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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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摘要: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规则方面的立法空白,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亮点。

本文立足刑事诉讼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对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如何贯彻落实该项规定提出尝试性地探索。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审前羁押逮捕检察机关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因此,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立足司法实践,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创新举措,切实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则显得十分必要。

本文以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审前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理论基础,结合我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落实审前羁押制度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审前羁押制度概念剖析审前羁押既是一种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诉讼保障制度,更是一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国家权力不当和恣意侵犯的人权保障制度。

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

其中,能够剥夺人身自由即产生羁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两种。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而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多年来,审前羁押率偏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构罪即捕、一押到底”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例。

这种”捕押一体”(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决定逮捕,那么必然产生羁押的结果)的羁押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新《刑诉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诉讼规则》确立了侦监、公诉、刑执三部门分段审查模式,但在实践中并未象某些学者设想的那样运行顺畅,2016年《高检规定》出台,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刑执部门。

(一)充分发挥刑执部门的主体优势、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1.刑执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优势(1)刑执部门作为审查主体具有天然的中立性需要强调的是,《诉讼规则(草案)》是以监所检察部门(即刑执部门)为主进行设计的。

但由于《草案》遭到了强烈的反对而无疾而终。

学者反对的主要理由是刑执部门不是办案部门,对案件事实不清楚,难以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如果刑执部门对案件事实重新审查,势必会与司法效率不符。

但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刑执部门不是办案部门,其部门本身具有天然的中立性,才能作出客观、真实的审查决定。

(2)刑执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成为审查主体的优势性第一,刑执部门的工作职责就在于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这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本义相同;第二,刑执部门独立于讼阶的各个阶段,但却全面掌握着从拘留到审判各阶段被羁押人的全面情况,包括身体健康状况及羁押进程,更能从监督的角度对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为促进刑执部门更好地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内部应向刑执部门倾斜,给予配备必要的办案人员和财政补贴。

2.加强刑执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正如某些学者担心的那样,刑执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不直接接触案件犯罪情况本身,很难客观判断。

这就需要侦监、公诉等部门从羁押开始就应该积极配合刑执部门的工作,积极协助刑执作出正确、客观的审查建议。

(1)审查批准逮捕结果报刑执部门监督备案在审查批捕阶段,侦监部门应将可能批捕的案件,及时告知刑执部门,通过信息互享机制,让刑执对即将要逮捕的案件的案情初步了解。

案件被批捕后的当日,侦监部门还应将决定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刑执,让刑执备案。

《202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不当的羁押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

因此,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深入研究。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现状目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

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程序不完善、审查力量不足等原因,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1. 审查标准不明确。

当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性,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导致审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2. 审查程序不完善。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审查程序不透明、审查时限过长、审查结果不公正等问题。

3. 审查力量不足。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官、检察官等人员数量不足,导致审查工作难以全面、有效地开展。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措施1. 明确审查标准。

应制定更为具体、明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犯罪情节、刑罚种类和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确保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2. 完善审查程序。

应加强审查程序的透明度,明确各环节的时限要求,确保审查工作在法定时限内完成。

同时,应建立公开听证、律师参与等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加强审查力量。

应增加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官、检察官等人员数量,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同时,应加强对审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关键环节,其目的是确保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保障。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取得了显著成就,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现状、问题及完善对策,以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现状目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

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决定、执行和救济等环节,旨在确保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该程序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一)审查标准不明确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难以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审查程序不透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不当羁押。

(三)救济途径不完善被错误羁押的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对策(一)明确审查标准应制定明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包括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证据情况等因素,确保法官在审查过程中有明确的依据。

(二)加强程序透明度应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透明度,建立公开、公正的审查机制,并设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羁押。

(三)完善救济途径应建立完善的救济途径,为被错误羁押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救济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强化司法人员培训加强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确保其在审查过程中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五、结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完善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审查标准、加强程序透明度、完善救济途径以及强化司法人员培训等措施,可以有效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这不仅有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

《202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刑事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旨在确保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程序不规范、审查结果执行不力等。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深入研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一)审查标准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这导致审查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审查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审查程序不规范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规范。

这导致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程序混乱、遗漏关键环节等问题,影响了审查的效率和效果。

(三)审查结果执行不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审查结果执行不力的情况。

一些案件在经过审查后,虽然发现无需继续羁押,但由于执行环节的疏忽或不当操作,导致被羁押人未能及时释放。

这不仅损害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建议(一)明确审查标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一致性,应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这些标准应包括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证据的充分性等。

同时,应确保这些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衡量性,以便法官在审查过程中能够准确把握。

(二)规范审查程序为了确保审查过程的规范性和效率性,应制定详细的审查程序规定和操作规范。

这包括明确各环节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各环节之间的衔接顺畅。

同时,应加强对审查过程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出现权力滥用和程序混乱的情况。

(三)强化审查结果的执行力度为了确保被羁押人能够及时获得释放或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应强化对审查结果的执行力度。

