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控的发票管理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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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认证超期以及虚开、失控发票处理的合理性探究

增值税认证超期以及虚开、失控发票处理的合理性探究
F i n a n c e a n d R e c o u n t i n g R e s e a r c h l财会 研究
增值税认证超期 以及虚开 失控发 票处理 的合理性探 究
孙 卫 红 青 岛迦 南 美地 家居 用 品 有 限公 司 2 6 6 01 1
摘要 : 本 文主要 探讨 了一 些 关于增 值税 发票超 期和 失控 发票不 能抵扣 等 实际操作 问题 , 仅代 表个人 的实际工作 体
罚。 但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总会遇到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超期不能
抵扣的增值税发票, 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做进项税额转 出, 可是有许 多时候并不是我们人为原因所能控制的。
二 实 际工作 中遇到的现实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多年的政策执行 隋况调研 , 经过认真论证 , 发 布了 ( ( 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函 【 2 0 0 9 】6 1 7 号) , 决定 自2 0 1 O 年1 月1 日起 , 调整增值税专用等扣税凭证 抵扣期限, 由9 0 天延长至1 8 0 天。但是以上的 情况依然不断出现, 企业 很难解决。 许多企业 由于受到 中国经济大环境影响 , 销售企业拖欠发票现 象严重, 并且因为邮寄、转送、人员轮换等原 因, 无法在规定的1 8 0 天 内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 受认证时间的限制, 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 只能计入企业的成本 , 由此加大了企业的税负。并 目 对于过期未认证 发票的处理没有政府明确规定的做法 , 会带来一些弊端。其—这部分 发票没有经过税务认证系统的确认 , 企业直接进行了计入企业成本的 账务处理 , 很可能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商家故意造成发票过期 , 虚开 增值税发票 , 加大企业成本, 以达到减低企业所得税的 目的; 其二有些 不法分子利用 国家税务政策, 故意造成发票过期, 使接收发票的企业 不能及时认证 , 以掩饰此发票的真实性 , 使接收发票的企业受到 了经 济损失。其三 由于 国际国内金融形势的影响, 部分企业经营 出现了 困难, 不能及时缴纳税款 , 或者破产停止经营 , 但是增值税发票依然开 具, 收到发票的企业虽然可 以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票认证 , 但是会 出现 日后由于开发票企业未缴税不能进行进项抵扣的问题 , 也会给企业带 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这些不可预计的情况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困 惑。其四虽然发票过期不能认证, 但是 由于开具发票的企业 已经正常 纳税, 接收发票的企业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及时认证 , 已缴纳的增 值税无法抵扣 , 不仅会造成 企业利润的降低, 也是有失纳税公平的。 可 以按照规定进行 申请抵扣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

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失控发票情况说明

失控发票情况说明

失控发票情况说明近年来,我国发票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但依然存在着一些失控发票的情况。

失控发票是指明明是真实的发票,但却被用于非法目的,造成了严重的财务损失和税收收入流失。

下面将从失控发票的产生原因、对社会经济的危害以及加强发票管理的方法等方面进行说明。

首先,失控发票的产生原因有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发票管理中仍存在一定的漏洞。

由于发票管理的复杂性,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会利用这些漏洞来进行造假。

其次,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税收或追求私利,会积极与中介机构合谋制造失控发票,进而获得非法利益。

此外,监管部门还存在一定的疏忽和不作为现象,缺乏足够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使得失控发票得以滋生。

失控发票给社会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首先,造成了财务损失。

一些企业或个人在购买虚假发票后,可以通过虚报成本、冒充其他企业等手段大量减少应缴纳的税款,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失控发票破坏了经济秩序。

虚假发票的存在,导致了市场上价格的混乱,使得正常交易受到干扰,造成市场失去公平和透明性。

此外,失控发票还导致了税收收入的流失,进一步削弱了国家财政的健康运作。

为了有效应对失控发票问题,我们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举措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首先,监管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合力。

