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典型案例之货损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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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海损案例

国际贸易实务海损案例

国际贸易实务海损案例有个公司叫酷玩贸易公司,从甲国买了一大批超级酷炫的智能玩具,准备运到乙国去大赚一笔。

他们找了一艘叫“幸运号”的货船来运输这些宝贝。

“幸运号”吭哧吭哧地在海上航行着。

这时候,突然遭遇了一场巨大的风暴。

那风暴就像一个超级愤怒的巨人,海浪一个接一个地往船上砸。

在这个过程中,一部分装在甲板上的智能玩具被海浪直接卷走了,消失得无影无踪,这部分损失就很明显啦。

然后呢,为了不让船被风暴直接打翻,船长当机立断,决定把船开往附近的一个小岛避风。

可是,这个小岛周围的海域暗礁特别多。

在靠近小岛的时候,船不小心触礁了,船底被撞出了一个大口子。

这可不得了,海水哗哗地往船舱里灌。

为了拯救船只和货物,船长只好下令把一些货物扔到海里,减轻船的重量,好让船能够勉强浮在水面上。

等到风暴过去了,船也修好了,继续开往乙国。

到了乙国港口卸货的时候,就开始扯皮了。

分析。

那些被海浪直接卷走的装在甲板上的智能玩具,这属于单独海损。

为啥呢?因为这个损失是由风暴这一海上风险直接造成的,而且只是这部分货物自己的损失,没有涉及到其他货物或者船方的共同利益。

就像是一群人赶路,有个人自己不小心被一阵大风吹下了悬崖,这就是他自己的倒霉事,和别人关系不大。

而后面因为触礁后为了救船把货物扔到海里的这种情况呢,就是共同海损啦。

你想啊,船长扔掉那些货物,是为了让船能浮起来,这是为了保证船和剩下货物的共同安全啊。

这就好比一群人在一个热气球上,气球太重飞不动了,大家就得商量扔掉一些东西来保命,扔掉的东西就是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做出的牺牲。

在这种情况下,船方和那些货物没有被扔掉的货主们就得一起分摊这个损失。

比如说,扔了价值10万的货物,大家就得按照各自货物的价值比例来分担这10万的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海损的情况很复杂,得搞清楚是单独海损还是共同海损,不然大家在港口就会吵得不可开交,就像一群饿了很久的人抢一块面包一样。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海商法是指规范海上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定,其内容涉及海上货物买卖、海上运输、海上保险、海上抵押等方面。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广泛,对于海上商业活动的规范起着重要作用。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海商法的具体应用。

案例描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运输一批货物到目的地。

在运输途中,货物发生了损坏,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海商法的范畴,因此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属于特殊合同的一种,其特点是一方支付运费,另一方承担货物运输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

其次,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坏属于运输风险。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运输风险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特点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货物损坏、灭失或者延误的风险。

在本案例中,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坏,这属于运输风险的范畴。

再次,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对于运输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坏,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延误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损坏后,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坏、灭失或者延误的,收货人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提出货物损坏的赔偿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例中货物损坏的情况,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具体应用,为海上商业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货差赔偿纠纷案例(徐2017.2.4)

货差赔偿纠纷案例(徐2017.2.4)

国际贸易纠纷--运输途中的货差损失的承担纠纷案案件事实经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运一批阿是大豆于2016年8月26日运抵中国阳江港。

根据“伊朗”轮2016年6月1日签发的缡号为03号和06号提单记载,该批大豆重量为66000吨,原告是该两份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和提单所载货物的收货人。

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后,经过水尺计重,发现船上实际所卸货物的数量为65633.90吨,比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少366.1吨。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伊朗”轮的光船承租人,没有完成其应尽的提单下的交货义务,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成本加运的价格每吨326.13美元乘以1加1.1‰的保险费率,再乘以1加3%的进口关税率,再乘以1加13%的进口增值税率,再乘以货物短量366.1吨,为139118.09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8.2765换算为人民币是1151410.88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外,均指人民币)。

案件审理过程摘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1410.88元及利息(从20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767元、调查费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118000元。

