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新加坡合同范本法之比较与借鉴
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
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托收项下付款交单。
合同写明,允许分批装运胶合板。
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
经检验A公司认为质量良好,对双方合作很满意。
但在第二批交货期前,新加坡B商向A公司提出:“鉴于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允许A公司对B商开出的汇票远期付款,汇票的支付条款为: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
但要求该汇票要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
承兑后,B商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在一年内交货。
A公司全部收货后,再付B商700万美元货款。
A公司对此建议欣然接受。
A公司认为只要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可以得到货物,并在国内市场销售。
这是一笔无本生意,而且货款还可以投资。
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商将这张由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美国一家银行贴现了600万美元,从此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
事实上,B商将这笔巨额骗到手后就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美国银行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付款。
尽管B商没有交货,承兑银行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美国银行支付票据金额。
本票金额巨大,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报请上级批准,由我方承兑银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案例2唐先生问:我手上有一张共经6手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时银行发现第二手(B)背书给第三手(C)时,公司名为CC,现在承兑行要求我们持有二、三手公司证明背书连贯。
因对方都远在他省,现在第三手已出证明给我司,也已经多次发函给第二手,第二手公司则拖着不办。
中国与新加坡审判制度的比较

中国与新加坡审判制度的比较新加坡的历史是被英国殖民的历史,因此,它们的政治法律文化打下了浓厚的普通法烙印。
然而,中国恰恰相反,中国是一个受到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因此,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设置在很多方面有一定的重合性.以下,本文将从中国和新加坡两国审判制度的设置、司法的独立性等方面对两国之间存在的区别进行论述。
(一) 法院的设置1、新加坡法院的设置依据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93条的规定,新加坡的司法权力是赋予最高法院以及在任何有实效的成文法下设立的初级法院,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最高法院由高等法庭和上诉庭组成。
大法官和两位上诉庭法官组成上诉庭。
最高法院的上诉庭是全国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
行使民事和刑事上诉管辖权。
其民事管辖权是审理不服高等法庭在任何民事案件或事项中所作的判决或庭令而提出的上诉;刑事管辖权则表现在审理不服高等法庭所作的任何裁决而提出的上诉。
当然,上诉必须符合最高法院法令或其他有关的成文法规定。
上诉庭的民事和刑事管辖权由三名或更大奇数的上诉庭法官行使,其中包括以上诉法官身份主审的高等法庭法官。
隶属新加坡最高法院的职员还有监誓员、通译员、书记、传票送达员和其他职员。
上诉庭由大法官主持审讯。
在大法官缺席时,则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排名次序,由副庭长、上诉庭法官或以上诉庭法官身份主审的高等法庭法官主持审讯。
有些民事案件的上诉中需要作出中间性裁决, 可以由两位法官组成上诉庭。
一切上诉判决由法官多数决定, 如两位法官的上诉庭中意见不一则不能作出判决。
上诉庭在审查上诉案件时体现国家利益优先原则, 即如果上诉案件由刑事被告提出, 法官可以自由裁决拒绝其上诉要求,但如果是由国家公诉人检察官提出抗诉, 法官必须接受上诉, 根据成文法的规定, 任何人不服基层法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的上诉庭。
此外,高院还有主簿处。
总统根据大法官的推荐,委任一名主簿,副主簿和多名助理主簿,只有符合新加坡律师法令第2节的规定的合格人士才能受委任担任这些职位。
新加坡劳务合同范本

甲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号:地址:电话:乙方: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鉴于:1. 甲方根据中国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 乙方愿意前往新加坡从事劳务工作。
3.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赴新加坡劳务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依据1. 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2. 本合同受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二条劳务合作项目1. 乙方同意赴新加坡为甲方指定的雇主或雇主代理提供劳务服务。
2. 劳务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制造业、服务业等。
第三条劳务期限1. 本合同期限为__年__个月,自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2. 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甲乙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
第四条工作内容与职责1. 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雇主或雇主代理的指导下,按照岗位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2. 乙方应遵守雇主或雇主代理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五条工资与福利1. 乙方月基本工资不低于__新元__。
2. 乙方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月__日__。
3. 乙方享有以下福利:- 住房补贴:每月__新元__;- 交通补贴:每月__新元__;- 假期:每年享有__天__带薪假期;- 保险:按照新加坡法律规定,乙方享有社会保险。
第六条工作时间与休息1. 乙方工作时间按照新加坡法律规定执行,每周工作__天__,每天工作__小时__。
2. 乙方享有法定节假日、带薪假期等休息时间。
第七条违约责任1.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争议解决1.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其他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谅解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谅解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动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新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合作,共同促进双边劳动合作业务的健康发展。
根据双方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在本协议中,“中国经营公司”是指经中国商务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中国公司。
“雇主”是指在新加坡注册的能够雇用外国劳务人员的企业法人“人力公司”是指新加坡现行法律法规定义的新加坡境内的职业介绍所“劳务人员:指由雇主或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工作许可证制度招聘、挑选并派遣到新加坡一段时间的中国公民。
“工作许可证”是指新加坡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工作许可证,称为工作许可证第2条中国商务部和新加坡人力部经各自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本协议的实施第3条中国将通过外交途径向新一方提供中国经营公司名单。
如果名单有任何变化,中国将立即书面通知新的一方。
根据中国现行法规,雇主或人力资源公司不得通过中国公司以外的中国公司招聘劳动力。
新党必须向中国提供新的人力公司名单。
双方应加强对各自经营公司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双方应共同努力,要求中国运营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和雇主遵守各自的法律和本协议。
双方还将加强相关教育工作,使业界了解各自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招聘新工作,按照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中国经营公司应当促进用人单位与中国劳动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的雇佣条件必须符合新加坡的相关法律法规。
