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辽宁体育强省实施方案

辽宁体育强省实施方案
首先,我们将加大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通过加大对各级体育场馆、健身中心、体育场地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提高全民健身设施的覆盖率和利用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其次,我们将加强体育人才培养。
通过加大对体育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提高
体育教练员、裁判员、运动员等专业人才的水平和数量,为辽宁省体育事业的长期发展奠定人才基础。
同时,我们将深化体育改革。
通过深化体育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体育产业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体育产业发展,推动体育产业多元化发展,提高体育产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市场影响力。
此外,我们还将加强体育文化建设。
通过加大对体育文化传承和创新的支持力度,挖掘和弘扬辽宁省体育文化特色,丰富人民群众的体育文化生活,提高全民健身意识和参与度。
最后,我们将加强体育产业发展。
通过加大对体育产业的扶持力度,推动体育
用品制造、体育赛事组织、体育培训教育等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体育产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体育产业新的增长点。
总之,辽宁省将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和更加务实的举掖,全面实施体育强省实施
方案,努力推动辽宁省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为建设体育强省、实现全民健身目标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辽宁省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

1 研 究 对 象 与 方 法
1 1 研 究对象 .
以辽 宁省 的农 民健 身工 程为研 究对象 , 调查对 象 为 沈 阳、 连 、 山 、 顺 、 东 、 岭 、 溪 、 口 、 大 鞍 抚 丹 铁 本 营 锦州 、 阳 、 朝 阜新 、 盘锦 l 市所辖 的部分农 村 . 2个
12 研 究方法 .
2 13 辽宁省农民参加体育活动的现状 农 民对《 民健身计划纲要》 《 .. 全 、 体育法》 等国家体育政策 法规 的认知 情况 在一定 程 度上 , 映 了农 村体 育组 织管理 机构 对体 育政 策法 规 的宣传 力度 . 反 调查 结果表 明 : 省农 民对 《 民健 身计 划纲 要 》 全 全 的认 知上 , 选择 回答 “ 了解 、 很 比较 了解 、 本 了解 ” 只 有 1% , 基 的 9 回答 “ 完全 不知 道 ” 占 5 .% ; 《 的 9 3 对 体育 法 》 的认 知上 , 择 回答 “ 了解 、 选 很 比较 了解 、 本 了解 ” 基 的只有
摘 要: 通过文献资料 、 访谈 、 问卷调 查、 逻辑分析、 I G S分析和数 理统计等研 究方法 , 对辽 宁农 民体 育健 身 工程的现状进行 了调查和分析 . 调查显示各 地在 实施农 民体育健身工程 面临的主要 问题和 困难 包括 以下
几个方面: 各级地方领导的重视和 支持力度 不够 ; 农村体育发展 的经费来源单一 ; 层农村体 育管理存 在 基
收稿 日期 :0 0 1 — 0 2 1— 0 2
基金项 目: 1 年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 目《 2 0 0 促进体育强 国与全民健身运动协调发展战略研究》 1 B  ̄ 0 (0 T 3 )
作者简介 : 刘志敏 (9 0 )男 , 15 一 , 辽宁鞍山人 , 山师范学院体育系教授 , 鞍 硕士生导师 , 研究方 向: 体育社会学 .
辽宁省5所城市的社区体育研究

的部分社 区体育活动参与者进行 了调查. 对社 区体育存在的 问题提 出了一 些可行性建议 , 为辽 宁省 针 以期 社 区体育 管理部 门提供参考 , 为促进辽宁省社 区体 育的健康 、 续性发展和 实现体育强 国目 可持 标提供 理论
依据.
关键词 : 区居 民; 区体育活动 ; 社 社 社会体育指导员 中图分类 号:,1 . C 24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篇号 :0 824 (0 1 0 -000 10 -4 1 2 1 )60 8 -4
图 1 辽 宁 省 5市社 区体 育人 1 计 图 2统
2 1 参加体育活动的项目选择情况 .
辽宁省 5 市社区居民在体育活动项 目的选择上受到个人爱好、 经济条件、 硬件设施 、 环境等多方面 因素 的影响. 调查 中发现 , 5市居 民对于简单易行 、 投资成本低、 受场地限制较少 的体育项 目比较省 5所城市 的社 区体育研究 辽
8 1
2 结果 与 分 析
参与社会体育活动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 国家或地区社会 体育 的发展程度的主要衡量指标是人们 的参与程度 , 其中最有代表性 的指标就是体育人 口的数量 … 1. 符合我国国情 的体育人 口的判定标准为同时满足 以下 3 个条件 : 每周身体活动频度 3次以上 ; 每次身体 活动时间 3 i 0 n以上 ; m 每次身体活动强度中等程度以上LJ从图 1 2. 中可以看 出, 辽宁省 5 市社区居民体 育人 口比例分别为 : 阳市 4 .%、 沈 8O 大连市 5 .%、 3O 鞍山市 5 .%、 5 6 锦州市 4 .%、 55 铁岭市 5 .%. 目 28 从 前看 , 辽宁省 5 市体育人 口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全民健身计划(0 1 2 1 2 1 ~ 05年) 中全 国经常参加体育锻炼 人数 的 比例 (2 以上 ) 3% .
沈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体育社团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体育社团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体育局•【公布日期】2011.04.28•【字号】沈体发[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沈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体育社团管理办法》的通知(沈体发﹝2011﹞22号)各区县(市)文体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将《沈阳市体育社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贯彻。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沈阳市体育社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加强对市级体育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体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体育局负有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社团,包括市体育局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市体育局发起成立的市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其他地方性社团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群众性体育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体育局是市级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社团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体育总会负责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级社团对区、县(市)级同类社团进行业务指导。
市民政局是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市体育局指导和管理社团的下列事务:(一)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二)年度检查的初审;(三)清算事宜;(四)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实施行业管理;(六)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五条市体育局系统以外的其他行业成立的市级社团,由市体育局协同社团挂靠单位,根据有关社团管理法规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社团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社团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六条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

