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二审辩护词
湖南省首例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代理始末

湖南省首例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代理始末1998年5月,香港宇中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公司”)代理人刘某来长沙,来我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代理该公司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
刘某带来了香港高等法院1997年2月15日的1995№5459号判决书,1997年5月12日的1995№5459号绝对的冻结令,以及由香港黄潘陈罗律师行黄志明律师开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
香港高院判决无法执行从刘某带来的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司先后寄来的资料介绍,宇中公司一直从事国际石油业务,与注册于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31楼的雅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捷公司”)有六七年的业务交往。
1993年11月19日,雅捷公司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宇中公司借款,并由雅捷公司董事长吴某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借得美金40万元,为期一个月,利息按6.5%计算。
1994年4月吴某又以雅捷公司与日本三井公司有一单生意,请求宇中公司帮开一单信用证,代付美金582,127元,口头以自己在香港宝马山花园一套市值900万港元的房屋担保。
宇中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代雅捷公司开具信用证并且承付。
百万美金到手的吴某及其雅捷公司在其借款到期后,却借故拖延甚至回避还款。
宇中公司请律师发函催款,吴某于1995年5月18日在胡文锦律师行承诺:从1995年5月底至1996年3月底的11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6,004美元,但直至1995年8月才偿还了15万美金。
1995年8月宇中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时,雅捷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但其所称之宝马山花园的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
1996年年初,雅捷公司的营业场所关闭,吴某等人离开香港,故1997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无法在香港执行。
宇中公司后获悉吴某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内地,在长沙开发房地产业务。
我为其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吴某确以雅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在长沙市独资注册了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华为的战争——“枪下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与华为的战争——“枪下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作者:邱戈龙、谢富裕导语:审查逮捕工作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不捕率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个敏感数字。
在刑事案件中,一旦启动刑事程序,主张不逮捕确实很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亦是如此,尤其控告公司是世界五百强的华为公司更是艰难。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用实力打了一场精彩的胜仗,把被告从华为的“枪口”下拯救了下来。
此役一战,能在37天实现不逮捕,堪称司法界的奇迹。
从天堂到地狱周某是华为公司的18级软件工程师,2005年从大学毕业以后就一直服务于华为,13年如一日的奋斗在华为的最前线,可谓是兢兢业业、诚诚恳恳。
华为的高强度工作,让周某感到身体有些许吃不消,同时他也想换份轻松点的工作,以便多花点时间陪陪两个十岁左右的小孩和自己的妻子,所以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提出了离职。
华为的离职程序比较复杂,也需要一段很长的周期,在这段时间里,公司并没有给周某安排其他工作。
习惯于忙碌的周某,赋闲在家反而有点不适应了,想起了当初参与过的华为与youview公司合作的机顶盒项目,该项目里面基于dbus用c++语言包装自动生成的通信代码,对资源的释放异常做得比较好,而他也一直想学习里面的技巧。
因为账号密码还没有失效,周某也有权限访问华为公司的电子信息系统,所以他利用这段空闲的时间,登录上述系统,并把“基于Limux系统的Dbus C++相关源代码”摘抄到自己的电脑上,方便以后学习。
2018年7月5日,华为公司的安全部门发现“已离职”的周某非法入侵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抄袭项目代码,于7月6日报警,警察迅速介入,并在当天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将周某抓获。
等待周某的并不是甜蜜温馨的家庭旅游,而是冷冰冰的牢狱生活。
希望的曙光周某被自己服务了13年的公司一纸状告锒铛入狱,无疑是撞在了枪口之下。
作为“举枪”的控告公司华为公司,不仅有专业的法务团队,其雄厚的资产,公司的影响力也是领许多律所都难以施展身手。
陈晓夏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缓刑释放)之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办理案件涉及隐私,采用化名陈晓夏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缓刑释放)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陈晓夏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陈晓夏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中担任陈晓夏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了今天的庭审。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了解案情,我们先后多次会见周孜明,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在贵院详尽阅卷。
现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已非常清楚。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如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晓夏的行为构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我们表示赞同。