新党将在中国的合作下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中国劳务人员的就业条件得到尊重,并根据新加坡的相关法律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6条在新加坡的中国劳务人员应遵守新加坡的法律法规,尊重新加坡的风俗习惯第7条中国经营公司和新人力资源公司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超出双方政府现行规定的任何费用新加坡现行法律法规不允许雇主收取任何费用,包括保证金。
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之比较与借鉴

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之比较与借鉴作者:黄谟媛来源:《商业时代》2014年第11期内容摘要:中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差异。
通过对两者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对违约的救济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新加坡合同法的主要特点,对于促进两国之间的经贸联系与法律交流也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中国合同法新加坡合同法比较研究引言2009年,中国与新加坡的双边贸易额为478.6亿美元,较之两国1990年建交之初的28.3亿美元,20年增长了近16倍。
2008年10月23日,中新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进一步拓展了双边自由贸易关系与经贸合作的深度与广度。
2012年新加坡贸易总额为 9849 亿新元(约合 8020 亿美元)。
除欧盟外,马来西亚、中国和印度尼西亚是新加坡前三位贸易伙伴,其中与中国的贸易总额达到 1038 亿新元(约合845 亿美元)随着中新两国的经贸关系日益紧密,对两国中主要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既有利于加强两国之间的经贸联系和法律交流,也有助于寻找合同领域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
从法律传统看,中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而新加坡在传统上则属于英美法系。
从社会制度看,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新加坡则属于资本主义国家。
由于新加坡和中国在法律传统和社会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同,所以尽管两国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但是两国在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的差异,在合同法领域的差异更为明显。
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又称为“缔约”,是指各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磋商等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以期达成一致协议而形成合意,由此来建立具体合同关系的过程。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新加坡合同法也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
可见两国都把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步骤。
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中都有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旋律,而商品的价格不断变化是常有的事,价格的波动又往往容易引发合同纠纷,所以两国都很重视运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保障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行为。
新加坡合同范本

新加坡合同范本合同是商业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它为参与者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保护。
新加坡作为一个国际商业中心,拥有健全且高度专业化的法律体系,提供了一系列合同范本供企业使用。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新加坡合同范本的重要性、种类以及一些应用实例。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为什么新加坡合同范本是如此重要。
合同范本是根据特定需求和行业标准定制的,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这些范本不仅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还提供了一种标准化的合同语言,以便各方之间更好地沟通和理解。
此外,使用合同范本还有助于节省时间和成本,因为它们遵循了新加坡的法律法规,可以减少纠纷和争议的可能性。
那么,新加坡合同范本有哪些种类呢?根据不同的业务需求,新加坡提供了多种合同范本,其中包括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建筑合同等。
每种合同范本都针对特定的交易类型和行业需求进行了定制,以确保合同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这些合同范本通常由专业的法律团队制定,以满足各种法律要求和商业实践。
让我们以一个实际应用的案例来说明新加坡合同范本的重要性。
假设某公司在新加坡开展房地产业务,他们需要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房产租给商业租户。
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新加坡租赁合同范本可以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合同范本中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等关键条款,从而为房东和商户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非标准化的合同文本,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和争端。
当然,新加坡合同范本并不是银弹,它们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实际使用中,合同范本可能需要根据具体需求进行定制。
例如,某些行业可能需要特定的条款和附加条件,这需要在合同范本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和修改。
此外,合同的执行和监督仍然需要双方的积极参与和合作,以确保合同的有效实施和履行。
综上所述,新加坡合同范本在商业交往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使用合同范本,商业参与者可以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并遵守新加坡的法律法规。
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引言:在当今日益全球化的时代,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公正法治,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应运而生。
这些条约的签署为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国和新加坡两国作为友好邻邦,在司法领域一直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对于两国的企业和个人而言,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于解决涉及两国元素或跨国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我将对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进行全面评估,并阐述其深度和广度。
一、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作用和意义1. 促进跨国交流与合作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国际法律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基础。
在中国和新加坡这样的国家之间,这些条约为跨国个人和企业之间的日常商业活动提供了保障。
一个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在与中国企业合作时,如遇到合同争议,可通过这些条约寻求司法协助并解决争端。
2. 保护公民和企业的权益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旨在保护公民和企业的权益。
在跨国商业活动中,当遇到财产争议、知识产权侵权或合同纠纷等问题时,这些条约提供了可靠的法律途径,以解决纠纷并追求公正。
二、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深度和广度1. 深度评估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在深度上达到了较高水平。
条约内容包含了各个方面的司法协助细节,如证据收集、调查、鉴定、传票和证人出庭等。
条约还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以确保协助的有效实施。
