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四章案例
海商法第四章

• 关于货物的约定 —货物种类《海商法》第100条 —货物数量 满仓满载(full and complete cargo) 宣载(declaration),百分比或上下限 亏舱费与短装损失 未备妥货物的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
• 装卸条款 —装卸港口与泊位 选港时间:按合同签发提单前; 拟在第一卸货港卸下货物的情况:适航 平衡的倒舱、起卸和重装费 适航平衡条款(seaworthy trim) 港口安全义务的不同观点 《海商法》第101条
出租人负担装货费用,但不负担卸货费 用(Liner In, Free Out); 出租人不负担装货费用,但负担卸货费 用(Free In, Liner Out)。 装卸费用与贸易合同费用的衔接 未约定装卸费用时,由谁负担费用 装卸工人的雇佣和装卸作业中风险和责任 的分摊 船长的监管责任
—装卸时间(Laytime) 什么是装卸时间 装卸时间的规定方式: 规定装卸日数或者规定船舶装卸定额 净日、日历日、工作日、晴天工作日 、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晴天工作日星期 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提前开始、除非提前 开始、除非已使用、除非已使用但只计算实 际使用的时间、即使已使用
三、光船租购合同 《海商法》第154条 • 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条件 • 出租人保证船舶须无任何负担
• 船舶交接
本章小结 •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 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 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 航次租船的概念与特点
—出租人负责事项
—单航次租船、往返航次租船、连续单航 次或连续往返航次租船
• 定期租船的概念及特点
—出租人负责
—租金率、淡水费、交还船
• 光船租赁的概念和特点 —承租人负责
—船舶担保物权、设备或仪器的变更费用
海商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我国沿海某海域发生了一起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为A公司和B公司,其中A公司拥有并运营一艘货轮,B公司则拥有一艘油轮。
两船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A公司货轮严重损坏,B公司油轮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环境污染。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事故经过:当天,A公司货轮和B公司油轮均满载货物,在预定航线航行。
由于B公司油轮在航行过程中未及时调整航向,导致两船发生碰撞。
碰撞后,A公司货轮严重受损,B公司油轮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环境污染。
2. 事故原因:经调查,B公司油轮在航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未按规定进行航行值班;(2)未及时调整航向,导致与A公司货轮发生碰撞。
3. 损失情况:A公司货轮损失约人民币500万元,B公司油轮损失约人民币300万元,周边海域环境污染损失约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造成船舶、货物损失以及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油轮存在违规行为,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故B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造成船舶、货物损失以及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油轮存在违规行为,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故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 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油轮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环境污染,故B公司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油轮在航行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故B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B公司油轮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环境污染,故B公司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海商法概论4-精选文档

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
第 四 章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务 (一)承运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即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47条也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 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船舶适航的客观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的内容: 1.1.1船舶应具备抗风险的能力。 1.1.2船舶应具备航行能力。适当的配备船员、 装备船舶、装备供应品。 1.1.3船舶应具备适货能力。船舶的货舱、冷藏 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运送和 保管约定的货物。输 合 同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 港的合同。该定义明确了如下问题:
(一)合同的主体
第 四 章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1.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实际承运人。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
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 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构成实际承运人的条件有两个:其一,接受承 运人的委托包括转委托;其二,实际从事全部或部 分货物运输。 3.托运人。包括两种人:(1)订约托运人,是 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实际托 运人,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
第 四 章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3.目的港未达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
托双方的原因而终止合同。《海商法》第91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 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 船长在依法行使这项权利时,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4.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
海商法课件第4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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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 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 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赔偿限额的提高,通常适用于贵重物品或价值较 高的货物运输。
c、损失超过赔偿限额时适用,否则按实际损失数 额赔偿
d、货物的实际价值:CIF价格(灭失、损坏)
驾驶过失:违反国际避碰规则或其他航行规则
管船过失: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上的过失