但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晓夏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非以牟利为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携带象牙制品的行为并无明显藏匿表现,其主观故意模糊;其所携带的象牙制品数量不大,且都是零散购买的象牙制品,即便根据现在不合理的评估制度,所涉案的金额亦不大,且象牙制品已被扣押,对国家没有造成损失;其系初犯,同时认罪态度好。
因此,结合以上情节及陈晓夏的家庭情况,恳请法院依法对周孜明从轻、减轻,乃至免予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晓夏的主观恶性不大,购买的象牙制品系买给亲友的礼品,有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陈晓夏购买象牙制品是准备回国后,作为礼品赠送给亲朋好友的,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
陈晓夏长年在非洲工作,两三年才能够回国探亲一次,为了给久别的亲朋好友、单位同事带来一些欢乐,他才携带一些手镯、项链、小雕像等象牙饰品,从来没有想过要将这些制品出卖牟利。
在陈晓夏工作的多哥及其他一些非洲国家,根据当地法律的规定,只要经过许可,是可以猎杀大象等野生生物,且其制品交易也是允许的。
象牙制品虽然是一种较珍贵的动物制品,但在多哥当地是可以公开买得到的,象牙制品交易处处可见,在地摊、商场、宾馆甚至国际机场都有出售。
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 (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 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涉及隐私,采用化名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谢子军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谢子军涉嫌诈骗案中担任谢子军的辩护人,出席了这两次的庭审。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往返杭州1 3次会见了谢子军, 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到现场作了实地考察和作了适当的调查;特别是专门两次到贵院阅卷;现又经过这两次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法庭在辩论阶段给予辩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感谢!谢子军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谭平江、张莹、刘昌宇转让股份是否是自由意思的表示。
基于此,我们多次申请关键证人谭平江等出庭作证,但均被法庭驳回。
由于控方采取了“散打”的方式,我们在法庭上也只能针对控方的观点作出全面回应,基于逻辑结构的考虑,在本辩护词中我们仅归纳主要观点。
我们坚定地认为:控方关于谢子军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谢子军也不构成其它任何犯罪,谢子军应属无罪。
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核心构成要件,但谢子军根本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一)我们应该以当时的客观形势为逻辑原点分析问题,而不能以现在的情况想当然地反推当时的问题。
2003年7月——9月,杭州长宝公司面临的客观形势的确是麻烦很多,风险巨大:1、2003年7月31日,杭州长宝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2003年7月的《损益表》证明,杭州长宝公司在2003年6—10月的已经资不抵债。
(1)该公司长期无进项收入,从2003年4月到9月已停工;(2)资产22299万元,流动负债21045万元,流动负债:流动资产=0.94:1,说明该公司负债比相当高;(3)货币资金19万元,相对于高达2亿元的债务,根本没有偿还能力;(4)从账面上看,有120万元的库存商品和719万元的固定资产,但是这些资产经评估后的变现能力根本不足以偿还债务;(5)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393万元,负债2亿,债务已高于所有者权益8倍。
谢某某受贿案

谢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2.06.07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正文谢某某受贿案被告人谢某某。
2010年10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侦查,2011年5月2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谢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2011年6月17日、9月1日两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9月30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1年11月9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998年至2008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国家体委群体司司长、足管中心主任和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派担任中国足协副主席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4.6万元、美元2万元、欧元6000元、港币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6.38万元。
一、1998年5、6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国家体委群体司司长职务的便利,应时任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爱国和副总经理石中凯的请托,承诺在健身器材选购评审过程中关照该公司。
为此,1998年10月,谢某某在家中收受了张爱国和石中凯以“烧炕”为名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1999年和2000年,谢某某为该公司成为国家体育总局设备提供商提供了帮助,并于1999年至2010年春节,先后12次收受张爱国、石中凯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二、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足管中心主任、中国足协副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足协下属企业中国福特宝足球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宝公司)总经理邵文忠的请托,为该公司的业务和邵文忠的任职等方面提供帮助。