不同部门之间应加强协作,共同打击失控发票的制造和使用。

其次,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失控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对于制造和使用失控发票的个人或企业,要依法予以追究和处罚,提高其违法成本。

同时,还要加强对发票中介机构的监管,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机构要予以取缔。

此外,还应加强对发票管理系统的建设,提高发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减少人为操作的空间,降低发票管理的风险。

除了相关部门的努力,每个公民和企业也应积极参与到发票管理工作中。

公民要提高识别虚假发票的能力,对于怀疑情况要及时举报,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

企业要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发票真实、合法。

专用发票没有报税成了失控发票怎么办

专用发票没有报税成了失控发票怎么办

专用发票没有报税成了失控发票怎么办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发票作为税收管理和经济征管的重要手段,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然而,有时候我们可能会遇到一种情况,即专用发票没有按时报税或漏报税款,从而变成了失控发票。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解决。

首先,了解失控发票的含义和影响。

失控发票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发票开具后需要报税,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时或漏报税款导致其有效性受到影响的情况。

采取失控发票有违税收管理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一系列风险和不良后果。

其中最主要的影响是税务部门对企业的信任降低,会进行更加严格的稽查,进而可能导致罚款或其他法律责任。

其次,积极主动处理失控发票。

当发现专用发票存在未报税的问题时,企业应该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首先,应该及时与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如实说明情况并请求帮助和指导。

税务机关会评估情况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其次,企业应及时整理相关资料,包括发票、账册以及涉及的销售和购买合同等,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此外,企业应主动补报税款,将漏报的税款及时补缴。

通过积极合作和及时整改,企业有可能减轻罚款或其他法律责任的后果。

第三,加强内部管理,防止失控发票再次出现。

失控发票是由于企业内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错误,因此,加强内部管理是防范失控发票再次出现的有效方式。

企业应该建立科学、规范的发票管理制度,明确发票的开具、登记、报税和归档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和流程。

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发票管理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问题。

此外,企业还可以引入电子发票等技术手段,自动化处理和管理发票,提高管理效率和减少错误的发生。

第四,加强对税法和税收政策的学习。

税法法规和税收政策是贯穿于整个税收管理和发票处理的核心内容。

企业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加强对税法和税收政策的了解和掌握,从而在发票处理中避免犯错误或违反规定。

此外,企业还应积极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和要求,及时调整和改进发票处理的方式和方法。

财务部发票管理制度

财务部发票管理制度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票旳领购和保管第三章发票旳开具第四章获得多种发票旳管理第五章内部惩罚第六章外部惩罚第七章附则拟稿人: 审核人: 审批人:日期: 日期: 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务监督, 深入规范企业旳发票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措施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企业实际状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旳收付款凭证,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品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旳发票, 是购置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旳凭证。

详细包括:(1)企业从税务部门购置并开具旳多种发票。

(2)企业从外部获得旳多种发票。

如: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发票, 运送业、餐饮娱乐业、服务业等多种商业专用发票及一般发票。

第二章发票旳领购和保管第三条财务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旳领购和保管工作。

第四条办税人员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发票。

第五条发票专管员按照税务机关旳规定寄存和保管发票, 不得私自损毁。

如因保管不慎导致发票丢失或毁损, 必须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 按税务局规定及时登报申明外, 对因发票丢失导致损失旳应对直接负责人要予以经济和行政惩罚。

第六条财务部须专门指定经税务机关培训旳财务人员(如下称开票人员)负责发票旳开具。

开具后旳发票存根联应当按照次序号装订成册, 已开具旳发票存根联应当保留五年。

保留期满, 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财务部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对购置旳发票加强管理, 健全保管制度, 发票专管员负责保管购置旳票据和开具发票旳专用设备, 财务部负责人负责监督检查。

