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嘿,今天我们来聊聊一个重要却又有点儿复杂的话题,那就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说到这里,可能有小伙伴们会皱起眉头,心想“这是什么东西啊?”别担心,我来给你捋顺捋顺。
想象一下,咱们的生活就像是一场大舞台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角色,作家、画家、音乐家,大家都在用自己的才华点亮这个舞台。
可是呢,如果没有一个好的保护机制,这些闪闪发光的作品可就容易被人“借鉴”了。
一不小心就可能被别人当成自己的作品了,想想都觉得窝心啊。
伯尔尼公约就像是这个舞台上的保镖,专门保护这些艺术作品不被侵犯。
这个公约可不是什么新鲜玩意儿,早在1886年就诞生了。
想象一下,那时候人们还在用马车出行,居然就有人开始关注艺术作品的保护,真是个了不起的想法。
公约的基本原则就是“创作即保护”,就是说,只要你创作了东西,自动就有了保护,不需要特别去申请。
这就像是你吃了饭,自然就有了饱腹感,不用特别提醒一样,简单明了。
公约的影响可不止是一个国家。
它提倡各国互相承认彼此的版权。
就像你去国外旅行,带上你的护照,别人也会尊重你的身份。
这样一来,艺术家们就能在全球范围内安心地创作,心里头那叫一个踏实。
有些朋友可能会说,保护版权这么重要,那为什么还会有盗版现象呢?你说得对,确实存在。
但这就像你明知道健身有益身体,却还是忍不住吃炸鸡一样,实际情况往往是复杂的。
除了保护创作人的权益,伯尔尼公约还鼓励创作。
你想啊,艺术家们都在想着怎么创作出更好的作品,如果知道自己的作品会被保护,心里的那份创作激情肯定会更足。
就像是一个农夫,明白自己种下的种子能丰收,肯定会更认真地耕耘土地,浇水施肥,期待那一片丰收的美景。
公约也不是绝对的。
它也承认有些特殊情况,比如教育、评论、新闻报道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用这些作品,而不算侵权。
这样一来,大家都能在合法的框架下,尽情分享和讨论。
你知道,艺术的交流可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真是好处多多。
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的普及让我们在享受艺术作品时也多了很多便利。
《伯尔尼公约》的3个基本原则

《伯尔尼公约》的3个基本原则
(原创版)
目录
1.《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概述
2.国民待遇原则
3.自动保护原则
4.独立保护原则
5.总结
正文
《伯尔尼公约》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旨在为创作者和版权所有者提供国际范围内的法律保护。
公约中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分别为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公约成员国给予外国作者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也就是说,无论是哪个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在公约其他成员国中都将受到与该国国民作品相同的保护。
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平、平等和互惠的精神,有助于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自动保护原则是指,在公约成员国境内创作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将自动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
这一原则保障了创作者的权益,使其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就能够得到有效保护,防止他人侵犯其独有的创作成果。
独立保护原则是指,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对作品进行独立保护,不受其他成员国法律的影响。
也就是说,某一成员国对作品的保护力度和范围,不会受到其他成员国法律的制约。
这一原则保证了各个成员国在保护作品方面具有自主权,有助于适应各国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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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知识产权案例伯尔尼公约