2. 广度评估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在广度上也可以看作是成功的。
它们不仅涵盖了民事领域,如民事判决和调解的承认与执行,还包括商事领域,如公司清算和破产程序的协助。
这种广度使得条约能够应对多样化的司法需求,并为不同领域的纠纷提供解决方案。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两国司法合作的重要成果。
作为一个中国人,我对这些条约的价值深感赞赏。
中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我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在国际司法合作领域,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
我国和新加坡作为亚洲地区的重要国家,其司法协助的条约更是备受关注。
在本文中,我们将全面评估我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并探讨其深度和广度,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的主题。
1. 概述我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两国在司法领域合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条约旨在加强双方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的司法协助,包括取证、财产保全、执行判决等方面的合作。
该条约的签订和实施,有利于促进双边经贸合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两国司法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有力维护了两国的法律秩序。
2. 深度评估从深度上看,我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涵盖了广泛的内容。
该条约明确规定了双方当局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民事和商事判决,为当事人提供了司法保障。
该条约规定了合作进行取证和调查的方式和程序,提高了司法协助的效率和质量。
该条约还包括了财产保全、公证文件、送达文书等方面的具体合作内容,为实际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支持。
3. 广度评估在广度上,我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涵盖了多个方面的合作内容。
除了涉及民事和商事案件外,该条约还包括了其他相关领域的司法合作,如民事诉讼、仲裁程序、取证程序等。
这种广度的涵盖,使得双方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不仅仅局限于特定类型的案件,而是具有了更加普遍的适用性。
总结回顾通过对我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深度和广度进行全面评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条约的重要性和价值。
我国和新加坡作为两个重要的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不断深化和拓展,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无疑为双方的司法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
在今后的合作中,双方可以更加灵活地运用该条约,进一步加强合作,促进双边经济社会的发展。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我国和新加坡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两国司法合作的重要成果,也是双方友好关系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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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新加坡合同范本法之比较与借鉴关键词:中国合同法新加坡合同法比较研究引言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又称为“缔约”,是指各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磋商等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以期达成一致协议而形成合意,由此来建立具体合同关系的过程。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新加坡合同法也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
可见两国都把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步骤。
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中都有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旋律,而商品的价格不断变化是常有的事,价格的波动又往往容易引发合同纠纷,所以两国都很重视运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保障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行为。
但是两国在合同订立的具体制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对要约的不同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内容具体确定的,且要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新加坡合同法规定,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显然,两国对要约的定义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有关要约构成条件的规定也大体相同,都规定了要约人要有表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的内容要确定;要约要向受要约人发出。
但两国在要约的撤回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要约若无对价,则无约束力”是英美法系长期存在的一种法律观念,新加坡合同法沿袭了此种对价原则,规定了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
因为要约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并未得到任何交换利益,所以可以随时撤回要约。
我国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要约可以撤回,但同时亦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可见在要约的撤回问题上,新加坡秉承的对价理论使要约人拥有更大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更偏重保护受要约人的权益。
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经济利益与降低交易风险,大陆法系的态度是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
我国合同法一方面既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另一方面又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基本肯定要约可以撤销的同时,又专门列出了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特殊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而新加坡合同法没有关于要约是否可撤销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其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二)对承诺的不同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新加坡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
两国对承诺的定义大体相同,都认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以某一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但从法条表述来看,新加坡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即承诺必须是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而不能改变要约中的任何内容。
在这里,新加坡合同法沿袭了英美法系传统的“镜像原则”,即承诺要像一面镜子一样反应出要约的全部内容,不得做出任何更改,否则视为一项新的要约。
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同时又将变更了的承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二是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两相对比,由于新加坡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允许受要约人讨价还价,而缔约双方往往希望使用自己一方的合同条款,这就容易导致缔约双方陷入“条款之战”,在要约、新要约、再要约的拉锯战中延误商机,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无利于合同的成立。
