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现代刑法思想的变迁与影响
德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

德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作者】周密【作者简介】周密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北京大学刑法代表团应德国学术交流中心之邀,并在其资助下于1995年10月14—29日访问了德国11个城市,考察了DAAD(德国学术交流中心)总部、洪堡基金会总部、联邦外交部、司法部、联邦最高法院、马普研究所、弗莱堡大学、图宾根大学、奥格斯堡大学、巴伐利亚洲司法部、幕尼黑检察院、柏林自由大学、柏林司法部行政管理局、监察局、柏林少年监狱、洪堡大学、联邦法院柏林分院、联邦总检察长、联邦法院大律师、法思堡监狱和柏林少年监二十一个单位。
其间与联邦最高法院院长瓦尔德·欧德斯克、总检察长迪特·璃曼以及联邦司法部副部长、有关大学的教授和政府各级官员、狱卒等进行了座谈。
还旁听了最高法院的审判。
通过上述活动使我们对德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一、立法德国的刑事法律从二战以后的1945年开始,为削减第三帝国过于膨胀的经济刑法,经过八、九年的努力,完成了这一历史任务,后经1957年制定《卡特尔法》,1960—1962年制定了《刑法典》,1976年和1986年又陆续制定了两部经济刑法。
就我们1991年秋第一次访问德国后到这次访德的四年多的时间内,德国不只修改增补了惩治议员犯罪的专条,而且还制定了《德国有组织犯罪的非法毒品交易与其他表现形式的对策法》(即反有组织犯罪法》)〔1〕的特别刑事法律。
它全面、大幅度地修改了《刑法典》、《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刑法典实施法》、《经济刑法》和《麻醉法》等等。
这不仅进一步完备了其刑事法律体系,而且大大地加大了刑罚打击力度。
在我们1991年访德时同联邦司法部官员座谈中,曾谈到《刑法典》何以未规定“议员犯罪”条款?他们解释是:其一是立法时的疏忽;其二是立法者议员们不愿规定惩治立法者自己的条款。
因而在西德合并后议会讨论定都柏林或波恩的投票时,有人向巴伐利亚洲某议员行贿造成一票之差而定都柏林。
德国犯罪理论的发展及现状(一)

德国犯罪理论的发展及现状(一)关键词:犯罪论犯罪概念不法责任内容提要:德国刑法教义学历史悠久,同时也是德国刑法学的核心内容。
在德国,犯罪概念的发展颇具特色,各种概念的基本内容有时候彼此补充,有时候又相互交织在一起。
本文有选择地论及某些不同的犯罪概念,阐述了到目前为止的犯罪概念和犯罪体系的发展情况;将“归责”作为思考的起点,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犯罪理论的粗线条的梳理,尤其探讨了对于犯罪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的转折——不法与责任的分离问题。
最后,文章对权力理论的犯罪论进行了说明和展望。
一、犯罪是刑法中的归责对象将归责理论发展成为刑法教义学⑴的中心问题的是普芬多夫(Pufendorf),是他首先提出了“归责”(Zurechnung,拉丁语是imputatio)一词。
根据普芬多夫的归责理论,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是建立在自由意志基础之上,并可以按照道义世界的标准加以评价时,该人才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普芬多夫将作为道义世界本源的人的行为自由与自然世界的自由行为相区分的做法,康德(Kant)在其《道德的形而上学》引论中写道,“归责……的道德意义是评价,评价的基础在于某人被视为被称为犯罪行为并且已经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如果行为有法律后果,也许是一个有法律效力的责任,否则便只是评价的责任。
有权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归责之人叫做法官,或者叫做法院……”根据康德的观点,“对其行为具有责任能力者,是主体。
”凯尔森(Kelsen)对责任的描述略有不同:责任是“一种完全独特的要素的连结。
”费希特(Fichte)则同时论述归责与罪过:“除了对于制定法而言以外,罪过和归责没有任何意义。
强制社会利用人为的外力,以便阻止他的对大众的安全不利的动机之人,便是有罪过并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之人。
”由于归责的复杂性,因此,归责概念的背后有完全不同的意思。
例如,有时候“归责”只是部分地与行为有关,从一开始就意味着放弃责任归属。
有人则从个性结构中寻找归责的对象。
德国刑法典的重大变化及其解读 附德美量刑制度启示

一、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在德国刑法学界,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与有组织犯罪,迄今为止似乎尚未出现一个为学界与法律所承认的定义。
