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部分内容
德国法律规定骚扰(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
骚扰行为作为一种侵犯个人权益的行为,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德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对骚扰行为进行界定和制裁。
本文将详细介绍德国法律规定骚扰的相关内容。
二、德国骚扰法律概述1. 骚扰的定义德国法律将骚扰定义为:在不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对他人进行有目的的、持续性或者连续性的言语、行为、举止或者行为方式,使他人感到困扰、不安、恐惧或者羞辱的行为。
2. 骚扰的类型德国法律将骚扰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性骚扰:包括言语、行为、举止等涉及性内容的骚扰行为。
(2)言语骚扰:包括侮辱、诽谤、威胁等言语攻击行为。
(3)行为骚扰:包括跟踪、监视、骚扰等行为。
(4)网络骚扰:包括在互联网上散布虚假信息、侮辱、诽谤、威胁等行为。
三、德国骚扰法律规定1. 性骚扰(1)性骚扰的界定:德国《性骚扰法》规定,性骚扰是指在不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对他人进行言语、行为、举止等涉及性内容的骚扰行为。
(2)性骚扰的制裁:对于性骚扰行为,德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同时,雇主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2. 言语骚扰(1)言语骚扰的界定:德国《言语骚扰法》规定,言语骚扰是指在不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等言语攻击行为。
(2)言语骚扰的制裁:对于言语骚扰行为,德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同时,雇主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言语骚扰行为。
3. 行为骚扰(1)行为骚扰的界定:德国《行为骚扰法》规定,行为骚扰是指在不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对他人进行跟踪、监视、骚扰等行为。
(2)行为骚扰的制裁:对于行为骚扰行为,德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同时,雇主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行为骚扰行为。
4. 网络骚扰(1)网络骚扰的界定:德国《网络骚扰法》规定,网络骚扰是指在互联网上散布虚假信息、侮辱、诽谤、威胁等行为。
1935年德国《帝国刑法典》第1条

1935年德国《帝国刑法典》第1条篇一:《1935年德国〈帝国刑法典〉第1条:一段黑暗历史的一角》我最近在看一些历史书,看到了1935年德国《帝国刑法典》第1条的相关内容,哎呀,这可真是让我心里五味杂陈啊。
在当时的德国,这第1条刑法典就像是一个巨大的、黑暗的阴影笼罩着人们。
我就想啊,这到底是怎样的一种规定呢?原来啊,它可是被纳粹利用来控制民众思想和行为的一个工具呢。
这就好比是一个紧箍咒,套在了德国民众的头上,让大家都得按照纳粹的想法去生活。
我和我的小伙伴们聊天的时候也说到这个事儿。
我的小伙伴小明就瞪大了眼睛说:“啥?那时候的人得多难受啊,这就像被关在笼子里的小鸟,根本没有自由。
”我也觉得他说得对极了。
那时候的人们就像是在黑暗的隧道里摸索,找不到出口。
你想啊,刑法典本应该是保护民众的,可这个时候却成了压迫民众的东西。
我又跟我的爷爷说起这个事儿,爷爷一脸严肃地说:“那时候啊,到处都是恐怖的气氛。
这第1条就像一把悬在人们头顶的剑,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落下来。
”爷爷说他看过一些老照片,照片里的人脸上都是那种小心翼翼的表情,就好像只要说错一句话,做错一件事,就会被这个刑法典给惩罚。
这刑法典第1条规定得特别模糊,这就给了纳粹很大的权力去随意解释。
这多可怕呀?这就好比你在玩游戏,但是规则却可以被对手随意改变,你还怎么玩呢?我还听奶奶说,在学校里,孩子们都得接受纳粹的教育,要是谁敢提出不同的意见,那可就惨了,就会被这个刑法典给盯上。
这就像在花园里,只能种一种花,其他的花都被当成杂草拔掉。
那些有自己想法的孩子,就像那些漂亮却不被允许存在的花一样,被无情地打压。
那时候的社会啊,简直乱套了。
大人们每天都提心吊胆地上班,孩子们也不能自由地学习和玩耍。
我就想啊,要是我生活在那个时候,我该怎么办呢?我肯定会特别害怕,可能连话都不敢大声说吧。
可是我又想,难道当时的人们就只能这样默默忍受吗?肯定不是的呀。
一定有很多勇敢的人想要反抗,只是反抗的代价太大了。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2011-11-14 14:19:14)标签:德国刑法“见死不救”不作为刑事处罚可期待性杂谈1. 法条规定:针对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 项(下称“323条c项”)。
该条译文如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且救助根据当时情况是可期待的,尤其对其自身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施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Wer bei Unglücksfä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nd ihm den Umstä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anderer wichtiger Pflichten mö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需要提醒的是,323条c项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群体,而非特殊人员或群体(如消防员、车祸当事人等)。
针对后者,有其他法律上的特别义务(如德国《道路交通条例》第34条规定的车祸当事人的救助义务)。
2. 适用前提n 存在困境适用323条c项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困境,包括意外事故、公共危险和公共困境。
意外事故是指突然发生的、对人身或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事件。
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根据以往判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其他事故、突发疾病(如心脏病)、难产、自杀(对此的认定有较大争议。
