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法精神
唐律自首制度的法条分析

唐律自首制度的法条分析作者:黄丹来源:《卷宗》2016年第08期摘要:自首制度发展到唐朝时期,已经趋于成熟与完善。
体系架构上,《唐律疏议》采取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自首制度。
法条内容上,从自首的主体、时间、对象、情形及处罚等方面详细界定自首制度。
唐律规定的自首制度,充分体现礼法合一的法律精神,其立法结构与内容对现今的自首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唐律疏议》,自首制度,法条分析1 唐律自首制度的原则规定与特殊规定《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七条“犯罪未发自首”规定了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
其后分别针对不同情形的自首进行了特殊规定:总第三十八条对共同犯罪逃亡者,罪人自首的量刑分别进行了规定。
总第三十九条对盗窃、欺诈类财产型犯罪自首者进行了规定。
总第四十一条规定官吏因缘公事犯罪自觉举者(即自首)的定罪量刑。
2 唐律自首法条的具体分析(一)自首的主体自首的主体是指,哪位自然人的自首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唐律将自首的主体分为四种:“身自首”“亲属首”“遣人代首”“公事首”。
第一,“身自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实施的自首行为。
第二,“遣人代首”,即犯罪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自首。
遣人代首者,且积极归案的,视为“身自首”。
第三,“亲属首”,即在犯罪者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直系血亲或法律所规定的同居者,替犯罪者投案自首。
受“父子相隐”思想的影响,总第四十六条规定“同居相为隐”1,即法律所规定的亲属范围以及部曲、奴婢对主人皆属于容隐范围,在此范围内的人出首或者相告言的,罪犯本人视同“身自首”,免于处罚。
总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但是,此条的适用有特殊规定,法律规定有容隐关系的亲属首告祖父母、父母或者部曲、奴婢首告主人,如果首告罪名不是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罪的,首告者要处以“绞”刑,犯罪者本人则以“身自首”视之。
据《唐律疏议·斗讼》规定2,如果卑幼首告尊长的罪名是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罪时,卑幼即首告者无罪,被首告者要“听捕告”。
2019年法考刑法《自首、坦白、立功》知识点

2019年法考刑法《自首、坦白、立功》知识点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自首、坦白、立功》知识点,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自首自首最早起源于中国(一)一般自首(★★★★)1.含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成立条件:(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认定:(1)A、投案时间——犯罪以后,归案之前。
B、投案对象——一般为公安司法机关。
C、投案方式——包括亲首、代首、送首、陪首等。
(2)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下列情形视为“自动投案”:A.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的;B.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C.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D.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为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E.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F.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G.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H.公安、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3)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A.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后,又潜逃的;B.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者报刊、杂志社的。
4.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A.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B.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案的,不是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为自首。
C.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也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自首。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总结前朝定罪量刑原则和吸收立法技术的基础上,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处理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其中规定自首的律文有《名例律》第37、38、39、41条及《斗诉律》第353条。
总体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前提条件:犯罪未发《名例律》第37条首句“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明确规定只要尚在未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法定机关投案,表示其“今能改过,来首其罪,”故而“皆合得原”。
所谓“犯罪未发”,是指罪案未被发觉。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
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告发。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即如果有人向官府告发且被受理,便属于犯罪已发,此时再去投案,只能作为自新处理而不能按照自首宽宥。
·形式条件:向法定官府投案为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唐律对进行投案者和接受官府均作了细致的规定,允许投案自首可有四种方式:除了“身首”即犯罪人自己去官府投案外,还有三种自首方式:一是“遣人代首”,即犯罪人派他人代自己到官府自首。
犯罪人与被派遣人之间“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
二是“为首”,指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以及犯罪人的部曲、奴婢等对犯罪人的罪行负有容隐义务的人,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犯罪人到官府自首罪行。
三是“得相容隐者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在犯罪人所犯之罪未发之时将之告知官府。
“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
”对于这种告发,按照犯罪人亲身自首的法条同等处理。
由于后三种投案方式皆是由他人到官府投案,因此要求犯罪人在被官府追捕时必须到案,方构成自首。