被告找到我们,并将案情详细告知我们。

我们与伊朗律师讨论的涉及伊朗的法律问题,经过前期的案件分析及证据评估,我们国际诉讼律师团队接受被告的委托,提出了我们的辩论意见: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贸易文件以证明其为编号03号和06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否则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尚有疑问;而且,即使原告有资格起诉,被告在提单正面载有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货物重量计量、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的“不知条款”,因此不受保证货物重量的约柬;另外,基于大豆的天然属性容易蒸发水分,其不应对其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反映涉案货物在装港和卸港的品质证书,否则应推定这两份证对原告不利,进而支持被告的主张。

港口码头集装箱货损、货差原因及责任确定

港口码头集装箱货损、货差原因及责任确定

案例9:港口码头集装箱货损、货差原因及责任确定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经常发生残损、短缺。

为便于现场检验鉴定,理货人员、保险理赔人员以及收发货人判明货物的残损、短缺的类型,区分其原因,明确责任归属;同时也便于收发货人或代理人找到责任方,提出索赔、挽回损失,现就集装箱货物的残损、短缺的判别方法、类型、责任归属及其检验鉴定证书的作用作一探讨。

1、货物残损、短缺的判别方法,判别货物残损、短缺是区分其类型的前提,只有明确货物残损、短缺的类型就能确定其责任的归属。

(1)残损判定是判定货物是否发生了残损的依据是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所列货物的等级、性质、使用效能、成份含量、外观等品质标准,对照整批实际到货的品质状况检查,如发现货物品质有所降低或影响使用者,但其产生原因不应是在装箱前对货物所施加的行为所致,才能确定为货物发生了残损。

根据集装箱货物残损发生的原因和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多种类型,即箱残、原残、载残、工残、船残、港残和车残。

要判定货物残损是属于那种类型,首先必须确定箱内货物是否发生了残损,其次是根据箱体、货物损坏状况和特征,有关证单交货记录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综合调查、分析、研究,再者是取样检测鉴定,从中得出其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集装箱货物发生残损的类型。

(2)短缺判定是确定货物是否发生短缺的依据是根据其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所列计价单位的数量,对照全批货物的实际到货数量,经点验发现不足数者,才能判为短缺。

根据集装箱货物数量发生短缺的原因和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多种类型,即原装短缺、破损短缺和盗窃短缺。

同样要判定货物短缺是属于那种类型,首先必须检查集装箱拆箱卸货时,铅封是否完好,铅封号是否与有关单证所列相符,有关单证中是否有换箱、换封记录以及箱内货物包装是否有破损:其次是检查箱内货物发生短缺的数量以及其留下的痕迹,加以综合分析推理,从中得出短缺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的类型。

货损案例探讨

货损案例探讨

Cargo Claim報告人:Elaine Wang一、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可能面臨的風險:1.貨物短少2.貨物毀損3.貨物遲延4.其他:二、發生Cargo Claim時的處理程序(參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1.貨物短少:提出短少證明或拆櫃報告2.貨物毀損:必須做公證,且必須通知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會同3.貨物遲延:?三、案例解析討論(參附件)四、降低損失及分擔風險的方式------保險1.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2.貨主:產物保險【案例解析(一)----------貨物毀損暨單位責任限制】一、案件事實:貨主慶鴻公司將兩組放電加工機拆裝並分別包裝成7 W/C,並交由我司為其安排運送,嗣後保險公司檢具公證報告向我司提出貨損索賠,索賠金額USD22,350.45,細繹其公證報告內容如下:(1)提貨時間:2004/05/10(2)公證時間:2004/05/11(3)公證地點:實際買主處(因本件國際貿易條件L/C,提單上CNEE是作國外銀行)(4)公證情形:a.「one wooden case was crushed」但未註明是哪一箱。

b. 毀損的機器型號是「WIRE CUT EDNM MODEL:YM-350F」。

(5)毀損情況:a. 螢幕及外殼等破損。

b. 機械運作功能降低30%。

(6)結論:雖然機械仍可運作,但上述毀損狀況無法在當地修復,故實際買主請求保險公司補償金錢損失以代替新機械。

二、說明:1.依公證報告內容,我司可為有何有利之主張?a.未依法通知我司會同公證。

b.公證地點:不在倉庫現場,而是受貨人於提貨後在其處所為公證。

C.公證情形:未註明毀損之箱號,故無從得知是機器哪部分的零件毀損,及是否有零件受損之情形。

d.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機械運作功能降低30%,並非完全不能運作,而其機器運作功能降低是否係因零件毀損所致?亦或託運人於交貨時機械本身即有瑕疵?公證報告內容均未加以說明。

