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doc9)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第六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一)前记: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处方管理,保障合理用药,维护患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方管理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内的处方管理、处方电子化建设及处方审核与监管。
第三条处方管理应坚持合理用药原则,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用药的基本要求。
第二章处方管理第四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处方申请、审核、发放、核查、留存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和流程。
第五条处方应在医师执业范围内合理开具,必要时应当经过多科联合讨论。
第六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注明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诊断、用药量和使用方法等必要信息,并签名审核。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处方进行及时审核,确保处方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处方系统,提高处方管理效率和安全性。
第九条医师应当保护患者隐私,遵守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泄露患者处方信息。
第三章处方电子化建设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进行处方电子化建设,推广电子处方的使用,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提高处方管理的效率和便利性。
第十一条电子处方系统应当具备合理的界面设计、流程引导和药品信息查询功能,方便医师开具处方和患者使用电子处方。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处方系统的监管,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安全。
第十三条医师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电子处方系统,不得恶意篡改处方信息。
第四章处方审核与监管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审核制度,对开具的处方进行审核,并对不符合规定的处方进行警示和纠正。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处方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处方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对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弘扬正能量,加强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处方管理水平。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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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用药中应强调开处方药合理性: 适宜的适应证:选用药物与诊断相符合 是最佳方案 适宜的药物:符合合理用药原则 适宜的患者:选用药品无禁忌症 ADR尽可能小
• • • •
适宜的信息:提供与其疾病和用药相关正确、重要和清 楚的信息; 和对策预案
• 适宜的监测:监测用药后预期或可能发生意外药物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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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合理用药的主要表现:
••
用药不对症
无适应证用药
••
•• •• ••
爱用强效、广谱抗生素类药物
用量不适当——过大或过小、疗程过长或过短 用法不适当——过度使用输液或注射剂 不适当的联合用药或联合使用品种过多——诱发相互 作用 重复用药——造成损害 使用非必要的昂贵药品 按病人要求开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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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 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 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 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 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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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药时应注意:
先核查好处方和药品后再叫患者 应呼叫患者的挂号序列号或在患者 的名称后加先生、女士等尊称 如患者此时不在,应有措施保证 其回来后可取到药 通过核实有效证件来核实患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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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药咨询中应做到:
必须由药师完成所有用药咨询的内容 若咨询过程较长,应注意患者的舒适度 及其隐私的保密 口头询问患者有药物无过敏史 了解患者的用药情况,发现可能的不良反应 耐心细致,争取患者的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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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规定了医师处方的时效性
2023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全文)正规范本(通用版)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全文)摘要本文介绍了处方管理办法的试行情况,包括处方管理的背景、目的和原则,以及具体的管理流程和措施。
通过合理规范的处方管理,能够提高医疗质量,减少患者风险,促进药品合理使用。
1. 背景介绍处方管理是医院和医生在开具、审核和使用处方药品时必须遵守的规范和流程。
合理的处方管理有助于提高医疗质量,减少药品滥用和误用的风险,保护患者的健康和权益。
2. 目的和原则处方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处方药品的合理使用,防止滥用和误用的发生。
为了实现目的,制定原则:•医生开具处方应具备合法资质和执业证明,且了解患者病情和药物相应知识;•药师审核处方时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确保合理用药;•患者购药时应提供有效处方,并按照规定购买;•医院应定期开展处方管理培训,提高医护人员的专业水平。
3. 管理流程和措施3.1 处方开具流程1.医生通过电子病历系统或纸质病历开具处方;2.医生填写处方时需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并详细描述病情、用药要求等;3.医生签名并注明开具处方的日期和时间。
3.2 处方审核流程1.药师通过系统查看处方信息,并根据药物的适应症、禁忌症、用法用量等进行审核;2.药师审核通过后,将处方标注为合格,并进行记录;3.药师审核不通过时,需及时与医生进行沟通,并提出改进意见;4.未审核或未合格的处方不得向患者提供药品。
3.3 处方购药流程1.患者到药房出示有效处方,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2.药师核对处方信息和患者身份后,按照处方发放药品;3.药师需向患者解释用药方法、注意事项等,并提供购药咨询服务;4.药房需对处方、销售和药品记录进行保存。
3.4 处方管理措施1.医院应建立完善的处方管理制度,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流程;2.医院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药师,并提供定期培训;3.医院应定期对处方的开具、审核和购药流程进行质量评估和监督检查;4.医院应与药房加强合作,共同推进处方管理工作的落实。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卫医发〔2004〕269号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发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4〕2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日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第六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0号)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于1999年6月11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条根据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
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非处方药目录的遴选、审批、发布和调整工作。
第五条处方药、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其生产品种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除符合规定外,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
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
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第八条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
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批发企业和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商业企业可以零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九条零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商业企业必须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
第十条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要可以决定或推荐使用非处方药。
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一、背景介绍在现代组织中,管理制度是确保组织运转的重要工具。
然而,由于不同组织的特点和需求各异,单一的管理制度往往无法满足所有情况。
因此,建立一套灵活、可行的处方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旨在探讨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内容。
二、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的定义和目标1. 定义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是指一套灵活、可行的规定和操作流程,以确保管理制度能被正确、全面地应用于不同组织中。