发票专管员因工作调动时必须办剪发票旳移交手续, 填制移交清册, 移交清册旳内容必须包括:尚未开具旳空白发票旳份数及发票号码;已开具旳发票旳存根联旳份数及号码;所保管旳发票抵扣联旳份数、册数及发票号码;发票登记簿、领购簿;移交人、接交人、财务主管旳签字或盖章。

发票认证时需要哪些注意事项

发票认证时需要哪些注意事项

发票认证时需要哪些注意事项在进行发票认证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重要注意事项:1. 首先,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完整、准确,没有错误或涂改,否则发票会被认定为无效。

2. 提供增值税专用纸质发票时,必须同时提供抵扣联和发票联。

3. 购货方信息必须详细且准确。

包括公司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全称一致)、个人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纳税人识别号(与公司营业执照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地址、电话(为税务登记的电话号码)以及税务局备案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尤其要注意的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都必须填写完整准确。

4. 操作时,要关注界面上的当前税款所属期,勾选的发票将属于当前的所属期。

此外,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勾选的发票可以在发票勾选模块进行撤销勾选。

- 每个所属期可以进行多次勾选操作。

- 勾选的发票,还未完成认证,需要完成确认操作,方可视为认证完成。

- 扫描认证的发票无需进行勾选操作。

- 状态为异常的发票(如作废、失控、红冲等)不能进行勾选操作。

- 当勾选的发票较多时,建议纳税人设置查询条件,分批进行勾选操作,也可选择使用批量勾选功能完成。

5. 根据公告2019年第45号内容,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上门认证和远程认证的认证期是以自然月为划分,纳税人拟在本月抵扣,必须在月内完成认证;勾选认证目前的认证期是当月征收期结束到次月纳税人实际申报前两天,最晚为申报期结束前两天;增值税红字发票无需认证;若勾选认证不成功,可以使用远程认证或上门认证。

6.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遵循上述注意事项,可以确保发票认证的顺利进行。

普通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普通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普通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普通发票管理是税收征管的主要工作内容。

随着税收征管工的科技含量和管理质量不断提升,如何完善普通发票的管理体系,实施以票控税,强化税源监控,是做好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普通发票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在纳税人使用方面,一是纳税人不按规定领购发票。

发票管理的都开原则“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经营活动时,应领购发票并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实际上现在存在大量纳税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应领购而不领购发票,向消费者不开或拒开发票,或用收据、白条代替发票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近年来基层税务机关的发票发售数量上看,纳入管理的领票户占应用票户的比例仍然很低,远远不够,这一类问题在个体工商户中反映比较突出。

二是纳税人不按规定开具发票。

首先是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一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建账或做假账,税务机关采取双定征收办法,对发票实行定额控制发售办法。

有些纳税人虽然领购了发票,但发生应税劳务时却尽可能不开或少开发票,逃避纳税义务,或以打折等不正当理由不开、拒开发票;或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或“大头小尾”开票;或开具旧版作废发票;或重复使用发票,特别严重的是一些纳税人买假用假,倒卖假发票,严重冲击合法发票的使用。

其次是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一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户利用减免税政策“套”票再“转卖”票,四处替人开具发票,为他人偷逃税款提供便利,不但不用交税反而还可以从中收取“手续费”,特别是起征点上调后,很多未达起征点而领用发票的纳税人转借、代开的现象有上升趋势,造成税收的大量流失。

还有混用不同行业发票,比如以从事服务项目领购发票而用于开具娱乐项目经营收入,目的是降低适用税率,高率低开。

第三,未按规定设臵发票登记簿。

由于纳税人规范使用发票的意识不强等主客观原因,大部分领票户没有按照发票使用规定设臵规范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发票使用情况,造成税务机关事后监管难度加大。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10.09
•【字号】苏国税发[2004]203号
•【施行日期】2004.10.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4]203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提高对失控专用发票的控防反应速度,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据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集中的模式,我省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应用总局、省局、省辖市局三级运行模式。