律疏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如果犯罪人本人听说了有人代首、为首、相告言,但其本人在官府追捕时拒不到案,则对犯罪人不得成立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
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2022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1.前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正确实施。
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
理沦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
据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近百篇篇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
从然我国刑法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存在的问题井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
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
2.自首制度的概况2.1国外研究概述正因为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所以让界上多数国家都对自首制度进行研究并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关的自首制度。
因为国外关于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献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过国外现行的方法来透视他们的研究现状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
中外文化的差异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在_立法法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
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诸种类型:(一)总则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其它同类规定在一起,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
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
浅议唐代的自首制度
说犯罪尚未被发现,犯罪人在官府或者他人尚未发觉其犯 罪行为之
前, 自动 向投案的称为 自首。 2 自首的主体 : . 唐律中有关于“ 亲首” “ 、代首” “ 、 为首” 相告言” 和“ 的规定。所谓“ 亲首” 即犯罪者本人亲 自向官府交待 自己的罪 行, , 又 称为“ 自言其罪” 此种方式乃 自首 的主要类型。 , 由犯罪者本人 向官府
( ) 一 唐律中成 立 自 的形 式条件 首
即唐律 中规定的 自首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未发。所谓犯 罪未 发也就 是
1 自首的前提 :唐律疏议》 “ . 《 日:诸犯罪未发而 自首者, 原其罪 ”0 代 轻罪的过程 中, 。 主动 的交代 了尚未案发的重罪或者其他余罪的 , 按
照 自首进 行 处 理 。
的规 定 。
盗, 即使赃物 已首尽 , 但仍以强盗论 罪。 所谓 自首不尽, 是指坦 白交待
不彻底的, 如犯 赃 十 五 匹 , 自首 五 匹 , 瞒 了十 匹 , 为 不尽 之 罪 。 只 隐 即
( ) 罪 自首 三 余 除一般 自首的规定外, 唐律 中还有关于“ 余罪 自首” 等特殊情况的 规 定。 唐律中的“ 余罪 自首” 是指犯罪人在其所犯轻罪被发现后 , 在交
首 露 指 的是 在 盗 窃 、 骗 犯 罪 尚未 案 发 之 前 , 罪 人 向被 害 人 交 代 罪 诈 犯
了官府的负担 所谓“ 代首” 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 向官府交代犯罪 , 事实的情况 。 首的主体可 以是接 受犯罪 者委托 的任何人 , 代 不论代首 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 。 根据唐律的规定, 构成“ 为首” 的亲属指 的 是法律上的“ 得相容隐者” 即“ , 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 “ 、小功亲和缌麻 亲” 以及主应为主人隐瞒罪行 奴仆。 , 依法得相容隐者替罪犯 自首, 无 论罪犯是否知悉, 都可认定为 自首 。相告言” “ 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 向 官府告发犯罪人 , 以自首论。 亦 可见 , 自首 的主体通常是犯罪者本人, 特殊情况下还可 以是犯罪者委托 的人或者是犯罪人的亲属。 3 自首的对象 : . 一般应 由犯 罪人向官府 自首 , 特殊条件下允许犯 罪人向被 害人 自首 。“诸犯罪欲 陈首者 , 皆经所在官司 申碟 , 军府之 官不得辄受。 其谋 叛以上及 盗者 , 听受 , 即送随近 官司。也就是说 , ’ 接
自首、立功、坦白
二、立功的构成条件 1.主体条件。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即已 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 处罚的人,而不论该人是否已经受到了有罪宣判或被判 处了刑罚。“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 的地位和称谓,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 2.时间条件。立功制度跨越了刑罚裁量和刑罚执 行两个阶段。其时间终点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根据最 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其时间起点应为“到案后”,即犯 罪分子处于公安、检察院、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的控制 之下。
3、发展。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魏律》改秦汉 的“自出”、“自告”为“自首”,从此,“自首”一 词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采用,沿用至今。
4、完备。共和国成立后,自首制度经过漫长的沉 积,内容日益丰富,体系日趋完备。继1979年刑法后,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将自首分 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并规定了酌定从宽处罚的情形 和法定从宽处罚的情形。
4.效用条件。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并达到 法定的标准。例如,揭发、检举的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 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提供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必须 促成案件的侦破;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的,应当由专利 部门等有资质的部门予以认可。
三、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一)一般立功 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且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 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押 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 (二)特别立功 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 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 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协助 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有利于国家 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等。