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区别:行为的对象和目的
管船过失与船舶适航中的过失:时间上的区别
地位:构成海商法领域的不完全过失责任,为航 运界所接受
发展趋势:《汉堡规则》中废除,《鹿特丹规则》 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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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船舶所有人
船舶经营人
实际承运人
船舶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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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 a、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 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的人; b、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 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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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货物留置权
CMC.Art.87: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 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 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 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 内留置其货物。
留置货物的范围: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留置时间: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60日内, 无人支付、无人担保-向法院申请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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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版案例四XX船舶碰撞索赔案例分析

航运企业应制定完善的碰撞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 通讯联络、现场处置等方面的措施和要求,提高应对突发 事件的反应速度和处置能力。
加强行业合作,共同维护航运安全秩序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航运企业、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及时发布 航行安全信息和风险提示,共同防范碰撞事故的发生。
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需按照法庭要求准备庭审举证材料,包括证据清
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确保在庭审中充分展示己方证据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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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回顾与关键点剖 析
庭审程序及各方陈述内容概述
庭审程序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阶段。
原告陈述
原告船公司诉称,其所属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到被告船舶的撞击,导致船舶受损、货 物损失和人员伤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碰撞部位与损坏情况
目击证人证言
收集目击证人证言,了解事故发生的 经过及双方船舶在事故中的表现。
通过现场勘查、照片、视频等证据, 分析碰撞部位、损坏程度及因果关系。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肇事船舶责任
根据碰撞事故责任归属判断依据,确定肇事船舶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
船舶应配备先进的导航、通信和 避碰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 新,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数据
的准确性。
提高海事法律意识和应对能力途径
加强海事法律宣传
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班等形式,向船员和航运企业普及海 事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建立专业法律团队
航运企业应组建专业的法律团队,负责处理海事法律事务 和提供法律咨询,确保企业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能够迅速应 对。
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章) 课件

《海商法》第89条规定的含义: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 合同。1)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2)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 3)货物已经装船的,应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 与此有关的费用。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 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 航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 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 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1) 合同另有约定除外;2)运费已经作支付的, 承运人应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3)货物已 经装船的,托运人应承担装卸费用;4)已 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海商法》第43条规定: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 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
《海商法》第44条的解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海商法》第44条规定是对订立合同条款内
容的强制性规定。 * 该条核心问题:要求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海商法的规定,不得 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否则,合同 条款无效。
我国对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
• 1990年7月13日经贸部颁布《关于国际 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 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 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 务的企业”。
• 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6月29日由经贸 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 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
海上货运合同的诉讼时效
• 《海商法》257条规定:
•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 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 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 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 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 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 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 本之日起计算。
2024年-特殊场景条款海商法课件第4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商法课件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引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装货港运输至卸货港,并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的合同形式之一,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各国海商法都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
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合同,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一方。
承运人是负责运输货物的一方,可以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无船承运人。
收货人是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的一方,通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当真实、自愿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合同内容合法: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
3.合同形式符合要求: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货物的描述、装货港、卸货港、运费、货物保险、货物交付、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
1.货物的描述:合同中应当详细描述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包装等信息。
2.装货港和卸货港:合同中应当明确装货港和卸货港的名称,以及货物在港口的装卸时间。
3.运费:合同中应当明确运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
4.货物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货物是否投保,以及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方式。
5.货物交付:合同中应当明确货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6.合同解除: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7.违约责任:合同中应当明确当事人违约时的赔偿责任。
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与终止1.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损失或者损坏。
3.货物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给收货人。
4.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1.承运人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海商法第四章

• 租船运输合同订立流程 —询价 —还价 —接受订租 —报价 —报实盘 —签订订租确认书
—编制、审核、签订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2000年标准格式)》
• 标准租船合同格式 英国航运公会GCBS
波罗的海航运公会BIMCO
纽约土产交易所NYPE 日本海运集会所(The Japan Shipping Exchange)
• 航次租船的概念与特点
—出租人负责事项
—单航次租船、往返航次租船、连续单航 次或连续往返航次租船
• 定期租船的概念及特点
—出租人负责
—租金率、淡水费、交还船
• 光船租赁的概念和特点 —承租人负责
—船舶担保物权、设备或仪器的变更费用
二、租船业务一般流程 • 租船经纪人 —佣金(回扣佣金) —法律属性
—留置权
—还船 《海商法》第142条、第143条 • 其他一些特殊条款 —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新杰森条款
—救助报酬条款
—共同海损条款
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一、什么是光船租赁合同
《海商法》第144条 《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
二、光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交船的义务 《海商法》第146条
• 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差异性 —合同相对方
—费用负担 —费用计算 —装卸费用负担
• 定期租船合同订立先决条件:英美案例中法官的不同意见 以细节确认为条件、以签订合同为条件 、以政府同意为条件
二、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交船 交船时间和交船港口 解约日 延误通知
按习惯尽快装卸(CQD) 以船舶能够收货或交货的速度
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R) 到达船舶(港口租船合同、泊位租船合 同/到达即可靠泊或不论靠泊与否或等待泊 位所损失的时间记为装货卸货时间) 船舶在各方面已经做好装卸货物的必要 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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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面粉有限公司诉某远洋航运公司因船舶原因
而致货物损失赔偿纠纷案
一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及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的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
1989年1月11日,原告某面粉有限公司在法国购买了5000吨小麦,价值116万美元,交由莱远洋运输公司经营的“宏远”轮举运。
该轮2月12日在法国比萨尔港装载原告的小麦,分别装于第一、三舱。
开船前,船长收到一份远洋建议书,提及在宏远轮预定的航线附近很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
2月12日至3月8日,该轮在预定航线上遇到了大风浪,风力7至11级。
3月9日驶出风浪区,11日驶抵中国天津港。
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宏远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
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变热、变质。
因此原告对被告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小麦价款损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00余万美元。
被告辩称自己在开船前和开船时已克尽职责,装货前对船舱盖板进行了水密试验,所有货舱及舱盖板上的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只是由于“宏远”轮在航程中,连续遇到大风暴,海水入舱造成货损,所以拒绝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审讯及结果】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宏远”轮不适航是造成货损的根本原因。
根据有关船检局和商检局的检验报告证实:造成“宏远”轮第一、三舱货损的原因是“由于货舱舱盖水密封橡胶衬垫老化、变质、脱开,不水密和通风孔破损,导致大量海水渗入舱内,造成小麦水湿变质。
可见,“宏远”轮不适航是造成货损的根本原因。
被告在开船前和开船当时并没有恪尽职责使“宏远”轮适航。
“宏远严轮因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以及通风也不水密,导致船舶不适航。
这些损坏是表面的,显而易见的,不是潜在的缺陷。
承运人只要克尽职责,按照习惯做法进行检查,是应该在开船前发现上述明显缺陷的,并应当进行适当的维修保养。