这包括建立严格的执行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执行环节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范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羁押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促进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

然而,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程序不完善等。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如何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更好地保障人权、促进公正。

二、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1. 审查标准不明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并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2. 审查程序不完善。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相对独立,但与其他诉讼程序衔接不够紧密,导致审查结果可能存在片面性。

3. 审查过程中的人权保障不足。

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如通讯权、辩护权等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性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通过明确审查标准,可以规范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滥用职权;其次,完善审查程序,可以确保审查结果的全面性和公正性;最后,加强人权保障,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措施1. 明确审查标准。

应当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审查标准,明确哪些情况下应当羁押、哪些情况下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

同时,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证据情况等因素。

2. 完善审查程序。

建立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构,负责审理羁押案件。

同时,要完善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确保审查结果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此外,要加强对审查过程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3. 加强人权保障。

在羁押期间,要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保障通讯权、辩护权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等措施。

同时,要加强对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监管和改进,提高管理水平和待遇水平。

4. 强化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五、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一 )明确 规定 审前羁押 的期限 在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 中并没 有 明确地 对审前 羁押 做 出规 定 ,这 使 得 在 司 法 实 践 中将 审 前羁 押 、 拘 留 、 逮 捕 等 强 制 措 施混用 的重要原 因。在法律 中应 当明确 严格地将羁押期限做 出规 定 ,保 障 羁 押 人 员 的各 项 权 利 , 防 止 长 时 间 羁 押 给 被 羁 押人造成身心损害。 ( 二 )建立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 们 应 当借 鉴 先 进 国 家 的 立 法 经 验 , 同时 考 虑 国际 通 用 的刑事 诉讼 法的基本准则,结合我 国的具体司法实践 ,建立 与 我 国 目前 发 展 阶 段 相适 应 的 审前 羁 押 司法 审 查 机 制 。 ( 三 )完善刑事赔偿立法 在诉讼过程中被临时羁押 的人 ,如果在程序 结束 时不予 起 诉 、 免 于 处 罚 或 无 罪 释 放 的决 定 已确 定 ,而 且 羁 押 给 他 造 成 显 然 不 正 常 的 损 害 或 特 别 重 大 的损 害 可 以给 予 赔 偿 , 司 法 机关有义务通知被羁押人有要求赔偿 的权 利,并与其确立全 部赔偿的原则。
二,我 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 目前司法实践 中,存在不 少羁 押使用情 况普遍、 超 期 羁 押 现 象 严 重 、虐 待 在 押 人 员 、变 相 羁 押 等情 况 , 并 且 成为 了社 会关注的热点 问题 。可是我 国的刑事诉讼法 中都有 明确 的规 定 , 犯 罪 嫌 疑 人 拥 有 的不 受 超 期 羁 押 、 申诉 权 、 辩 护权等权利也未能完全实现 。 ( 一 )超期 羁押严重 超 过 了立 法 手 续 所 规 定批 准 的 羁 押 时 间 , 执 法 机 关 继 续 关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行 为 可 称 为超 期羁 押 。 超 期 羁 押 具 有 很 大 的社 会 危 害 性 ,它 不 单 单 是侵 犯 了 在 押 人 员 的 人 身 自 由 ,还 可能腐蚀 了法 院独立 的司法 权,甚至可能会对法院的判用随意 、普遍 在我 国,一种 普遍常用的侦查手段便是羁押 ,在获取犯 罪嫌疑人 的口供 中使用 更是频繁。 目前来看超期羁押 、变相 羁押 逐 步 成 为 了 我 国刑 事诉 讼 中 的一 大 顽 症 。 ( 三 )缺乏司法控制 我 国 目前 实 行 的 是 一 种 逮 捕 与 羁 押 合 一 的制 度 , 这便 导 致 了刑事羁押 没有 有效的司法来控制 的局面 的产 生。因为在 审 判 前 负 责 刑 事 羁 押 的 是 由负 责 刑 侦 的机 关 来 决 定 的 , 这 就 形 成 了 “自己 逮 捕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自己 审 查 ” 的 奇怪 现 象 的

