业在本行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纳入本行统一授信管理。
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的授信额度的审查、审批、使用及管理,应符合本行相关授信管理制度规定。
客户办理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应按规定在获批的授信额度内申请。
第二章术语与定义第五条术语与定义(一)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系指本行根据客户(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开出国内信用证,并且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即期付款,或承诺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的业务。
(二)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系指本行作为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且须对受益人付款时,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为其提供资金融通,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业务。
(三)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系指基于本行可接受的国内信用证发放的,用于该信用证项下货物采购、生产、装运的专项贷款。
(四)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系指卖方发运货物后,本行凭卖方交来的符合国内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单据虽有不符点,但经开证行确认到期付款,保留追索权地向其提供的短期资金融通。
(五)国内信用证议付系指在议付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本行作为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六)议付行系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的银行。
(七)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系指在延期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项下,本行收到开证行真实、有效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从卖方无追索权地买入未到期债权。
第三章业务受理及审查、审批第六条客户准入本行办理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的申请人应满足本行一般法人客户授信业务管理等相关授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基本准入条件。
如属于低风险业务,则按照本行低风险授信业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业务调查业务经办机构正式受理申请人申请后,除按照本行一般法人授信业务尽职调查的要求进行调查外,还需着重调查以下内容:(一)调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分析申请人的历史交易情况、业务经营和贸易模式,关注交易对手的资信,可以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交易对手进行沟通和核实。
(二)调查申请人与交易对手的合作情况(重点关注前五大上下游企业),主要关注是采取单笔采购形式,还是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以及合作年限、合作规模、以往合作履约记录,双方交易物流、资金流和单据流向等,具体包括结算方式、结算周期(赊销账期)、资金结算历史记录,以及双方交易物流的流转方式、各环节物流流转时间及周期等情况。
(三)针对买方企业,需调查采购的商品是否在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范围内,生产规模和生产周期是否匹配,或者与以往贸易产品是否存在不同;考察申请人贸易的合理业务周期,远期付款期限不超过合理业务周转期。
(四)调查以往信用证付款、融资的还款情况,以及在他行的结算记录等。
(五)本行规定的其他调查内容。
第八条业务审查、审批授信审查人员根据本行授信审查要求,对国内信用证授信调查内容进行审查,按流程报授信审批机构审批,取得授信额度批复。
第四章授信额度管理第九条办理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应满足下列条件:(一)循环授信额度。
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一般采取循环授信额度的方式,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办理业务。
(二)单笔授信。
根据本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流程规定,不符合循环授信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单笔授信办理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一次性使用。
(三)低风险授信。
国内信用证低风险授信业务按照本行低风险授信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四)缴纳保证金。
国内信用证授信开证业务一般采取授信额度加保证金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管理按本行保证金相关规定执行。
如信用证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应按溢装的开证金额计算客户应占用的授信额度。
保证金外的敞口部分,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第十条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后续作买方押汇的,占用原授信开证额度或延用原低风险担保措施,不重复占用申请人授信额度或另行提供低风险担保措施(即授信开证额度和买方押汇授信额度不重复占用)。
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占用申请人授信额度的,用信前一般需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合同。
第五章业务用信流程第一节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第十一条受理申请人申请开证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首次申请开证时提交;(四)购销合同;(五)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单笔业务审核(一)业务经办机构应调查核实具体业务贸易背景是否真实,贸易流程是否清晰,贸易方式是否正常,贸易项下货物的价格、变损、保管、运输等方式的是否合理、可靠,并由业务经办机构确认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规性。
(二)国际业务部就业务经办机构具体提交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放款审核放款中心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审核抵(质)押担保等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并进行放款审批,同时扣减相应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后续操作取得放款中心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开出国内信用证等结算操作。
第二节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第十五条受理申请人申请办理买方押汇用信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首次申请时提供;(二)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三)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单笔业务审核(一)业务经办机构应调查、核实、确认如下内容:1.本笔业务的具体贸易情况。
结合购销合同、销售期、生产周期等情况综合考察融资期限是否合理。
即期信用证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付款期限为6个月以下的延期信用证可以叙作买方融资,但信用证付款期限与融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须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买方押汇利率。
(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经办机构提交的业务资料,进行买方押汇业务审核。
应特别注意买方押汇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项下来单金额,买方押汇申请书的内容与信用证的相关内容应该相符。
第十七条放款审核放款中心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审核抵(质)押担保等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并进行放款审批,同时扣减相应授信额度。
第十八条后续操作取得放款中心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具体操作发放买方押汇融资款项。
买方押汇融资款项只能支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
第三节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第十九条受理申请人申请办理打包贷款用信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合同(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申请书;(三)信用证正本及所有修改书正本;(四)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货安排;(五)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单笔业务审核(一)业务经办机构应审核业务贸易背景,详细调查该信用证项下贸易链的整体流程,包括采购、生产计划等:1.购销合同的交货、付款条件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或相互衔接。
2.考察、分析交易商品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市场销售前景等。
3.了解交易商品生产、交货时间与信用证装运期是否能匹配,信用证是否能按时执行。
4.审核融资期限的合理性,是否为交易货物备货、交单、收款的合理期限。
授信额度内单笔融资期限一般为放款日至信用证效期之后的20天,最长不超过6个月。
5.申请人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打包贷款用途限定于受益人为履行销售合同而进行的采购货物、生产加工、发货装运等短期资金需求,不能挪作他用。
6.贷款金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
7.参照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打包贷款利率。
(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经办机构提交的业务资料,重点审核如下内容:1.信用证的真实性。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是经证实的正本,通知行须为本行;如非本行,则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SWIFT系统查询核实。
2.信用证开证行是否为本行系统内机构,或与本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内同业。
3.如为议付信用证,须审核本行是否为指定议付行。
4.信用证是否存在影响安全及时收款的技术性风险。
第二十一条放款审核放款中心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审核抵(质)押担保等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并进行放款审批,同时扣减相应授信额度。
第二十二条后续操作取得放款中心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具体操作发放打包贷款。
第四节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人申请卖方押汇用信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合同,首笔业务时提供;(二)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申请书;(三)信用证正本及所有修改书正本;(四)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托收凭证及全套信用证项下单据;(五)购销合同;(六)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单笔业务审核(一)业务经办机构应审核并确认:1.申请人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2.审查申请人的资信情况是否正常,以往收款记录是否良好。
3.确定融资期限。
融资期限应根据邮程、银行合理工作日确定,其中即期信用证不超过银行合理工作日后的5个工作日,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延期信用证、议付信用证一般不超过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后的5个工作日。
4.卖方押汇金额在交单金额扣除预计融资利息、本行费用、对方扣费等利息及费用的基础上发放融资款,一般不超过交单金额。
5.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卖方押汇利率。
(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经办机构提交的业务资料,重点审核以下内容:1.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是经证实的正本,通知行须为本行;如非本行,则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SWIFT 系统查询核实。
2.审核信用证开证行是否为本行系统内机构,或与本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内同业。
3.审查信用证开证行资信是否正常,有无无理迟付、拒付记录。
4.审核信用证单证相符情况。
5.审核确认是否符合本行低风险业务规定,如符合,须与金融市场部确认叙做卖方押汇业务的同业金融机构在本行有授信额度,并办理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的领用。
第二十五条放款审核本业务符合本行低风险业务规定的,按低风险业务放款流程处理。
单证不符或者开证行/承兑行等在本行暂无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的卖方押汇,占用申请人的授信额度。
放款中心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审核抵(质)押担保等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并进行放款审批,同时扣减相应授信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