二、各地已采集失控发票的数据由系统每日21:00上传省局,并由省局自动转传总局。

三、为了确保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效能的发挥,各地应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责任落实到人,以保证失控发票数据采集、传输的快捷、顺畅。

此外,有关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的技术原理和业务培训,省局已组织完成。

各地应根据文件精神,结合培训班的要求,尽快将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省局将按照总局的部署,于2004年10月15日正式启用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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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控的“失控发票”认定与纳税人增值税抵扣权的保护——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权责如何分配
失控的“失控发票”认定与纳税人增值税抵扣权的保护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权责如何分配
最近,我的好几个客户都遇到税务机关关于收到失控发票要求进项税转出的问题。

其中有两个典型的案例,明显受票方企业属于冤枉,但被税务机关强制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先进行进项税转出补交增值税。

案例一
A建筑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其有涉及到500多万进项税的钢材增值税专票被外地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因为开票方企业走逃失联。

因此,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总局2016年76号公告要求该企业暂做进项税转出,当期补交500多万增值税。

A公司财务感到非常诧异,因为该公司对于大宗材料采购管理一直非常严格,对供应商有准入和资格审查制度。

在收到税务机关失控发票认定后,该企业调取这批钢材采购的原始凭据,企业有完整的合同、发票,资金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对方公司,钢材有从外地运输到企业的发票和相关运输凭证,钢材也有相应的入库和出库凭证。

采购行为完全合规,“三流”完全一致,而且有外部运输协议和内部入库单据和用在对应外部工程的出库结算单据都能证明交易是完全真实的。

税务机关一次性要求该建筑公司转出500多万增值税,对企业当期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和企业材料采购部门人员亲自到开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了解情况。

一开始该地税务机关拒不接待,要求企业有异议通过自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内部流程反馈。

考虑到事关重大,企业财务负责人在当地多方了解才知道,原来该贸易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下属的钢材贸易公司,业务和经营一直很规范。

后来由于效益问题,2015年5月股权转让后,实际控制人变更为民营个人。

股权转让到民营个人后,该公司出现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3月失联。

但是,A公司和该贸易公司的业务是在2015年1月进行的,即发生在股权转让前。

经该企业财务负责人的强烈要求,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调出了开票方2016年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当期申报正常。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当地税务机关工作马虎,错误认定失控发票的情况。

但是,这种错误的认定对受票方企业带来了重大的影响,甚至会因为一笔重大金额转出使企业出现财务危机。

案例二
某融资租赁公司2018年6月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说该企业2014年1月份接受的一张增值税专票被认定为失控发票,涉及进项税56万元,要求该企业7月份申报期进行进项税转出。

该融资租赁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管理一直很规范。

企业财务调取了相关资料,采购合同、发票、运输凭据和资金支付都是完全一致的。

加之这又是一个直租业务,企业采购了设备后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给了另外一家公司,设备还在另外一家公司,一切资料都显示采购是完全真实的,不可能造假。

因此,企业财务人员对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要求暂做进项转出的要求无法接受。

企业财务人员进一步了解后发现,开票方实际是在2015年2月因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后失联的。

虽然目前该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资料证明(实际纳税人也很难取证)对方企业开票后已经正常纳税。

但是,如果该企业2014年1月开票就不交税了,2015年2月才失联,那该开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这一年内是如何管理的,为何到2018年才发现这个问题,这里当地税务机关是否存在管理不当的渎职问题呢?我们猜想,这张失控发票大概率也是一个认定错误的情况。

实际上,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发布之初,我们就对国家税务总局76号公告的处理方法提出过不同的意见,网上很多纳税人也有强烈的意见。

76号公告对于税务机关内部认定的失控发票一律要求受票方暂做进项税转出补税,只是轻描淡写地说了一句话: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具体操作规程另行明确。

这么一个影响很多纳税人切身利益的事情,76号公告规定太过草率:
首先,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一样,税务机关对于失控发票的认定是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这个到现在都没有定论。