況且,其損害計算之依據為何?判斷標準為何?亦缺乏計算公式。

由于储存过程中货物交付不及时导致货损货差的案例

由于储存过程中货物交付不及时导致货损货差的案例

由于储存过程中货物交付不及时导致货损货差的案例申福公司为证明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二苯醚产品对苯酚色度有要求,色度应小于20哈森;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水杨酸的生产要求苯酚色度控制在lO哈森之内;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林叔丁基苯酚的生产要求苯酚的色度指标控制在10哈森之内;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王可强(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理事长)出具情况说明:1.苯酚色度偏高,有几种原因:被空气氧化、船舱或储罐中含有铁离子、被其他有机物污染、苯酚纯度有问题。

2.黄苯酚产出的酚醛树脂色泽深、影响商品外观,往往在客户接受程度及价格上均会受到影响。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由华东理工大学指派的兼职教授林衍华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所产生影响的专家意见》、《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

根据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申请,林衍华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林衍华认为:1.涉案苯酚卸至岸罐的时间为2008年10月下旬,处于国内苯酚行情暴跌时期;2.涉案苯酚的主要杂质是苯酚氧化、化合而成的微量的显色苯醌类重组分;3.涉案苯酚虽然色度、水分两个指标变化,但是仍然符合《工业用合成苯酚》优级品的要求;4.涉案苯酚的个别质量指标变化不影响其按照优级品的通常市场价销售;5.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6.通过在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或在苯酚生产装置的苯酚精致单元,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水分指标的变化;7.以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如下:消耗蒸汽(每吨苯酚需1吨蒸汽)的费用为人民币200元/吨,消耗动力的费用为人民币140元/吨,苯酚损耗的费用为人民币60元/吨,人工操作费等车间费用为人民币50元/吨,企业其他费用、不可预见的费用为人民币9O元/吨,总计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海商法是指规范海上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它涉及到海上运输、海上保险、海商合同等各个方面。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对于海上商业活动的规范和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海商法的适用案例也屡见不鲜。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些海商法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海商法的具体适用情况。

案例一,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某公司委托船运输一批货物,但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海难,导致货物全部损毁。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输负有保障责任,应当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货物的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因此承运人应当依法对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二,海上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

两艘货船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海上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船舶的航行行为、航道情况、船舶的技术状况等多种因素。

在这个案例中,需要对碰撞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定责任的归属,并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案例三,海上保险的理赔问题。

一艘货船在海上遭遇风暴,导致船体受损和货物损失。

船东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船体和货物的损失进行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需要对船舶和货物的损失进行核实和评估,然后依法进行理赔,保障船东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海商法在海上商业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遵守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维护自身权益,也能够有效地预防和解决海商纠纷,保障海上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因此,对于从事海上商业活动的相关主体来说,了解和遵守海商法是非常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总之,海商法对于海上商业活动的规范和保障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对海商法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海商法的具体适用情况,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8月23日,涉案1001.53吨苯酚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装船,承运人德宝公司签发了清洁指示提单.申福公司经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青岛港提取了船载货物.因承运期间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申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宝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等.青岛海事法院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判令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利息;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实际价值差额法,予以部分改判.哈池曼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应以货物实际价值差额即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计算货损.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排除了市价损失,故承运人对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无赔偿责任.本案应采纳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贬损率,再通过贬损率来计算货物因运输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额.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55837.30元及利息,并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当事人对适用我国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没有异议.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一审判决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受损货物并未实际修复.二审采用实际价值差额法,但未扣除因货物市价下跌造成的损失.再审判决采用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式,认定涉案货物的赔偿额,排除了市场价格波动对货损赔偿额的影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也为海事司法实践所采纳.本案完善了货损赔偿额的计算规则,有效规范了国际航运秩序,对今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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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损货差是指商品在装卸、搬运、发运、中转、收货过程中属于商业储运部门过失造成的损失和差错。

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1)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经营人、期租船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船员工资或油款,使航程中断而造成的货损货差。

(2)承运人没有合理的装运货物,货物在运输期间就会发生碰撞、造成火灾和爆炸而形成货损与货差。

(3)船舶碰撞或碰撞了码头而造成船上的货物发生货损和货差。

(4)托运人未妥善包装货物,或托运特殊货物未向承运人提示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注意事项。