五、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自首的立法精神及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18 9 4年 “ 高 一 部 ” 关 于 当 前处 理 自首 和 有 关 问 两 《
题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解 答 》 , 定 自首 的 三 个 条 件 : 中 规 一 是 自动投 案 ; 是 如 实 交 代 自 己的 罪 行 ; 是接 受 国家 二 三
( ) 罚 个 别 化 的 体现 二 刑
认定 自 , 持罪 责刑 相适应 的刑法 原则 , 高人 民法 院 首 坚 最 于 1 8 年 4月 1 与最 高人 民检 察院 、 安部联 合颁布 94 6日 公 了《 关于 当前处 理 自首和有关 问题具 体应 用法 律的解答 》 ; 19 《 法》 行 后 , 19 97年 刑 施 于 98年 4月 1 日公 布 了 《 7 关 于处 理 自首 和立功具 体应 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下 ( 简 称 《 释》 ; 0 解 ) 0 9年 , 与最 高人 民检察 院 联合 颁 布 了 2 又 《 关于 办理职 务犯 罪案 件认定 自首 、 功等量 刑情 节 若干 立 问题 的意见》 。上 述司 法解 释 , 于司 法机关 如 何把 握 自 对
之 所 以删 掉 “ 受 国家 审 查 和 裁 判 ” 一 条 件 , 方 面 接 这 一 是接 受 国家 审 查 和 裁 判 , 已经 体 现 在 自动 投案 , 实 交 如
代 自己罪 行 里 面去 了 ( 字 面 意 义 理 解 ) 另 一方 面 , 从 ; 笔 者认 为 , 接 受 国家 审 查 和 裁 判 ” “ ,从 实 质 意 义理 解 , 就 是犯 罪分 子 真 心 伏 法 , 映其 内心 的悔 罪 意识 。 法 将 反 立 其删 除 , 是 为 了避 免 单 独 适 用 该 项 条件 , 就 缩小 了 自首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王小菲法学法硕10224057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唐律中规定的自首情况相当复杂,不同犯罪的自首成立条件差异较大。
(一)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
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
注文(本文中均专指唐律中的注文——作者注)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按《唐律疏议》(以下简称《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注文和《疏议》都是对伤害者不适用自首的进一步解释。
从现代立法的角度看,意即牵连犯若自首可以免除其他罪,而伤害罪仍不能免除。
而且,伤害罪不论故意、过失,都不适用自首。
第二,标的物为“不可偿”之物所涉罪行。
《疏议》解释道:“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
”但是注文又作出例外规定:“本物见在首者,听从免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夏禹时期就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首制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然而自首的认定并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关事实,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结论与否为自首。
就法律规范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其操作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
但实践中的问题是纷繁复杂的,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个案。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知其书面之形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不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
一、立法意图意图就是指行为的目的,法的意图就是指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此处的法指的是法律规范,它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
从现有关于自首内容的规范来看,只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两类。
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
首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但实际效果却起到降低司法成本作用。
二、从立法意图角度谈一下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一)、自首的主体首先笔者认为自首主体有两种,一为自然人,二为单位。
自然人能够作为自首主体,是毋用置疑,而单位作为自首主体,因为实践中较少出现,因而还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从常规来看只有有精神的生命体的人才能去自首,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无法自首,即使有这种行为出现也只能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不妥之处,因为第一把自首主体的要求定在有精神、有生命上太过极端,单位虽然没有精神,没有生命,但不能说没有意志,单位有自己的机构,可形成自己的意志,只要肯定了单位意志的存在就具备了自首的可能,而不需要非有精神;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同时又规定了刑罚对象要罚当其罪,就说明一切刑罚对象包括单位也存在自首。
只是在认定单位自首时重点放在鉴别作出自首行为的名义个体是谁,名义是单位就认定单位(如有盖有公章的投案材料)名义是责任人员就认定责任人员,若是能代表单位的责任人员,(如法定代表人)那么二者均可认定。
其次,笔者认为自首主体必须是有罪的主体,没有罪就失去了自首存在的基础,如正当防卫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自首,都不认定为自首,但其中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刑法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之中的“情节”应不包括自首情节,应仅指罪的本身。
(二)、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概念的一部分。
笔者在此从投案中的自动、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投案中的自动。
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
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
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现实。
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告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都算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
