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第⼀章 总则第⼀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作,提⾼⾏政执法⽔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经批准实⾏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政执法⼯作的⾏政区,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的实施综合⾏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设⽴⾏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使集中后的⾏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处罚权有关的⾏政检查权和⾏政强制权。
有关⾏政机关不得再⾏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使的⾏政处罚权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使的,作出的⾏政处罚决定⽆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作部门,具有独⽴的⾏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地承担其⾏政⾏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民政府列⼊财政专项预算,实⾏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政执法⼯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积、⼈⼝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政执法⼈员(以下简称城管⾏政执法⼈员),⼈员⽐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政执法⼯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政执法⼈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管理;应当采取统⼀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员中择优录⽤,建⽴完善录⽤、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应用——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为例

2009年1月第1期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Journal of Part y College of Si chuan Provi nce Com m i tt ee of CCP Jan .2009No 11[收稿日期]2008-11-22[作者简介]耿祥建,男,山东潍坊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公共监督网编辑,研究方向政府理论与实;曹润林,男,湖北黄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政府理论与实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应用———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为例耿祥建 曹润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 武汉 430060)[关键词]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服务型政府建设;管理体制与机制[摘 要] 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本文选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作为一个视角对其加以分析。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作为解决行政执法领域普遍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机构膨胀、执法效率低下和执法扰民等问题而出现的一种制度,对于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同样大有裨益。
但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开展的时间相对较短,又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在推行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本文即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设立为例对此加以分析,并提出了明确实施相对行政处罚权制度部门的法律地位、理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运行体制、完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监督方式等对策,以期更好的发挥相对集中行政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D 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955(2009)01-0056-03 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处罚权,是指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1]。
不可否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的推广与实施,极大地改善了我国行政执法状况,为推进服务型建设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国务院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十分重视,多次下发文件作出具体部署。
自1997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改进行政执法状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实践证明,国务院确定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进一步在全国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时机基本成熟。
为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了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定: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的发展,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指导方针,也是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行动指南。
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
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26•【字号】鄂政办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2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和规范我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重大改革,对于解决行政执法机构过多、行政执法权分散、部门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截至目前,我省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武汉市、襄樊市、黄石市、宜昌市、仙桃市、谷城县及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等地方。
这些地方的实践证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将城市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多支执法队伍合并为一支执法队伍,优化了执法资源,执法力量更为集中,执法力度得到加强,执法效率明显提高,有效地解决了过去多部门分散执法出现的执法推诿扯皮、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都不管等问题,促进了行政执法关系的和谐,改善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全省各地、各部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要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加强制度建设,巩固成果。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解读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解读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是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行政处罚时裁量权的规定,旨在规范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下面将对该规则进行解读。
一、规则背景二、规则内容该规则主要包括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裁量权的限制条件、裁量权的具体适用及裁量权的透明度等内容。
1.基本原则该规则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适用、效率等原则。
即在行使裁量权时,要严格依法操作,确保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和公平性,要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其合法性和公信力。
2.限制条件规则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限制条件也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合法性、原则性、积极性、可操作性等方面的要求。
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或扩大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要秉持公正、合理的原则,不能因人身因素或其他非法因素干扰裁量权的行使;要积极、自觉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因懒政或怠工而放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要确定明确的处罚依据和标准,使得裁量权操作性强,能够切实应用于实际执法工作中。
3.具体适用规则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适用也做了详细规定。
包括:裁量幅度的确定、裁量权的适用情形、裁量权的限度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裁量幅度的确定主要是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影响程度、被执法主体的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适的处罚金额或其他处罚方式;裁量权的适用情形主要是要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判断裁量权是否适用于该案件;裁量权的限度则是强调了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必须有明确的界限,不能滥用或不当操作。
4.透明度规则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透明度也做了规定。
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时,要做到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执法依据、裁量过程、裁量幅度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要建立健全的档案记录机制,保存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资料,确保处罚决定的可查性和可信度。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经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一次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3年12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改自2014年1月16日起施行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三次修改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94号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26日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修正)(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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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十四条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二)损坏花坛和绿篱;(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的1个月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园林部门。
第十八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和单位内的,仍由园林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九条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未及时按照规定要求修复或者清理现场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标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许可通知)审批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工商管理第二十四条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临街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