但对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重要基本特征,无论是学界还是刑事实务部门,其观点具有广泛的一致性,而且两者对于上述犯罪之基本特征的观点,存在相当多的交叉部分。
(一)有组织犯罪在德国,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概念界定,学者们往往使用司法一警察工作组于1990年5月发布的有关有组织犯罪的工作定义。
根据该工作定义,有组织犯罪是指,由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旨在有计划地实施特定犯罪,意图获取金钱或者权力的组织。
其具有以下特征:(1)使用职业的或者商业的组织;(2)使用暴力或者其他使人感到害怕的手段;(3)对政策、媒体、公共管理、司法或者经济施加影响。
根据这一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明显不属于上述范畴。
根据联合国2000年11月15日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犯罪属于具有跨国特征的有组织犯罪:(1)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犯罪的;(2)虽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犯罪的准备、计划、领导或者控制的决定性部分是在另一个国家进行的;(3)虽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一个在多国实施犯罪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参与其中的;(4)虽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其重要影响发生在另一国家的。
(二)恐怖主义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一样,为恐怖主义犯罪确定一个为全体学者都能接受的概念几乎是不可能的。
同样,德国刑法中也没有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之概念的规定。
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德国立法机关于2009年7月30日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一章第三节“危害民主法治国家“中新增加了3个刑法条款(第89条a、第89条b和第91条),但是,这3个新增加的刑法条款并不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而只是涉及“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定义。
因此,从语义上说,受到刑罚威慑的并不是“恐怖主义犯罪”本身,而是作为恐怖主义犯罪表现形式的具体犯罪行为,诸如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杀人(第211条及以下几条)、伤害(第223条及以下几条)、损坏财物(第303条及以下几条)、参加恐怖组织(第129条a、第129条b),或者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的预备行为(第89条a、第89条b、第91条)。
德国刑法的发展——浅谈《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

《 德 国刑法教 科 书》 中。 有 效地 被使用 在控 制员 工 明显 有 误 的行 为 上 。即 应 当 考 虑包 括 组 关 于 刑法体 系论 的讨 论 ,作 者 还 着 重强 调 以下 重 要 结 果 :刑 织 内部 的一般 性注 意规 范 以及 对一 般道 德规 范的 扩展 。 法 概念 并不 是先 天 就 给 定 的 ,而是 随着 时 间 的 流逝 而 变 化 ,而 且 4 .3 比较 刑法 可 以通 过适 当 的定 义 有 针对 性 地 加 以 明 确 。因此 ,刑 法 的 理 性 就 目 前 ,德 国刑 法 比较 整 体 上存 在 不 足 ,与 民 法 相 比 还缺 乏 单 在 于它 的概 念构 成 以及体 系 论 都 以 刑 罚 目的 为导 向。德 国刑 法 体 独 的刑 法 比较 教科 书 。虽 然在 刑 法 案 例 中越 来 越 多 地 牵 涉 到涉 外 系的优 点在 于对 在标 准 体 系 中呈 现 的教 义 问题 存 在 大量 的解 决 方 关 系 ,但 刑法 比较 在 法 学 教 育 中并 没 有 引起 足 够 的 重视 。不 过 , 法 ,一 代又 一代 的德 国刑 法 学 家拟 定 出解 决 方法 ,并 对 这 些 方 法 些德 国大学 已经 开始在 法学 教育 中将法 律 比较予 以制 度化 。 论 进行 理论 审核 ,再 在 实 践 案 例 中予 以检验 。而它 的另 一 个 优 点 5 结 论 则 在于 其远 离政 治 性 ,也 可 称 之为 政 治 中立 性 。