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即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
只是存在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
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
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况:①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
它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时应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自己处于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
例如,个体在已被公安人员包围的家中,但对已被包围却全然不知,自以为是安全的,这时从客观上讲,公安人员不管其主动与否均可将其捕获,但若个体此时虽以为自己安全却采取了主动行为,先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后出门奔向公安机关,立即被捉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自首。
②人身受强制的自动。
它指个体虽人身已被公安机关限制如刑拘、逮捕等,但自以为自己的余罪此时司法机关定是不知道的,除非自己主动供述才能使自己处于更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
2、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人员认为投案的对象只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种类,凡向其他对象投案均不认定。
笔者认为此看法不妥。
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①司法依据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列举肯定方式,而未采用襄括或排除的方式,这说明司法解释并不排除其他投案对象的存在,对此司法依据虽未规定但却不能说其不存在。
例如个体在盗窃一体弱多病老人后,内心忏悔携带赃物向老人投案,并且在老人处自愿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
该例中的老人即非司法人员又非有关负责人员,不属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象种类,但从内容看此例若认定为自动投案实与司法依据之本意相违背。
个体明知自己前往会对自己不利,且面对一体弱老人完全有能力逃走而未逃走,从主观内心到客观行为均做到了自动投案,应予认定。
②个体投案的对象不管是否为司法机关,但最终均要流转到有权处理个体之罪的司法机关。
倘若先投了案,但最后却未流转到该司法机关就停止了,就无法认定自首。
从此可知投案对象只是个体首次交付自己的对象,最终总要归属到司法机关,因而对投案对象要求不可过于局限,而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
此条件笔者认为有:一、无论什么组织或个人倘若接受了投案,知晓了犯罪必定告之司法机关;二、此组织或个人采取了将个体或个体的余罪交付于司法机关的行为。
只要符合二条件即可作为投案对象认定,反之则不认定。
例如一少年向被盗失主投案,失主出于怜悯之心,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并劝回了少年,这种情况就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可认定为自首。
在此笔者认为对非司法机关投案可看作司法机关的延伸,只要最终达到了目的,就可认定为自首。
最后还谈一点,不能因为投案对象的过错而否认不知情个体的自动投案成立。
例如被羁押个体向狱内看守汇报了自己的余罪,而看守因未作记录忘记了向刑侦部门反映,对此个体全然不知,只是等候处理,后刑侦部门自行查实了个体余罪。
对此例中个体就应认定自动投案,因从其自身出发已完成了自动投案过程。
3、投出的对象投出的对象指的就是投案的客体,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了司法机关处理。
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然而这只是说到了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①司法机关无证据指向个体,即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②司法机关证据已指向个体,即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③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三)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必备要件。
笔者认为对个体是否如实供述的认定也应从自首确立的意图出发,即从法律肯定个体积极行为出发。
下面谈一下其中的几个问题。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个体的供述是个体主观思维的结果,思维的方式、角度均与司法人员有差异,并且个体在供述时还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意识地表现出维护自己利益的倾向性。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例如抢劫案中,个体不否认自己以暴力相威胁获得钱财的行为,但却认为只有几元钱又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违法行为,这是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
又如伤害案中,个体不否认自己拳头与被害人受伤部位的接触,但却认为用力相当小不致造成伤害,这是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
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法理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在获取供述时尽量使用较为客观的词句,从而加以考查即可。
例如一成年个体在餐馆盗窃了一顾客放于身旁凳上的皮包,后个体自动投案但称自己认为皮包是无主皮包,便捡走,不是偷,自己是为了贪便宜。
此例中司法人员从成年个体应具备之常识可知其在狡辩不知为有主皮包,且个体的“捡走”认识也不成立,但却不可据此认定供述不如实,因为从客观、自然的角度看,个体并不否认提取皮包,并使之发生空间转移,最后到自己身上的情况,因而应该认定供述如实。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
对于此情况是否成立供述如实有二种观点:①为个体供述了自己罪行就满足了供述如实的要求应认定;②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笔者在此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首先从自首确立的精神看,自首的确立是对个体行为的肯定,肯定个体自愿把自己交付于国家权力之下,肯定个体明知会承受惩罚而主动为之。
而这种惩罚不应单指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的惩罚,实质还包括一种极为重要的惩罚内容:个体名誉权的惩罚。
个体一旦被判有罪,名誉将受巨大损害。
而个体未供出自己真实身份时,实质可能将名誉惩罚转嫁他人或不存在之主体,倘若对此也认定为供述如实确立自首,实与自首肯定内容的精神相违背。
其次从个体内心来看,不管是基于何原因,而未报真实身份,个体总是实施逃避行为,未完全达到改造的目的,与自首确定的改造罪犯精神相背。
再次从司法解释内容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己”二字此处不应作狭意理解,不应只包括自然的肉体含义,还应包括个体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含义,即社会成员身份与肉体的结合,才符合自首制度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