但德国律师同行的建议是此时以提供救助为佳,以避免刑事追究的风险。
德国民法典侵权法部分节选

第二十五节侵权行为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
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第824条【信用损害】(1)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一事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但可知其为不真实的,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2)通知人不知其通知内容不真实而通知的,如果通知人或者被通知人对此通知有合法利益时,不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第827条【排除和减少责任】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如果由于饮酒或者其他类似方式而使自己暂时处于上述状态者,对其处于此种状态中违法造成的损害,与有过失者造成的损害负相同的责任;因过失而陷于此种状态的人,不发生上述责任。
第828条【未成年人;聋哑人】(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聋哑人,亦同。
第829条【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
第830条【共同行为人和关系人】(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
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罗可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

罗可辛德国刑法学总论
《罗可辛德国刑法学总论》是德国刑法学家马丁·罗可辛(Martin H. Lutz)的著作。
这本书是对德国刑法学的综合性
总结和分析,旨在介绍德国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发展历程和主要问题。
该书分为八章,内容涵盖了德国刑法学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介绍了刑法学的概念、任务和方法论;第二章从法律历史的角度考察了德国刑法学的发展;第三章讨论了刑法学和其他相关学科的关系;第四章介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第五章讨论了刑法规范的构成要素;第六章探讨了德国刑法学的主要学派和思潮;第七章研究了刑法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后一章对德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进行了展望。
这本书以全面、系统的方式介绍了德国刑法学的核心内容和理论框架,对于理解德国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原则和发展历程具有重要意义。
它不仅适合德国法学专业的学生和研究人员阅读,也可以作为其他国家刑法学研究的参考书籍。
德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

【摘要】德国现行刑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了德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
本文结合德国相关判例和理论,主要讨论德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沿革、基本原则、正当防卫标准,以及防卫过当情形下的责任阻却问题。
德国刑法第32条已经放弃了合比例原则的适用,即不要求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后果与原本侵害造成的后果合乎比例;同时德国刑法第33条在实践中通常起到“备用条款”的功能,即法院会在防卫过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结合疑罪从无原则,援引第33条宣告防卫人无罪。
据此可以看出,德国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认为正当防卫制度首要是保护个人合法利益以及维护法律秩序,并试图通过给予防卫者更大的防卫空间的方法加大不法侵害行为人的行为风险和成本。
从2017年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被评选为“2017年中国十大法治影响力事件”之一,到今年“昆山反杀案”引发舆论热议,正当防卫制度屡屡成为焦点。
二者的关键点都集中在对防卫过当以及特殊防卫的理解上。
虽然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了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的相关内容,但是学界和司法界一直以来对其具体适用条件分歧较大。
正当防卫标准和防卫过当,以及对一般防卫和特殊防卫的判断等问题也一直是正当防卫案件的核心问题。
因此,本文将结合德国相关判例和理论,主要讨论德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沿革、基本原则、正当防卫标准,以及防卫过当中的责任阻却问题,以期为国内的学术研究和实践提供一些素材。
正当防卫权将防御者通常被禁止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合法化。
在德国,根据刑法三段论模式,德国刑法典第32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权是最为重要的一种违法阻却事由。
第32条共包括两款,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行为是根据正当防卫应当的,那么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必要的防御,以制止正在进行的对自己或他人的违法侵害。
”[1]综合这两款规定,德国学界把正当防卫定义为“一种以制止对自己或他人正在进行的违法攻击为目的、应当且必要的防御”。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与基本原则

德国在国际法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和 地位,其法律制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 生了重要影响。
PART 02
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REPORTING
法治原则
01
02
03
法律至上