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迫切要求经贸交易更加灵活和迅捷,我国合同法更符合经济生活的现实需求,也有助于交易的促成。
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承担的义务,使债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有序运行与信用经济的建立有赖于合同债务的严格履行。
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的履行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难以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加上当事人在生活经验、交易能力、缔约能力、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欠缺,因此已成立的合同中出现漏洞是在所难免的,如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在此情况下,国家法律必须对合同的漏洞进行补缺,否则就会造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的现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对比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它们对合同漏洞进行补缺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的补缺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对合同中缺乏标的物的质量条款或存在质量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采取的方式不一。
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做法可称之为“兜底方式”,它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新加坡合同法采取的是“目的方式”,它规定:在凭说明书买卖货物的合同中存在一个默示条件,即货物应该符合说明书的要求。
即使货物是陈列出来并且是由买方自己挑选的,该默示条款仍然适用。
这是因为新加坡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合同中缺乏质量条款或者在质量条款不明确时,大都采用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统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和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确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为标准来确定其质量。
笔者认为新加坡合同法对质量不明确的补缺方式灵活性比较高,适应现实个案的能力较强。
而我国合同法对此采取的大而全方式在适用上存有一定的争议,例如,当“国家标准”比一般市场上该标的物的平均标准低得多,并且按国家标准的标的物根本不能实现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时,债务人按照此规定交付刚好达到国家标准的标的物时,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价款不明确的补缺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有关于价款不明确的补缺规定,这些不同的规定明显反映出两国立法思维与价值取向的不同。
例如,新加坡合同法规定货物的价格可以由合同明确规定,由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定,或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
如果货物的价格不能通过这些方式确定,买方必须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
在这里,假如运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思维模式是很难确定什么是“合理”的,对此需要结合英美法律有关合同的立法体系去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使标的物的价款未能具体确定,合同也能够成立。
对于合同项下未能确定的价款,可以留待合同履行期间再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同时,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着一种“信用”观念,这种信用观念影响着全社会和每一个人,即使是出现了合同当事人无法最后确定价款的情形,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第三方机构也能够凭借信用观念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一个“合理”的标准。
因此,我们总感觉英美法系国家似乎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去确定这种“合理”标准,但实际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受到社会中这些独立的主体所确定的“合理”标准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这种立法模式是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同时也兼顾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是倾向于将社会中未确定的问题确定化,因此在立法时会将一些问题以标准的形式具体化,“价款或者报酬条款不明确时,按照市场价格履行”即是典型的表现。
与其同时,我国存在的两个现实因素也影响着该条补缺规定。
一是我国幅员辽阔,东部与西部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所以在确定价格条款时,立法明确了“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二是出于政府调控经济的需要,市场中的不少商品是有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因此在立法上方有“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对履行方式不明的补缺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这一规定非常原则化。
而新加坡合同法相对的具体一些,原因在于新加坡主要是通过衡平法的形式对此问题加以规定,以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例如,新加坡合同法规定了假如合同涉及卖方还需要做些准备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的买卖,那么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些准备已经做好,并且买方已经知道这些准备已经做好的时候方转移给买方。
举例来说,买卖一件复杂的机器,该机器仍处于拆卸状态,需要由卖方装配好才能处于可交付状态。
显然,作此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增强了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性,也折射出衡平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对违约的补救违约补救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也即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依法实施一定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使自己消除或减少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或实现订约的目的。
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对非违约方赋予了补救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新加坡合同法规定了对违约的司法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支付固定数目违约金、实际履行等。
两国合同法在违约补救方面的差异集中体现在实际履行与违约金这两种具体的补救方式上。
(一)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又称为强制履行、依约履行,我国合同法称之为继续履行,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义务。
首先,从实际履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具体适用来看,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选择主义”,而深受英美法系影响的新加坡合同法坚持的是“例外主义”。
在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首要补救方式,实际履行只是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而存在,也就是说,只有在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不足以充分弥补非违约方所受损失,并且是认为完全可以执行时,实际履行方有被考虑采用的可能。
因此新加坡的合同法规定,有些时候,损害赔偿不足以成为违约的充足救济。
比如违约牵涉的是交付特定财产的义务(例如某处土地),在这种情形下,受损方可以申请法庭裁令实际履行-比如裁令违约方(或威胁违约方)按照其合同许诺履行实际义务。
在大陆法中,实际履行是一种具有重要地位的违约补救方式,只是各国在实际履行的具体适用上有所不同。
我国合同法明确了对合同实际履行的重要性,但是同时也允许非违约方在实际履行与其他的补救方式之间自由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