国际法知识产权案例伯尔尼公约《国际法知识产权案例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是国际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最重要的多边条约之一。
它成立于1886年,以瑞士首都伯尔尼命名,是世界上最早的旨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协定。
伯尔尼公约的成立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基础,它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国际传播提供了保障,也为作品的著作权方在国际范围内提供了保护,极大地推动了世界文化创意产业的繁荣。
在伯尔尼公约的实施中,有很多知识产权案例对于我们了解这一法律的意义和效力至关重要。
下面,我将从不同的角度,多个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1. 地理标志案例: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不仅仅是作品的版权,地理标志也是其保护范围之内。
比如意大利的“意大利柠檬”、“法国香槟”等地理标志产品,都得到了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这为这些地区的特色产品的国际贸易提供了保障。
2. 数字版权案例: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版权保护的范围也逐渐扩大到了数字领域。
比如音乐、影视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以及数字版权的管理和保护已成为伯尔尼公约关注的焦点。
互联网上的盗版行为如何受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和打击,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3. 跨境侵权案例:伯尔尼公约有效地解决了跨境侵权问题。
在伯尔尼公约的框架下,当一件作品在一个国家被侵权之后,受害方可以通过伯尔尼公约提供的国际保护机制,向其他缔约国寻求救济,有效地维护了作品的版权。
总结回顾:伯尔尼公约的意义不仅在于其本身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更是在于其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了一个框架,为国际文化交流和作品传播提供了保障。
对于每一个缔约国来说,遵守伯尔尼公约承诺所需的法规和程序,也意味着保护国内的知识产权和文化创意产业。
个人观点和理解:伯尔尼公约的成立和实施,标志着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
我认为,充分利用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机制,将有助于保护我国的文学艺术作品和特色产品的国际传播和贸易,也有利于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蓬勃发展。
以上是对《国际法知识产权案例伯尔尼公约》的一些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探讨,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于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5日生效,由缔约国组成伯尔尼联盟。
到2003年7月,已有151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
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1886年通过的《伯尔尼公约》涉及对作品及其作者权利的保护。
公约为作者、音乐家、诗人以及画家等创作者提供了控制其作品依什么条件由谁使用的手段。
公约以三项基本原则为基础,载有一系列确定所必须给予的最低保护方面的规定;并载有为希望利用这些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1. “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 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 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4. 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6. 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
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 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
《伯尔尼公约》的3个基本原则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版权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为一种自动权利,即作者 在作品创作完成后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即可自动享有著作权。这一原则是伯尔尼 公约的核心原则之一,为保护作者权益提供了基础。
保护范围与限制
保护范围
作品自动保护原则的保护范围包括文学、科学、艺术等领域的一切作品,如小说、诗歌、戏剧、电影、音乐作品 等。
对各国版权制度的影响
1 2
推动各国版权制度的完善
伯尔尼公约对各国版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 积极的影响,推动了各国版权制度的完善和改革 。
增强各国版权制度的协调性
伯尔尼公约的制定和实施,促进了各国在版权制 度方面的协调和合作,减少了版权纠纷和冲突。
3
促进各国文化交流和传播
伯尔尼公约的推动,使得各国能够更好地保护和 传播自己的文化成果,促进了世界各地文化的交 流和传播。
与其他版权相关原则的关系
与自动保护原则的关系
虽然自动保护原则和地域性原则都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自动 保护原则强调外国作品只要在一国境内首次发表,即可自动获得该国版权;而地域性原则则强调作品 的版权只能在其创作人所在国受到保护。
与独立性原则的关系
独立性原则是指一件作品只要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发表(30天之内),则在一切成员国和非 成员国分别享有相应水平的版权。这一原则与地域性原则并不矛盾,而是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发展。
国制定本国的版权政策提供了灵活性。
与其他版权相关原则的关系
相互依存
版权独立原则与其他两个基本原则——自动保护和版权 独立原则相互依存。一方面,版权独立原则要求作者在 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时,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有关国家是否受到保护;另一方 面,自动保护原则要求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 有关著作权的各项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支付 任何费用。
伯尔尼公约1992

伯尔尼公约1992
《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1886年9月9
日制定于瑞士伯尔尼,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该公约保护一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在所有成员国享有国民待遇。
《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公约的核心原则之一,它规定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在所有成员国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所有其他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需要加注任何声明。
3.版权独立原则:这个原则指的是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著作权,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内的出版。
4.最低限度规定:这是指公约对成员国所规定的版权和有关权利的最低限度保护,包括受保护的作品、保护权利的内容、保护期限等。
5.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这个条款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翻译权和复制权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成员国在著作权方面的具体义务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管理、版权转让、版权许可等方面的规定。
公约动词

公约动词
公约前填动词可以是:签订公约、制定公约、执行公约、实施公约。
(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是最
重要的国际版权保护条约。
它于1886年签署的,它也是世界上第一
个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
分修订(上次1971年)。
国民待遇原则,自
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2)世界版权公约于1952年成立,1971年修订。
其中,约定的
保护原则与伯尔尼公约基本相同,但保护水平较低。
鉴于各成员国为获得著作权保护是否需要履行某些手续的立法差异,同意了非自动保护原则及其实施方法,为成员国实现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对接提供了一条简单的途径。
(3)“签订公约是为了保护著作权所有的产品没有经过允许被他
人复制使用”。
该公约1973年正式启用,我国在1993年正式加入。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这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
合谈判的21项最后文书之一,该谈判于1994年4月15日由成员代
表签署,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它由同时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管理。
我们国家自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对中国生效。
法考真题解析: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doc

法考真题解析: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44题(2017-1-44)甲国人迈克在甲国出版著作《希望之路》后25天内,又在乙国出版了该作品,乙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甲国不是。
依该公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因《希望之路》首先在非缔约国出版,不能在缔约国享受国民待遇B.迈克在甲国出版《希望之路》后25天内在乙国出版,仍然具有缔约国的作品国籍C.乙国依国民待遇为该作品提供的保护需要迈克履行相应的手续D.乙国对该作品的保护有赖于其在甲国是否受保护【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
选项B正确。
依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
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选项C错误。
《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要求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即应自动予以保护。
选项D错误。
《伯尔尼公约》的版权独立性原则体现为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著作权保护,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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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1979年10月2日更改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得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得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得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得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得正式译本得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得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得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得,应得到相应得、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得版权得保护。
6.本条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
次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得条件。
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得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得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得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得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2.公开发表得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得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第一款得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1.根据本公约,(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同盟国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2.非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保护:(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
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
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手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
如首次出版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
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 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
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
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地期限。
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
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得解说得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
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
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的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象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
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