2. 目标- 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提高组织运转的效率和效益;- 统一各部门对管理制度的理解和应用;- 促进员工对管理制度的合规性和便利性的体验。
三、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原则1. 灵活性原则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应该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不同组织的特点和需求。
针对不同的情况可以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变通,而不是一刀切。
2. 公平性原则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应该公平对待组织内的所有成员。
除非特殊情况,不应为特定成员或部门提供特殊待遇,以确保公正的执行和应用。
3. 可操作性原则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应具备易于操作和理解的特点。
成员能够清晰地了解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并能够正确地应用于实际工作中。
四、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步骤1. 调研和分析首先,组织需要对现有的管理制度进行全面的调研和分析。
确定哪些管理制度需要进行处方管理办法的试行,了解各个管理制度的具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2. 制定处方管理办法根据调研和分析的结果,组织需要制定相应的处方管理办法。
具体包括完善已有的管理制度和制定新的管理制度,确保管理制度的全面性和适用性。
3. 培训和宣贯一套好的管理制度需要得到全体成员的理解和支持。
因此,组织需要进行培训和宣传工作,确保每个成员都清楚了解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4. 试行和调整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应该以试行的方式进行。
在试行过程中,组织需要不断总结和调整,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和适应性。
五、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成效评估1. 数据收集组织需要收集和整理与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相关的数据,包括员工满意度、组织运转效率等等。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1. 引言处方是医生开给患者的治疗药物的法定文书,对于保障患者用药安全、规范医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管理处方,规范医生开具处方的行为,提高医疗质量,特制定本《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2. 目的和适用范围本文档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处方管理,保护患者的用药安全,提高医疗质量。
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和西医医疗机构)、医生和患者。
3. 基本原则医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临床实践指南合理开具处方。
患者应当按照医生开具的处方进行用药,并按时、按量完成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方审核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4. 处方开具要求4.1 医生责任医生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和病史,全面评估患者的用药需求和治疗方案。
医生应当开具规范的处方,包括药物名称、剂量、用法用量等,避免存在模糊不清或错误的信息。
医生应当保留与处方相关的病历和检查报告等医疗记录,以备查验和追溯。
4.2 患者权益患者有权要求医生开具合理、有效的处方,并按时、按量用药。
患者有权了解处方的药物信息、使用方法以及可能的副作用,医生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患者有权拒绝使用或请求调整处方中的药物,医生应当尊重患者的意见和选择。
5. 处方审核和管理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处方审核部门或委员会,对医生开具的处方进行审核和管理。
处方审核应当包括对处方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和合规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处方审核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临床经验,能够快速、准确地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管理信息系统,对处方进行全程记录和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处方管理培训,提高医生和相关医务人员的处方管理水平。
6. 处方用药安全提示患者在使用药物时应注意药物的名称、剂量、用法用量等信息的准确性。
患者在用药过程中如出现异常情况或不适,应及时告知医生或药师,并按照其要求进行处理。
患者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处方,避免处方被他人滥用或冒用。
7. 处方管理评估和监督医疗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进行评估和监督,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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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
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第六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一)前记: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 “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第九条
处方由各医疗机构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麻醉药品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淡绿色、白色。
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第十条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一)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
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
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
必要时,婴幼儿要注明体重。
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
(六)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七)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应在药名之前写出。
(八)用量。
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九)为便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十)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一)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一条
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或药典委员会公布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为准。
如无收载,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
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
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与正式批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 (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
位(U)计算。
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付为单位。
第十三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有病历记录。
第十四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需同时打印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处方经签名后有效。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打印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处方收存备查。
第十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包装;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第十六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七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
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
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
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也可以承担相应的药品调剂工作。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式样应在本机构药学部门或药品零售企业留样备查。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停止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执业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
第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
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
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药品时应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四条
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药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妥善保存。
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二十五条
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具有相应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资质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各医疗机构原印制的处方与本办法不符的,可以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