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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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

读书笔记

提纲:

一、追缴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

(一)先决条件

(二)虽具备先决条件,但不适用追缴的情形(与民法上返还请求权竞合)

(三)不适用73条,但特别地适用追缴的情形

(四)(前先的“纯利”原则nettoprinzip)类似于不当得利制度→毛利原则(性质变化了)

二、没收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

(一)客体

(二)分类:根据目的不同:刑法上的没收、安全上的没收

三、二者的程序与效力

效力:无论追缴抑或没收,处分的命令随判决的生效而生效,相关物或权利就转移给了国家。但二者目的不同:

追缴之目的:剥夺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偷窃得手的赃物)或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收益(如受雇杀手之酬金、斡旋贿赂之佣金等),由此实现犯罪不值得的实质公正,并间接地实现犯罪预防(尤其是预防学习效应)的目的。

没收之目的:剥夺用于准备犯罪之物或行为产物(制造出的毒品、伪币属后者;用于贩卖的毒品、准备使用之武器、消费之伪币赌资是前者)——刑法上的没收以免公众受危险物品(毒品、武器、伪币)的危害——安全上的没收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涉及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而排除追缴)

(一)追缴先决条件:

1.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

2.行为人由于行为或者通过行为直接获得了实质上的利益

利益返还的原则,近来采“毛利原则”(不能排除费用成本),取代了Nettoprinzip。

例子:甲————卖毒品予乙,10万元,甲登门服务(1000元的车马住宿费),在返还该利益时,该成本不能扣除。

立法者的意思,在追缴时也有《民法》第817条第2句法思想的适用(不保护不法原因给付的崇高理念)。即给付人对违法行为应负责任时,其已经做出的给付不能要求返还。即对被禁止的交易的投入,由于没有返还请求权而无可救药(简言之:血本无归)

(二)虽具备上述先决条件,但不适用追缴的情形(与民法上返还请求权竞合)1.有民法上返还请求权(只要“有”足矣,无需行使)而排除追缴的适用。

(1)理由:A使行为人免负双重返还;B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

(2)竞合:国家的追缴权利要求VS被害人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优先)

限制的结果:追缴实际上不允许适用所有导致民法上返还的犯罪(3)虽然被排除,但追缴并存的意义:不在于而在于刑事过程中。虽然有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但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实际上,行使追溯机关可以通过国家

强制手段给予被害人提供重要的“返还帮助”。

为追缴而保全对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私法以及公法上的请求权!(维护被害人)(三)不适用73条,但特别地适用追缴的情形

1、情形之说明:817-2 例:B——A B让A将垃圾运到外国,均知乃违法行为,B支

付10万报酬。则该笔给付不能再要求返还。

如果交易没有完成或A起先是看中B的钱(诈骗),就应适用追缴的规则。近年来,德国对该条的运用多在“非法传销”上。

2、两种情形之区分:

(1)合同规定,如果参与者参与游戏者找到新的客户,才能有一个盈利的机会,否则失去入会费。

分析:他一开始就知道会失去,即几乎放弃了返还请求权,而且承诺了违背良俗的活动,就要适用追缴(向公司要!)

(2)合同约定,找不到新会员,只能得到很少的盈利机会,就不能认为排除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游戏者未放弃他的投入,因为她看来没有违背良俗的行为,也有盈利机会。

四、没收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

(四)没收的对象:源于犯罪行为

客体:行为人由犯罪行为制造的,或者用于犯罪、犯罪预备或决意用于犯罪行为的对象。如用于犯罪行为之物:杀人工具、买毒款项、作为行贿的住房。(排除不得没收的行为自身的必要对象或仅与行为有关的中性对象)

典型案例:

D——2000元购买毒品———L

在接头时,双双被擒获。此时D仍占有买毒的毒资,且该笔费用是决意购买的。

a、D已经交毒款于L,则钱成为追缴对象。(该笔费用是L犯罪之所得),若给托人买毒,尚未给付给大毒贩时,不能追缴。

b、D还携带着毒款,因为交易已经开始,交易谈判是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行为,该笔款项便成了没收的对象。至于毒品,无论在谁手中,均予以没收。

没收的理由:历史上说不洁的,有瑕疵污点。

(五)分类:根据目的不同:刑法上的没收、安全上的没收

1、刑法上的没收:

(1)刑法上的没收原则只及于判决之时,行为人所有之物或享有之权利。(准据点)

2、安全上的没收:毒品、炸弹等有危机公共安全之虞的物

且没收的规范具有优先性,这一点与追缴不同!没收﹥民法上返还请求权

王得出结论:不法原因给付物——归受领人,是犯罪之所得,适用追缴。

不法原因委托物——仍归给付人,有返还请求权从而排除追缴,但是犯罪之工具,适用没收。(论述错误!)正确的是:仍归给付人,性质上非犯罪之所得,从而无须考虑追缴,而此为没收之对象。

因此,没收﹥返还请求权﹥追缴这种比较是错误的。

只有两两比较才可以,即:没收﹥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追缴。

本质在于没收与追缴两种制度的对象具有排他不兼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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