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在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自首”和“立功”这两个词。
咱们今天就来聊聊这两个词背后那些有意思的故事。
你知道的,自首就是主动向警方坦白自己的错误,而立功呢,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积极地帮助警方破案。
这两者看似相对立,实际上却有很多千丝万缕的联系,让人忍不住想探讨一下。
自首这事儿,听上去好像挺吓人的。
想象一下,心里一紧张,脑海中闪过的都是警察叔叔严肃的脸,再加上那种紧迫感,真是让人汗毛都竖起来。
但其实啊,自首并不是那么可怕的事儿。
很多时候,它反而像是给人一种解脱的感觉。
就像我们干了坏事,心里一直有个小虫子在啃噬着。
你说憋着多难受啊,最后一咬牙,选择自首,反而可以得到宽恕。
正所谓“自首自新”,一旦主动认错,就能为自己争取到一些轻松的机会,这可不是一般人能想到的。
说到立功,这就有点儿像电影里的英雄角色了。
你看那些侦探片里,总有那么一个人,经过一番波折,最后带着关键证据走出来,简直让人热血沸腾。
在现实生活中,立功的机会也不乏其人。
可能是你在某个情况下,无意间发现了线索,或者在关键时刻勇敢站出来保护别人,这都是立功的表现。
立功不仅能给自己争取到好名声,还能为社会做贡献,真是个一举多得的好事儿。
不过,咱们在讨论这两者的时候,还是得提到一些法律上的具体条款。
自首和立功在法律上可是大有文章的。
比如说,法律上对自首的认定可不是随便的。
要真心实意,像“打脸”一样明确,而不是说随便随便就可以。
就像小孩犯了错,想要得到宽恕,得先把事情说清楚,不能遮遮掩掩。
立功呢,也得要有实质性的帮助,光是嘴上说说可不行。
这些都是为了让法律更公正,更有效。
当我们在生活中碰到这些情况的时候,往往会想,什么样的选择才是最好的。
很多人觉得自首就是认输,而立功就是炫耀。
根本就不是那么回事儿。
自首是一种勇气,勇于面对自己的错误,立功则是一种担当,愿意为他人出一份力。
生活就像一场大戏,每个人都在演绎自己的角色。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意见》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
经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
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
比如,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
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
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
二、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一是明确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条件。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实践部门存在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
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
据此,《意见》明确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真题试卷(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真题试卷(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几个单行刑法和几个刑法修正案?A.一个单行刑法和四个修正案B.一个单行刑法和五个修正案C.两个单行刑法和四个修正案D.两个单行刑法和五个修正案正确答案:B解析:“刑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刑法仅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广义的刑法则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单行刑法是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或者是规定刑法上某一事项的法律。
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即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这个单行刑法单独对外汇这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所以是一个单行刑法。
刑法修正案是指对刑法中多个条文、多个罪名进行修改的法律文件。
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五个刑法修正案,即1999年《刑法修正案》、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及《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
所以B项是正确选项。
另外,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对刑法的修改多采用修正案的形式而不是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而在1979年刑法通过后,对刑法的修改、补充多采用单行刑法的形式,1979年刑法通过后立法机关就曾经先后颁布了20多个单行刑法,原因在于79年刑法的规定很不完善,所以需要单行刑法来大量补充。
97刑法则相对完善,所以多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从中也可以体会单行刑法和修正案的差异。
2.我国刑法规定了______法定原则,______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______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______和承担的______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______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是为了统一司法实践,规范相关法律适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如下:一、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立功的认定条件:1.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 自首应具备的时机:自首必须是在案件尚未发现或者在案件尚未发生重大进展前主动投案,即案件尚未进入到侦查阶段。
如果在案件发现或者重大进展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3. 自首应具备的地点:自首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投案,而不是通过其他渠道或途径,比如向媒体表白。
通过以上条件的满足,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自首立功,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相应的法律待遇。
扩展和深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立功是对自首行为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法律优惠的表彰和奖赏。
自首立功是我国刑法中对刑事犯罪分子减轻刑罚处理的一种情节,如果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可以获得一定的减轻刑罚或从轻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制度的特点之一,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勇于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促使其对自己的罪行深感悔过。
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会根据具体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以及其在案件侦查和审判中的协助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自首立功给予不同程度的认定和奖惩。
自首立功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警方查明其他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退赔赃款或返还赃物等。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自首立功可以减轻刑罚或从轻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自首立功只是对刑罚处理的一种情节,具体的刑罚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来确定。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基本案情案例1:曾某,原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监狱长,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被羁押期间,曾某先后写信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同监人员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归案的周某也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朱某参与贩运假烟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7年7月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曾某有期徒刑7年。
宣判后,曾某未上诉。
2008年1月、12月,周某、朱某分别被判处刑罚。
2009年1月15日,曾某在向人民法院申诉,以有立功情节没有获得应有的减轻处罚为由,请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2009年2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曾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案例2:李某,原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院长、南平市卫生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