(5)托运人负责装运集装箱的,没有选择完好、适货的集装箱装运货物。

(6)收货人明明知道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但是收货人没有及时提取货物使货物的质量发生了变化而造成货损。

(7)由于恶劣天气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或损失。

货损货差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而实际上承运人或远洋运输公司也会定下允许围的货损货差正常额度。

但货损货差是由于货物性质导致,还是承运方操作失误导致?(如粮食受潮,可能是粮食本身就未晒干,也可能是由于保管不慎至舱室浸水而使粮食受潮)货损的数额如何确定?因此,货损货差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纠纷。

由于货损货差的发生均会引起各方的争执,甚至会引起诉讼,这一问题很早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经过调查显示,货损货差率和作业差错率高是制造商对第三方物流企业满意度低的原因之一,货损货差导致的损失已经成为物流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阻碍第三方物流业发展的因素之一。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典型类别,值得我们详细研究。

下面就以“哈池曼海运公司与申福化工、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为例,对此类案例进行分析研究。

一、案例背景2008年9月23日,申福公司就购买1001.53吨苯酚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ORPORATION (HONG KONG)LTD.]签订了WZO8Y一00554P/4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CFR)中国,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HAZEN)。

2008年9月24日,申福公司申请银行闸北支行开立了以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TF0826837258ILHL号远期跟单信用证,货物单价为每吨1530美元,信用证金额为1 532 340.90美元。

2008年l2月4日,申福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支付货款人民币10 569 474.59元。

该批苯酚由巴拿马籍“金色蒂凡尼”轮(M/V GOLDEN TIFFANY)承运,哈池曼公司为“金色蒂凡尼”轮所有人。

“金色蒂凡尼”轮为1998年建造的油船/化学品船,载重吨16 465公吨,总吨位为9599,净吨位为5132。

2008年8月23日,货物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装船,德宝公司签发了GTHQ一5702号清洁指示提单。

提单记载: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SUMITOMO DEUTSCHLAND GmbH],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ORPORATION (SHANGHAI)LTD.],货物为1001.53吨苯酚,积载舱为7P、7S、lOP,卸货港中国港,运费预付。

申福公司经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提取了船载货物。

货物装船前,SGS公司对该批苯酚进行了品质、重量检验,出具了重量证书、质量证书。

其中质量证书载明了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以及其他品质指标。

2008年11月5日,英斯贝克商品检验对随船苯酚样本进行了检验,出具了对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的OP2008—1501SH一1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

“金色蒂凡尼”轮驶离装货港后,于2008年10月22日1640时靠泊港明洋化工码头。

上方天祥检验服务受申福公司的委托,与受华泰保险经纪分公司委托的悦之保险公估、货物保险人指定的上方公估行以及SGS公司对“金色蒂凡尼”轮7P、7S、10P舱的货物进行了联合取样。

10月23日,“金色蒂凡尼”轮船长出具声明:“7P、10P舱装载的苯酚变色,7S舱苯酚经检测情况良好,上述所有货物将全部混合卸载装入一个岸上接收储罐中,因混装而产生的责任由船东承担。

”10月24日0100时,“金色蒂凡尼”轮开始卸货,同日1920时卸货完毕,该批苯酚全部混合卸人岸罐T一108。

天衡保险公估受华泰保险经纪分公司委托,代表“金色蒂凡尼”轮船东及其船舶保险人与上方天祥检验服务、悦之保险公估、上方公估行以及SGS公司对岸罐T一108的苯酚进行了联合取样。

2008年10月25日,上方天祥检验服务作出RH082555号检验报告,载明:7S 舱苯酚色度为7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27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30哈森。

苯酚色度变化2008年11月4日,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漕泾)实验室对涉案样品进行了化验,申福公司、上方天祥检验服务、悦之保险公估、上方公估行、天衡保险公估各派代表确认样品密封良好。

2008年11月5日,英斯贝克商品检验除作出对船舱样本的OP2008—1501SH 一1号检验报告外,又分别作出OP2OO8—1501SH 一7、OP2008—1501SH 一8、OP2008—1501SH 一9号检验报告,并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ZJG0569/08号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分别载明:船舶到达港后卸货前(2008年1O 月22日取样),7S 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 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 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卸货后(2008年1O 月24日取样),岸罐T 一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

