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08.23•【文号】高检会[1993]22号•【施行日期】1993.08.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高检会〔1993〕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极为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最近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
“两高”党组就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给党中央写了报告,这个报告已经党中央同意,并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予以转发。
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坚决严肃地贯彻好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和中办发〔1993〕11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严惩一批走私犯罪分子,坚决刹住走私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认识,积极参加打击走私联合行动。
各级检察、审判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审判人员学习领会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坚定不移地贯彻“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充分认识当前走私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正确分析反走私斗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刻领会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对于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巩固人民政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抓好反走私斗争的政治责任感,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部署下,积极参加打击走私联合行动。
在履行检察、审判职责的过程中,要以党和国家的大局为重,坚决排除地方保护、部门利益和行业腐败行径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号:法[2002]139号颁布⽇期:2002-07-08执⾏⽇期:2002-07-0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私犯罪侦查机关⽴案侦查。
⾛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为发⽣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境)地、出⼝(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刑法第⼀百五⼗四条、第⼀百五⼗五条规定的⾛私犯罪⾏为的,⾛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为的发⽣地。
对有多个⾛私犯罪⾏为发⽣地的,由最初受理的⾛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在海(⽔)上的⾛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私船舶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民检察院受理⾛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私犯罪案件,⼈民法院审理⼈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私犯罪案件,按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私犯罪案件适⽤刑事诉讼程序若⼲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粤府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走私罪正文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粤府令第144号《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治理第三章联合缉私第四章协调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日期:[2010-9-19 11:17:13] 共阅[125]次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7.06.28•【文号】[87]公发24号•【施行日期】1987.06.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联合会签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3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年6月28日[87]公发24号)近几年来,我国黄金生产由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有了很大发展。
目前,全国个体采金人员已逾二十万人,群众采金的积极性空前高涨。
但是,不少采金区生产秩序、治安秩序不好,不法分子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相当猖獗,以致在个体采金人数成倍增长的情况下,向国家交售黄金的数量逐年减少,大量黄金走私、流失,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今年一月,国务院召开全国黄金工作会议后,各地公安、司法部门对保卫黄金生产已经引起重视,正在加强产金区的治安管理和打击犯罪的工作。
从查获的案件看,目前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有以下一些特点:犯罪分子多串通一气,结成集团,形成一条非法收购、转运、销售、走私出境的地下线;建立秘密加工点,把非法收购的矿产金冶炼提纯,铸成金块、金条,伪装成传世黄金;设置转运、销售据点;由境外不法分子操纵作案或境内外犯罪分子勾结作案。
东南沿海有些市、县已成为倒卖走私黄金的集散地,西南、西北边境也已发现走私黄金的偷运路线。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之所以日趋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
管理不严,打击不力,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群众采金点分散在偏僻地区,成千上万的人涌到这些点上,必要的管理制度又没有跟上去,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6.03.24•【文号】公通字[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6]33号2006年3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海关总署制定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
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广东反走私条例资料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现将《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法规类别】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发文字号】法发[1998]11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8.07.27【实施日期】1998.07.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1998年7月27日法发[1998]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日,党中央、国务院在京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
会议在深入分析当前反走私斗争形势,统一思想的基础上,部署了下一阶段的反走私工作,要求迅速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
为了落实会议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通知:一、切实提高对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积极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
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利益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也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近几年来,我国打击走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
但是反走私斗争形势依然严峻,走私活动、特别是单位走私范围之广、规模之大、危害之烈,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走私活动严重冲击了国内生产和民族工业,破坏了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和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加剧了部分国有企业的困难,同时又污染了社会风气,诱发大量的经济犯罪,还腐蚀了干部队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情况表明,走私活动的猖獗已经严重危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深入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不仅是一场重大的经济斗争,也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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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
纪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8.02.20
•【字号】粤署缉发[2008]46号
•【施行日期】2008.02.2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
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
(粤署缉发[2008]46号2008年2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于2007年11月8日在中山市召开。
会议对现阶段办理走私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研讨,对下列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见
各级法院、检察院和海关缉私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涵义和要求。
法院、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应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协调沟通机制,共同研究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
政策中出现的问题,力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关于在实际办案工作中遇到几类案件的处理意见
(一)走私毒品案件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
近年来,毒品走私日渐猖獗,并呈现多渠道、国际化、隐蔽化的特点。
毒品严重危害公民身心健康,毒品走私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法院、检察院、海关应依法加大对毒品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
海关缉私部门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全面收集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相关证据,必要时,可通过录像、照相等方式对证据加以固定。
认定行为人具备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主观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其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1、进出设立海关地点时,以伪报、隐匿、伪装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的;
2、通过邮递、快件等方式邮寄毒品,实施伪报、夹带、隐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
3、利用行李物品、人身、人体等,采用夹带、隐匿等方式携带毒品的。
(二)对涉案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强制措施的问题
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时,应当将打击走私犯罪行为与保护企业合法、正常经营活动相结合,以更好地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强制采用刑事拘留、逮捕,而选择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理起诉:
1、涉案生产型企业主管人员或对企业生产、经营起主要作用的管理人员,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配合侦查取证的;
2、涉案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回到境内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取证的;
3、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知罪悔过、积极退赃的。
(三)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对只领取少量工酬,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较轻的一般船员或雇工,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对走私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海关缉私部门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款项等财物,应当查清其权属关系并依法办理扣押、冻结手续;在制作扣押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全面反映已查扣、冻结的情况;对于侦查终结时仍未能扣押到的违法所得财物,亦应在制作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详细反映,说明不便扣押、无法扣押的情况(包括具体数额);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应当提出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犯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载明的款、物认真审查确认,对确属走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通知》(法【2006】114号)的规定依法判决予以没收、追缴。
四、关于走私废物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
走私废物鉴定结论是查办走私废物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目前国家对废物鉴定的法定机构、有关鉴定结论的内容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鉴此,为解决办理走私废物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对废物鉴定结论的审查,可参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关于查获的废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鉴定,可由检验检疫部门或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是否属“危险性废物”、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鉴定,应由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
(二)鉴定结论表述应当全面、具体和明确。
对于鉴定结论表述不全面、不具体或不明确的,办案单位应委托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作出说明。
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应当由办案单位另行指定或委托其他适格检验机构重新作出鉴定。
五、关于境外证据认定和使用的处理意见
在办案工作中,对于境外取得的证据,参照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的纪要》(缉私【2005】34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