谢某涉嫌盗窃罪辩 护 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叶礼辉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谢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充分考虑并采纳: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供述,辩护人对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状认定谢某某犯罪行为本身没有异议。
但对其行为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二者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前者是以非法占有为方式,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
典型的表现如公交车上的扒手窃取乘客钱包;后者是将自己无权占有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遗忘物、代他人的保管的财物据为自己,财物的主人要求其返还而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
在被告取得失主现金与手机之前,失主何某装现金与手机的包已被第三人割断包带,包已经不在失主身上;其次,先前割失主包带子的两名男子被被告呵叱走后,该包被扔在地上,失主已失去对该包的控制与占有;再次,被告谢某某捡起被扔在地上的包,未将其交给失主,也没有交给有关单位,是对他人财物的无权占有;最后,被告谢某某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且数额较大,已涉嫌侵占他人财物。
故此,被告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侵占罪,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谢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正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自觉遵守。
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
刚才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在公安的第一次讯问时,由于侦查人员只问了被告人两部手机的问题,而没有问其他问题,所以被告人就仅仅陈述了自己购买的两部手机情况,这并不是被告人要编造事实,逃避打击。
法律资料 陈有西辩护词 精品

辩词之一:吴植辉为什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吴植辉被控挪用资金、虚报注册资本职务侵占、单位行贿犯罪案第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植辉家属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本案一审辩护人,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陈勇律师一起出庭,为他被控四项犯罪进行辩护。
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作出准确得当的判决。
通过参加庭审,我们认为本法庭严格遵守了中国法律的规定,保障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法定权利,审判程序是合法、公正的。
我们对尊敬的合议庭法官表示感谢。
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我们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四项指控犯罪事实,吴植辉不构成犯罪。
我们支持吴的自我辩解,决定为其作完全无罪辩护。
现依据本案开庭中查明的事实、法庭有效证据和现行中国法律,提出以下详细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一、吴植辉不构成挪用资金罪l 挪用资金罪的刑法构成要件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20《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最高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如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辩护词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李XX受贿、滥用职权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人。
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李XX,并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对整个案情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出席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及质证,辩护人现依法独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不影响报告的认罪态度,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关于金X2万受贿部分的意见:1、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李XX涉嫌收取金X2万元受贿证据不充分,疑点较多,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
李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一致的稳定,其与金X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平常过节或红白喜事彼此互送礼金。
2008年五一节期间,金X虽然送了2万元给被告过节,但是被告未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任何利益,并且在同月因金X母亲去世,被告也送去5000元礼金。
这些事实有被告及金X的比录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收取金X2万元系朋友关系彼此礼尚往来的礼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受贿行为。
2、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本笔指控构成受贿罪,那么被告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同种犯罪事实。
本案是因何XX2012年2月16日向检察院举报被告2010年至2012 年在担任綦江县规划局书记期间收取其贿赂,降低处罚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被告于同年3月1 日到案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在任消防队长期间曾经收取了金X2万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主动交代情况,2012年4月19日检察院经询问金X后印证了被告的交代。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供诉、何XX及金X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收取金X2万元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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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涉及隐私,采用化名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二审辩护词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本辩护人受谢子军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谢子军等涉嫌诈骗案中依法为谢子军提供辩护。