德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基 础,所有法律都必须符合 宪法精神,任何违反宪法 的行为都将被视为无效。
法律明确性
德国法律要求法律条文必 须清晰明确,以便公民能 够理解和遵守。
德国法律执行的评价指标
01
执行效率
衡量法律执行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执行任务的能力,包括案件受理、
审理和执行的速度。
02
执行公正性
评价法律执行过程中是否遵循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及当事人
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
03
社会满意度
反映公众对法律执行效果的认可和满意程度,包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
、对判决结果的接受度等。
法律责任等方式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德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是商法的基础
德国民法为商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框架,商法是在民 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商法对民法有补充作用
德国商法在民法的基础上,针对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做出了一些补充 规定,以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
民法与商法相互渗透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德国民法与商法的界限逐渐模糊, 二者在很多方面相互渗透、相互影响。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与 基本原则
REPORTING
•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 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 德国宪法与行政法 • 德国民法与商法 • 德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 德国法律的实施与执行
目录
PART 01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REPORTING
德国死刑犯刑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一种极端的刑罚,在人类历史上一直备受争议。
在我国,死刑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从古代的“斩首”到现代的“枪决”,死刑的执行方式也在不断演变。
而在德国,死刑制度则相对简单明了。
本文将重点探讨德国死刑犯的刑罚法律规定。
二、德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沿革1. 普法时代之前的死刑制度在普法时代之前,德国各地区的死刑制度不尽相同。
一些地区保留了古代的死刑制度,如斩首、绞刑等;而一些地区则开始采用新的刑罚方式,如火刑、车裂等。
2. 普法时代(1806-1945年)普法时代,德国各地区的死刑制度逐渐统一。
1794年,普鲁士颁布了《普鲁士刑法典》,规定了适用于整个普鲁士王国的刑罚制度。
此后,德国各邦纷纷效仿普鲁士,颁布了自己的刑法典,死刑制度逐渐趋于统一。
3.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分裂为东德和西德。
在东西德合并前,东德一直保留着死刑制度,而西德则于1949年废除了死刑。
1949年,西德颁布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正式废除了死刑。
三、德国死刑犯的刑罚法律规定1. 刑法规定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11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拐卖人口罪、贩卖人口罪等罪行,可以判处死刑。
但实际执行死刑的情况极为罕见。
2. 刑罚执行(1)死刑的执行方式:德国死刑的执行方式为枪决。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12条的规定,死刑犯应在监狱内被枪决。
(2)死刑的执行程序:德国死刑的执行程序较为严格。
首先,法院需经过审理,确认被告人的罪行成立,并依法判处死刑。
其次,死刑判决需经过上级法院的复核。
最后,执行死刑前,应通知被告人及其家属。
3. 死刑的执行限制(1)死刑的适用范围:德国死刑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少数罪行。
在德国,大多数犯罪行为都不会被判处死刑。
(2)死刑的执行条件:德国死刑的执行条件较为严格。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12条的规定,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犯罪行为严重;犯罪行为具有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已经成年;被告人自愿接受死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基本概念和术语之概述一、德国刑法的思想体系德国刑法是以教义为主导的,与采用案例分析为方法的的英美刑法或普通法系的刑法体系有所不同。
然而事实是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中议会立法取得了长足发展,英美法系在传统上是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判断而得以不断发展。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的适用要经过外行以及陪审员、法官的使用,十分强调法律与法官所称谓的“常识”之间的紧密联系。
下面讲了一个故意醉酒对被告人犯罪意图的影响,通过这个例子来说明不同的法系对相同观点接受的不同路径;一些杰出的的学者是根据逻辑来支撑其论点。
不管是特别意图还是一般意图,仍然是意图。
如果承认通过喝酒或嗑药而使自己意识不清,进而可以否定特定犯罪故意的存在,例如杀人和盗窃。
那么如何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其不能否定一般故意的存在,如殴打和非法伤人的故意。
答案是不能论证的。
而这种观点亦为普通法系中的英格兰所接受,它不是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而是依据常识和经验。