浅谈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祥林” 案件 ……却 让我们 又不 得不反 思在实践 中犯罪嫌 疑人 的人 身权 利是 否真 正得 到 了保 障。
其次, 明确 关于延长 和重新 计算羁 押期 限的原则性规 定我 国
刑事诉讼 法第 16 2 条明确规 定 了侦 查羁 押期 限的四种延 期情形 :
下列 案件在 本法 规定 的期 限届满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省、自治 经 第一 , 期羁 押严 重 。 期 羁押是 指在超 过法定 手续 批准 的 “ 超 超
在 我 国的刑 事司 法实 践 中, 押使用 率高 、 期羁押 现象 严 作 的不断 发生 , 羁 超 延长 了办 案时 间 , 从而 导致 了羁押 期 限的延长 。
重、 变相羁 押 、 待羁 押人 员等 现象 已经成 为 了非 常突 出 的社会 另一 方面 , 短批准 逮捕 前 的拘 留时 问, 且不得 延长 。这样 既 虐 缩 而
批 准或 者决 定 , 以再延 长两个 月 。 可 ”
笔者认为这 个规定 过于 原则化 , 该根据 司法 实践中实 际情 应
制 统 比如交通 不便 , 取 的刑 事责 任作 了 明确 的规定 , 践中刑 讯逼供 仍屡 禁不 止 。据 况 出发 , 定不 同的延 期制度 , 一实 践标准 。 但实 那 什 调 查统计 , 3 %的犯 罪嫌 疑人在 接 受审讯 的过程 中都 受到 过不 证 困难等情 形 , 么到底 什么 样的情 形算 是交 通不便 , 么样 的 5. 3 同程度 的刑讯 逼供 , 至个 别严 重的还 落下 了身体 残疾 。 讯逼 情形 算是 取证 困难 ……这 些情 形法 律 都应 该根据 具体情 况来 明 甚 刑 供 现象 的发 生使 得 犯罪 嫌疑 人和 被告 的人身 权利 根本 就得 不到 确规 定羁 押期 限。这 样才 能防止 侦查 机关 办案 标准不 一 。 保障。 最后 , 加强 司法监督 和控制 。对 于我 国刑事 羁押制度 中缺乏 我们 可 以加 强司法 的监 督和控 制 。侦查机 关在做 出 第三, 缺乏 司法控 制 。 因为我 国实行 的是逮 捕和 羁押 合一 的 控 制的 问题 , 必须 由司法机关来进行 审查, 制 度 , 致我 国 的刑事 羁押 缺乏 司法控 制 , 且最重 要 的问题 在 羁押 期限和延长 羁押 期 限的决定时 , 导 而 犯罪嫌疑人 及其律师 可 以在场监督办案 人员 。 于刑事 羁押之 后司 法机 关不能 对刑事 羁押的合法 性进行 审查 , 从 而 且在审查 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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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审前羁押在我国成为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常态化处置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混同了逮捕与羁押从而导致司法审查的缺失以及司法救济的虚无。

应当从根本上对审前羁押制度进行改革,实现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将逮捕定位于羁押的前置程序并设置独立的羁押审查程序,以控制羁押的适用。

在秉持司法授权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司法救济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等现代审前羁押制度通行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可通过如下具体进路予以完善:坚持检察机关的审查主体定位,完善羁押审查程序,厘清羁押期限问题,强化羁押救济程序,丰富羁押替代措施。

【关键词】审前羁押;逮捕;羁押替代措施审前羁押既是一种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诉讼保障制度,更是一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国家权力不当和恣意侵犯的人权保障制度。

基于审前羁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地位,科学地构建审前羁押制度是我国实现刑事程序法治的一项重大课题。

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完善,以保证审前羁押适用的审慎性并扩大羁押替代措施的适用。

鉴于此,本文将首先对我国现行审前羁押制度予以检讨和反思,并对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制度的修改加以评论;在此基础上,本着现代审前羁押制度的通行原则,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进路提出具体设想,以期对审前羁押制度的科学构建有所裨益。

一、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现状之反思(一)逮捕与羁押之辨析“逮捕”与“羁押”是审前羁押制度中一组较易混淆的概念,需要予区分。

从语义学角度分析,逮捕指的是抓捕行为,具有暂时性;羁押则是一种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的状态,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法治发达国家所确立的审前羁押制度来看,一方面,逮捕与羁押相互分离,羁押并非逮捕的必然后果。

被逮捕者应当被迅速地带至司法官员面前,由司法官员来裁决是否需要对其予以一段时间的持续羁押,经司法官员裁决后,被逮捕者可能被继续羁押,也可能被释放。

另一方面,逮捕与羁押又紧密,逮捕与羁押的分离仅仅意味着逮捕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持续羁押的状态,而并不意味着逮捕与羁押是两种相互独立的强制措施,可以说,逮捕是羁押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羁押是逮捕可能而非必然的后果。

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意味着抓捕的行为,也意味着羁押的状态,逮捕并非羁押的前置程序,其本身产生的后果就是羁押。

一旦逮捕决定作出,则既应实施抓捕之行为,亦应随之将犯罪嫌疑人予以一段时间的持续羁押。

(二)审前羁押适用的立法规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前羁押的适用主要是从条件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规范的。

在适用羁押的条件方面,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能决定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又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一步解释为:“(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在适用羁押的程序方面,除少量由法院直接决定的以外,审前羁押的批准和决定权均由检察机关行使。