德 国 的犯 罪 论 体 希尔 根多 夫教授 从 六 个 方 面对 德 国 刑法 从 传 统 到 现代 的变 化 系 是以法 治 国 为 目的 而 设 定 的 ,这 就 意 味 着 预 先 设 定 审核 结 构 , 作 了大致 的分析 说 明 ,也列 出 了时 下 德 国 刑法 学 界 相 关 的热 门问 法庭 判决 也要 符合 这种 结构 ,以尽 可能 地排 除法律 适用 的恣 意性 。 题 ,为我 们勾勒 出了德 国刑法学 界 的现状 。中 国是一个 有 着特 殊历 史 、文化和政治体 制的大 国。它与 西方 的体 制有 着本 质 区别。所 以 , 3 互 联 网和 计算 机刑 法编 在过 去 的 2 O年 中 ,计算 机及 网 络刑 法 逐 渐发 展 成 为刑 法 中一 并不是所有德 国的法律体 系都 可 以被 接受并适用 于 中国。而 与分论相 个新 的分 支 。当今 科 学 和技 术 的进 步 对社 会 的意 义重 大 ,人 们 经 比,刑法 总论 的结构与教 义阐释更容 易被 中国刑 法学界接 受。德国是 常直 接称 当今社 会 为 “ 知识社会 “ 。 因此 ,人 们 认 为 ,所有 形 式 欧洲的核心 , 而 中国则是则是 日益崛起 的 国际力 量 , 所 以不论 是德 国 的知 识 中 ,如传 统 知 识 、宗 教 知识 、某 些精 英 的特 殊 知 识 等 ,有 亦或是中国 , 都对刑法 的国际和和谐化有着特殊 的责任 。 深 厚 基础 的科学 知 识 具 有 最 为重 要 的意 义 。在现 代 的背 景 下 ,信 参考 文献 : 息 法 的首要任 务就 是新 技术 的发 展要符 合有 效 的法律 ,在 这个 过程 [ 1 ] 埃 里克 ・ 希 尔根 多夫 : 《 德 国刑 法学 :从 传 统到 现代 》 ,北 中,人们试 图把握和理解重 要的新 的法律 问题 ,对 其进行 分析并 以现 京 大 学 出版 社,2 0 1 5年 版 ,第 1页。 有生效为基础对这些 问题进 行解答 。信 息法 的第二 个任务在 于使得技 [ 2 ] 埃 里克 ・ 希 尔根 多夫 : 《 德 国刑法 学 :从 传统 到 现代 》 ,北
韦尔策尔 德国刑法

韦尔策尔德国刑法摘要:1.韦尔策尔的简介2.德国刑法的概述3.韦尔策尔对德国刑法的贡献4.韦尔策尔的观点对现代刑法的影响5.结论正文:1.韦尔策尔的简介韦尔策尔(Wilhelm von Humboldt)是19 世纪德国著名的哲学家、政治家和教育家。
他的思想深刻影响了德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发展。
韦尔策尔主张个人自由和权利平等,并倡导国家应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德国刑法的概述德国刑法是一部具有深厚历史传统的法律,起源于中世纪。
经过多次修订,德国刑法已成为一部具有现代性的法律,分为两部分: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
普通刑法规定了犯罪的基本原则和各类犯罪行为,特别刑法则针对特定领域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定。
3.韦尔策尔对德国刑法的贡献韦尔策尔对德国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主张刑法应具有谦抑性,即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应使用刑罚。
这一观点在德国刑法中得到了体现,德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对犯罪行为的精确规定,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韦尔策尔还强调刑法的人道主义,主张对犯罪者进行改造而非报复。
这一观点在德国刑法中体现为对犯罪者实行教育、改造和康复的措施,以期使犯罪者重返社会。
4.韦尔策尔的观点对现代刑法的影响韦尔策尔的刑法理念对现代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罪刑法定原则、谦抑性和人道主义观念被许多国家的刑法制度所接受和借鉴。
这些原则在现代刑法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5.结论韦尔策尔的刑法理念具有前瞻性和普遍性,对德国刑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观点不仅在德国刑法中得到了体现,还对现代刑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doc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德国的刑事程序历来被认为是现代讯问制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而备受关注。
一百三十年以来积淀的深厚法律传统直至今日仍在支撑着德国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
刚刚过去的半个世纪中,世界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权保障理念的弘扬、犯罪形式的嬗变、诉讼模式之间的交融都在悄然但迅速地进行。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如何回应这些新局面?在过去十年中德国刑事程序法的发展走向如何?回答这些问题,十分有助于我们全面同步地了解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