本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便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现在。
凭着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本案背景之复杂使我们不得不对其予以重视。
因此,在对本案发表新的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起因作一回顾:2004年12月23日,公安部向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发出[公经(2004)2036号]案件交办通知,要求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组织查处“吴毓秋涉嫌侵吞奥地利华侨蒋美珍在杭州投资权益”的行为。
2005年1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填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正式立案展开刑侦,该表指出:2001年下半年,时任长宝大厦(现改名为西湖国贸大厦)项目公司——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涉案嫌疑人吴毓秋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孙晓初等人以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由杭州整流器厂为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7000万元并挪用于杭州长宝大厦项目建设,有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嫌疑。
此外,在长宝大厦项目建设过程中,吴毓秋利用担任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同时乘周荣琪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被立案侦查并限制人身自由之机,伙同杭州整流器厂厂长孙晓初等人,将周荣琪在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90%股权非法转让并占有,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嫌疑。
2005年4月初,吴毓秋、孙晓初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转刑拘,转捕。
而因受牵连,2005年4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以“涉嫌职务侵占”抓捕了本案被告人谢子军,尔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改变定性为“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
可见,无论是最初的“控告人”蒋美珍,抑或是后来的“被害人”陈华阳(刑满释放人员)、周荣琪(服刑人员),均不具有本案涉案公司法律上的股东资格。
既然本案中谁为适格的被害人仍有疑义,为何谢子军的正常商业行为会演变成为所谓“通过虚构风险、隐瞒股权价值的刑事诈骗行为”?这完全是因为某些人“处心积虑的策划与推动”。
关于这一点,相信阁下在审阅一审相关辩护材料之后定会心中有数。
鉴于上述意见及相关问题各方均已阐明,在此不详细展开。
本辩护人在对本案证据材料与大量相关判例进行再次研究之后,结合本案背景与最新情况,针对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宣判的准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撤诉的(2006)绍中法刑初字第80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提出如下两点辩护意见: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香港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内部股份转让行为,其合法性应适用香港法律加以评断,内地司法机关不应适用《刑法》进行管辖,而即便由内地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管辖,谢子军亦属无罪。
(一)在本案中,并不能理所当然地以《刑法》作为评价涉案香港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内部股份转让事宜的标准,而应结合《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适用《香港公司条例》以判断该内部股份转让是否合法。
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此处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当然包括香港在内。
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但是,在本案中,并不能仅依据上述条款便理所当然地以《刑法》作为评价涉案香港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内部股份转让事宜的标准。
《香港基本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根据本条规定,《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同时,《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该条第二款进而明确:“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根据《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规定,《刑法》并不属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之列。
在本案中,谭平江转让香港丰盛公司股份给香港长达公司,“张莹代刘昌宇签名”转让香港长宝公司股份给香港长达公司,均是发生在香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涉案公司均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且股权转让的登记地和生效地亦在香港。
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无疑应当适用《香港公司条例》而不是《刑法》加以评断;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根据《香港公司条例》为合法有效行为,特别是谢子军没有受让以上的任何股份。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由属于该通知附件一(详见附件)所列名单中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CF—19256—339/06、CF—19256—338/06以及关于长宝公司2003第2 2号董事会决议的《证明书》均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公证文书,上述《证明书》中所载法律意见均为香港权威法律人士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具有当然的效力,上述《证明书》对谭平江、刘昌宇(张莹)无偿转让股份行为的合法性给予了证明。