尽管在立法条文上该权力被表述为“逮捕”决定权,但因其实际上具有羁押的效力,实为“羁押”决定权。

该决定得依公安机关请求作出,亦可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

公安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批准羁押的,通常已将犯罪嫌疑人拘留,但仍只需将相关的文书、案卷、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而无需将犯罪嫌疑人交由检察机关聆讯审查。

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即可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20XX年,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仅通过书面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的审查方式予以了修改,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对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范围作了规定。

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也应当讯问。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即使不予讯问,也应当送达听取其书面意见。

无论经何种审查方式,逮捕决定均既可成为抓捕尚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且将其予以羁押的依据,也可成为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继续将其羁押的依据。

羁押期限由法律预先规定,但是如果案情复杂、案件重大复杂或者存在其他特殊原因从而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再行延长侦查羁押的期限。

被羁押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超期羁押的,可以要求解除羁押。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发现审前羁押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发现超期羁押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三)我国现行审前羁押制度之反思虽然在立法意图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强调应审慎适用审前羁押,但在实践中审前羁押却已然成为对待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常态化处置方式,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的请求也很少受到重视。

有论者考察后发现:1990年-20XX年的20年间,比例高达%被公诉的刑事犯罪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而20XX年-20XX 年8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决定逮捕7024200人,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6896571人,逮捕人数超过判决人数,二者之比为%。

这当然有诉讼观念方面的原因,例如对羁押制度功能认识的偏差,尤其是对人权保障功能的忽视,也存在一些利益驱动的因素,但是更为主要的原因还是羁押制度的程序规制存在较大缺陷。

概括而言,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在程序规制方面的主要不足在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和司法救济制度的虚无。

一方面,我国现行审前羁押制度没有区分“逮捕”与“羁押”,“逮捕”本身即意味着羁押,这使得存在于“逮捕”之后、“羁押”之前的防止羁押滥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无从确立。

从国际通行的审前羁押制度来看,为防范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不必要侵犯,法治发达国家均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的制度,从而使得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要经令状主义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的双重规制。

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所指出的,“逮捕前置主义的主要内容,是在逮捕时实施司法抑制,在羁押时也实施司法抑制,即保障双重检查。

”但在我国,逮捕本身就意味着羁押,公安机关在依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抓捕犯罪嫌疑人后就当然享有对其予以持续羁押的权力,而无需再将犯罪嫌疑人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丧失了可能重获自由或者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机会,也使检察机关丧失了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发现羁押之不应当或不必要之情形的机会,从而必然导致羁押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此外,逮捕与羁押不分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还使得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时候易于陷入两难境地:不批准逮捕,将可能导致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因未被羁押而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批准逮捕,因再无通过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确定羁押必要性的机会,可能导致将并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持续羁押。

另一方面,尽管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赋予了被羁押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和要求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但是却没有为其规定实现权利的具体途径,如应当向谁提出申请、申请的效力如何、接受申请者应以何种方式审查该申请、审查后应作出何种处理以及该处理的效力如何等。

这使得被羁押人的救济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也往往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被羁押人的救济请求置之不理,从而迫使被羁押人的亲友等诉诸“上访”或向新闻媒体披露等途径来实现其目的,使得本应作为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由于司法救济的路径不畅,演变成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

同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机关发现羁押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以及发现超期羁押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但同样没有规定具体的复查途径、程序与效力等内容。

有论者甚至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任何质疑羁押合法性的条款,也没有确认被羁押者对审前羁押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即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审前羁押不合法的问题,只要作出拘留、逮捕决定,法律就推定之后漫长的羁押都是合法的”。

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出于清理超期羁押的需要,可能会对羁押案件予以复查,但此种复查多以“专项行动”等方式开展,而没有形成稳定的法律制度。

况且,检察机关对于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自侦案件或审查起诉阶段自己决定逮捕的以外,并没有直接决定将其予以释放的权力,而只是建议释放,效果难免会打折扣。

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对审前羁押制度的修改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对包括审前羁押制度在内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切实需要,因应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

具体而言,对审前羁押制度的修改主要是从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制两个方面进行的:在羁押的适用条件方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羁押要件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此外,还将特定重罪以及特定被追诉人列入了逮捕事由,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在羁押的适用程序方面,针对我国当前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立法缺失以及实践混乱等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予以了明确和细化,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听取律师的意见;如果出现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或者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同时,为避免不必要羁押和超期羁押,检察机关在逮捕后还负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此外,为更好地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侵犯被羁押人基本人权的行为发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逮捕后应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这一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并且重申了羁押期限届满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羁押措施。

从修法目的来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试图从条件与程序两个方面强化对羁押适用的规制,以防范不应当或不必要的羁押,在大方向上体现了“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基本理念,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羁押泛滥适用的效果。

但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触及审前羁押制度的一些根本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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