这个没有定论,纳税人如何能获得司法救济呢?
其次,2017年8月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税总发[2017]46号),更多的只是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认定的内部工作规程。

这个工作规程规范了税务机关对于失控发票认定的标准,但是从我目前接触到的一些实际案例来看,似乎我们对于失控发票的认定行为并未严格遵循税总发[2017]46号的要求,失控发票的认定有点失控。

第三,虽然76号公告说具体操作规程另行明确,但是税总发[2017]46号对于纳税人发现税务机关认定的失控票如何维权,如何申诉,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在多少工作日办结,如果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认定结果又异议,如何维权都没有任何规定。

而且,这个规程是以税总发名义发文的,按照规定,凡是影响纳税人普遍权利义务的事项必须以公告的形式发。

因此,目前的情况是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失控发票的认定也无法取得有效的行政救济。

抛开我们上面提到的两个案例(实际上可能都是基层税务机关因为工作马虎,错误认定失控发票的情况),我想我们要思考的是,在我国增值税制度下,我们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权如何得到合法保护,这个是保证我国增值税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原则性问题。

按照增值税的运行原理,除了最终消费者是增值税的实际负担人外,处于增值税链条中间的增值税纳税人并非增值税的负担人:
当M公司从N公司采购货物时,M公司实际上把增值税给了N公司,形成M公司的进项和N公司的销项。

而当M公司将货物销售给A公司时,A公司将对应的增值税给了M公司,从而形成M公司的销项和A公司的进项。

在交易真实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当A公司实际向M公司采购货物,将对应的增值税支付给M公司,并取得M公司的增值税专票的情况下,A公司就应该取得了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权。

至于M公司应该将从A公司取得的销项税和对N公司支付的进项税之间的差额缴纳给税务机关,这个是M公司的义务,也是税务机关对M公司的监管义务。

当M公司出现违法行为时,是否应该影响A公司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权呢,这里要分几种情况:
1、如果M公司走逃、失踪,但是M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且在走逃、失踪前,对于M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交易和开票行为,已经正常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了。

这种情况,A公司取得的发票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失控发票,正常抵扣进项税。

现在的问题是,税务机关存在错误认定下的纳税人权益保护问题应该要提上议事日程。

2、如果M公司虚增增值税进项,即M公司到外面找各种进项税发票抵扣,没有实际缴纳增值税,但是销项端和A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经过纳税人多年的抗争和争取,终于在2014年得到总局2014年39号公告的背书,可以正常取得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权。

3、如果M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假设A公司完全可以证明真实性),A公司已经把增值税支付给M公司,但是M公司走逃、失联、虚假申报,没有将相关税款缴纳给税务机关,A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权是否应该得到有效保护呢?这就需要我们把76号
公告放到在增值税制度下,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问题了。

纳税人A既然已经把增值税支付给了M公司,M公司是否按国家的制度将其缴纳进国库,这首先是M公司的纳税义务,同时这也应该是M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义务。

无论是目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征管法》,A公司都没有任何保证M公司必须将这部分增值税缴纳进税务局的监管或代扣义务。

既然这根本不是A公司的义务,即A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法定义务,M公司没有将A公司支付给M的增值税缴纳进国库,这是M没有承担法定责任,也是M主管税务局的监管职责缺失的问题,76号公告为什么一概要求无过错方A承担M公司或M公司主管税务局相应过错的不良后果呢?这个恐怕是当下值得我们思考的重要法律问题了。

纳税人进项税抵扣权的保护是保证我国增值税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原则性问题,值得大家深入研究。

我们希望,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能有另外一个39号公告出台,即在税务机关内部认定失控发票的情况下,如果受票方纳税人完全符合类似39号公告的条件,即交易是真实的,发票是真实的,资金流也是完全一致且可验证的,受票方纳税人的进项税抵扣权应该得到正常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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