特别是在我国启动刑事诉讼法第二轮修改之际,对于丰富立法资料,把握立法方向具有积极的意义。
出于这种考虑,2004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组织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欧盟项目考察团对德国进行了为期10天的考察,先后访问了科隆、法兰克福、福来堡、慕尼黑四个城市的知名法学院与法学研究机构,并参观考察了所在城市的法院、检察院与律师协会等司法实务部门。
此次考察访问的主题主要包括德国刑事诉讼法十年来的更新、德国刑事司法近期发展与未来走向、卷宗移送制度、律师职能定位与权利保障等内容,以下是对此次访问主要内容与成果的整理与总结。
一、《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典》中译本的更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系根据德国1994年12月1日生效的文本进行翻译的。
10年期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不少的更新,为详细了解德国法典的变化,此次考察计划中列入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近十年的变化”这一主题,得到了诸多德国学者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回应。
概括起来,相对于目前的中译本而言,德国法典至少增加了以下20 处新规定:1、增加五十八条a 通过视听设备录音进行的证人询问对证人的询问可以运用视听设备进行录音。
对下列证人的询问可以进行录音:(1)当被害人为16岁以下的人时;(2)担心证人在主审判程序中不能出庭作证,而该证人的证言又是发现案件真实所必需的;只有出于刑事追诉的目的,并且为发现真实所必需时,才允许对证人证言的询问运用视听设备进行录音。
德国死刑的概念

德国死刑的概念德国死刑的概念是指在德国境内对犯罪分子实施极刑的惩罚制度。
在德国历史上,死刑曾经是一种广泛应用的惩罚手段,但自1949年起,随着德国宪法的建立和对人权价值观的重新定义,德国正式废除了死刑,成为一个无死刑国家。
以下将详细探讨德国死刑的历史背景、废除死刑的原因以及现行的法律制度。
德国死刑的历史背景可以追溯到中世纪。
在这个时期,死刑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重罪犯和政治犯。
不过,在18世纪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关于生命权的讨论逐渐兴起,人们开始质疑死刑是否符合人权的理念。
在20世纪上半叶的德国,纳粹上台后采取了大规模的死刑措施。
在纳粹德国的统治下,死刑被广泛应用于政治犯、犹太人和其他少数民族。
二战期间,纳粹德国实施了大规模的种族灭绝行动,导致数百万人丧生,其中包括大量的平民和无辜者。
这些灾难性的事件对于德国社会的思想触动非常深刻,后来成为德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重要原因。
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是德国社会对人权价值观念的重视和法治原则的确立。
1949年德国宪法的制定是一个关键步骤。
德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通过法律保护和尊重每个人的权利”。
这一宪法条款通过肯定生命权的基本价值,将死刑视为对尊严和人权的极度侵犯。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国的法治原则。
德国的法治原则强调法律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减少对个体权益的侵犯。
死刑作为一种极刑,往往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因此容易产生误判和冤案。
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保护公正和平等的法律执行非常重要。
废除死刑也是为了避免这种可能的冤假错案,并保护个体的生命权。
在德国废除死刑后,其法律制度中对死刑的禁止得到了广泛奉行。
根据《德国联邦宪法》和《德国刑事法典》,德国境内所有形式的死刑都被禁止。
这一禁令适用于德国国民和德国境内的任何人,不论是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的犯罪行为都受到禁止。
此外,德国还加入了“欧洲人权公约”,旨在保护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包括禁止死刑。
在国际上,德国也积极推动废除死刑的运动。
德国犯罪理论的发展及现状

德国犯罪理论的发展及现状犯罪理论在德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末。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德国的犯罪理论也不断演进和发展。