(二)控方关于“二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骗得的股权占其中(杭州长宝公司)的61. 75%”的指控是内地司法机关取得管辖权的基石,但该指控不仅混淆了香港长宝公司与杭州长宝公司之间的地位,同时亦混淆了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转让股份的法人行为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内地司法机关并无法据此取得本案的管辖权。
在“一国两制”的司法自治框架下,若本案符合香港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亦应由香港司法机关管辖。
首先,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可以明确两点:1、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经营决策机构;2、在本案中,只要香港长宝公司董事会1/2以上(含1/2)股东董事同意,即只要谢子军、郑雄智二人签名形成董事会决议,即有权决定转让香港长宝公司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
在明确谭平江、刘昌宇(张莹)无偿转让股份的行为为合法行为的前提之下,谢子军与郑雄智二人以股东董事身份形成转让香港长宝公司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的董事会决议的这一后续行为,根据香港法律,亦为合法行为。
杭州长宝公司只是香港长宝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两者并不等同。
而且,香港长宝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股份的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法人行为,而非谢子军与郑雄智之个人行为。
对于这两点,控方将香港长宝公司直接等同于杭州长宝公司,同时又将香港长宝公司之法人行为误认为谢子军与郑雄智之个人行为,并以此为作为确立内地管辖权的基础,明显适用法律有误,不能成立。
其次,无论是“诈骗罪”抑或是“职务侵占罪”,内地司法机关仅因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交割地在内地,便以此将内地当作“犯罪结果地”,从而主张管辖权,明显不能成立。
对于郑雄智、谢子军与吴毓秋谈成股份转让事宜是否先于谭平江、刘昌宇(张莹)转让股权给香港长达公司,郑雄智、谢子军等何时确定股权具有多少钱的对价,公诉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至于香港长宝公司将其在杭州长宝公司中另外45%的股份,根据贵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以及签订的《调解协议》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香港长宝公司完全是因为杭州整流管厂的起诉而被动卷入诉讼的,谢子军等于2003年8月11日去杭州与吴毓秋谈判,基于当时客观形势以及商业谈判的考虑,时为杭州长宝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吴毓秋向他们说明了杭州长宝公司当时的严峻形势,在缺乏相应财务报表的情况下,谢子军等只能相信吴毓秋的说法,因此,不存在谢子军等与吴毓秋事前商议或合谋的情况。
控诉机关仅从时间上作出的郑雄智、谢子军诱骗谭平江、刘昌宇(张莹)无偿转让股权,实施诈骗的推断,缺乏证据佐证,据此亦无法认定香港长宝公司转让杭州长宝公司股权的行为为“谢、郑骗得谭、刘股权”这一犯罪行为的延续。
如上所述,这两个行为均属合法的商业行为,且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正如一名不幸的妇女因被强奸而诞下一子,若起诉强奸者,仅能以该名被强奸的妇女为诉讼中的被害人,其所诞下的孩子并无法取得诉讼中被害人的身份。
本案中,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假如罪名成立,所谓“侵占对象”只能是涉案公司的股权,股权的对价仅仅是股权在交割时价值的体现,而不是“侵占对象”。
公诉方试图人为构建香港长宝公司转让杭州长宝公司股权的行为与所谓“谢、郑骗得谭、刘股权”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通过香港长宝公司转让杭州长宝公司股权的行为溯及所谓“谢、郑骗得谭、刘股权”这一“犯罪行为”,以股价交割地在内地为由,将内地作为“犯罪行为之结果发生地”,从而使内地司法机关取得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本案若符合香港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既然排除了内地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则理所当然应由香港司法机关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与敏感性,结合“一国两制”之历史背景,本案若有内地司法机关强行管辖,恐会有违香港司法自治之国策。
(三)即便本案由内地司法机关管辖,谢子军亦属无罪。
究竟谁为本案“诈骗”或“职务侵占”行为的“被害人”,是公安部案件交办《通知》中的“控告人”蒋美珍,还是后来《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中的“被害人”陈华阳、周荣琪?上述三人现均不具有涉案公司的股东资格,前已提及,而对该点亦有证据证明,何以对此问题控方一直闪烁其词,极力回避?而且,究竟何为本案的“被侵害权利”?无论是公安部案件交办通知中的“蒋美珍在杭州的投资权益”,还是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接警时的“周荣琪在杭州长宝公司拥有的90%的股权”,抑或是《起诉意见书》中的“谢子军、郑雄智本单位财物”,直至最后《起诉书》指称的“他人财物”,这一系列的变化反映出所谓“被侵害权利”的不确定性。
既然本案所谓“被害人”与“被侵害权利”均不确定,又何以认定存在“诈骗”或“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并据此对谢子军提起公诉?谢子军一系列商业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诈骗之犯罪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得出有罪的结论。
关于这一点,由于相关的辩护理由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15日、2006年8月19日一审二次开庭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已作了详细的陈述,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同时,一审阶段辩护人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详尽的《谢子军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专家论证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