在19世纪当法院要放宽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甚至建议由于醉酒导致精神病而免除罪责时除非能够证明具有特定目的,这在当时是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引用的。
程序规则重要性的类似争论在国际层面上被澳大利亚法官戴维·亨特提出,戴维·亨特法官曾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普通法的首席法官,是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针对被控犯下战争罪的前塞尔维亚总统米鲁蒂诺维奇和其他人时提出的。
当时他说的是检方的控告,他不再依据控告而作出司法判决: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设立是庭审的仆人的而不是庭审的主人。
在德国法律制度下,没有事物可以背离真想更远,即是说离真相更近。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德国法律中广泛运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
忽视的事实是德国刑法的发展受到对法律原则的司法推理影响,特别是宪法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的司法推理。
学术著作对德国刑法学的发展有着显著的影响,主要基于德国一种法律评论的文化氛围。
数百年来,德国学者和法律实务者生产出了大量而复杂的,在不同法领域的法律评论。
还有在法律实务与法律程序中的一些指导指南,类似于普通法系中的法官手册。
知名的学者与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所作出的评论,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批判,提出自己合理的主张。
这也并不是罕见的,法院改变原先长期存在的判例,因为知名学者评论背后的逻辑使得法官确信其原先的观点是错误的。
德国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严谨的逻辑论证和发达的法律解释方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学术上的观点对司法程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他们看来,学术界并不被认为是法官的奴仆,而是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指明灯。
他们还认为,司法实务应遵循抽象推理的方法而不是诡辩的方法,即重视个案正义的实现而忽视主要和首要法律原则在整体上的贯彻。
简单来说,德国法律适用的是演绎推理,与普通法系的归纳推理相对应。
在德国部分部门法中,如劳动与雇佣法中,很大部分是法官造法,因为政府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承担起法典编纂的工作。
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特定时期内有权力要求政府提供成文法典,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否则法院毫无节制的裁量权则会威胁司法领域到或以违宪的名义而宣布判决无效。
最著名的莫过于1975年的堕胎案件的判决,联邦宪法法院驳回了议会的一项法案,即:允许在妊娠的前三个月的堕胎,不需要关于堕胎十分合理的理由。
法院进一步说明其判决:堕胎是可接受的,除了使得怀孕人的生命或健康面临严重危险,立法者有权力增加一些其他类似的条件。
法院的裁判是告诉立法机构得遵循原先的规则直到起草下部法案时。
这么做是为了给刑事法院在审判堕胎案件建立一个基础与提供法律的确定性,直到立法机构按照要求修改了法律。
那个时候很多法官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持有异议,认为是对立法机构职能的侵犯,以及对分权原则的违反。
然而,后来法院的这种做法寥寥可数。
审判的功能和看法以及对法律推理的影响,在不同的实体法中是截然不同的。
这要从德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性质和结构方面说起。
德国刑事诉讼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以法官为主导的职权主义。
平等武装原则在这里并不能得到应用(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以保障双方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诉讼那个的机会和能力)。
一方面,德国检察机关不享有审判中的个人权利,它具有权力与义务,检察机关不能说违反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因为这不是一个当事人对抗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自己有责任去发现事实与真相。
另一方面,辩护方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但权利若行使不当,亦可能遭受厄难。
明显地辩护方与检察机关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德国认为平等武装原则是在保护辩护方而非检察机关。
任何修改法律的想法,例如引入关于辩方的举证责任和检察机关起诉时要证明哪些事实,都是为了使得检察机关起诉案件更容易,这在德国法律学说中没有对应的学说,实际上被认为有违宪问题。
控方证明的困难不能成为降低辩方诉讼地位的理由,通过解释降低某些犯罪成立的证明要求。
二、刑法渊源与规范层次原则上,德国法律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就一个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而言,所依据的必须是成文法,《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指明了刑事责任的确立依据的是完整的国会立法1;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是不能作为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除非是空白罪状中提及的。
因为空白罪状没有描绘出犯罪的所有要素,只能依靠其他法律来确定。
在二战和两德统一后,德国逐渐接受了自然法或自然正义的理念。
战后德国司法部门在处理大量正式司法程序被滥用时面临了惨痛的失败。
两徳统一后的法院在审理原东德边防战士遵循上级命令杀人案件时2亦遇到了同样的问题。
每个人都决心不再重复第三帝国所犯下的错误。
此方法背后所蕴含的观念是基于所谓的“拉德布鲁赫公式”,拉德布鲁赫分析了实体法与自然法在纳粹帝国立法体系中的关系。
即依据国家权力并正确制定的实证法规则具有优先的地位,即使该规则是不公正的,并且违背大众福利。
但当规则违背正义达不可容忍的程度以至事1《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某项行为实施之前法律已规定其可罚性,对该行为方可处以刑事处罚。