本文将就德国犯罪理论的历史发展进行梳理,并对当前德国犯罪情况进行简要分析。
一、古典犯罪学阶段初期的德国犯罪理论主要受到古典犯罪学的影响。
古典犯罪学以启蒙运动时期的哲学家贝凡德·瓦雷尼为代表,他主张刑罚应该依法而定,以确保公正和有效的惩罚。
古典犯罪学认为犯罪是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犯罪者应该根据其自由意志受到惩罚。
二、积极学派阶段到了十九世纪中叶,德国犯罪理论逐渐从古典犯罪学转向积极学派。
积极学派强调犯罪是社会问题,根源在于社会环境和结构。
其中最重要的代表是恩利克·埃默里希。
他认为犯罪是一种反社会行为,必须通过社会干预和改造来进行防治。
三、思维心理学派阶段二十世纪初,思维心理学派成为德国犯罪理论的主流。
思维心理学派认为犯罪是个体的心理过程造成的,要从心理因素上分析和解决犯罪问题。
心理学家查尔斯·劳顿·赖特代表了这一学派,他强调犯罪是人类的行为选择,与个体的心理因素密切相关。
四、社会学派阶段二战后,德国的犯罪理论又开始转向社会学派。
社会学派认为犯罪是社会性的,受到社会结构和社会文化的影响。
阿尔伯特·雷恩和尼科·伊斯特等学者在社会学派的理论框架下,将犯罪与社会失调、社会控制等问题联系起来。
五、综合犯罪学阶段近年来,德国犯罪理论开始向综合犯罪学倾斜。
综合犯罪学着眼于多种学科的交叉融合,将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多个领域的研究成果综合运用于犯罪问题的解决上。
这一趋势得益于学科间的交流与合作,为德国犯罪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当前,德国犯罪情况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传统犯罪如盗窃、抢劫等仍然存在,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等新型犯罪不断涌现。
此外,随着社会转型和移民潮的影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问题也成为德国面临的严峻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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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现代刑法思想的变迁与影响》之三阶层犯罪构成要件
时间:5月19日至6月1日
地点:法学院二层会议室
主讲人:柯耀程
主题:德国现代刑法思想的变迁与影响
柯老师毕业于德国慕尼黑大学,在德国学习十余年。
德国法学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我们有目共睹,而柯老师扎实的理论功底和细致入微的课程讲述,使我明白,想要成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一定要重视基础理论的学习和研究。
提到三阶层,首先要讲到学者Beling(1866-1932),通常被译为贝林格。
他认为进入到刑法评价中需要经过三个流程,才能称其为可罚性,以可罚性为基础才能决定他的法律效果。
贝林格认为,刑法的规范应该是一种对客观行为事实的类型化规定,因此提出一个概念“事实法律上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这个概念就是这样提出的,在德国法律中成为“事实的要件”。
构成要件及其具体内容、属性和本质成为贝林格刑法理论的核心,刚刚提出时,这个体系非常完美,贝林格的思想体系认为:客观存在的行为事实是客观的行为,不能当作是评价阶层的范围,只是接受评价的对象。
,一个行为要成为评价的对象要经过客观类型化的解释和客观法律的判断,必须经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法律秩序意义的评价。
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刑法的评价已经进入一个体系性的评价,这个叫做三阶层的评价体系,至此,三阶段的评价体系初步形成。
最原始形成的完整的评价体系叫做古典犯罪理论;后来产生了一些变化,叫做新古典犯罪理论,之后又演变为目的犯罪理论,再之后的变化就和最初的理论大相径庭了,评价理论体系原来的三阶段已经全部被推翻了,原本的认定方式和现在的认定方式已经完全不一样,这是理论形成和演变的过程。
在其他几天的讲座中,具体讲了每一个阶段的每一次演变以及这些理论的代表人物。
如麦兹格的理论,迈耶的理论,以及考夫曼的相关理论。
对三阶层从开始都后来的演进做了详细的讲解。
使我对构成要件这一基础理论知识有了非常深入的学习。
这次讲座学到的不仅仅是构成要件的相关知识,更让我明白了基础理论知识的重要性。
越是基础的概念,基础的理论越难学清楚,而只有弄清基础理论的由来和发展,才能触类旁通,有自己的领悟,才能使现有的理论知识做延伸有发展。
因此,要想再法学的道路上走的更远,必须脚踏实地,踏踏实实弄清法学的每一个基础理论知识,每一个基本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