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瑞鑫两全分红保险条款
新瑞鑫

重疾提前给付,万能终身养老,开创市场先河,真正贴心呵护。
鑫意十 足 的瑞鑫
鑫意三:高额保障的分红险
3倍保额基本保障,附加海陆空分类保障,多倍赔偿(369倍), 至85周岁可获得满期保额300000元,累积分红571395元, 附加意外保额可自选。 30岁男性
万能账户779311元,共计领取1650736元,约等于购买总保
长期受益的 意外险
丌受限额的 教育险
鑫意十 足 的瑞鑫
鑫意一:快速返钱的健康险
老瑞鑫,30—80岁,共计领取16次,领取基本保额的1.28倍 新瑞鑫,30—85岁,共计领取27次3%保额,领取25次6%保额, 领取保额的2.31倍
30岁男性
85岁前承保40种重疾的同时,连年返还生存金,越返越多。
10年交贶
生效日—85周岁
五年、十年、二十年 生效三年后,60岁前每年返还基本保额的3%;60岁起每 年返还基本保险金额的6%,返还至85岁 40种重疾保障 意外身故最低六倍保额,最高十二倍保额
理财功能
特殊功能
分红功能+理财金账户
十八岁前身故责任均为赔付保贶
快速返钱的 健康险
承保重疾的 养老险
高额保障的 分红险
10年交贶 分红累积生息、万能终身受益,意外保至85岁,附 可获得120万赔偿金。 10万保额 加海陆空多种保障责任,多倍赔偿。 假如65岁遭遇意外身故,除获得最低60万,90万或最高120 年交 有事雪中送炭,没事锦上添花! 85岁高龄,呵护老人!
万的风险赔偿外还可获得累积分红231399元,万能投资账户
“鑫”系千万家
护航中国梦
新瑞鑫产品篇
产品名称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 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 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 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
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条款

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 (钻石版)条款(第二页)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个人账户不予结算利息。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 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 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 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 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 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 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条件,由生存保险金
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声明:本产品说明书中所载资料仅供客户参考,一切以本公司条款规定为准。
产品说明----分红保险分红保险产品性质、特征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照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分配的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产品费率时,要预定投资回报率、死亡率等,由于是长期合同,在保单未来的时间里,如果实际投资回报率、死亡率等优于预定的假设,保单就会产生红利。
红利分配与监督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红利分配方式按照条款规定办理。
分红保险业务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季度,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监管机关报告分红保险业务年度经营状况和红利分配方案,并向投保人寄发《红利通知书》,通告红利事项。
资金管理本公司对分红保险资金采取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
分红保险资金全部上划总公司集中管理运用,并设立单独的投资管理账户以保证分红保险资金的收益性和透明性。
保单持有人风险分红保险除了为客户提供保证利益外,客户还有机会分享保险公司经营分红保险所产生的盈余。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经营效益不佳或出现亏损,客户就得不到保证利益以外的收益。
产品说明----保险利益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不仅为您提供身故保障,还定期为您提供生存保险金,同时在被保险人年满75周岁生效对应日提供满期保险金,多方面满足您的保险需求。
同时,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为您提供周年红利,让您分享我公司的投资和经营成果。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五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8%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国寿瑞鑫两全分红保险条款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减少为零。
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015年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及“瑞鑫(典藏版)”保险组合计划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利益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典藏版)利益投保条件投保范围:0岁—— 60周岁保险期间:至85周岁缴费方式:5年、10年、20年;保障描述一、年金【生存金】60/65周岁前,第三年起每年保额3%;【祝寿金】领取年龄起每年领取保额7.5%至84周岁。
二、满期金85岁满期,返还保额的3.5倍;三、重疾金等待期后罹患50类重大疾病,给付保额3.5倍。
四、轻症金罹患10类特定疾病,给付保额15%,一次为限,最高10万元,合同继续有效。
五、高残金身体高度残疾,给付保额3.5倍。
六、身故金18岁前身故按主合同所交保费(不计利息)给付;18岁后身故按3.5倍保额给付。
七、豁免保障可附加豁免,投保人身故或者高残,豁免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八、高额意外保障:可附加长期意外ABCDE意外身故最高十倍保额;九,红利金每年享受中国人寿不确定的红利分配;十、金账户理财生存金、满期金与保单红利可转入万能账户;注:以上均为描述,详细以正式条款为准!2015版瑞鑫产品特色1.固定返还多60/65岁前返还3%,后返还7.5%至84岁。
2.浮动收益高生存金、满期金、红利金全进万能账户保值增值;3.疾病范围广50种重疾+10种轻症,市场领先;4.意外保障高5款菜单式的意外产品,随便选择,最高保额10倍赔付;5.豁免责任优;投保人身故、高残免交以后各期保费,体现保险真谛。
投保举例0岁男孩投保瑞鑫两全+附加重疾+豁免+金账户,基本保额10万,年交保费22820元,缴费10年,保障至85岁;投保人附加豁免保费223.6元,缴费10年,合计总缴费230436元;3岁时开始领生存金,每年领基本保额的3%,就是每年3000元,共计:100000*3%*57=171000元。
60岁开始领祝寿金,基本保额的7.5%,就是每年7500元,共计:100000*7.5%*25=187500元。
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鑫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鑫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七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五年。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前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2)本合同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自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寿大瑞鑫核保规则宣导

