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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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2021年2月2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21年6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湖泊、沼泽、湿草甸、主要入湖河流源头和入湖河口等自然的或者人工形成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区域。

第四条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湿地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湿地管理1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协调机制。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08-12 16:04 28473次字体:大中小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

第十条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四)泥石流易发区;(五)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政策解读

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政策解读

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政策解读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在生态系统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湿地资源,云南省出台了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政策。

这一政策的实施,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深入解读这一政策。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加剧,云南省的湿地面临着诸多威胁,如城市化进程中的侵占、工农业污染、水资源过度开发等。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制度,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二、政策的主要内容1、认定标准云南省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湿地面积、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稀有性和独特性等。

例如,面积较大、具有重要水源涵养功能、是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的湿地,更有可能被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2、认定程序认定工作通常按照以下步骤进行:首先,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然后,经过专家评审、实地考察等环节,对申请的湿地进行综合评估;最后,根据评估结果,由省级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公布。

3、保护措施一旦被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将采取一系列严格的保护措施。

包括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划定保护红线、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开展生态修复等,以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三、政策的意义1、加强湿地保护明确了哪些湿地属于省级重要湿地,为有针对性地加强保护提供了依据,能够有效遏制湿地破坏和退化的趋势。

2、促进生态平衡保护湿地有助于维持水生态平衡、调节气候、净化水质等,对于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3、保护生物多样性省级重要湿地往往是众多珍稀濒危物种的栖息地和繁殖地,通过保护湿地,可以为这些物种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促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4、推动可持续发展良好的湿地生态系统能够为当地提供生态服务功能,如旅游、渔业、水资源供应等,有助于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湿地生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湿地生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湿地生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7.02.21•【字号】•【施行日期】2017.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湿地生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州、市林业局,省林业调查规划院:为规范有序开展全省湿地生态监测工作,省林业厅制定了《云南省湿地生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云南省湿地生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林业厅2017年2月21日云南省湿地生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护生态环境,建立健全科学、长效的湿地生态监测机制,推进湿地生态监测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提高保护管理水平,根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生态监测是掌握湿地资源消长、湿地生态特征变化的主要措施,是湿地生态质量和保护管理成效评估的重要支撑,是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基础。

第三条全省湿地生态监测按照《云南湿地生态监测规划(2015~2025年)》分期分批进行布局和建设。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湿地生态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

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负责建立全省湿地生态监测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新和管理。

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做好辖区内湿地生态监测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县域湿地面积消长、湿地保护率和湿地生态质量的监测工作。

湿地生态监测站(点)管理机构应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湿地生态监测》(DB53/T 653.1~653.7-2014)地方标准基础上确定的监测工作内容开展区域湿地生态监测工作。

第五条州(市)、县(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站(点)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求建立湿地生态监测技术支撑制度,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合作开展监测,也可通过委托、采购等方式探索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机制。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湿地是地球上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因素的干扰,湿地面临不断的威胁。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湿地的定义、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以及具体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2. 湿地的定义根据《湿地公约》的定义,湿地是指面积不大于海平面低于6米的陆地、水域或者人工湿地,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沼泽地、泥炭地、泥炭地、潟湖、滩涂以及近岸海域等。

湿地通常具有持续或周期性的水源,土壤有水分饱和,以及特有的湿地植物和动物群落。

3. 湿地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人类和其他生物具有诸多好处。

首先,湿地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栖息地,许多珍稀濒危物种依赖湿地生存。

其次,湿地还起到了调节水源、净化水质、防洪抗旱、保持水资源平衡等重要生态功能。

由于湿地所具有的这些独特功能,保护湿地已成为当今全球环境保护的重要课题。

湿地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的良好发挥,并促进可持续发展。

4. 湿地保护管理措施为了达到湿地保护的目标,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措施。

下面几个常见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立湿地保护区:根据湿地面积和重要性等因素,设立湿地保护区,加强湿地管理和监测。

- 限制开发利用:对于湿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和管控,确保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小化,并遵守相关保护规定。

- 加强生态修复:针对已经受到破坏的湿地,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

-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推动湿地保护的有效实施。

5. 湿地保护管理的挑战与前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湿地受到各种人类活动的威胁,如城市化、农业、工业污染等,需要加强对这些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其次,湿地国际保护合作尚不完善,需要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合作。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七号《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三章规划与管控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第六章绿色发展第七章保障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抚仙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抚仙湖流域,是指以抚仙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不含星云湖子流域),主要涉及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

第三条抚仙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相关要求

环境敏感区内设置临时施工设施的相关要求一、总体概况收集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共九类主要环境敏感区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料场、施工营场地及施工便道等要求,并收集了2014年~2017年涉及上述敏感区的生态类项目(铁路、公路、河道整治、航道、机场、水利等)环保部批文,总结得出对于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敏感区范围内临时施工设施要求如表1,其中“N”表示明确禁止,“O”表示无明确规定。

表1 相关要求汇总表二、各类敏感区要求(一)自然保护区1、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三)超标排放污水。

3、环保部审批要求(1)湿地治理-《关于安徽省怀洪新河水系洼地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2)高速公路-《关于丽江(白汉场)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口的景观设计。

对受线路影响的云南红豆杉等植物优先采取避绕措施,确实无法避绕的应进行移栽,并委托专业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方案。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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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认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六条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七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禁牧区(期)。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

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五)采矿、采挖泥炭;(六)规模化畜禽养殖;(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九)乱扔垃圾;(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十一)擅自猎捕野生动物;(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

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

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四条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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