2004年9月29日,李某在被“两规”期间,向组织反映行贿人翁某与南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梅某存在某种关系。
2005年8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限徒刑12年6月。
宣判后,李某未上诉。
2006年8月14日,梅某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09年1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在终审裁判作出以前就已发生,而原裁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改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查证属实的,只能认定是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应作为其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不存在错误,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生效判决。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充分运用刑事政策,准确适用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认为是自首。
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如果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再要求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
我们理解,法律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内容和要求能够通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明确地体现出来,即已被吸收到这两个条件中来。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诚意。
如果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裁判的,就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是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操作标准,实践中不好掌握。
因此,这次刑法修改关于自首的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但是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应当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有关内容分别规定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中。
因此,《解释》第一条中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240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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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情况一,未决犯具有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可以认定为立功吗?案例:未决犯A在疫情 期间连续多天战斗在第一线,冒着被感染的危险帮助医护人员,做了大量的志愿者工 作,并捐赠了价值不菲的物品,政府部门颁发奖状,认定其在防疫抗疫中有突出表现 。那么,未决犯A具有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 出表现的),其在判决时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从而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呢?
2104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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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2)对破案有实际作用 即办案机关根据这一线索侦破了案件,没有这一线索,案件就难以侦破 (3)对查实的犯罪有关联性 如果揭发的是甲事实,但甲事实没有查实,查实的是乙事实 而乙事实之所以被查实,是因为甲事实的缘故,甲事实与乙事实就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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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实践上看,被告人被询问、讯问之前和之后的立功行为,都同样也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
290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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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如何认定"揭发他人犯罪得以查证属实"
"揭发"的行为必须是被告人本人实施,如果是其亲属揭发,不能认定立功。接受揭发的部 门,可以是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也可以是其他行政部门或者单位。比如向税务部门揭发他 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向工商部门揭发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向村委会揭发他人收买 被拐卖的妇女等
如何认定"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时间没有限定,《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 他人犯罪行为等,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到案后"是什么含义,教科书和司法文件均没有 明确解释,由此造成司法实践在认定立功上产生混乱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积极推动审理程序公开规范,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经过(一)起草背景第一,减刑、假释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历史价值和积极意义不可抹灭。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生刑过轻”的现象;减刑、假释条件不够详尽、具体,需要重新审订;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明确、不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审理程序不够透明、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
第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的重要内容。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则明确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为落实司法改革任务,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改工作于2009年被正式确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项目。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周小华,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XX年4月15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小华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向冯荣兴索贿3万元、被告人周小华收受周文荣3万元、收受董连富价值1800元的购物券,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初至XX年底,被告人周小华在担任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市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个人进行查处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冯荣兴等人现金和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0元。
其中XX年9月,董连富在被告人周小华单位门口,将浙北大厦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放在月饼盒中,送给被告人周小华,周予以收受。
另查明,XX年上半年,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港巷分公司经理周文荣因无照经营而被南浔工商分局经检大队查处。
事后,被告人周小华通过东迁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连富,安排其妻子张金仙的妹妹张金莲到东迁分公司担任会计。
从XX年4月起至XX年年底,无会计从业资格的张金莲出面担任东迁分公司的会计,期间,张金莲在其有会计证的姐姐张金仙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东迁分公司XX年度及XX年度的会计工作。
周文荣分别在XX年及XX年的年底,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被告人周小华现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周小华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金仙,张金仙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金莲。