保费
重疾风险型险种 风险保额=3.5*基本保额
瑞鑫两全(典藏版)组合的保障责任
投保人身故或高残 附加豁免 保险费定 期寿险 (典藏版) 180日内因疾病 其他情形 豁免身故日或身体高度残疾 确认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 加合同的保险费
保费
内容
瑞鑫两全(典藏版)组合责任
瑞鑫两全(典藏版)核保规则
瑞鑫两全(典藏版)组合核保规则
100万元
50万元
200万元
200万元
提供财务资料标准
沈阳城区业务 累计 ≤100万元 100万元(不含)) 净风险保额 -150万元 寿险/重疾/ 护理 无 150万元(不含) 以上
高保额财务问卷、企业 营业执照(企业法人适 高保额财务问卷 用)、个人收入证明 (非企业法人适用)、 其他有效财务资料
5000-50,000 50,001-100,000 100,001-200,000 200,001-300,000 300,001-400,000 400, 001-450,000 450,001-1,000,000 1,000,001-2,000,000 2,000,001-5,000,000 5,000,001 或以上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典藏版)核保规则宣导
2015年5月
业务管理中心王子叶
内容
瑞鑫两全(典藏版)组合责任
瑞鑫两全(典藏版)核保规则
瑞鑫两全(典藏版)组合的保障责任
已满18周岁
未满18周岁 国寿瑞鑫(典藏版) 所交保费 180日内因疾病 保费105% 其他情形 基本保额350%
净赔付额为0产品
瑞鑫主险+提前给付重疾的规则
生调、体检、财务的核保要求 ——被保险人累计寿险净风险保额或重疾净风险保额 达到体检、生存调查、财务资料标准的,应进行核保 处理。
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条款

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 (钻石版)条款(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 (钻石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 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 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八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 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 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 若本合同生效年满三个保单年度,且被保险人生存,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生存 保险金。自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申请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 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 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 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但须扣除被保险人身故时,投保人累计申请部分领取的 金额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累计领取的生存保险金; 2.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 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 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 本合同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120%,但须扣除被保险人身故时,投保人累计申请部分领取的 金额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累计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两者之和的120%; 2.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的101%。 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个人账户价 值的101%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 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 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条第二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再按被保险人身故当 时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的5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包括身故保险金和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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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当保险责任的日期。
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根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根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假设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那么本合同的根本保险金减少为零。
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根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根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根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责任免除因以下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成心杀害或伤害;二、被保险人成心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红利事项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那么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存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假设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第九条保险费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十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首期后的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成心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那么,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当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费用,假设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局部不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申请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借款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
未能按期归还的,那么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缺乏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欠款扣除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四、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缺乏,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如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其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局部的红利。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保险合同终止本合同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终止:1.本合同根本保险金额为零;2.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释义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缺乏一年的不计。
年生效对应日:是指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止。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
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