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郑木强与林木雄、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郑木强与林木雄、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8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介志刘静文庄晓燕【审理法官】张介志刘静文庄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当事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当事人-个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代理律师/律所】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郭亿蒂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郭亿蒂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滇郑惠娜郭亿蒂【代理律所】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木强;杨舜萍【被告】林木雄【本院观点】郑木强提交的证据1系由证人邱立安、李丽勿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且经二人到庭确认,但该二人并未直接参与汕头市金园区广益锦峰贸易部经营管理,其证言亦缺乏相应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管辖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检察建议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郑木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再审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4.13•【字号】粤高法发[2010]24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10〕24号2010年4月13日)为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和能动司法要求,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贯穿主动执行理念,充分发挥能动性,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司法需求,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执行。
实行主动执行,要求人民法院主动在立案阶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保障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主动在审判过程中明断是非,辩法析理,采取积极态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主动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移送执行,推进案件便捷快速进入执行程序;主动采取各种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快速兑现。
第二条实行主动执行应当遵循为民、便民、利民和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在主动执行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四条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
第五条案件立案及审理过程中,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尽可能查控财产。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有自动履行的法律文书,在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庭主动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无需债权人申请执行。
前款所称“法律文书”包括我省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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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2008年11月24日)第一条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二)报告财产的范围;(三)报告财产的期间;(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2)工资、红利等收入;(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为贯彻中央关于涉诉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实行“诉访分离”以及建立健全执行信访终结制度的指导精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的立案、交办督办、结案及信访终结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分级管理。
省法院负责落实最高法院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负责本院受理的执行信访案件的立案、交办督办、结案及信访终结,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全省法院执行信访工作。
中级法院办理省法院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负责本级受理的执行信访案件办理及信访结案、终结的审查、上报,统一管理、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执行信访工作。
基层法院负责办理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做好执行申诉信访工作。
二、办理要求。
省法院收到信访当事人的申诉材料后,立“执信”字案号审查,并将交办、督办的有关材料转中级法院。
对信访当事人的申诉事由,分为执行实施类和执行审查类。
对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执行法院应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
对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的,执行法院或中级法院应在限定的期限内启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
信访当事人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中级法院应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对信访当事人反映的事项进行审查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千重点问题的解答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定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一系列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加上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执行裁决纠纷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形成初步体系。
但因实践中情形较复杂,导致各地区不同程度存在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省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执行裁决类案件审理实践中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裁判指引,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程序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意见: 1. 已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2.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 在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4. 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 5. 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 1. 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再审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下统称原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再审。
第三条再审诉讼遵循立审分立、依法纠错、维护正确裁判的原则。
第四条对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具体做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原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只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裁判的,该上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二、管辖第七条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九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进行提审。
三、申请与立案第十一条下列主体,有权申请再审:(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庭关于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庭关于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16•【字号】粤高法发[2006]24号•【施行日期】2004.12.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庭关于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立字[2004]第24号)为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依法正确受理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全省行政案件立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1.各级法院立案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一般只作形式审查;对原告的起诉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立案庭与行政庭要加强联系沟通,对拟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可征求行政庭的意见。
2.立案法官审查立案时,应依法指导起诉人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正确确定被告。
涉诉的同一份行政法律文书包含数项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案法官应指导当事人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两个以上原告起诉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且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案件,原则上只作为一件案件立案受理,不宜分别立案。
4.原告起诉同一被告作出的两个以上不同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案件,或者原告同时起诉两个以上被告各自作出有关联的不同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案件,原则上应分别立案,分别作出裁判,但可以合并审理。
5.当事人起诉信访工作机构不作为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信访工作机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的,不予受理。
6.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7.人民政府对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作出确权处理行为,当事人不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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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坚持下列原则:(一)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统一原则;(二)同一法院对同一再审申请只能审查一次原则;(三)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当以作出原裁判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四条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判的、或者经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通知驳回的、或者不服再审改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各类抗诉案件,适用本意见。
二、申请再审条件第五条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主体一般为下列当事人:(一)案件的当事人;(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五)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被告人、被害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亲属。
第六条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明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是适格主体的材料;(二)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三)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证据线索;(五)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写明以下内容:(一)再审申请或申诉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地址、电话和联系方式);(二)再审申请或申诉的具体请求;(三)再审申请或申诉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判项;(四)证明再审申请或申诉是在法定二年期间内提出的事实根据;(五)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和依据;(六)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说明新证据的来源和获得新证据的时间和方法。
第九条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或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或申诉超过二年;但刑事案件可能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除外;(二)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主体不适格;(三)对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判或通知驳回不服,经本院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仍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再审或申诉;(四)经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判后仍不服,继续申诉;(五)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六)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七)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八)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九)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十)执行中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十一)同一主体以相同理由或相同请求,向相同法院重复申请再审;(十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请再审或申诉,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十三)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再审的情形。
三、再审立案条件第十条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判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量刑明显不当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一条上述第(二)项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是指下列情形:(一)定案的证据未经查实,包括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的;(二)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公证文书等证据已被证明是虚假的;(三)立案证据的数量与质量未达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不予立案再审:(一)原裁判定罪虽然不准,但量刑正确;(二)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或者属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内;(三)原裁判未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期正确或者基本正确,或者刑期已满失去再审意义。
第十三条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一)有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不知道或举证不能、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证据;(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第十四条上述第(一)项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一)该证据在终审裁判阶段已客观存在,只是再审申请人当时无法知道或不能收集到,且该证据同时不属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二)原裁判生效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法院未予采纳、未取证,而审查认为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三)该证据须能证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不当;(四)该新证据提出的时限为二年,从生效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再审:(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且未能证明未行使上诉权是因客观原因造成;(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三)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证据又未能说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四)原判决、裁定漏列当事人,但可另案解决;(五)原判决、裁定虽违反程序,但并未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六)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七)涉外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签订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正在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八)本院已依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同一主体基于相同理由又申请再审;(九)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已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十)原审裁判虽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没有纠正的必要;(十一)裁定、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没有纠正或执行回转可能。
第十六条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裁判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四、审查再审申请第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或申诉应当在再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八条立卷审查后一般应通知再审申请人到法庭聆讯,听取申诉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经审查或经聆讯后,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二十条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申诉无理应予驳回的,填写《申请再审立卷审查呈批表》,起草驳回申诉通知书,报审判长审批,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报主管庭长或庭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立案再审的,应当传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经听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应当拟出书面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来源、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裁判的内容、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合议庭意见。
审查报告应逐级呈报主管庭长、庭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庭长拟同意立案再审,经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主管院长审批,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经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再审的,由立案庭裁定立案,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本院审监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暂缓执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件存在改判可能;(二)案件一旦改判,存在无法执行回转或难以执行回转的情况;(三)当事人已提供与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担保;(四)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一般应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第二十七条需要暂缓执行的,向本院执行局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局办理暂缓执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暂缓执行建议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并逐级上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因案情复杂、疑难的,经庭长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如需调卷审查的,应逐级上报主管庭长审批。
第三十条决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交纳诉讼费。
符合减免缓条件或司法救助条件的,按该规定办理诉讼费的减免缓手续。
五、抗诉案件的处理第三十一条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本院接受抗诉后,由立案庭立案并排定主审法官后移送审监庭审理。
第三十二条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接受抗诉后,应将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函转作出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书面通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