XX年初,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准备购买湖州巨赢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巨赢花园小区的住房,为此,被告人周小华多次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要求给沈子良购房予以优惠。
后沈子良购买标价为人民币335088元的住房1套,享受销售单位的优惠后,房价为人民币327423元,并以此价由沈子良与巨赢公司、湖州远大房地产代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的首付款收据开票额为人民币147098元,但沈子良实付人民币117098元。
胡国栋抢劫案--自首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立功
被告人胡国栋,男,1993年8月1 8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国栋犯抢劫罪,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国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胡国栋自愿认罪?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国栋伙同同案被告人蒋桃及王焱(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内,撬锁窃得停放在该小区21幢楼下的一辆绿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0元(宁波市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2 000元)。
胡国栋、蒋桃在逃离途中被抓获。
后胡国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2008年9月28日晚,其伙同蒋桃、王焱等八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斧头、砍刀等工具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万里一族”网吧,将被害人孙恒林骗至网吧门口,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劫得孙恒林的钱夹,内有5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孙恒林被殴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国栋与曾经共同盗窃的同伙张华胜关押在镇海区看守所1号监区,胡国栋从张华胜处获悉2008年9月28日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平头”(王焱的绰号)因涉嫌盗窃被关押在镇海区看守所2号监区。
2009年1月4日,胡国栋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揭发了“平头”已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情况。
同月8日,胡国栋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王焱即“平头”。
次日,同案被告人蒋桃亦指认王焱即参与抢劫犯罪的“平头”。
同月12日,经公安机关讯问,王焱供述了其与胡国栋、蒋桃等八人在镇海区蛟川街道“万里一族”网吧门口抢劫一男子的事实。
2009年3月1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王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上述事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胡国栋检举同案犯王焱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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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2009年5月31日)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
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
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
(二)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四)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五)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六)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
(七)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
(八)其他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
五、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检举揭发线索涉及的主要犯罪地侦查机关侦查;如果犯罪分子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
犯罪分子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人民法院将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对于犯罪分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应同时报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备案。
六、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线索应当及时查证。
查证后,无论是否属实,侦查机关均应将查证结果书面反馈给提供线索的机关。
对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应附立功证明材料。
提供线索的机关接到侦查机关反馈的查证材料后,认为构成立功的,应将相关材料按以下情形递交:
(一)检举揭发人的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向案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
(二)检举揭发人的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向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是否构成立功的书面意见,送交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检举揭发人是服刑罪犯的,在罪犯申报减刑假释时,连同减刑假释呈报材料一起向人民法院递交。
七、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材料;
(二)证明检举揭发线索来源属实的材料;
(三)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认定书面意见;
(五)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或判决书。
八、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材料;
(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三)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抓获经过材料应由承办人员、部门领导及单位分管领导分别签字并盖单位公章。
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立功表现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证据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完善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制止被告人在庭审中公开线索内容,可在庭审后将检举揭发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及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
但立功情节考虑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等于被检举揭发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
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从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减轻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处罚。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免除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减轻处罚;
(三)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十一、对于共同犯罪中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应当依照第十条的标准掌握,同时应考虑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一)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立功的,从宽处罚应当从严把握;
(二)对于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如果是协助抓获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因立功而从宽处罚的,应当从严把握。
十二、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线索在审判期限内尚无查证结果的,可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在裁判生效后查明立功的,将立功材料移交刑罚执行机关。
但对拟判处死刑被告人的检举揭发线索,侦查机关应当在审判期限内提供查证结果。
十三、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检举揭发人的人身安全。
十四、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加盖内设机构印章的无效。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的案件,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