悦之保险公估、天衡保险公估均对英斯贝克商品检验作出的上述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申福公司与森福实业分别向高特高新材料等五家公司以苯酚色度小于50哈森、销售价格人民币4750元至5000元的标准发出询价函,但均被五家公司以色度超标或价格过高为由拒绝。

2008年11月27日,申福公司(供方)就销售苯酚1400吨与明洋化工(以下简称明洋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价格每吨为人民币4720元,实际成交996吨,总价格为人民币4 701 12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提货。

申福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明洋公司付款证明。

庭审中,申福公司确认还有一部分货款没有收回。

森福实业的股东叶淑贤与申福公司的股东丁佩琨为母女关系,森福实业为明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4.1%。

2010年2月26日,悦之保险公估应华泰保险经纪分公司的委托,对于“金色蒂凡尼”轮所载进口苯酚货损事宜出具JX—SH—TB—09184号公估报告,结论为:2008年1O月至11月之间,苯酚的市场价格经历了一个急剧下跌的过程,因为化工品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货物,我们无法评估它的具体价值和可能的损失。

申福公司提供的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闸证经字第5970号公证书也显示:2008年9月23日贸易合同签订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12 220元至13 000元;10月24日船舶卸货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9000元至10600元;11月4日申福公司发出询价函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7000元至8200元:l1月27日申福公司销售涉案苯酚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000元至6200元。

2008年9月24日,申福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司交纳了涉案苯酚的进口货物运输保险费人民币11 560.85元。

2008年10月21日,申福公司缴纳了涉案苯酚的进口关税人民币576175.44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878855.71元。

2008年1O月22日,中华人民国黄岛海关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申福公司,收货单位申福公司,商品为苯酚1001.53吨,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申报单位正派国际物流。

2008年1O月27日,申福公司向上方天祥检验服务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

2008年1O月31日,申福公司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

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悦之保险公估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

二、涉案对象此次涉案对象分别是:哈池曼海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福化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庭审过程1、海事法院一审申福公司为证明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提供威邦化工的情况说明:二苯醚产品对苯酚色度有要求,色度应小于20哈森;新华隆信化工出具情况说明:水酸的生产要求苯酚色度控制在lO哈森之;科威化工出具情况说明:林叔丁基苯酚的生产要求苯酚的色度指标控制在10哈森之;常熟东南塑料及其总经理王可强(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理事长)出具情况说明:1.苯酚色度偏高,有几种原因:被空气氧化、船舱或储罐中含有铁离子、被其他有机物污染、苯酚纯度有问题。

2.黄苯酚产出的酚醛树脂色泽深、影响商品外观,往往在客户接受程度及价格上均会受到影响。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由华东理工大学指派的兼职教授林衍华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所产生影响的专家意见》、《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

根据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申请,林衍华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林衍华认为:1.涉案苯酚卸至岸罐的时间为2008年10月下旬,处于国苯酚行情暴跌时期;2.涉案苯酚的主要杂质是苯酚氧化、化合而成的微量的显色苯醌类重组分;3.涉案苯酚虽然色度、水分两个指标变化,但是仍然符合《工业用合成苯酚》优级品的要求;4.涉案苯酚的个别质量指标变化不影响其按照优级品的通常市场价销售;5.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6.通过在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或在苯酚生产装置的苯酚精致单元,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水分指标的变化;7.以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如下:消耗蒸汽(每吨苯酚需1吨蒸汽)的费用为人民币200元/吨,消耗动力的费用为人民币140元/吨,苯酚损耗的费用为人民币60元/吨,人工操作费等车间费用为人民币50元/吨,企业其他费用、不可预见的费用为人民币9O元/吨,总计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

申福公司提供明天科技股份(以下简称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载明:苯酚产品质量指标发生变化,经过回蒸加工处理,可以基本满足使用,相关费用(未考虑往返运费)包括蒸汽成本(每吨苯酚需l2吨蒸汽)人民币1440元/吨、人力成本人民币40元/吨、苯酚折损率5‰、企业加工管理费及利润人民币600元/吨。

申福公司提供顺福源运输运费报价表:运输苯酚自至漕泾全程900公里,运费人民币540元/吨;运输苯酚自至全程1400公里,运费人民币77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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