2柏林墙守卫案的大致内容:统一后的柏林法庭上,举世瞩目的柏林围墙守卫案将要开庭宣判。
这次接受审判的曾经是柏林墙的东德守卫。
两年前一个冬夜里,他们曾经射杀偷偷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自由的两个人。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
他的律师辩称,他们仅仅是执行命令的人,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罪不在己。
法官当庭指出:“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
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
在这个世界上,良知是最高的准则,是不允许用任何借口来无视的。
自然法永远高于社会法。
实上成为‘非法的法律’时,它必须向正义作出让步。
德国法院认为东德士兵和法官有义务根据成文法之上的人类根本权利来解释社会法。
这种做法亦被欧洲人权法院所采纳,其曾对某个案件进行论述: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反复重申《欧洲人权条约》第7条第1款的目的3,虽然刑法条文很清楚,但是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都是不可避免的。
就需要对质疑的地方进行澄清以及改变的环境做出回应。
条约所要保护的权利与自由通过条约的建立得以贯彻落实。
条约的制定者在序言重申了“它们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义和和平的基础,一方面通过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承诺的对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来给予最好的保护。
作为具有共同的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
”更多的是,生命权是所有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最高层次的人权,包括《欧洲人权条约》本身,它的第2条就是对生命权的保障。
4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德国法院在当前的案例中对东德时期的立法进行限制解释,是与《欧洲人权条约》第7条第1款的目的是相兼容的。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条约》第2条第1款的是强加于政府身上的一种义务,即确保管辖领域内人们的基本生存。
这就要求已生效的刑法中要有阻止侵犯生命罪行的相关条款。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士兵的行为公然侵犯了作为人权中最高层次的生命权,不能受到《欧洲人权条约》第7条的保护。
这种不受条约保护的做法是使立法的无效,立法是士兵行为以及东德所有政府机构包括司法机构活动的基础,在《欧洲人权条约》第7条意义上认为东德的法律不是法律。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虽然东德的领导人依据其法律体系为立法创设了合法的外观,但由于忽视了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原则,上诉人的诉求得不到《欧洲人权条约》第7条第1款的保护,否则将会违背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即确保每个人免受任意的起诉、定罪或处罚。
有趣的是,法院在这些案件中运用了自然法的正义理念来进而否定东德法律正当性确定被告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自然法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有时则有利于被告方,如上世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7年的一项关于堕胎案件的判决,若是对怀孕的人造成重大健康或生命危险,可以中止妊娠。
当时德国并没有这样的成文法规定,德国联邦最高院则从自然法的视角中创造了所谓的超法律状态。
该判决是对《德国刑法典》34条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的借鉴,5尽管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范围更为广泛,在下面对于正当化事由讨论中会看到。
至于堕胎罪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情形,在《德国刑法典》第218条a第2款中有清楚的规定。
3《欧洲人权条约》第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刑。
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
4《欧洲人权条约》第2条规定:1、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法院依法对他所犯的罪刑定罪并付诸执行的除外。
2、如果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应当视为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1)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2)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3)为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
5《德国刑法典》34条:(1)为使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所要保护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造成危害的法益。
(2)仅在行为属于避免该危险的适当的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
6在法律体系中,德国人认为自然正义是其安全价值的体现,是成文法所要首先关注的。
与普通法系中衡平法原则在英国法律历史中的作用类似,可以弥补成文法律规则的缺陷。
很难讲自然正义的观念放入法律的等级之中,因为可以适用于整个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领域。
自然法中的正义理念在解释法律时可作为指导性原则,影响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说代表法律层次结构中的顶级,对其他规范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