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6〕37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提高全民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计划。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素质和生活品质为目标,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体育健身需求为出发点,进一步加强全民健身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为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做出更大贡献。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居民体育健身意识进一步增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显著增加。
进一步完善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升。
发挥全民健身的教育、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一)城乡居民体质普遍增强。
城乡居民普遍形成体育健身意识,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口比例达到43%以上。
城乡居民身体健康素质明显增强,《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测定合格以上人数达到92%以上。
(二)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数量显著增加。
建设以县(市、区)为中心、街道和乡镇为基础、方便社区居民和村民日常体育锻炼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设施网络,建设城市社区15分钟健身圈,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8平方米以上。
新建社区的体育设施覆盖率达到100%,乡镇、行政村实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100%全覆盖。
盘活场地设施存量资源,促进已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使用、管理与升级换代,推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和符合开放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
(三)科学健身指导水平明显提升。
积极开展全民健身宣传与指导,建设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坚持开展体质监测和运动能力评估,为群众提供个性化的健身指导服务。
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全民健身条例(全文)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推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全民健身计划第八条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公民体质监测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务院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计划。
现阶段辽宁省全民健身工程实施的特征研究

物质载体。2 0 0 9年是“ 民健 身计 划” 全 第二期 工程 的 关 键年 。辽宁省全 民健 身工程 实施 呈现 出如 下特 征 : 以强
化公共服务为主线 , 以提 供 社 会 公 共 体 育 产 品 和 服 务 为
给模式 向政府 、 社会和企业多中心承担 的供给模式转变。 广大享有体育权 利的公 民是公共体育服务的客体 。公共
3 辽宁省全 民健 身工程 开展 多样化 。 具一格 , 别 影
响广 泛
以构建和完善全 民健身服 务体 系 、 强人 民体 质为 增
2 网络 化 的 全 民 健 身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已 经 成 为 一 种
辽 宁模 式
宗 旨, 持“ 动与建 设并举 , 赛与健 身齐 抓” 不 断满 坚 活 竞 ,
国家和社会 而言 , 参与体育的过程具有提高劳动生产率 ,
消除和宣泄不 良的社会情绪 , 沟通 人际关 系 , 凝聚社会各
公共体育设备设施是公共体育产品中群众直接享用
和受益的部分, 是社会公共体育产 品的最基本 、 主要的部
群体的作用 , 因此 , 共体育 ( 切地说 , 公 确 是一部 分体育 ,
健 全组 织网络。在区 、 街道 、 区建立健全三级全 民 社
健 身 组 织 网 络 , 街 道 、 区 成 立 了 全 民 健 身 指 导 委 员 在 社
会, 成员由驻区各单 位代表 和社 区居民组成 。每个社 区 配备社会体 育指 导 员 , 学校成 立 了青 少年 体育 俱 乐部 。 区县文体局在办 公场所 、 工作 经费等 方面给予 “ 三级 ” 健 身 网络 以大力支持 , 全民健身 服务 体系建设走 上了 制 使 度化 、 范化的发展轨道。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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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第九条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
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第十八条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各级全民健身设施网络。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
在学校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一条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四条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第二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便于公众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具体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四章全民健身服务保障第二十七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器材的设计、采购、审核、发放、维护、监督等机制,根据场地规模、使用频次、参与人数的情况,逐步保证城乡社区免费配置满足基本需求的健身器材。
全民健身器材应当用于全民健身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行政部门对健身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支持体育类社团组织,宣传健身知识,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扶持体育类社团组织的发展,促进体育健身活动与教育、文化、旅游、娱乐、休闲等各类活动的结合,推行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共同推动学校与体育类社团组织合作。
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定期对学校体育活动给予免费指导。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全民健身服务场所,为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逐步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制度,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档案,并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引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不同项目类别、区域的合理分布。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技术等级。
社会体育指导员有义务对公益性的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免费指导。
为营利性体育健身服务机构提供健身指导服务的,可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为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三十六条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和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内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体育类社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体育、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民健身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提请有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
第四十二条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未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停业、复业,未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利用发放健身器材牟利的;(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