被告辩称货物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宏远”轮遇到不可抗力造成,承运人已经克尽职责,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宏远”轮在开船前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该建议书明确指出,“宏远”轮在预定航线上可能会遇到7至11级大风。
因此被告应该预见而且已经预见到“宏远”轮该航次航线上的风险。
因此,该轮在航行中遇到大风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
总之,由于被告的船舶本适航,引起货损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最后,该海事法院判决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决108万美元。
双方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
一、本案中的航运有限公有哪些义务?——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义务
二、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船舶不适航造成损失的赔偿
问题解说
一、本案中的航运有限公司主要有哪些义务?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航,适货而且配以合格船员,供应品和燃料;
2.谨慎而妥善地管好货物,包括装船、积载、运送、保管、卸载等;
3.及时开航,按规定航线行驶,不得无故绕航,尽速在协议航期内到达。
关于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其他合理的绕航是允许的,承运人对合理绕航引起的损失是可以免除责任的;
4.按托运人要求签收提单,并在到达港向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凭提单交付货物;
5.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由于船舶未在约定受载期内到港因而给承租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也应负有上述几项义务;而在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保持船舶适航这一基本义务。
二、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应否负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必须保持船舶适航,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装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晶,并使货舱、冷藏舱、冷
气舱和其他装载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
由此项规定,可以看出,船舶适航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船舶本身适航。
是指船体和船机须是以承受在预定航行中可能遭遇的风险。
它包括对船舶设计结构、条件和设备等各方面但适航性的标准又不是绝对的,不同肮区、不同季节、不同气候可能发生的风险不一样,因而适航的要求也不一样。
2.承运人必须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长和合理的足够的船员,齐全的航行设备,充足的燃料、淡水、食品等。
3.货舱要适货。
船舶的货舱须适应于载运特定的货物至目的港,根据货物的特性,须对船舶进行消毒,保持船舱的通风以及采取防潮等措施。
若船舶要承运特种性质的货物,船舶和它的设备就要保证适宜安全载运这些货物至目的地。
4.船舶适航的时间性。
使船舶适航不是指任何时候都要求承运人做到,而是指开船前和开船当时。
我国海商法及其他国家的海商法均有相同的规定,这是适航的时间性要求。
把承运人使船舶通航的责任规定在最迟从开始装货到船舶开船时为止这一段时间内,促使承运人克尽职责,谨慎处理航行前后各项事务,检查船舶的各个部位,配备齐全人员和装备,并使船舶适于装载货物,这就为整个航行的顺利进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货物安全地运到目的港奠定了基础,并且预防和减少了货物纠纷的发生!
在此,还有山个必须注意的问题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致货物受损,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船舶的潜在缺陷所致货损,
承运人是不承担责任的。
我国《海商法》第15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丢失或者损坏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海牙规则》第4条第2项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所引起的丢失或损害,都不负责…(16)尽到应尽职责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各国海商法均有相似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货损与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容易混淆,不易区别,承运人为推卸责任,常把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说成是由船舶潜在缺陷所致。
因此,对这条法律规定必须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1.承运人经谨慎处理,克尽职责。
如果承运人未能克尽职责,则不能援引此项规定。
也就是说,即使是船舶的潜在缺陷所致货物损失,如果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所以,克尽职责是承运人引用此条免责的前提。
2.货物损失须是由于船舶的潜在缺陷所引起。
“潜在缺陷”是指目不能及、感觉不能及的缺陷,是由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常规的合理的检查无法发现的缺陷。
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潜在缺陷”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我们既不能随意扩大潜在缺陷的外延,把只要是目不能及的,不是表面上的缺陷都说成是潜在缺陷;也不能过分强调潜在缺陷的潜在性。
把只有经过全面、特殊的检查才能发现的缺陷不作为潜在缺陷,只有这种特殊检查也不能发现的缺陷才作为潜在缺陷处理。
我们不能要求承运人在每次航行前去检查每一个铆钉、每一个零部件,聘请造船专家或专门技术人员来作每呷项检查,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
理的。
3.承运人须负举证责任。
如果承运人要引用此项规定免责,则煲有举证责任。
证明他在开船前和开船当时已谨慎处理、克尽职责。
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兔除赔偿责任的;¨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如果承运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已克尽职责,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总之,运用此项条件免除责任时,以上三个条件是相互联系,缺尸不可的。
只有是承运人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并且由承运人证明了这一点,从而导致的货损,方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航运有限公司没有克尽其职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因为船舶不适航造成货损是由于舱盖密封橡胶老化、变质、胀开、不水密和通风孔破损,导致大量海水流入舱内。
这种货舱的表面缺陷是凭正常人的一般性注意即可发现的。
而且航运有限公司在开航前还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进一步提醒他注意有关方面的问题,而他没有克尽职责,没有发现明显的、显而易见的缺陷,并且对航行中可能遇到的情况也未作出任何准备措施。
所以,本案中的货损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致,不是由于船舶的内在缺陷所致。
按照各国海商法以及有关国际惯例和条约的规定,由于船物不适航所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海事法院判决航运有限公司赔偿给面粉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8万美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