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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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二00九年二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1。

1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1.3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2。

1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备注:在国家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本分类根据长沙地方的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局部调整:1)细分了部分类别:——原居住用地中R12、R22、R32、R42公共设施用地分别细分为R121、R122;R221、R222; R321、R322; R421、R422;两个小小类——C51医院用地细分为C511 综合医院、C512专科医院两个小小类——U2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1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12轨道交通用地两个小小类——U2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91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U292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两个小小类——U3邮电设施用地细分为U31邮政设施用地、U32电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S11主干路用地中细分了S111快速路用地、S112主干路用地两个小小类2)修改了部分类别的用地范围--针对近来出现的农民安置货币补偿办法,将农民生活安置用地(R2n)和老年公寓用地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民生产安置用地纳入规划所需的任一类别,农民生活、生产安置地具体位置在农民安置地规划图中体现.-—将酒店式公寓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将学生公寓、单身宿舍纳入R3三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将公寓式酒店增加至C25旅馆业用地范围内——将干扰和污染环境不严重的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纳入M2二类工业用地范围内-—将货运及配载市场用地纳入W1普通仓库用地用地范围内第2。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第七章市政工程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第九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长沙的地名类型

长沙的地名类型

长沙的地名类型长沙地名1.地名1.1地名的涵义:地名是个体地域的指称,是⼀种信息载体,具有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特征现象的功能。

地名的功能。

1.2地名功能1.2.1指位功能:指⽰该地名所涵盖的地理实体位置和区域;1.2.2社会功能:为⼈类的社会⽣产、⽣活服务的信息功能;1.2.3⽂化显⽰功能:地名是最基本的⽂化因⼦,显⽰着当地的⽂化;1.2.4思想传播功能:地名作为历史遗存在流传中也⾃然传播着起名者的思想;2长沙地名2.1“长沙”由来“长沙”⼀称有⽂字记载⼰有两千多年,《史记.越王勾践世家》中有“长沙,楚之粟也“;它的由来有很多种说法。

流⾏最⼴的是星象说,古⼈按星宿分野,与轮宿“长沙星”对应的这⽚地⽅就叫长沙,故长沙⼜有“星城”之别称。

另外还有⼀种沙⼟之说认为:长沙之名始于洪荒之世,沙⼟之地即为长沙。

2.2长沙地名类型长沙地名⼗分丰富。

据不完全统计,现今长沙地名有2117个,其地名命名末字主要有街、巷、路、⾥、⼤道。

它们占了总数的60%,其余⽐较常⽤的如园、村、坪、桥、井、长沙街名压尾共76个字,可编成四字韵⽂19句,分列如下:“道路街巷,湖井渡塘,⾥径墅庄,池堤沟湾。

殿桐魔,台局庙观,牌坑镇站,岭坎坡岗。

村桥⽥⼭,园圃堆仓,咀⼝背杆,楼坪壁墙。

洲门留⾹,雷靴边祥,岸城桐场。

林侧套峰,厅⼦岔宫,头址板冲,尾亭港垅。

”长沙地名由于街名内容丰富,遂⼜出现了⼀批有趣的街名联。

如《地名赋》中有⼀种谐⾳联:“⿊糜峰,峰上载枫,风吹枫动峰不动;⽩沙路,路边栖鸳,露降鸳寒路亦寒。

”另⼀种是纯⽤街名组合的:“⾦线吊灯笼,⽼照四⽅⼋⾓;⽟带缠如意,连升⼀步三台。

”街名联也有组织⾮常⼯巧的:“东牌楼,西牌楼,红牌楼,⽊牌楼,东西红⽊四牌楼,楼前⾛马;南正街,北正街,县正街,府正街,南北县府都正街,街上登龙。

”天⼼阁、⽔陆洲还有两副谐⾳顶针巧对:“天⼼阁,阁停鸽,鸽飞阁未飞;⽔陆洲,洲停⾈,⾈⾏洲不⾏。

”另⼀联为:“天⼼阁,阁外天,天宽地阔;⽔陆洲,洲前⽔,⽔涨船⾼。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30•【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860123【实施日期】19860123【章名】通知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

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名称】地名管理条例【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

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

地名是地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活动的重要标志,对于地名的规范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地名的规范管理不仅关乎地方文化传承,还与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地名标准化、地名翻译等相关工作息息相关。

因此,制定地名规范管理实施方案,对于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标。

1. 建立健全地名规范管理体系,规范地名的命名、使用和管理。

2. 加强地名标准化建设,提高地名的规范化水平。

3. 推进地名翻译工作,提升地名的国际化水平。

4. 保护和传承地方文化,促进地名的文化传承和创新。

三、主要内容。

1. 地名命名规范。

(1)制定地名命名原则,遵循地方文化传统,尊重历史沿革,体现地域特色。

(2)规范地名的命名流程,建立地名命名审核制度,确保地名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3)加强地名的调查和研究,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 地名使用规范。

(1)建立地名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地名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2)加强地名标志的管理,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

(3)加强地名信息公开,提高地名使用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3. 地名管理体系建设。

(1)建立地名管理机构,明确地名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2)建立地名管理数据库,完善地名信息的采集、整理和管理。

(3)推进地名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地名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4. 地名标准化建设。

(1)制定地名标准规范,统一地名的命名、拼写、注音等规范。

(2)加强地名标准化宣传和培训,提高地名标准化的认知和执行力度。

(3)加强地名标准化评估和监督,确保地名标准化建设的持续推进。

5. 地名翻译工作推进。

(1)建立地名翻译规范,规范地名的翻译原则和方法。

(2)加强地名翻译人才培养,提高地名翻译的专业水平和质量。

(3)推动地名翻译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升地名的国际化水平和影响力。

四、保护地方文化传承。

1. 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保护和传承地名的历史文化价值。

2. 加强地名文化创新,促进地名的文化传承和创新。

地名备案公告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加强地名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规范地名备案、公告工作,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地名命名、更名后的备案、公告工作。

三、职责分工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备案、公告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

2.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备案、公告工作的具体实施。

3.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地名备案、公告工作。

四、备案程序1. 地名命名、更名后,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2. 地名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3. 受理备案申请后,地名管理部门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扫描件或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1)备案报告;(2)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3)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4)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提交的相关报告。

4. 地名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备案。

五、公告程序1. 地名命名、更名后,地名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进行公告。

2. 公告内容应包括:(1)地名的标准名称;(2)罗马字母拼写;(3)所属政区;(4)位置描述;(5)批准机关;(6)批准时间。

3. 公告发布途径包括:(1)政府网站;(2)政务新媒体;(3)政务服务平台;(4)报刊、广播或电视;(5)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

4. 国务院批准的地名,地名审核承办部门应主动联系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做好公告发布工作,并将地名信息录入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

六、监督检查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名备案、公告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2. 有关部门对地名备案、公告工作实施协同监管。

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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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place names o f Changsha City编订:JinTai College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全文文档2、篇章2:地名的含义是什么地名是人们赋予的,而不是本身自有或天然的,这种赋予从历史发展看,经历了从当地少数人使用到逐渐为众人所知直至被社会大众广泛使用,从赋予语言到文字再到数字代码,从约定俗称到标准化、法定化。

下文是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管执法、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

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八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区县(市)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区县(市)、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

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

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市政交通设施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标准地名使用第二十一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三)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六)广告。

第二十三条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建筑物地名确定后,应当编制门牌、楼牌号码。

具体编排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历史地名保护第三十条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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